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4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419 、25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9 月22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8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1年12月28日晚上7 時許,邀同友人陳志豪一同前往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寶山巷88之2 號其叔父戴萬祥之家中聊天,其間適遇林英雄酒後自外進入戴萬祥家中,因知悉陳志豪正在軍中服役,故意對其下達「立正」、「敬禮」等口令,陳志豪因覺受嘲諷而心生不悅,乃與之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毆打,而乙○○為替陳志豪出氣,竟與陳志豪共同基於傷害林英雄之犯意,共同徒手毆打林英雄,致林英雄受有前頸部瘀傷、前頸部肌肉多處瘀血、背部瘀傷、兩側後肋膜出血及兩側肺臟出血等傷害。
嗣陳志豪之母陳林彩秀與鄰居陳靜龍自屋外聽聞爭吵聲,乃進入屋內將陳志豪帶離,惟陳志豪仍氣憤難消,心有未甘,遂自戴萬祥屋外隨手拾得無人所有之木棒1支,並另單獨基於傷害林英雄之犯意,持該木棒進入屋內毆擊林英雄頭部1下,致林英雄再受有右顳部頭皮下血腫約12×7 公分之傷害並因而倒地,陳志豪見狀即自行離開,而在場之乙○○將林英雄扶至沙發躺下休息並餵食溫開水後,見其並無異狀亦自行返家,迨翌日上午5 時許戴萬祥發覺林英雄情況有異,隨即將之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急救,惟林英雄仍因頭顱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於到院前死亡(陳志豪涉嫌傷害致死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0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志豪共同毆打林英雄之事實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共同被告陳志豪、及在場證人陳林彩秀、陳靜龍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國軍法醫中心(91)國軍醫鑑字第030 號鑑定書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陳志豪就傷害被害人林英雄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21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8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 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乙○○傷害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傷害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悔改,見陳志豪與被害人林英雄雙方爭執,非但未加以攔阻勸誡,反加入共同毆打被害人林英雄,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一再掩飾犯行,迨甲○○供出實情始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戒。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惟被害人林英雄死亡係因陳志豪另行單獨起意,離去後自屋外持木棍返回重擊被害人頭部,致頭顱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與被告乙○○無關,檢察官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乙○○於91年12月28日晚上,與陳志豪在其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寶山巷88之2 號住處共同毆打林英雄,竟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以證人身分應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㈠、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1年度南勘字第64號傷害致死案件偵查中,於91年12月30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六龜分局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述:「我只記得乙○○有去勸架,但我不知道他是否與陳志豪有一起毆打林英雄」云云;㈡、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2年高審字第80號陳志豪傷害致死案件審理中,於92年6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該院第2法庭內虛偽證述:「乙○○整晚都沒有毆打林英雄」云云;㈢、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162號傷害致死案件偵查中,於92年12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該署第5 偵查庭虛偽證述:「(問:你有無看到乙○○打林英雄)沒有」云云;㈣、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審字第1 號陳志豪傷害致死案件審理中,於93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該院第2法庭內虛偽證述:「乙○○沒有打林英雄」云云。嗣其於93年12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527 號戴萬祥、乙○○、戴小龍涉嫌傷害致死案件偵查中,始坦承乙○○確有毆打林英雄之事實,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五親等內之血親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此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而刑法上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具結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負偽證罪責,此觀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項第1 款、第181 條、第186 條第4 款之規定至明。
三、本件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應訊,對於被告乙○○有無與陳志豪共同傷害林英雄之重要關係事項,在㈠、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1年度南勘字第64號陳志豪傷害致死案件偵查中,於91年12月30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六龜分局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虛偽證述:「我只記得乙○○有去勸架,但我不知道他是否與陳志豪有一起毆打林英雄」云云;㈡、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2年高審字第80號陳志豪傷害致死案件審理中,於92年6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該院第2法庭內供前具結虛偽證述:「乙○○整晚都沒有毆打林英雄」云云;惟被告甲○○與乙○○係堂兄妹,同祖父母戴茂琳、戴陳連招,有各該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按,屬四親等旁系血親,依上開說明,係在不得令其具結之列,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及軍事審判長審理時,誤命其具結,即不能謂有具結之效力,亦即欠缺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負偽證罪責。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此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證人不拒絕證言者,應命具結。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 項第1 款、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具結前,未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命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有案。又「作證之義務」與「具結之義務」二者意義不同,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第182 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外,均有作證之義務;惟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除未滿16歲者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外,均有具結之義務。換言之,得拒絕證言者,未必即無具結之義務,如同法第180 條第1 項、181 條、182條因身分、利害、業務關係者,經告知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證言者,即有具結之義務;而不得令其具結者,未必得拒絕證言,如同法第186 條第1 款未滿16歲者、第2 款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仍得作證,但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再拒絕證言與拒絕具結者,同法第193 條均有設處罰之規定,且係分別列舉,足認「作證之義務」與「具結之義務」二者確有不同。因之,如僅諭知「作證之義務」,尚不得認已告知「具結之義務」,甚為顯然。
五、本件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應訊,對於被告乙○○有無與陳志豪共同傷害林英雄之重要關係事項,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後㈠、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162號乙○○等傷害致死案件偵查中,於92年12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該署第5 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虛偽證述:「(問:你有無看到乙○○打林英雄)沒有」云云;㈡、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審字第1 號陳志豪傷害致死案件審理中,於93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該院第2法庭內軍事審判長審理時供前具結虛偽證述:「乙○○沒有打林英雄」云云。雖被告甲○○乙○○與係四親等旁系血親,非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三親等旁系血親內,不得拒絕證言。
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162號乙○○等傷害致死案件,被告甲○○於92年12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該署第5 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應訊並於供前具結;然檢察官並未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亦未命證人朗讀結文,有上開訊問筆錄可按,檢察官既未告知證人負有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亦未命證人朗讀結文,檢察官既未依法踐行上述程序,使其瞭解具結之意義及認識偽證處罰之罪責,以確保證人陳述真實無偽;雖被告甲○○虛偽陳述,自不能令證人負擔偽證罪責。又被告甲○○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審字第1 號陳志豪傷害致死案件審理中,於93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該院第2法庭內軍事審判長審理時供前具結虛偽證述:「乙○○沒有打林英雄」云云。
惟軍事審判官於被告甲○○供前具結前僅諭知「證人『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亦未依同法第189 條第2 項規定,命證人朗讀結文,有該筆錄在卷可佐證;「作證之義務」與「具結之義務」二者不同己如上述。僅諭知作證之義務,尚不得認已告知具結之義務,且未踐行同法第189 條第2 項規定,命證人朗讀結文,使其瞭解具結之意義以確保證人陳述真實無偽,雖被告甲○○虛偽陳述,然軍事審判官既未踐行證人作證之法定程序,自不能令證人負擔偽證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作證前,與乙○○係四親等旁系血親,依法不令其具結,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雖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負偽證罪責。被告甲○○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作證,雖非三親等旁系血親內,有具結之義務,但檢察官及軍事審判官均未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亦未依同法第189 條第2 項規定,命證人朗讀結文。檢察官及軍事審判官既未依法踐行證人作證法定程序,雖被告甲○○虛偽陳述,亦不能令證人負擔偽證罪責。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涉有偽證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被告甲○○部分既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偽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信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714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419 、2552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9 月22日以88年度 上易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88年12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1年12月28日晚上 7 時許,邀同友人陳志豪一同前往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寶山 巷88之2 號其叔父戴萬祥之家中聊天,其間適遇林英雄酒後 自外進入戴萬祥家中,因知悉陳志豪正在軍中服役,故意對 其下達「立正」、「敬禮」等口令,陳志豪因覺受嘲諷而心 生不悅,乃與之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毆打,而乙○○為替陳 志豪出氣,竟與陳志豪共同基於傷害林英雄之犯意,共同徒 手毆打林英雄,致林英雄受有前頸部瘀傷、前頸部肌肉多處 瘀血、背部瘀傷、兩側後肋膜出血及兩側肺臟出血等傷害。 嗣陳志豪之母陳林彩秀與鄰居陳靜龍自屋外聽聞爭吵聲,乃 進入屋內將陳志豪帶離,惟陳志豪仍氣憤難消,心有未甘, 遂自戴萬祥屋外隨手拾得無人所有之木棒1支,並另單獨基 於傷害林英雄之犯意,持該木棒進入屋內毆擊林英雄頭部1 下,致林英雄再受有右顳部頭皮下血腫約12×7 公分之傷害 並因而倒地,陳志豪見狀即自行離開,而在場之乙○○將林 英雄扶至沙發躺下休息並餵食溫開水後,見其並無異狀亦自 行返家,迨翌日上午5 時許戴萬祥發覺林英雄情況有異,隨 即將之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急救,惟林英雄仍因頭顱 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於到院前死亡( 陳志豪涉嫌傷害致死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3年高判字第0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志豪共同毆打林 英雄之事實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共同被 告陳志豪、及在場證人陳林彩秀、陳靜龍證述明確,此外復 有國軍法醫中心(91)國軍醫鑑字第030 號鑑定書可資佐憑 ,足認被告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乙○○與陳志豪就傷害被害人林英雄之行為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21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於8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 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乙○○傷害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傷害前科,竟仍 不知警惕悔改,見陳志豪與被害人林英雄雙方爭執,非但未 加以攔阻勸誡,反加入共同毆打被害人林英雄,及被害人所 受傷勢非輕,犯後一再掩飾犯行,迨甲○○供出實情始坦承 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戒。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惟被害人林英雄死 亡係因陳志豪另行單獨起意,離去後自屋外持木棍返回重擊 被害人頭部,致頭顱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死亡,與被告乙○○無關,檢察官上訴,並無可取,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乙○○於91年12月28日晚上,與 陳志豪在其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寶山巷88之2 號住處共同毆 打林英雄,竟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以 證人身分應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 為虛偽之陳述:㈠、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1年 度南勘字第64號傷害致死案件偵查中,於91年12月30日下午 2 時40分許,在六龜分局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述:「我 只記得乙○○有去勸架,但我不知道他是否與陳志豪有一起 毆打林英雄」云云;㈡、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2 年高審字第80號陳志豪傷害致死案件審理中,於92年6 月1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該院第2法庭內虛偽證述:「乙○○ 整晚都沒有毆打林英雄」云云;㈢、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他字第4162號傷害致死案件偵查中,於92年12月 8 日上午11時許,在該署第5 偵查庭虛偽證述:「(問:你 有無看到乙○○打林英雄)沒有」云云;㈣、在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審字第1 號陳志豪傷害致死案件審 理中,於93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該院第2法庭內虛偽 證述:「乙○○沒有打林英雄」云云。嗣其於93年12月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527 號戴萬祥、乙 ○○、戴小龍涉嫌傷害致死案件偵查中,始坦承乙○○確有 毆打林英雄之事實,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五親等內之血親關係之人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此情形而不拒絕證 言者,不得令其具結。而刑法上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具結 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 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 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仍不負偽證罪責,此觀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 ,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1 條、第186 條第4 款之規定至明。 三、本件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應訊,對於被告乙○○有無與陳 志豪共同傷害林英雄之重要關係事項,在㈠、在國防部南部 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1年度南勘字第64號陳志豪傷害致死案 件偵查中,於91年12月30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六龜分局軍 事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虛偽證述:「我只記得乙○○有去 勸架,但我不知道他是否與陳志豪有一起毆打林英雄」云云 ;㈡、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2年高審字第80號陳 志豪傷害致死案件審理中,於92年6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 ,在該院第2法庭內供前具結虛偽證述:「乙○○整晚都沒 有毆打林英雄」云云;惟被告甲○○與乙○○係堂兄妹,同 祖父母戴茂琳、戴陳連招,有各該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按, 屬四親等旁系血親,依上開說明,係在不得令其具結之列, 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及軍事審判長審理時,誤命其具結,即不 能謂有具結之效力,亦即欠缺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縱於 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負偽證罪責。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 拒絕證言。證人有此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證人不拒 絕證言者,應命具結。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 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第187 條第 1 項、第18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具結前,未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命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 不能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 有案。又「作證之義務」與「具結之義務」二者意義不同, 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第182 條之規定,得 拒絕證言外,均有作證之義務;惟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 除未滿16歲者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 令其具結外,均有具結之義務。換言之,得拒絕證言者,未 必即無具結之義務,如同法第180 條第1 項、181 條、182 條因身分、利害、業務關係者,經告知得拒絕證言,而不拒 絕證言者,即有具結之義務;而不得令其具結者,未必得拒 絕證言,如同法第186 條第1 款未滿16歲者、第2 款因精神 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仍得作證,但應告以當據實 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再拒絕證言與拒絕具結者,同 法第193 條均有設處罰之規定,且係分別列舉,足認「作證 之義務」與「具結之義務」二者確有不同。因之,如僅諭知 「作證之義務」,尚不得認已告知「具結之義務」,甚為顯 然。 五、本件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應訊,對於被告乙○○有無與陳 志豪共同傷害林英雄之重要關係事項,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公 布施行後㈠、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162 號乙○○等傷害致死案件偵查中,於92年12月8 日上午11時 許,在該署第5 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虛偽證述:「 (問:你有無看到乙○○打林英雄)沒有」云云;㈡、在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審字第1 號陳志豪傷害致 死案件審理中,於93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該院第2法 庭內軍事審判長審理時供前具結虛偽證述:「乙○○沒有打 林英雄」云云。雖被告甲○○乙○○與係四親等旁系血親, 非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三親等旁系血親內,不得拒絕證言。 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162號乙○○等傷 害致死案件,被告甲○○於92年12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該 署第5 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應訊並於供前具結;然檢察官並未 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亦未命證人朗讀 結文,有上開訊問筆錄可按,檢察官既未告知證人負有具結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亦未命證人朗讀結文,檢察官既未依法 踐行上述程序,使其瞭解具結之意義及認識偽證處罰之罪責 ,以確保證人陳述真實無偽;雖被告甲○○虛偽陳述,自不 能令證人負擔偽證罪責。又被告甲○○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高雄分院93年高審字第1 號陳志豪傷害致死案件審理中, 於93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該院第2法庭內軍事審判長 審理時供前具結虛偽證述:「乙○○沒有打林英雄」云云。 惟軍事審判官於被告甲○○供前具結前僅諭知「證人『作證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 規定諭知「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亦未依同法第189 條第2 項規定,命證人朗讀結文 ,有該筆錄在卷可佐證;「作證之義務」與「具結之義務」 二者不同己如上述。僅諭知作證之義務,尚不得認已告知具 結之義務,且未踐行同法第189 條第2 項規定,命證人朗讀 結文,使其瞭解具結之意義以確保證人陳述真實無偽,雖被 告甲○○虛偽陳述,然軍事審判官既未踐行證人作證之法定 程序,自不能令證人負擔偽證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作證前,與 乙○○係四親等旁系血親,依法不令其具結,而誤命其具結 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雖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負 偽證罪責。被告甲○○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作證,雖非 三親等旁系血親內,有具結之義務,但檢察官及軍事審判官 均未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證人具 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亦未依同法第 189 條第2 項規定,命證人朗讀結文。檢察官及軍事審判官 既未依法踐行證人作證法定程序,雖被告甲○○虛偽陳述, 亦不能令證人負擔偽證罪責。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任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涉有偽證之犯行, 應認不能證明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為推 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被告甲○○部分既可議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偽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信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