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均係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第一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之教授,二人因教學理念之差異,感情不睦,甲○○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利用其位於第一科技大學研究室之電腦,自其「[email protected]」之網址傳送內容為:「本(營建)系教師乙○,目無法紀,在校外欺騙多位婦女感情、肉體,結果哭啼的哭啼,死的死。」等語之電子郵件予第一科技大學之全體教師,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利用其位於第一科技大學研究室之電腦,傳送內容為:「本(營建)系教師乙○,目無法紀,在校外欺騙多位婦女感情、肉體,結果哭啼的哭啼,死的死。」等語之電子郵件予第一科技大學之全體教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辯稱:被告在回國任職前,曾在英國丹帝大學攻讀營建管理博士學位,接受嚴格之專業訓練,在訓練過程中,教授教導被告必須培養能力分析資料,突破人為編製之假象,看到事實的真相及產生事實的根本原因,並基於提醒工程專案團隊有效改進缺失之動機,將所發現之事實及根本原因,以具體明確之措辭用書面表達出來,寫成一份具體內容的改進建議書,再依組織內管理系統循序漸進向相關主管申報,敦促採取對全體工作團隊有利的必要改進措施,被告到第一科技大學任職一段時日後,發現自訴人不當之行為,雖是用人民血汗錢建立之國立大學,卻不依教育本質正規辦教育,在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學年間,自訴人所主持之營建管理碩士專班,學店色彩濃厚,此種重利教育經營方式,令人痛心,經被告勸阻非但無效,反遭自訴人懷恨,而採取各種打擊行為,企圖使被告無法達到教育部規定每位教授每學期應教九學分之規定,而由專任教師改聘為兼任教師,被告在英國受教期間,被告指導教授一再強調身為知識份子,面對不公不義時應挺身而出,基於此種原因,被告才對自訴人之行為加以勸阻,反遭自訴人打擊,被告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向校方提出申訴,請求校方勸阻自訴人不要再妨害被告的教學工作權,但自訴人常自豪誇說連校方人士都怕他,被告也有此疑慮,所以擔心申訴評議會會被校方操控,因此基於大學法第一條教授治校的精神,仿效歐美司法的陪審制度,以網路登錄之全體老師為陪審對象,將申訴書用網路傳送給每位教師,並獲得許多平日對校方敢怒不敢言教師之精神鼓勵,自訴人斷章取義,扭曲被告申訴書之請求陪審、公斷以維自身工作權之原意,將申訴書去頭去尾,只擷取第二段,而忽略最能表示被告請求全體教師陪審公斷本意之第一段及第三段,且在九十年四月間,本校工學院大樓三樓之營建系辦公室中,老師的信箱投放一張署名翁榮的檢舉信,同時系主任王慶忠也收到一封檢舉信,信的內容與投放在系辦公室老師信箱內之檢舉信相同,因被告最為資深,王慶忠就指派被告依照信上的住址、電話查詢,得知三位女士之一已經死亡,所以被告才說哭啼的哭啼,死的死,此雖為男女私事,但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項特別規定,為人師表者,行為不可不檢點,以免有損師道,如有少數教師逾越,將損及系上全體老師形象,對系上聲譽損害至鉅,誠如該檢舉信所稱嚴重影響教育形象及校風,另在八十七及八十八學年間,自訴人負責營建管理碩士專班時,自訴人專門拉攏高雄市政府相關官員,在入學考試中,給予這些官員方便,希望這些官員考進來他所主持的研究所後,也可以為他帶來研究計畫的收入,於是將入學評分標準特別設計口試一項佔百分之四十,這種重利的教育經營方式,冷落沒有能力提供研究計畫資金的研究生,使他們相當埋怨、不平,若調問自訴人所負責營建管理碩士專班畢業生,即可瞭解自訴人重利之學店色彩,根本不適合國立大學之教育本質,再者,本系老師俞肇球因受不了自訴人之欺壓恐嚇,而申請離職,現轉入高雄大學任職,另外,學生向被告反映許慧芬威脅學生,使學生心生恐懼,影響學生選課意願,此等破壞選課制度之行為,妨害教師之工作權及學生之受教權,過去被告對自訴人的打壓行為不多計較,但此等影響學生受教權之行為已超出可容忍之底線,被告才決定透過網路向全體教師請求陪審、公斷,是被告在申訴書中所言均屬事實,且被告與自訴人無怨無仇,被告也不需要去誹謗自訴人。自訴人上開敗德行為,由受害女子陸續向校方檢舉之證據資料,並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五○九號其意見書中有:「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致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且自訴人上開敗德之行為,係違反上開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並非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當然可受公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利用其位於第一科技大學研究室之電腦,傳送內容為:「本(營建)系教師乙○,目無法紀,在校外欺騙多位婦女感情、肉體,結果哭啼的哭啼,死的死。」等語之電子郵件予第一科技大學之全體教師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電腦螢幕列印之電子郵件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傳送前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予第一科技大學之全體教師之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指述之內容均屬真實,且意在請求全體教師陪審、公斷,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為辯。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然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所誹謗之事,必須能證明其為真實,且非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始得援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主張免責。本件被告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共分為三大段,第一段為:「依據2002‧01‧22教師申訴評委會來文,本人補正如下申訴書,由人事室轉交教師申訴評委會(如需原稿,詳參附件)。依英美陪審制度精神,也將此申訴書送交全體教師公議。」,第二段為申訴之事實及理由,內容為:「⒈本(營建)系教師乙○,目無法紀,在校外欺騙多位婦女感情、肉體,結果哭啼的哭啼,死的死。在校內『開學店』、欺壓善良教師,結果離職的離職,留下來的被分裂為兩派:甲、接受收買者,同流合污,乙、拒絕收買者,堅持『清流』。⒉本人認為乙○這種『開學店』的不當行徑,實不應發生在花費人民稅金血汗錢的國立大學,於是起來阻止,結果被乙○視為『眼中釘』,百般設局打擊、為難。⒊2001年二月至六月間的課程,乙○設局以必修課『夾殺』本人排定之選修課程(當時本人連一門必修課都沒分配到),使學生無法選修本人課程,致使該學期本人在本(營建)系所開的課程,全遭封殺,只能開二門通識中心所開的通識教育課程。如此惡行經本人多次抗爭,乙○稍加收斂,於2001年9月至2002年1月間,本人所開的課程才順利開成。⒋時屆2002年1月中、下旬,學生又開始選修課程,乙○又令約聘人員許慧芬,重施故技,威脅學生,讓學生心生恐懼,嚴重影響學生選課的自由意志,嚴重破壞選課制度,妨害教師法所規定的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本人對乙○一而再玩此小動作,忍無可忍,才提此申訴。⒌為了保護證人及相關證據,本人擬依『證據法』的『證據保全』規定,將證據『直接』交付具法定調查權,立場不偏袒的『監察院』及『司法單位』。」,其第三段內容為希望獲得之補救措施:「⒈雖然本校是採學生上網電腦選課,但校方應明白勸阻乙○及許慧芬不要再用不當手段威脅學生,使學生心生恐懼,嚴重影響學生選課的自由。若再用『必修課夾殺』、『威脅學生』或其他不當手段,妨害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時,校方應憑公處理,勇於糾舉。⒉若校方有難言之隱,不便憑公處理,則即轉交校外主管機關處理,以免姑息養奸,好讓學校早日回歸為適合教師工作,學生求學的單純環境。」,有自電腦螢幕列印之電子郵件一份在卷可參,由該等郵件之內容觀之,被告確有提及欲透過全體教師公議,以確保其自身之工作權及學生之受教權等問題,然被告於前開電子郵件第二段第一點中所述及之:「⒈本(營建)系教師乙○,目無法紀,在校外欺騙多位婦女感情、肉體,結果哭啼的哭啼,死的死。」等語,顯與被告所一再強調之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無關,而純屬涉及私德之事項,縱令被告所陳屬實,亦因前開文字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所為仍難解免其應負之刑責。雖然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教師不得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規定,但被告之目的係在確保教師之工作權及學生之受教權,其請求全體教師公議之事項,自應與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有關者為限,自訴人在校外與其他女子交往之情形如何,實與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等事項毫無瓜葛,被告於其申訴書中,仍將此等與其主張之訴求即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無關之事項列入,實難謂其無誹謗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認自訴人侵害其自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即以電子郵件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自訴人在外欺騙多位婦女感情,嚴重影響自訴人之名譽,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素行良好,應係一時失慮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誹謗之犯意,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並以被告又有如後述(五)部分之誹謗犯嫌(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五)云云,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自訴人又以:被告另散發「乙○至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服務,開始並不是以教師的身分受聘,而是擔任營繕組組長」、「任內期間因本校大學橋工程的發包,產生一些事端,被刊登在報紙上,造成一些爭議(詳參當時報紙報導)。乙○即於八十六年七間離開營繕組組長的職位,轉至營建系任教也開始籌設營建管理研究所」等不實資料;被告於本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電子郵件給校長谷家恆、系主任張太平及周義昌、黃慶豐等人,其中有「˙˙˙˙˙˙發了大把鈔票,請了三位律師告我妨害名譽,也發大把鈔票,進行各種鋪路工作,想利用司法手段將我判刑二年˙˙˙他想利用司法手段將我判刑二年的惡質鬥爭目標失敗了,他想讓我判刑二年的希望落空˙˙˙」等語。惟查,被告供稱其所以指稱乙○至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服務,開始並不是以教師身分受聘,而是擔任營繕組組長一節,係依據乙○初任該校副教授,乙○在台灣科技大學營建系「本系所專任專業科目教師詳歷(包括技術教師)」表,其上經歷欄有填載「高雄技術學院營繕組長,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七月」之經歷為依據,並提出該表格為憑(見本院卷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提答辯狀附件二十),而被告指稱乙○於該校大學橋工程的發包,被刊登在報紙上,造成一些爭議(詳當時報紙報導)一節,亦提出報紙剪報一份可參(見同上答辯狀附件十九),該剪報內容載有:「˙˙˙˙˙˙高雄技術學院因校園為高速公路分隔成東西二校區,為方便師生往來之便,預定興建一造價二億八千萬台幣的龍形空間桁架陸橋。在國家財政吃緊,教育預算拮据的前提下˙˙˙塑造一分鐘不到過橋的快感,要花二億八千萬,納稅人孰不心痛˙˙˙教育部主管校園建築規劃的部門應到現場看看,立法委員也當在尊重學術自由發展的主軸下注意公立大學經常門、資本門與建築費用浮編之漏況。因濫用而增稅,其行為甚於奪財矣」等語,姑不論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之上開記載即有所依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又被告發送上開電子郵報,係於本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對於自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所為之批評與辯解,亦難認被告係出於誹謗之犯意。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均係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第一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之教 授,二人因教學理念之差異,感情不睦,甲○○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利用其位於第一科技大學研究室之 電腦,自其「[email protected]」之網址傳送內容為:「本(營 建)系教師乙○,目無法紀,在校外欺騙多位婦女感情、肉體,結果哭啼的哭啼 ,死的死。」等語之電子郵件予第一科技大學之全體教師,以此方式散布文字, 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 十分許,利用其位於第一科技大學研究室之電腦,傳送內容為:「本(營建)系 教師乙○,目無法紀,在校外欺騙多位婦女感情、肉體,結果哭啼的哭啼,死的 死。」等語之電子郵件予第一科技大學之全體教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誹謗自 訴人之故意,辯稱:被告在回國任職前,曾在英國丹帝大學攻讀營建管理博士學 位,接受嚴格之專業訓練,在訓練過程中,教授教導被告必須培養能力分析資料 ,突破人為編製之假象,看到事實的真相及產生事實的根本原因,並基於提醒工 程專案團隊有效改進缺失之動機,將所發現之事實及根本原因,以具體明確之措 辭用書面表達出來,寫成一份具體內容的改進建議書,再依組織內管理系統循序 漸進向相關主管申報,敦促採取對全體工作團隊有利的必要改進措施,被告到第 一科技大學任職一段時日後,發現自訴人不當之行為,雖是用人民血汗錢建立之 國立大學,卻不依教育本質正規辦教育,在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學年間,自訴人所 主持之營建管理碩士專班,學店色彩濃厚,此種重利教育經營方式,令人痛心, 經被告勸阻非但無效,反遭自訴人懷恨,而採取各種打擊行為,企圖使被告無法 達到教育部規定每位教授每學期應教九學分之規定,而由專任教師改聘為兼任教 師,被告在英國受教期間,被告指導教授一再強調身為知識份子,面對不公不義 時應挺身而出,基於此種原因,被告才對自訴人之行為加以勸阻,反遭自訴人打 擊,被告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向校方提出申訴,請求校 方勸阻自訴人不要再妨害被告的教學工作權,但自訴人常自豪誇說連校方人士都 怕他,被告也有此疑慮,所以擔心申訴評議會會被校方操控,因此基於大學法第 一條教授治校的精神,仿效歐美司法的陪審制度,以網路登錄之全體老師為陪審 對象,將申訴書用網路傳送給每位教師,並獲得許多平日對校方敢怒不敢言教師 之精神鼓勵,自訴人斷章取義,扭曲被告申訴書之請求陪審、公斷以維自身工作 權之原意,將申訴書去頭去尾,只擷取第二段,而忽略最能表示被告請求全體教 師陪審公斷本意之第一段及第三段,且在九十年四月間,本校工學院大樓三樓之 營建系辦公室中,老師的信箱投放一張署名翁榮的檢舉信,同時系主任王慶忠也 收到一封檢舉信,信的內容與投放在系辦公室老師信箱內之檢舉信相同,因被告 最為資深,王慶忠就指派被告依照信上的住址、電話查詢,得知三位女士之一已 經死亡,所以被告才說哭啼的哭啼,死的死,此雖為男女私事,但依教師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項特別規定,為人師表者 ,行為不可不檢點,以免有損師道,如有少數教師逾越,將損及系上全體老師形 象,對系上聲譽損害至鉅,誠如該檢舉信所稱嚴重影響教育形象及校風,另在八 十七及八十八學年間,自訴人負責營建管理碩士專班時,自訴人專門拉攏高雄市 政府相關官員,在入學考試中,給予這些官員方便,希望這些官員考進來他所主 持的研究所後,也可以為他帶來研究計畫的收入,於是將入學評分標準特別設計 口試一項佔百分之四十,這種重利的教育經營方式,冷落沒有能力提供研究計畫 資金的研究生,使他們相當埋怨、不平,若調問自訴人所負責營建管理碩士專班 畢業生,即可瞭解自訴人重利之學店色彩,根本不適合國立大學之教育本質,再 者,本系老師俞肇球因受不了自訴人之欺壓恐嚇,而申請離職,現轉入高雄大學 任職,另外,學生向被告反映許慧芬威脅學生,使學生心生恐懼,影響學生選課 意願,此等破壞選課制度之行為,妨害教師之工作權及學生之受教權,過去被告 對自訴人的打壓行為不多計較,但此等影響學生受教權之行為已超出可容忍之底 線,被告才決定透過網路向全體教師請求陪審、公斷,是被告在申訴書中所言均 屬事實,且被告與自訴人無怨無仇,被告也不需要去誹謗自訴人。自訴人上開敗 德行為,由受害女子陸續向校方檢舉之證據資料,並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五○九號 其意見書中有:「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致於客觀的真實,只 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 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且自訴人上開敗德之行為,係違反上開教師法及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等規定,並非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當然可受公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利用其位於第一科技大學研 究室之電腦,傳送內容為:「本(營建)系教師乙○,目無法紀,在校外欺騙 多位婦女感情、肉體,結果哭啼的哭啼,死的死。」等語之電子郵件予第一科 技大學之全體教師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自電腦螢幕列印之電子郵件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傳送前開內容之電子郵 件予第一科技大學之全體教師之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指述之內容均屬真實,且意在請求全體教師陪審、公斷,並無誹謗 自訴人之故意為辯。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 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要件。然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所誹謗之 事,必須能證明其為真實,且非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始得援引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三項主張免責。本件被告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共分為三大段,第一段 為:「依據2002‧01‧22教師申訴評委會來文,本人補正如下申訴書 ,由人事室轉交教師申訴評委會(如需原稿,詳參附件)。依英美陪審制度精 神,也將此申訴書送交全體教師公議。」,第二段為申訴之事實及理由,內容 為:「⒈本(營建)系教師乙○,目無法紀,在校外欺騙多位婦女感情、肉體 ,結果哭啼的哭啼,死的死。在校內『開學店』、欺壓善良教師,結果離職的 離職,留下來的被分裂為兩派:甲、接受收買者,同流合污,乙、拒絕收買者 ,堅持『清流』。⒉本人認為乙○這種『開學店』的不當行徑,實不應發生在 花費人民稅金血汗錢的國立大學,於是起來阻止,結果被乙○視為『眼中釘』 ,百般設局打擊、為難。⒊2001年二月至六月間的課程,乙○設局以必修 課『夾殺』本人排定之選修課程(當時本人連一門必修課都沒分配到),使學 生無法選修本人課程,致使該學期本人在本(營建)系所開的課程,全遭封殺 ,只能開二門通識中心所開的通識教育課程。如此惡行經本人多次抗爭,乙○ 稍加收斂,於2001年9月至2002年1月間,本人所開的課程才順利開 成。⒋時屆2002年1月中、下旬,學生又開始選修課程,乙○又令約聘人 員許慧芬,重施故技,威脅學生,讓學生心生恐懼,嚴重影響學生選課的自由 意志,嚴重破壞選課制度,妨害教師法所規定的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本 人對乙○一而再玩此小動作,忍無可忍,才提此申訴。⒌為了保護證人及相關 證據,本人擬依『證據法』的『證據保全』規定,將證據『直接』交付具法定 調查權,立場不偏袒的『監察院』及『司法單位』。」,其第三段內容為希望 獲得之補救措施:「⒈雖然本校是採學生上網電腦選課,但校方應明白勸阻乙 ○及許慧芬不要再用不當手段威脅學生,使學生心生恐懼,嚴重影響學生選課 的自由。若再用『必修課夾殺』、『威脅學生』或其他不當手段,妨害教師工 作權及學生受教權時,校方應憑公處理,勇於糾舉。⒉若校方有難言之隱,不 便憑公處理,則即轉交校外主管機關處理,以免姑息養奸,好讓學校早日回歸 為適合教師工作,學生求學的單純環境。」,有自電腦螢幕列印之電子郵件一 份在卷可參,由該等郵件之內容觀之,被告確有提及欲透過全體教師公議,以 確保其自身之工作權及學生之受教權等問題,然被告於前開電子郵件第二段第 一點中所述及之:「⒈本(營建)系教師乙○,目無法紀,在校外欺騙多位婦 女感情、肉體,結果哭啼的哭啼,死的死。」等語,顯與被告所一再強調之教 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無關,而純屬涉及私德之事項,縱令被告所 陳屬實,亦因前開文字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被告所為仍難解免其應負之刑責。雖然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教師 不得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規定,但被告之目的係在確保教師之工作權及學生 之受教權,其請求全體教師公議之事項,自應與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有關 者為限,自訴人在校外與其他女子交往之情形如何,實與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 教權等事項毫無瓜葛,被告於其申訴書中,仍將此等與其主張之訴求即教師工 作權及學生受教權無關之事項列入,實難謂其無誹謗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認自訴人侵害其自身工 作權及學生受教權,即以電子郵件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自訴人在外欺騙多位婦 女感情,嚴重影響自訴人之名譽,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素行良好,應係一時失 慮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誹謗之犯意,自訴人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並以被告又有如後述(五)部分之誹謗犯嫌(此等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五)云云,而均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自訴人又以:被告另散發「乙○至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服務,開始並不是以教師的 身分受聘,而是擔任營繕組組長」、「任內期間因本校大學橋工程的發包,產生 一些事端,被刊登在報紙上,造成一些爭議(詳參當時報紙報導)。乙○即於八 十六年七間離開營繕組組長的職位,轉至營建系任教也開始籌設營建管理研究所 」等不實資料;被告於本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寄電子郵件給校長谷家恆、系主任張太平及周義昌、黃慶豐等人,其中有「˙ ˙˙˙˙˙發了大把鈔票,請了三位律師告我妨害名譽,也發大把鈔票,進行各 種鋪路工作,想利用司法手段將我判刑二年˙˙˙他想利用司法手段將我判刑二 年的惡質鬥爭目標失敗了,他想讓我判刑二年的希望落空˙˙˙」等語。惟查, 被告供稱其所以指稱乙○至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服務,開始並不是以教師身分受聘 ,而是擔任營繕組組長一節,係依據乙○初任該校副教授,乙○在台灣科技大學 營建系「本系所專任專業科目教師詳歷(包括技術教師)」表,其上經歷欄有填 載「高雄技術學院營繕組長,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七月」之經歷為依據,並 提出該表格為憑(見本院卷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提答辯狀附件二十), 而被告指稱乙○於該校大學橋工程的發包,被刊登在報紙上,造成一些爭議(詳 當時報紙報導)一節,亦提出報紙剪報一份可參(見同上答辯狀附件十九),該 剪報內容載有:「˙˙˙˙˙˙高雄技術學院因校園為高速公路分隔成東西二校 區,為方便師生往來之便,預定興建一造價二億八千萬台幣的龍形空間桁架陸橋 。在國家財政吃緊,教育預算拮据的前提下˙˙˙塑造一分鐘不到過橋的快感, 要花二億八千萬,納稅人孰不心痛˙˙˙教育部主管校園建築規劃的部門應到現 場看看,立法委員也當在尊重學術自由發展的主軸下注意公立大學經常門、資本 門與建築費用浮編之漏況。因濫用而增稅,其行為甚於奪財矣」等語,姑不論其 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之上開記載即有所依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誹謗自訴人 之故意。又被告發送上開電子郵報,係於本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對於自 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所為之批評與辯解,亦難認被告係出於誹謗之犯意。惟自訴人 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