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按刑法上對於故意犯罪者之犯意規定,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依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意欲阻止告訴人以手機拍照存證而動手搶奪,在2 人激烈拉扯之過程中,被告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之結果應有預見,卻仍執意為之,焉能謂毫無犯意?況告訴人之傷勢係「雙手背多處擦傷」,顯見當時被告是以激烈而持久之動作拉扯告訴人,豈是如被告所稱該傷勢係告訴人自己不小心抓傷云云,益證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等語。
三、本院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稱:「…因為我的手機可以照相,我想把他持有錄音筆的樣子照下來,他就搶走我的手機,我要搶回來,他就一直往外跑,而且他在外面還有帶人在等,拉扯時他就一直掙脫,結果我的手就受傷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黃松盛於偵查中證稱:「我聽見他們2 人在吵薪水的問題,我看見我女兒拿手機要拍照,不知道拍了沒,我看見鐘(即被告)順手就搶走了手機,我女兒一直追他到外面去,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等情(見偵查卷第8 頁),證人黃松盛前開證言,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於證人甲○○所指證「拉扯時被告一直掙脫,結果我的手就受傷了」,被告乙○○於拉扯之際既然一直掙脫,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僅有「掙脫」之行為,並無傷害告訴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執上開各節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 月16日95年度簡字第147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4 張、94年12月6 日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另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黃松盛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 月6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段水之都游泳池大廳內,因薪資問題與甲○○發生口角,乙○○遂表示自己已用錄音筆錄音,而甲○○則持手機欲拍照,乙○○為阻止黃女,遂拿走黃女之手機,黃女欲取回該手機遂拉扯乙○○,鐘男為脫逃則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傷甲○○之雙手,致黃女受有雙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告訴人甲○○之指訴;
⑵證人黃松盛之證述;⑶94年12月6 日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⑷現場照片4 張;⑸扣案眼鏡1 副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要搶伊的錄音筆,雙方就發生拉扯,告訴人將伊的皮衣撕破,並且打破伊的眼鏡,告訴人抓著伊,伊急著要掙脫,伊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應該是被她自己指甲弄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確曾發生爭執,並且相互拉扯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黃松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他們2 人在發生爭執,我看到我女兒拿手機要拍照,被告就過來搶我女兒的手機,2 人一直拉,拉到游泳池外面去‧‧‧」等語(見95年度簡上第442 號卷第34 、35 頁),所述發生相互拉扯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告訴人因上開爭執,致受有「雙手背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 頁);是以告訴人當日係因與被告發生爭執互相拉扯,致受有上開如驗傷單所載之傷害,應可認定。
(二)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看到告訴人拿手機要拍照,被告旋即上前搶告訴人之手機,2 人一直拉到游泳池外面等情,業據證人黃松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95年度簡上第442 號卷第34、3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伊拿手機要拍照存證,被告就過來搶伊的手機,被告一直往外跑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為搶奪告訴人之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屬實,復觀之本件現場照片,被告所著皮衣撕裂及眼鏡破裂毀損之情形,益徵2 人當時拉扯力道之強烈,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 、8頁),又參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在拉扯過程中,被告一直掙脫,伊的手就受傷了,也不知被告是如何把伊弄傷等語,另參酌證人即被告之阿姨劉素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當天晚上帶被告到現場去領薪水,但是伊先離開,伊走時甲○○還沒有來,後來被告就打電話給伊,並且在喊救命,伊就叫他先跑,不要被打等語(見95年度簡上第442 號卷第36頁),是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舉動,惟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況被告為正值青壯之男子,而以告訴人為女子,倘被告果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豈會僅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痕,且若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乙情,又何以在電話中呼喊「救命」,顯與常情有悖,益徵告訴人指訴內容顯有瑕疵,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證人黃松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游泳池裡面,不知道他們在外面發生何事,伊沒有看到被告抓伊女兒的手,有看到伊女兒進來時手就在流血等語(見95年度簡上第442 號卷第34、35頁),足認證人黃松盛確未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應堪採信,是尚難僅憑證人甲○○上開所述即據以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係被告所為。又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情形為「雙手背多處擦傷」乙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拉扯中所造成之傷害,尚難徒以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即率爾斷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身體固有上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惟此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涉有上開傷害犯行,又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甚至與事實並未全然相合,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意聰
法官 施添寶
法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 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按刑法上對於故意犯罪者之犯意規定, 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依本案情節以觀, 被告意欲阻止告訴人以手機拍照存證而動手搶奪,在2 人激 烈拉扯之過程中,被告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之結果應有 預見,卻仍執意為之,焉能謂毫無犯意?況告訴人之傷勢係 「雙手背多處擦傷」,顯見當時被告是以激烈而持久之動作 拉扯告訴人,豈是如被告所稱該傷勢係告訴人自己不小心抓 傷云云,益證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等語。 三、本院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稱:「…因為我 的手機可以照相,我想把他持有錄音筆的樣子照下來,他就 搶走我的手機,我要搶回來,他就一直往外跑,而且他在外 面還有帶人在等,拉扯時他就一直掙脫,結果我的手就受傷 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黃松盛於 偵查中證稱:「我聽見他們2 人在吵薪水的問題,我看見我 女兒拿手機要拍照,不知道拍了沒,我看見鐘(即被告)順 手就搶走了手機,我女兒一直追他到外面去,後來我就不知 道了」等情(見偵查卷第8 頁),證人黃松盛前開證言,並 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至於證人甲○○所指證「拉扯時被告一直掙脫,結果我的 手就受傷了」,被告乙○○於拉扯之際既然一直掙脫,顯見 被告於行為時僅有「掙脫」之行為,並無傷害告訴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執上開各節提起本件上訴,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Q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 月 16日95年度簡字第147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 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現場照 片4 張、94年12月6 日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皆具有證 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另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黃松盛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 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 月6 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段水之都游泳池大 廳內,因薪資問題與甲○○發生口角,乙○○遂表示自己已 用錄音筆錄音,而甲○○則持手機欲拍照,乙○○為阻止黃 女,遂拿走黃女之手機,黃女欲取回該手機遂拉扯乙○○, 鐘男為脫逃則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傷甲○○之雙 手,致黃女受有雙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決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 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 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告訴人甲○○之指訴; ⑵證人黃松盛之證述;⑶94年12月6 日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⑷現場照片4 張;⑸扣案眼鏡1 副等證據資料,為其 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要搶伊的錄音筆,雙方就發生拉 扯,告訴人將伊的皮衣撕破,並且打破伊的眼鏡,告訴人抓 著伊,伊急著要掙脫,伊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應該是被 她自己指甲弄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確曾發生爭執,並且相互拉扯乙節 ,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黃松盛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他們2 人在發生爭執,我看到我女兒拿 手機要拍照,被告就過來搶我女兒的手機,2 人一直拉,拉 到游泳池外面去‧‧‧」等語(見95年度簡上第442 號卷第 34 、35 頁),所述發生相互拉扯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告訴人因上開爭執,致受有「雙 手背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9 頁);是以告訴人當日係因與被告發生爭 執互相拉扯,致受有上開如驗傷單所載之傷害,應可認定。 (二)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看到告訴人拿手機要拍照,被告旋即上 前搶告訴人之手機,2 人一直拉到游泳池外面等情,業據證 人黃松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 、95年度簡上第442 號卷第34、3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伊拿手機要拍照存證,被告就過來搶 伊的手機,被告一直往外跑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為搶奪告訴 人之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屬實,復觀之本件現場照片, 被告所著皮衣撕裂及眼鏡破裂毀損之情形,益徵2 人當時拉 扯力道之強烈,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 、8 頁),又參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在拉扯過 程中,被告一直掙脫,伊的手就受傷了,也不知被告是如何 把伊弄傷等語,另參酌證人即被告之阿姨劉素君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於當天晚上帶被告到現場去領薪水,但是伊 先離開,伊走時甲○○還沒有來,後來被告就打電話給伊, 並且在喊救命,伊就叫他先跑,不要被打等語(見95年度簡 上第442 號卷第36頁),是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之舉動,惟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出 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況被告為正值青壯之男子,而以 告訴人為女子,倘被告果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豈會僅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痕,且若被告確有 傷害告訴人乙情,又何以在電話中呼喊「救命」,顯與常情 有悖,益徵告訴人指訴內容顯有瑕疵,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 (三)證人黃松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游泳池裡面,不知道他 們在外面發生何事,伊沒有看到被告抓伊女兒的手,有看到 伊女兒進來時手就在流血等語(見95年度簡上第442 號卷第 34、35頁),足認證人黃松盛確未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 經過,應堪採信,是尚難僅憑證人甲○○上開所述即據以認 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係被告所為。又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告訴人受傷情形為「雙手背多處擦傷」乙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拉扯中所造成之傷害,尚難 徒以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即率爾斷認被告主觀上有 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身體固有上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惟此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涉有上開傷害犯行,又 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甚至與事實並未全然相合,則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且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均不足超越合理之 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 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 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 被告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 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