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傷害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按刑法上對於故意犯罪者之犯意規定,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依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意欲阻止告訴人以手機拍照存證而動手搶奪,在2 人激烈拉扯之過程中,被告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之結果應有預見,卻仍執意為之,焉能謂毫無犯意?況告訴人之傷勢係「雙手背多處擦傷」,顯見當時被告是以激烈而持久之動作拉扯告訴人,豈是如被告所稱該傷勢係告訴人自己不小心抓傷云云,益證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等語。

三、本院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稱:「…因為我的手機可以照相,我想把他持有錄音筆的樣子照下來,他就搶走我的手機,我要搶回來,他就一直往外跑,而且他在外面還有帶人在等,拉扯時他就一直掙脫,結果我的手就受傷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黃松盛於偵查中證稱:「我聽見他們2 人在吵薪水的問題,我看見我女兒拿手機要拍照,不知道拍了沒,我看見鐘(即被告)順手就搶走了手機,我女兒一直追他到外面去,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等情(見偵查卷第8 頁),證人黃松盛前開證言,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於證人甲○○所指證「拉扯時被告一直掙脫,結果我的手就受傷了」,被告乙○○於拉扯之際既然一直掙脫,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僅有「掙脫」之行為,並無傷害告訴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執上開各節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 月16日95年度簡字第147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4 張、94年12月6 日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另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黃松盛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 月6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段水之都游泳池大廳內,因薪資問題與甲○○發生口角,乙○○遂表示自己已用錄音筆錄音,而甲○○則持手機欲拍照,乙○○為阻止黃女,遂拿走黃女之手機,黃女欲取回該手機遂拉扯乙○○,鐘男為脫逃則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傷甲○○之雙手,致黃女受有雙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告訴人甲○○之指訴;

⑵證人黃松盛之證述;⑶94年12月6 日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⑷現場照片4 張;⑸扣案眼鏡1 副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要搶伊的錄音筆,雙方就發生拉扯,告訴人將伊的皮衣撕破,並且打破伊的眼鏡,告訴人抓著伊,伊急著要掙脫,伊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應該是被她自己指甲弄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確曾發生爭執,並且相互拉扯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黃松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他們2 人在發生爭執,我看到我女兒拿手機要拍照,被告就過來搶我女兒的手機,2 人一直拉,拉到游泳池外面去‧‧‧」等語(見95年度簡上第442 號卷第34 、35 頁),所述發生相互拉扯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告訴人因上開爭執,致受有「雙手背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 頁);是以告訴人當日係因與被告發生爭執互相拉扯,致受有上開如驗傷單所載之傷害,應可認定。

(二)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看到告訴人拿手機要拍照,被告旋即上前搶告訴人之手機,2 人一直拉到游泳池外面等情,業據證人黃松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95年度簡上第442 號卷第34、3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伊拿手機要拍照存證,被告就過來搶伊的手機,被告一直往外跑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為搶奪告訴人之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屬實,復觀之本件現場照片,被告所著皮衣撕裂及眼鏡破裂毀損之情形,益徵2 人當時拉扯力道之強烈,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 、8頁),又參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在拉扯過程中,被告一直掙脫,伊的手就受傷了,也不知被告是如何把伊弄傷等語,另參酌證人即被告之阿姨劉素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當天晚上帶被告到現場去領薪水,但是伊先離開,伊走時甲○○還沒有來,後來被告就打電話給伊,並且在喊救命,伊就叫他先跑,不要被打等語(見95年度簡上第442 號卷第36頁),是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舉動,惟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況被告為正值青壯之男子,而以告訴人為女子,倘被告果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豈會僅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痕,且若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乙情,又何以在電話中呼喊「救命」,顯與常情有悖,益徵告訴人指訴內容顯有瑕疵,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證人黃松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游泳池裡面,不知道他們在外面發生何事,伊沒有看到被告抓伊女兒的手,有看到伊女兒進來時手就在流血等語(見95年度簡上第442 號卷第34、35頁),足認證人黃松盛確未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應堪採信,是尚難僅憑證人甲○○上開所述即據以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係被告所為。又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情形為「雙手背多處擦傷」乙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拉扯中所造成之傷害,尚難徒以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即率爾斷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身體固有上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惟此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涉有上開傷害犯行,又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甚至與事實並未全然相合,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意聰

法官 施添寶

法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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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度簡字第1477號
200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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