高雄高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 過失致死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一段所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由現場圖所示,死者所駕駛之機車地上刮痕係位於死者車道,可見被害人應無擅入對向車道而係被告擅用部分對向車道較有可能。(二)現場係直行車道,視野佳,被害人有開車燈,被告遠遠即可看見,豈會有如被告所辯之被害人突然入侵被告車道之理。(三)現場係施工路段,路況不佳,被告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見被害人之車時閃避不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一)依警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自小貨車係停止在行駛之車道內,碎片係散落在被告車行駛之車道(即由高樹往南華大橋方向)內,再參酌警卷附之照片所示,被告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即駕駛座前玻璃碎裂,被害人所騎機車則車頭左側擋風板全毀等情,研判被害人騎乘機車應係在被告之車道內迎面撞上被告之自小貨車,故撞擊後被告之自小貨車在自己行駛之車道向前行駛約四十公尺始煞止,被害人之機車則經撞擊倒落於對向車道(即被害人行駛方向之車道)內,是被告應非侵入對向車道內始撞及被害人之機車,應堪認定。

(二)依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現場圖觀之,本件車禍現場係施工路段兩邊車道路旁路面挖掘,堆置土堆、警示塔,每邊車道僅約可容供一輛小型車行駛,被告既在自己車道行駛,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則當無可期待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忽然侵入自己車道之不當行為,能為立即正確之反應而採取能適時避免危險事故發生之閃煞措施,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即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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