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分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 過失傷害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即林啟昌

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捌角,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三─五二八二號自小貨車送材料至工地後,搭載工人陳姿燕自工地返家途中,沿屏東縣林邊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路二巷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甲○○騎乘後載其堂弟林建志之車牌號碼OJR─三二九號重機車,沿光林村仁愛路二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丙○○駕駛之自小貨車因煞閃不及,左前車頭撞擊甲○○,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額顳微量硬膜下出血、枕部撕裂傷、雙手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十萬八千零九十八元,增加生活之需要一萬二千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六十二萬零九十八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原告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但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左方車未讓被告右方車先行,且被告當時時速僅三十公里,已減速慢行,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自無賠償義務等語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有因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事故,共計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十萬八千零九十八元等情,惟據提出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單三紙,健保住院醫療費用共計十一萬五千零十八元,健保自付金額計一萬一千八百零七元,其餘十萬三千二百十一元係健保給付之事實,有上開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單三紙為證。經核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而被告就各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未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原告於其自付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再者,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就醫療費用非自付部分,即已無可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在受傷醫療休養期間,長達八個月,每日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營養食品五百元,共計一萬二千元之事實,經被告自認原告該部分之支出,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一萬二千元,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受前開傷害,經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枕部撕裂傷縫合手術,住院十二日,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實施耳部鼓室成型及孔突鑿開手術,住院五日,原告就讀屏東縣私立新基高級中學二年級學生,有原告提出診斷証明書二紙、學生證一張附卷可稽,原告手術後腦部記憶力減退,聽力、視力衰退,影響課業,受傷住院手術期間身心承受痛苦,且生活上受有極大之不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現經營寶豐土木包工業,僱有工人,並有小貨車一輛及透天三層樓房屋一棟;而原告現就讀屏東縣私立新基高級中學二年級學生,無收入、財產,及被告受傷之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賠償之金額,以三十萬元為相當。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八百零七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一萬二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合計為三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七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行為,固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然查,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則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此並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且原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爰斟酌兩造過失程度等情,認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比例,而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比例,則原告得請求金額,依此過失比例折算結果,應為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八角。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八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靖華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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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1999/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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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0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2號
2001/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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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2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
2003/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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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2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200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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