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4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自民國90年7 月起至92年12月30日止,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秋山里警勤區之管區警員,係依據法令有從事戶口查察及核實登載人口戶卡片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籍配偶楊慶中、戊○○、己○○、丙○○等4 人雖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設籍於庚○○所屬秋山里轄區,惟附表一所示之臺灣籍配偶並未確實居住於附表一所示戶籍地,庚○○竟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內,於㈠受理附表一所示之臺灣籍配偶持「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欲辦理對保時,庚○○於未確實前往附表一所示臺灣籍配偶之戶籍地查訪前,即於附表二所示之對保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保證書上簽註如附表二所示之意見並蓋章;另㈡於辦理附表一所示臺灣籍配偶之人口查察時,庚○○未查核附表一所示之臺灣籍配偶確實居住於附表一所示之戶籍地,即在附表三所示之戶卡片內,註記如附表三所示紀錄事項欄內之內容。庚○○上開前後多次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之內容事項登載於前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供楊慶中、戊○○、己○○、丙○○等4 人得以檢具上開保證書,申請將其等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並避免事後於戶口查察時被發現有虛報情事;並供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警察局、分局於轄區作為瞭解人口動態、鑑別人口良莠及掌握犯罪根源之相關人口查核及考核用,均足生損害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人民管理之正確性、新興分局對於其轄區戶口查察及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證人戊○○雖未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但其住所現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85號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內,有其戶籍資料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證,且經本院屢次傳喚均無法送達,足見其現住所不明而有無法傳喚之情形,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基於證人之身分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所為,並無製作不實筆錄之可能,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當然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關於證人李家誠、蘇榮瑞、黃碧琴、蔡錦雀等人之陳述,以及其他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租賃契約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境查詢報表、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相關資料、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暫住人口戶卡片、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新興分局交辦單及入境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工作紀錄簿、照片等物證及書證等傳聞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證人李義勇、梁珍、吳楚權、蔡來德、吳金旺、顏銘宏、乙○○、林大乾、丁○○○、李不、許裕文、李健輝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辯護人均不同意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之意思,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已坦承未確實查訪而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填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對遷入人口依法都有前往查訪、複查,複查後記載之日期、事項均實在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戶口查察之實施方式,不限於對本人為之,包括向轄區內住戶實施查詢、訪問、觀察方式,被告以間接方式瞭解附表一所示臺灣籍配偶均實際居住於被告之管轄區內,始於附表二所示之保證書簽蓋職章,而保證書之對保只要保證人居住於被告之轄區即可,無須住保證人之戶籍地,而被告於戶卡片上登載複查屬實之記載資料不得對外提供,故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被告戶口查察所屬轄區治安參考,被告承辦戶口查察如有不當,僅屬行政疏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
(一)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9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臺灣籍配偶楊慶中,確實於92年11月4日設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1號8 樓之3 ,然未曾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慶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設籍在那邊,但沒有居住,因為我房子被拍賣,故將戶籍移到該處,沒有出入過七賢二路21號大樓,從來沒有在七賢二路21號8 樓之3 居住過,拿保證書對保當天庚○○就蓋章交給我,…,庚○○曾來我家,我不在,庚○○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在台南工作,庚○○有問我戶籍是否設在那,我說有,但我現在在台南工作,我住台南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5、36、38頁),證人楊慶中與被告素不相識,當不致甘冒偽證風險,就有無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作不實陳述,證人楊慶中之結證自屬可採。本院認楊慶中並無居住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1號8 樓之3 之事實,然被告於楊慶中請求對保時,並未有任何查證行為,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 之保證書上蓋章對保,且被告與楊慶中通過電話後,應明知楊慶中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仍於附表三所示戶卡片填載編號1 所示內容,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有確實查核云云,然就此部分並無舉出具體事證,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有前往該處查戶口之心證,顯見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文件上填載內容均屬不實。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高雄市新興區○○○路21號8 樓之3 為何人所有?)是我所有。」,「(所有的上開房屋92年11月至93年11月是否有出租他人?)有的,我也有合約書。(當庭提出正本,審判長當庭核閱上開房屋係租賃給楊慶中先生,期間為92年11月5 日至93年11月5 日每月租金7000元)」,「(承租人是否有實際搬入?)有。」云云,但又證稱:「(楊慶中租賃房屋是否僅是將戶籍遷入?而人有無實際搬進去住?)仲介公司是到我房屋住址去收取租金。」,「(租約期間是否有前往現場看過?)沒有。」,「(出租期間是否都沒有前往現場看過?實際住戶為何人?)我當時知道楊慶中有遷入戶籍,但我沒有到現場查看實際是何人所居住,我有問過管理室。」,「(問管理員結果為何?)管理員告訴我說是楊慶中搬入沒有錯,所以我才提出稅單讓他遷戶口,是在剛剛搬入的時間去查詢的,之後沒有去查詢。」等語;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有無住過高雄市○○○路21號8 樓之5 ?)有。」,「(期間為何?)92年3 月搬入七賢二路21號8樓之5 ,居住到94年10月間搬走,約2 年半左右。」,「(8 樓之3 是否是隔壁?)是在我居住8 樓之5 隔壁。」,「(居住的期間隔壁有無人居住?)有,我有聽到聲音。」,「(隔壁居住約有多少人?是否知道?)約1 、2個人,1 男1 女。」,「因為我有聽到其他的水電聲音,例如洗衣聲音,但不能確定是否是我見到的那2 位。」云云,但又證稱:「(是否知道8 樓之3 所居住的人為楊慶中?)我不認識他,我只能確定有人居住在那裡。」等語(以上見本院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是證人辛○○及乙○○均僅能證明當時有人居住該處,並不能證明係楊慶中居住該處,且證人楊慶中確無居住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1號8 樓之3 ,已如上述,證人辛○○及乙○○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2 所示臺灣籍配偶戊○○,確實於92年10月3日設籍於高雄市○○區○○街59號,然未曾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業經證人李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住高雄市○○區○○街59號,已住30幾年,現在還住那邊,不認識陳乃楨,明星街59號房子沒有出租過,92年時被告是管區,有時候會去我們那邊巡視。92年10月時,被告沒有問過我,戶籍內有無陳乃楨之人,…,我房子當時沒有要租給戊○○,沒有看過戊○○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 、4 、5 頁),證人李不與被告素不相識,當不致甘冒偽證風險,就戊○○有無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作不實陳述,證人李不之結證尚屬可採。本院認臺灣籍配偶戊○○並無居住於高雄市○○區○○街59號之事實,然被告於戊○○請求對保時,並未有任何查證行為,即於附表二編號2 之保證書上蓋章對保,且就戊○○有無居住戶籍地事實,並未作實地查訪,證實戊○○確實有住在該處,而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戶卡片填載附表三編號2所示內容,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有前往查訪云云,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舉證證明被告在填寫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保證書、戶卡片前,曾向何人、或以何方式查訪,顯見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文件上填載內容均屬不實。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高雄市○○區○○路118 號是否是你家?)是的。」,「(高雄市○○街59號為何人?)是我家對面的鄰居。」,「(是否有戊○○向你租過房子?)有。」,「(是否有簽租賃房屋契約書?)有,他承租南台路118號2 樓。」,「(租賃期間是否有真正居在那裡?)有,是確實,他是從事水電,而且督察也有見到人。」,「(戊○○的戶籍為何會設在明星街59號?)是他要求的,他承租的時候我拿錯戶籍謄本給他,所以登記錯誤,管區發現錯誤的時候,戊○○有馬上更改戶籍資料。」云云,但其既出租高雄市○○區○○路118 號房屋予戊○○,豈有將他人之戶籍謄本交付承租人之理而又未即時察覺之理?更何況此與戊○○於警詢中所證:「我結婚後即將戶籍設在新興區○○里○○街59號,該址係向梁姓屋主租住」,「我在92年12月26日才搬到南台路118 號2 樓之3 」云云不符,足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3 所示臺灣籍配偶己○○,確實於92年7 月30日設籍於高雄市○○區○○街2 號,然己○○自92年1 月15日至93年1 月8 日未曾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己○○之前妻詹秀霞於原審法院審理93年度訴字第1907號案件中結證稱:我與被告(即己○○)在92年1 月15日離婚,被告之前於新興區○○街2 號有房子,其他沒有,離婚之後沒有繼續住在一起,我92年5 、6 月才知道被告於92年2 月27日與陳靜在大陸結婚,沒有見過陳靜,己○○沒有帶陳靜來住過或要求在該處住過等語,此有己○○入出境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卷一第51頁)、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07號案件於93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3至29頁),證人詹秀霞為己○○之前妻,對於有無與己○○共同在新興區○○街2 號居住之事實,當知之甚稔,證人詹秀霞就己○○有無居住在該處事實之陳述,自屬可信。本院認己○○自92年1 月15日與詹秀霞離婚後,即無住在新興區○○街2 號,而被告於己○○請求對保時,即在附表二所示之保證書簽註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意見,顯見被告於辦理己○○對保程序前,並無確實查核己○○有無居住戶籍地。另證人許裕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現在住新興區○○街2 號,是92年8 月中旬跟己○○買的,在沒買房子前,我在明星街2 號之1 租房子做生意,92年間我幾乎每天都會過去明星街2 號之1,就在明星街2 號隔壁,93年1 月1 日警員有到我家作訪談,當時我有提到92年6 月就沒有看到己○○住在那邊,92年7 、8 月間,被告沒有問過我己○○居住狀況,在我印象中,有看庚○○經過,有無去查戶口不知道,我買房子前1 、2 個月,沒有看過己○○在該處出入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3至16頁)。至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91、92年間有常去明星街2號,因為我朋友在那邊作早餐,我常去幫忙,己○○是明星街2 號屋主,我們搬到明星街4 號時,己○○本人有住在那邊,那是民國80幾年的事,他們何時搬走我忘記了,在庚○○任內有看過庚○○來明星街2 號查戶口,我住民主路,但我在明星街有看過庚○○,庚○○前往查戶口確實時間不記得,大概是在92年8 月間,92年8 月對我來說沒有發生特別的事,會記得92年8 月庚○○有來查戶口,是因為我每天都會過去那邊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5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星街2 號房屋是何人所有的?)己○○所有的。」,「(你搬走之後己○○是否有搬進去住?)有,但是沒有常常回到家。」,「(為何知道有居在在那裡?)因為當時選舉的通知單和郵件都寄到我那裡。」,「(明星街2 號或2 號之4 那裡是否偶而去或是常常去?)我常常去,幾乎每天都去。」,「(詹秀霞是否認識?)己○○的太太。
」,「(搬走之後詹秀霞是否有居在在明星街2 號?)他兒子搬進去,我有時會看到他常常去。」,「(詹秀霞到底有無居住在明星街2 號?)晚上沒有住在那裡。」,「(是否知道詹秀霞居住在那裡?)在科博館那邊房子。」云云(見本院95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按證人甲○○上開證言核與證人詹秀霞及許裕文之證言不符,且己○○於92年7 月25日出境,於93年1 月8 日始入境台灣,此有己○○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 份可參,則己○○於92年7 月25日出境起,至93年1 月8 日入境時止既在國外,又豈會居住在上開住所?且證人許裕文與證人甲○○就被告有無至該處查戶口所述雖有不同,然證人許裕文於92年間每日皆在明星街2 號之1 做生意,且在92年8 月中旬即購買明星街2 號房屋並居住,相較於證人甲○○並非居住在該處,對於己○○何時搬走亦不瞭解,而在92年8 月甲○○並無發生特別之事,卻對被告有去查戶口印象特別深,此有違常情,堪認證人許裕文對於己○○有無居住於明星街2 號、被告在當時有無到明星街2 號查戶口之結證較為可採。
至證人甲○○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合證人詹秀霞、許裕文之結證及己○○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己○○在92年8 月中旬前2 個月,已無居住在明星街2 號,且證人許裕文在92年8 月中旬購買該屋,倘被告確實有到該處查戶口,被告不可能在92年8 月20日在附表三所示戶卡片填載編號3 所示之內容,況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供本院產生被告確實曾到該處查察戶口之合理心證,顯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保證書、戶卡片填載之內容均屬不實。
(五)附表一編號4 所示臺灣籍配偶丙○○,確實設籍於高雄市新興區○○街62號,然未曾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丙○○是我的房客,之前住明星街62號,後來搬到南台路118 號,丙○○戶籍設在明星街62號,管區說丙○○沒住明星街62號,有叫丙○○將戶口遷到南台路,庚○○去明星街62號查戶口時,那邊房子已經拆掉,我沒有拜託庚○○將丙○○之戶籍記載設籍於明星街62號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9、30、32、33頁),此外,復有明星街62號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91頁)。證人丁○○○結證內容與照片所呈現之狀況相符,堪信證人丁○○○所言為可採。是明星街62號確實無法供人居住,而丙○○亦無居住於明星街62號,倘被告確實有到該處查戶口,應可輕易判斷丙○○請求對保時,於附表2 編號4 所示保證書上之戶籍資料無法住人,被告應拒絕對保或將事實記載於保證書上,然被告卻記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內容,另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 之戶卡片亦記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係丁○○○拜託,才為如此記載云云(見警卷二第23頁反面),而被告所辯與證人丁○○○所述亦互為矛盾,尚難認被告之辯解為可採。至於辯護人所提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欲證明南台路118 號與在明星街62號係屬相鄰房屋,被告當時確知此種情況,始會在附表二保證書、附表三戶卡片上為編號4 所示內容之記載云云,衡諸常情,被告應將丙○○未居住於明星街62號之事實載明於戶卡片上,本院認被告既知丙○○並未居住於明星街62號,仍在附表二之保證書、附表三之戶卡片填載編號4 所示內容,顯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保證書、戶卡片為真。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丙○○是否有向你承租房屋?)是南台路118 號4 樓之3 或之2 。」,「(是否有簽立租賃契約?)有,但是退租後就丟掉。」,「(他住在南台路為何戶籍也設在明星街62號?)明星街62號也是我的房屋,我也是拿錯了給他辦理登記。」,「(他是否曾經住過明星街62號?)沒有,都是住在南台路118 號。」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
「丙○○是我的房客,之前住明星街62號,後來搬到南台路118 號」一節不符,而如丙○○係向丁○○○承租南台路118 號4 樓之3 或之2 房屋,豈有將他人之戶籍謄本交付承租人之理而又未即時察覺之理?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六)大陸地區人士申請以結婚名義來台依親,按現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應依第15條第1 項所指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且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後,檢具該保證書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當保證人前往戶籍地轄區警察局辦理對保時,轄區警員於保證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就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關係之調查情形簽註意見,作入出境管理局審核之參考,有入出境管理局92年10月27日境平盛字第09210125780 號函可資參照(見原審法院卷一第94頁),且該保證書上供辦理對保之警員簽註意見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係員警依職權審查保證人資格加註核章,為公文書,此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16條即明。其中第1 項記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明白要求承辦之警員須負責查明保證人是否確實設籍並居住於轄區內之職務,亦即承辦警員須先查證確認保證人符合上開條件後,始得同意對保,否則自應簽註不同意之意見,顯然此部分係員警實質審查後填載之部分,第2 項記載「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亦係員警審核後將保證人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保證人之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否則即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採許可制之規定,益見承辦之員警公務員就保證書之對保有實質審查義務。而戶口查察方式,有直接查察(以公開方式向轄內住戶實施查詢、訪問等)及間接查察(以祕密的、側面的方式進行,不拘形式,不限次數,從各種關係、機會、風評輿論中,參證查證對象之言行、交遊等,予以分析研判,深入了解人口之素行),且警勤區佐警接到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應於7 日內過錄於戶口查察簿,並應每半個月層轉警察局註記口卡片;對於新遷入人口,應於接到戶籍登記申請書副本後1 個月內實施查察;按戶填註戶內人口靜態(戶籍登記申請書副本資料)及動態(戶口查察資料)事項,得增設副頁於戶卡片,此有戶口查察作業規定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另證人即新興分局警員吳楚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92、93年間在該分局保防組,負責大陸業務,申請大陸配偶入境,要先由臺灣配偶向轄區派出所申請對保,由申請人(保證人)拿保證書,向管區警員申請對保,然後在管區警員蓋章完後,再持保證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人員來台,…,戶政機關來函有戶籍遷入,警員要把更動事項登載在戶口查察簿,轄區警員平時就要去做戶口查察,看是否確實戶籍有遷入,承辦警員是做完現場查證動作後,如果設籍屬實,才可以在保證書上蓋對保章,才可以在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上載明「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警員到現場作戶口查察時,發現戶籍地房子根本已拆除,如果保證人一定要勤區警員蓋章的話,警員應該要把所查事實登載在保證書之註記欄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4 、5 、7 、8 頁),另證人即中山派出所警員吳宗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查察戶口時,有直接、間接2 種方式,所謂間接查察,如果可以訪查本人,但都是訪查鄰居瞭解實際居住情形,…,警員查訪時,我們要依照看到的情形記載在查察戶卡片上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證人吳楚權、吳宗維均承辦過對保、戶口查察相關業務,對於職務上工作內容、方式之證述,當不致虛偽陳述,應可採信。被告庚○○身為秋山里之管區警員,對於上開對保、戶口查察及戶卡片副頁註記之作業規定,應知之甚詳,本應切實按規定進行查察,並將真實之查察結果註記,且應確實在附表一所示戶籍地,遇見楊慶中、戊○○、己○○、丙○○等人係有居住於該址,始可在附表二所示保證書、附表三所示戶卡片副頁,登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惟楊慶中、戊○○、己○○、丙○○未居住於附表一所示處所,前已敘明,從而,被告庚○○既明知其未於附表一所示地址遇見楊慶中、戊○○、己○○、丙○○而進行戶口查察確認渠等居住於該處,且況縱有因勤務繁忙未及查察,亦應將因故未及進行查察之實際查察過程結果,據實登載,然被告貿然登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所載與真實不符之虛假內容,被告在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意及行為,且該登載不實亦損害於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及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實不容被告庚○○推諉。至於戶卡片副頁內容係警員為掌握轄區治安,依據查察所得予以註記之資料,該等資料不得對外提供,故對外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僅提供警員轄區治安參考,…,戶口查察目的為掌握轄區內活動人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5 月27日警署戶字第09 4006207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7頁),然該函僅說明戶卡片之記載對外不發生法律效果,不代表其上記載無任何法律效力,再參諸戶口查察之目的,更可證明倘戶卡片上記載不實,就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及流動人口管理正確性確有損害,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有確實查訪後登載資料於保證書、戶卡片云云,然楊慶中、戊○○、己○○、丙○○確實未居住於附表一所示地址,前已敘明,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如何查訪,而令被告確信楊慶中、戊○○、己○○、丙○○確實居住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亦無法舉證供本院認定,尚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至證人壬○○即新興分局副分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星街26號戶口名簿、訪問表等資料,92年4 月25日簽名是否是你本人所簽的?)是的,是進行抽查戶口核對資料。」,「(抽查是否進行庚○○有無查訪或是設籍人資料是否正確?)主要是查明庚○○所記載的資料與戶籍資料是否相符,設籍的人是否住在那邊並沒有查訪。」,「(是否抽查警員庚○○勤務?)是查訪庚○○是否有據實查訪,至於設籍人有無確實住在那邊,這並不是查訪的部分,主要是查明庚○○是否有確實去查訪。」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因未查訪設籍人有無確實住在那邊,是其證言及其所登載之戶口名簿、訪問表等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保證書、戶卡片上登載不實內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 條部分,惟刑法第213條就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依刑法第134 條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3 條之罪無庸加重,附此敘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限縮公務員之範圍,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被告身為警員,則其行為前、後皆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之公務員,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連續犯部分,自有未洽。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另說明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並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怠於職責,明知未為實際查核訪查,竟對職務上掌管之業務為不實登載,對戶口管理之公文書公信性、正確性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敘明被告填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保證書、戶卡片,係所屬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所掌管物品,非被告所有,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未宣告褫奪公權,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自90年7 月起至92年12月30日止,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秋山里警勤區之管區警員,係依據法令有從事戶口查察及核實登載人口戶卡片之職責,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明知附表四所示之臺灣籍配偶雖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設籍於被告庚○○所屬秋山里轄區,惟附表四所示之臺灣籍配偶並未確實居住於附表四所示戶籍地,被告庚○○竟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於㈠受理附表四所示之臺灣籍配偶持保證書欲辦理對保時,被告庚○○於未確實前往附表四所示臺灣籍配偶之戶籍地查訪前,即於附表五所示之對保時間,在附表五所示之保證書上簽註如附表五所示之意見並蓋章;另㈡於辦理附表四所示臺灣籍配偶之人口查察時,被告庚○○未查核附表四所示之臺灣籍配偶確實居住於附表四所示之戶籍地,即在附表六所示之戶卡片內,註記如附表六所示紀錄事項欄內之內容。被告庚○○將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不實之內容事項登載於前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進入臺灣及流動人口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34 條、第213 條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及客觀上為不實之登載之行為,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遷入人口有依法前往複查,複查後記載之日期、事項都是實在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有確實查報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臺灣籍配偶孫崇文,確實設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65號9 樓之4 ,且曾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七賢二路65號大樓管理員蔡來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從73年3 月27日就在七賢二路65號大廈擔任管理員,92年10月間該大廈有孫崇文之住戶,我曾經接過孫崇文2 次信件。孫崇文有實際住在9 樓4 號。我每天都去那個大廈上班,時間早上8 點到晚上5 點,管區庚○○有時常來查戶口,庚○○有問過孫崇文有無住在那個地方,我說有,我稍微認識字,(問:你在警局說「我沒有看過庚○○來逐戶查戶口及查察孫崇文戶口。」為何今日說「庚○○有問過我孫崇文居住在該處的事情。」為何2 次所說情節完全不同?)庚○○有來查,但不是逐戶查。庚○○有問我,也有親自去按住戶電鈴。(問:你在警局說你沒有看過被告來查孫崇文戶口?)庚○○有來,來的時候都會跟我說住戶有什麼情形要報告,但是如果我不在,庚○○去查,隔天住戶會跟我說管區有來查戶口。庚○○去會問我有沒有孫崇文這個人,我說有,孫崇文在9 樓4 號居住,我們大廈總數是53戶,但現在約51戶,我跟每間住戶都很熟,我們大樓只有我1 個管理員,出口只有1 個,庚○○當管區時,有事才會到我們大樓來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0至33頁),證人蔡來德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當不致甘冒偽證風險,就孫崇文有無居住在高雄市新興區○○○路65號9 樓之4 之事實,作不實陳述,另證人蔡來德在該大廈擔任管理員達22年,依其多年工作經驗,對於住戶總數、住戶為何相當熟悉,證人蔡來德之結證應可採信。是依證人蔡來德所言,孫崇文確實有在上址居住,被告亦曾過去查察戶口之情,堪信為真。此外,公訴人就孫崇文未居住於上址之事實並無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孫崇文未居住於上址,且就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保證書、戶卡片有不實登載之犯行並未舉證,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
㈡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臺灣籍配偶張智隆,確實設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26 號7 樓之3 ,且曾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智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91、92年間有住過高雄市○○區○○路126 號7 樓之3 ,有持保證書前往派出所請求對保,我請求對保時已經住在那邊,是庚○○幫我對保的,我去對保時,庚○○快1 週才蓋章給我,因為庚○○一直來查,懷疑我是假結婚。庚○○會沒跟我聯絡,無預警就跑到南台路126 號7 樓之3 。沒對保前查過很多次。
對保後庚○○也再來。我是遷入該址前就住在那裡,庚○○每次來查時,我都在家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0至22頁)。而證人即高雄市○○區○○路126 號大樓管理員許澤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91、92年間擔任高雄市○○區○○路126 號管理員,我本身沒有在那邊當班,只有晚上9 點半到垃圾時才有去,公司請我偶爾去清掃,收管理費,對那邊住戶大致都可以說認識,(檢察官請求讓證人張智隆入庭,讓證人許澤國指認,問:剛才在庭的證人張智隆,他在91年底時,有無住南台路126 號那邊?)我有跟張智隆收過管理費。張智隆住多久記不清楚,要看管理費單子才知道。剛才張智隆跟我講話,我才想起來,張智隆講是7 樓之3 賣衣服的人,我就想起來,91、92年時,我沒有看過庚○○有去那邊查過戶口,因為我是晚上9 點半才過去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第6 至8 頁)。證人張智隆、許澤國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當不致甘冒偽證風險,就張智隆有無在上址居住事實作虛偽陳述,況證人張智隆與許澤國此部分之結證內容並無矛盾之處,上開證人張智隆、許澤國之結證,尚可採信。依證人張智隆、許澤國所述,張智隆確實有居住在高雄市○○區○○路126 號7 樓之3 之事實,然證人許澤國雖稱未見到被告前往查戶口乙節,蓋證人許澤國上班時間係晚上9 點半,此與一般公務員工作時間有異,證人許澤國此部分所言,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未到該處對張智隆進行戶口查察。
㈢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臺灣籍配偶潘世銘,確實設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26 號5 樓之4 ,然未居住乙節,雖有證人黃碧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92年間我住在高雄市○○區○○路126 號5 樓之1 ,現在沒有住那邊,(檢察官請求提示警卷第120 頁,問:93年1 月1 日有去警局作筆錄?)有,警察說是例行檢查。警察來我家作筆錄,作筆錄地點是南台路126 號5 樓之1 ,忘記當時我的對面是否5 樓之4 ,(問:你在警局說「印象中該屋沒有人居住,也未見有人出入。」是否屬實?)如果我當時這樣講就是對的,因現在時間久,我也忘記了,我住那個地方時,沒有碰過庚○○去查過戶口,(問:做完筆錄你有看過才簽名?還是警察要你簽名你就簽名?)應該是警察要我簽名,我就簽名,(問:你會很注意周圍鄰居關係?)因為那邊有點亂,我上班回來就沒有再出去,我不瞭解鄰居狀況。我上班回來大概是半夜3 、4 點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第9 至11頁)。證人許澤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91年底,南台路126 號5 樓之4 有無住戶潘世銘)房客我大部分不曉得,且時間太久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第7頁)。證人黃碧琴、許澤國與被告素不相識,當不致甘冒偽證風險,就此部分之結證,為虛偽陳述。證人黃碧琴、許澤國雖未見到潘世銘在上址居住,然此無法證明潘世銘未居住於上址,蓋大樓住戶倘進出時間不同者,甚少機會見面,更無相識之可能,至於管理員許澤國係晚上9 點半才過去該大樓到垃圾,倘與潘世銘無特別互動,甚難對住戶潘世銘產生印象。而關於潘世銘未居住於上址之事實,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產生合理心證,本院尚難僅憑證人黃碧琴、許澤國之結證,遽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3 、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保證書、戶卡片有不實登載之行為。
㈣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臺灣籍配偶李家誠,確實設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1號10樓之6 ,然未曾居住於該處之事實,公訴人雖曾傳喚證人乙○○,然於原審法院95年5 月23日審判程序中捨棄(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8頁),此部分公訴人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李家誠未居住於上址,且就被告就附表五編號4 、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保證書、戶卡片有不實登載之犯行並未舉證,依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
㈤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臺灣籍配偶郭昱材,確實設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18 號4 樓之2 ,然未曾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此部分公訴人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郭昱材未居住於上址,且就被告就附表五編號5 、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保證書、戶卡片有不實登載之犯行並未舉證,依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
㈥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臺灣籍配偶李義勇,確實設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69號7 樓,然未曾居住於該處之事實,證人李健輝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從92年11月開始住在高雄市新興區○○○路69號7 樓,不認識李義勇,我要搬進去前,這地方沒有人住,(問:你在警員於93年1 月1 日訪談時,曾經提到說在92年11月初要租這個地方的房子,在該處看過李義勇,之後就沒有見過他了,是否屬實?)是,有見過李義勇來拿少部分東西,我搬進去後,不太曉得庚○○有無到我們那邊查戶口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證人李健輝與被告素不相識,當不致甘冒偽證風險,作虛偽陳述。然證人李健輝係92年11月開始居住於上址,而附表4 編號6 所示臺灣籍配偶李義勇係於91年7 月31日設戶籍於上址,被告於92年9 月28日在附表五編號6 之保證書對保,而於附表六編號6 戶卡片查察戶口時間係91 年8月6 日,被告於上開保證書對保日期、戶卡片查察戶口登載日期均在證人李健輝搬入上址之前,是證人李健輝之結證無法證明92年11月前附表四編號6 之臺灣籍配偶李義勇未居住於上址。此外,公訴人就李義勇未居住於上址之事實並無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李義勇未居住於上址,且就被告就附表五編號6 、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保證書、戶卡片有不實登載之犯行並未舉證,依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保證書、戶卡片尚屬不能證明有登載不實之犯行,依上開判例意旨,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上開說明,就有罪部分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而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保證書、戶卡片部分既在公訴人起訴範圍,公訴意旨雖未敘明有連續犯關係,然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保證書、戶卡片登載方法類似,時間相近,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 箐
法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台灣籍│大陸妻│ 台灣配偶所設戶籍時、地 ││ │配偶 │ │ │├──┼───┼───┼──────────────┤│1 │楊慶中│黃幫會│92.11.4高雄市新興區秋山里13 ││ │ │ │鄰七賢二路21號8樓之3 ││ │ │ │(警二,p63) │├──┼───┼───┼──────────────┤│2 │戊○○│錢鑫 │92.10.3高雄市新興區秋山里5鄰││ │ │ │明星街59號 ││ │ │ │(警二,p99) │├──┼───┼───┼──────────────┤│3 │己○○│陳靜 │92.7.30高雄市新興區秋山里12 ││ │ │ │鄰明星街2號 ││ │ │ │(警二,p150) │├──┼───┼───┼──────────────┤│4 │丙○○│呂洪 │92.10.15高雄市新興區秋山里5 ││ │ │ │鄰明星街62號 ││ │ │ │(警二,p85) │└──┴───┴───┴──────────────┘附表二:附表一所示台灣夫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被告對保資料┌──┬───┬────┬───────────┬─────┐│編號│台灣籍│對保時間│ 被告簽註意見 │對保人蓋章││ │配偶 │ │ │ │├──┼───┼────┼───────────┼─────┤│1 │楊慶中│92.11.7 │⒈經查保證人楊慶中確實│庚○○(蓋 ││ │ │ │ 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章) ││ │ │ │ 力履行保證責任 │ ││ │ │ │⒉經詢保證人楊慶中稱:│ ││ │ │ │ 渠與被保人黃幫會係夫│ ││ │ │ │ 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 ││ │ │ │ 保證人責任。 │ ││ │ │ │(警二,p58) │ │├──┼───┼────┼───────────┼─────┤│2 │戊○○│92.10.8 │⒈經查保證人戊○○確實│庚○○(蓋 ││ │ │ │ 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章) ││ │ │ │ 力履行保證責任。 │ ││ │ │ │⒉經詢保證人戊○○稱:│ ││ │ │ │ 渠與被保人錢鑫係夫妻│ ││ │ │ │ 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 ││ │ │ │ 證人責任。 │ ││ │ │ │(警二,p95) │ │├──┼───┼────┼───────────┼─────┤│3 │己○○│92.3.21 │⒈經查保證人己○○確實│庚○○(蓋 ││ │ │ │ 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章) ││ │ │ │ 力履行保證責任。 │ ││ │ │ │⒉經詢保證人己○○稱:│ ││ │ │ │ 渠與被保人陳靜係夫妻│ ││ │ │ │ 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 ││ │ │ │ 證人責任。 │ ││ │ │ │(警二,p145) │ │├──┼───┼────┼───────────┼─────┤│4 │丙○○│92.10.28│⒈經查保證人丙○○確實│庚○○(蓋 ││ │ │ │ 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章) ││ │ │ │ 力履行保證責任。 │ ││ │ │ │⒉經詢保證人丙○○稱:│ ││ │ │ │ 渠與被保人呂洪係夫妻│ ││ │ │ │ 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 ││ │ │ │ 證人責任。 │ ││ │ │ │(警二,p83) │ │└──┴───┴────┴───────────┴─────┘附表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台灣夫戶卡片登載內容┌──┬───┬────────────┬─────┐│編號│台灣籍│ 戶卡片紀錄事項 │查記人蓋章││ │配偶 │ │ │├──┼───┼────────────┼─────┤│1 │楊慶中│92.12.2記載「楊慶中92.11│庚○○(蓋 ││ │ │.4日全戶遷入複查屬實」。│章) ││ │ │(警二,p65) │ │├──┼───┼────────────┼─────┤│2 │戊○○│92.10.30記載「戊○○92. │庚○○(蓋 ││ │ │10.3日部份遷入複查屬實」│章) ││ │ │。 │ ││ │ │(警二,p99) │ │├──┼───┼────────────┼─────┤│3 │己○○│92.8.20記載「己○○92.7.│庚○○(蓋 ││ │ │30日部份遷入複查屬實」。│章) ││ │ │(警二,p147) │ │├──┼───┼────────────┼─────┤│4 │丙○○│92.11.10記載「丙○○92. │庚○○(蓋 ││ │ │10.15日部分遷入複查屬實 │章) ││ │ │」。 │ ││ │ │(警二,p90) │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台灣夫│大陸妻│ 台灣配偶所設戶籍時、地 │├──┼───┼───┼──────────────┤│1 │孫崇文│張惠玉│92.10.28高雄市新興區秋山里8 ││ │ │ │鄰七賢二路65號9樓之4 ││ │ │ │(警二,p48) │├──┼───┼───┼──────────────┤│2 │張智隆│陳少鳳│91.12.3高雄市新興區秋山里5鄰││ │ │ │南台路126號7樓之3 ││ │ │ │(警二,p112) │├──┼───┼───┼──────────────┤│3 │潘世銘│王玉榮│92.8.22高雄市新興區秋山里5鄰││ │ │ │南台路126號5樓之4 ││ │ │ │(警二,p134、135) │├──┼───┼───┼──────────────┤│4 │李家誠│向紅 │92.10.28高雄市新興區秋山里13││ │ │ │鄰七賢二路21號10樓之6 ││ │ │ │(警二,p74、77) │├──┼───┼───┼──────────────┤│5 │郭昱材│李蘭 │92.9.17高雄市新興區秋山里5鄰││ │ │ │南台路118號4樓之2 ││ │ │ │(警二,p103、105) │├──┼───┼───┼──────────────┤│6 │李義勇│梁珍 │91.7.31高雄市新興區秋山里8鄰││ │ │ │七賢二路69號7樓 ││ │ │ │(警二,p170) │└──┴───┴───┴──────────────┘附表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四所示台灣夫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被告對保資料┌──┬───┬────┬───────────┬─────┐│編號│台灣籍│對保時間│ 被告簽註意見 │對保人蓋章││ │配偶 │ │ │ │├──┼───┼────┼───────────┼─────┤│1 │孫崇文│92.11.13│⒈經查保證人孫崇文確實│庚○○(蓋 ││ │ │ │ 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章) ││ │ │ │ 力履行保證責任。 │ ││ │ │ │⒉經詢保證人孫崇文稱:│ ││ │ │ │ 渠與被保人張惠玉係夫│ ││ │ │ │ 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 ││ │ │ │ 保證人責任。 │ ││ │ │ │(警二,p46) │ │├──┼───┼────┼───────────┼─────┤│2 │張智隆│92.1.30 │⒈經查保證人張智隆確實│庚○○(蓋 ││ │ │ │ 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章) ││ │ │ │ 力履行保證責任。 │ ││ │ │ │⒉經詢保證人張智隆稱:│ ││ │ │ │ 渠與被保人陳少鳳係夫│ ││ │ │ │ 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 ││ │ │ │ 保證人責任。 │ ││ │ │ │(警二,p111) │ │├──┼───┼────┼───────────┼─────┤│3 │潘世銘│92.9.5 │⒈經查保證人潘世銘確實│庚○○(蓋 ││ │ │ │ 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章) ││ │ │ │ 力履行保證責任。 │ ││ │ │ │⒉經詢保證人潘世銘稱:│ ││ │ │ │ 渠與被保人王玉榮係夫│ ││ │ │ │ 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 ││ │ │ │ 保證人責任。 │ ││ │ │ │(警二,p131) │ │├──┼───┼────┼───────────┼─────┤│4 │李家誠│92.11.7 │⒈經查保證人李家誠確實│庚○○(蓋 ││ │ │ │ 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章) ││ │ │ │ 力履行保證責任。 │ ││ │ │ │⒉經詢保證人李家誠稱:│ ││ │ │ │ 渠與被保人向紅係夫妻│ ││ │ │ │ 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 ││ │ │ │ 證人責任。 │ ││ │ │ │(警二,p72) │ │├──┼───┼────┼───────────┼─────┤│5 │郭昱材│92.9.29 │⒈經查保證人郭昱材確實│庚○○(蓋 ││ │ │ │ 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章) ││ │ │ │ 力履行保證責任。 │ ││ │ │ │⒉經詢保證人郭昱材稱:│ ││ │ │ │ 渠與被保人李蘭係夫妻│ ││ │ │ │ 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 ││ │ │ │ 證人責任。 │ ││ │ │ │(警二,p101) │ │├──┼───┼────┼───────────┼─────┤│6 │李義勇│92.9.28 │⒈經查保證人李義勇確實│庚○○(蓋 ││ │ │ │ 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章) ││ │ │ │ 力履行保證責任。 │ ││ │ │ │⒉經詢保證人李義勇稱:│ ││ │ │ │ 渠與被保人梁珍係夫妻│ ││ │ │ │ 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 ││ │ │ │ 證人責任。 │ ││ │ │ │(警二,p167) │ │└──┴───┴────┴───────────┴─────┘附表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於附表三所示台灣夫戶卡片登載內容┌──┬───┬────────────┬─────┐│編號│台灣籍│ 戶卡片紀錄事項 │查記人蓋章││ │配偶 │ │ │├──┼───┼────────────┼─────┤│1 │孫崇文│92.11.23記載「孫崇文92. │庚○○(蓋 ││ │ │10.28日全戶遷入複查屬實 │章) ││ │ │」。 │ ││ │ │(警二,p50) │ │├──┼───┼────────────┼─────┤│2 │張智隆│91.12.3記載「張智隆91.12│庚○○(蓋 ││ │ │.3日全戶遷入複查屬實」。│章) ││ │ │(警二,p113) │ │├──┼───┼────────────┼─────┤│3 │潘世銘│92.8.22記載「潘世銘92.8.│庚○○(蓋 ││ │ │22日全戶遷入複查屬實」。│章) ││ │ │(警二,p133) │ │├──┼───┼────────────┼─────┤│4 │李家誠│92.11.23記載「李家誠92. │庚○○(蓋 ││ │ │10.28日全戶遷入複查屬實 │章) ││ │ │」。 │ ││ │ │(警二,p76) │ │├──┼───┼────────────┼─────┤│5 │郭昱材│92.10.10記載「郭昱材92.9│庚○○(蓋 ││ │ │.17日全戶遷入複查屬實」 │章) ││ │ │。 │ ││ │ │(警二,p107) │ │├──┼───┼────────────┼─────┤│6 │李義勇│91.8.6記載「李義勇91.7. │庚○○(蓋 ││ │ │31日全戶遷入複查屬實」。│章) ││ │ │(警二,p169) │ │└──┴───┴────────────┴─────┘
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2224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自民國90年7 月起至92年12月30日止,係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秋山里警勤區之管區警員,係依 據法令有從事戶口查察及核實登載人口戶卡片之職責,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籍 配偶楊慶中、戊○○、己○○、丙○○等4 人雖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設籍於庚○○所屬秋山里轄區,惟附表一所示之臺 灣籍配偶並未確實居住於附表一所示戶籍地,庚○○竟基於 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中山派出所內,於㈠受理附表一所示之臺灣籍配偶持「大陸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欲辦理對保時, 庚○○於未確實前往附表一所示臺灣籍配偶之戶籍地查訪前 ,即於附表二所示之對保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保證書上簽 註如附表二所示之意見並蓋章;另㈡於辦理附表一所示臺灣 籍配偶之人口查察時,庚○○未查核附表一所示之臺灣籍配 偶確實居住於附表一所示之戶籍地,即在附表三所示之戶卡 片內,註記如附表三所示紀錄事項欄內之內容。庚○○上開 前後多次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之內容事項登載於前 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供楊慶中、戊○○、己○ ○、丙○○等4 人得以檢具上開保證書,申請將其等大陸配 偶進入臺灣地區,並避免事後於戶口查察時被發現有虛報情 事;並供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警察局、分局於 轄區作為瞭解人口動態、鑑別人口良莠及掌握犯罪根源之相 關人口查核及考核用,均足生損害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人 民管理之正確性、新興分局對於其轄區戶口查察及人口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證人戊○○雖未於審理中到庭作 證,但其住所現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85號苓雅區戶 政事務所內,有其戶籍資料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證,且經本 院屢次傳喚均無法送達,足見其現住所不明而有無法傳喚之 情形,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基於證人之身分而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所為,並無製作不實筆錄之可能,客觀上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 ,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 述當然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關於證人李家誠、蘇榮瑞、黃碧 琴、蔡錦雀等人之陳述,以及其他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函、租賃契約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 、入出境查詢報表、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相關資料、流動 人口登記聯單、暫住人口戶卡片、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 新興分局交辦單及入境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函、工作紀錄簿、照片等物證及書證等傳聞證據,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證人李義 勇、梁珍、吳楚權、蔡來德、吳金旺、顏銘宏、乙○○、林 大乾、丁○○○、李不、許裕文、李健輝等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因辯護人均不同意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之意思,並無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已坦承未確實查訪 而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填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 內容,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對遷入人口依法都有前往 查訪、複查,複查後記載之日期、事項均實在云云。辯護意 旨略以:戶口查察之實施方式,不限於對本人為之,包括向 轄區內住戶實施查詢、訪問、觀察方式,被告以間接方式瞭 解附表一所示臺灣籍配偶均實際居住於被告之管轄區內,始 於附表二所示之保證書簽蓋職章,而保證書之對保只要保證 人居住於被告之轄區即可,無須住保證人之戶籍地,而被告 於戶卡片上登載複查屬實之記載資料不得對外提供,故不發 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被告戶口查察所屬轄區治安參考,被 告承辦戶口查察如有不當,僅屬行政疏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 (一)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 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 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 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9 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臺灣籍配偶楊慶中,確實於92年11月4 日設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1號8 樓之3 ,然未曾居 住於該處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慶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 稱:我有設籍在那邊,但沒有居住,因為我房子被拍賣, 故將戶籍移到該處,沒有出入過七賢二路21號大樓,從來 沒有在七賢二路21號8 樓之3 居住過,拿保證書對保當天 庚○○就蓋章交給我,…,庚○○曾來我家,我不在,庚 ○○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在台南工作,庚○○有問我戶 籍是否設在那,我說有,但我現在在台南工作,我住台南 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5、36、38頁 ),證人楊慶中與被告素不相識,當不致甘冒偽證風險, 就有無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作不實陳述,證人楊慶中之 結證自屬可採。本院認楊慶中並無居住於高雄市新興區○ ○○路21號8 樓之3 之事實,然被告於楊慶中請求對保時 ,並未有任何查證行為,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 之保證書上 蓋章對保,且被告與楊慶中通過電話後,應明知楊慶中並 未居住於戶籍地,仍於附表三所示戶卡片填載編號1 所示 內容,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有確實查核云云,然就此部分並 無舉出具體事證,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有前往該處查戶 口之心證,顯見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 示文件上填載內容均屬不實。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 雖證稱:「(高雄市新興區○○○路21號8 樓之3 為何人 所有?)是我所有。」,「(所有的上開房屋92年11月至 93年11月是否有出租他人?)有的,我也有合約書。(當 庭提出正本,審判長當庭核閱上開房屋係租賃給楊慶中先 生,期間為92年11月5 日至93年11月5 日每月租金7000元 )」,「(承租人是否有實際搬入?)有。」云云,但又 證稱:「(楊慶中租賃房屋是否僅是將戶籍遷入?而人有 無實際搬進去住?)仲介公司是到我房屋住址去收取租金 。」,「(租約期間是否有前往現場看過?)沒有。」, 「(出租期間是否都沒有前往現場看過?實際住戶為何人 ?)我當時知道楊慶中有遷入戶籍,但我沒有到現場查看 實際是何人所居住,我有問過管理室。」,「(問管理員 結果為何?)管理員告訴我說是楊慶中搬入沒有錯,所以 我才提出稅單讓他遷戶口,是在剛剛搬入的時間去查詢的 ,之後沒有去查詢。」等語;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雖證稱:「(有無住過高雄市○○○路21號8 樓之5 ?) 有。」,「(期間為何?)92年3 月搬入七賢二路21號8 樓之5 ,居住到94年10月間搬走,約2 年半左右。」,「 (8 樓之3 是否是隔壁?)是在我居住8 樓之5 隔壁。」 ,「(居住的期間隔壁有無人居住?)有,我有聽到聲音 。」,「(隔壁居住約有多少人?是否知道?)約1 、2 個人,1 男1 女。」,「因為我有聽到其他的水電聲音, 例如洗衣聲音,但不能確定是否是我見到的那2 位。」云 云,但又證稱:「(是否知道8 樓之3 所居住的人為楊慶 中?)我不認識他,我只能確定有人居住在那裡。」等語 (以上見本院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是證人辛○○及 乙○○均僅能證明當時有人居住該處,並不能證明係楊慶 中居住該處,且證人楊慶中確無居住於高雄市新興區○○ ○路21號8 樓之3 ,已如上述,證人辛○○及乙○○之證 言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2 所示臺灣籍配偶戊○○,確實於92年10月3 日設籍於高雄市○○區○○街59號,然未曾居住於該處之 事實,業經證人李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住高雄 市○○區○○街59號,已住30幾年,現在還住那邊,不認 識陳乃楨,明星街59號房子沒有出租過,92年時被告是管 區,有時候會去我們那邊巡視。92年10月時,被告沒有問 過我,戶籍內有無陳乃楨之人,…,我房子當時沒有要租 給戊○○,沒有看過戊○○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30 日審判筆錄第2 、4 、5 頁),證人李不與被告素不相識 ,當不致甘冒偽證風險,就戊○○有無居住在戶籍地之事 實,作不實陳述,證人李不之結證尚屬可採。本院認臺灣 籍配偶戊○○並無居住於高雄市○○區○○街59號之事實 ,然被告於戊○○請求對保時,並未有任何查證行為,即 於附表二編號2 之保證書上蓋章對保,且就戊○○有無居 住戶籍地事實,並未作實地查訪,證實戊○○確實有住在 該處,而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戶卡片填載附表三編號2所 示內容,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有前往查訪云云,惟被告及 其辯護人並無舉證證明被告在填寫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 編號2 所示之保證書、戶卡片前,曾向何人、或以何方式 查訪,顯見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文 件上填載內容均屬不實。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 證稱:「(高雄市○○區○○路118 號是否是你家?)是 的。」,「(高雄市○○街59號為何人?)是我家對面的 鄰居。」,「(是否有戊○○向你租過房子?)有。」, 「(是否有簽租賃房屋契約書?)有,他承租南台路118 號2 樓。」,「(租賃期間是否有真正居在那裡?)有, 是確實,他是從事水電,而且督察也有見到人。」,「( 戊○○的戶籍為何會設在明星街59號?)是他要求的,他 承租的時候我拿錯戶籍謄本給他,所以登記錯誤,管區發 現錯誤的時候,戊○○有馬上更改戶籍資料。」云云,但 其既出租高雄市○○區○○路118 號房屋予戊○○,豈有 將他人之戶籍謄本交付承租人之理而又未即時察覺之理? 更何況此與戊○○於警詢中所證:「我結婚後即將戶籍設 在新興區○○里○○街59號,該址係向梁姓屋主租住」, 「我在92年12月26日才搬到南台路118 號2 樓之3 」云云 不符,足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係事後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3 所示臺灣籍配偶己○○,確實於92年7 月30 日設籍於高雄市○○區○○街2 號,然己○○自92年1 月 15日至93年1 月8 日未曾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己○○之前妻詹秀霞於原審法院審理93年度訴字第1907號 案件中結證稱:我與被告(即己○○)在92年1 月15日離 婚,被告之前於新興區○○街2 號有房子,其他沒有,離 婚之後沒有繼續住在一起,我92年5 、6 月才知道被告於 92年2 月27日與陳靜在大陸結婚,沒有見過陳靜,己○○ 沒有帶陳靜來住過或要求在該處住過等語,此有己○○入 出境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卷一第51頁)、 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907號案件於93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 原審法院卷二第13至29頁),證人詹秀霞為己○○之前妻 ,對於有無與己○○共同在新興區○○街2 號居住之事實 ,當知之甚稔,證人詹秀霞就己○○有無居住在該處事實 之陳述,自屬可信。本院認己○○自92年1 月15日與詹秀 霞離婚後,即無住在新興區○○街2 號,而被告於己○○ 請求對保時,即在附表二所示之保證書簽註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意見,顯見被告於辦理己○○對保程序前,並無確 實查核己○○有無居住戶籍地。另證人許裕文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結證稱:現在住新興區○○街2 號,是92年8 月中 旬跟己○○買的,在沒買房子前,我在明星街2 號之1 租 房子做生意,92年間我幾乎每天都會過去明星街2 號之1 ,就在明星街2 號隔壁,93年1 月1 日警員有到我家作訪 談,當時我有提到92年6 月就沒有看到己○○住在那邊, 92年7 、8 月間,被告沒有問過我己○○居住狀況,在我 印象中,有看庚○○經過,有無去查戶口不知道,我買房 子前1 、2 個月,沒有看過己○○在該處出入等語(見原 審法院95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3至16頁)。至證人甲○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91、92年間有常去明星街2 號,因為我朋友在那邊作早餐,我常去幫忙,己○○是明 星街2 號屋主,我們搬到明星街4 號時,己○○本人有住 在那邊,那是民國80幾年的事,他們何時搬走我忘記了, 在庚○○任內有看過庚○○來明星街2 號查戶口,我住民 主路,但我在明星街有看過庚○○,庚○○前往查戶口確 實時間不記得,大概是在92年8 月間,92年8 月對我來說 沒有發生特別的事,會記得92年8 月庚○○有來查戶口, 是因為我每天都會過去那邊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30 日審判筆錄第25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 星街2 號房屋是何人所有的?)己○○所有的。」,「( 你搬走之後己○○是否有搬進去住?)有,但是沒有常常 回到家。」,「(為何知道有居在在那裡?)因為當時選 舉的通知單和郵件都寄到我那裡。」,「(明星街2 號或 2 號之4 那裡是否偶而去或是常常去?)我常常去,幾乎 每天都去。」,「(詹秀霞是否認識?)己○○的太太。 」,「(搬走之後詹秀霞是否有居在在明星街2 號?)他 兒子搬進去,我有時會看到他常常去。」,「(詹秀霞到 底有無居住在明星街2 號?)晚上沒有住在那裡。」,「 (是否知道詹秀霞居住在那裡?)在科博館那邊房子。」 云云(見本院95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按證人甲○○上 開證言核與證人詹秀霞及許裕文之證言不符,且己○○於 92年7 月25日出境,於93年1 月8 日始入境台灣,此有己 ○○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 份可參,則己○○於92年7 月25 日出境起,至93年1 月8 日入境時止既在國外,又豈會居 住在上開住所?且證人許裕文與證人甲○○就被告有無至 該處查戶口所述雖有不同,然證人許裕文於92年間每日皆 在明星街2 號之1 做生意,且在92年8 月中旬即購買明星 街2 號房屋並居住,相較於證人甲○○並非居住在該處, 對於己○○何時搬走亦不瞭解,而在92年8 月甲○○並無 發生特別之事,卻對被告有去查戶口印象特別深,此有違 常情,堪認證人許裕文對於己○○有無居住於明星街2 號 、被告在當時有無到明星街2 號查戶口之結證較為可採。 至證人甲○○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合證 人詹秀霞、許裕文之結證及己○○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己 ○○在92年8 月中旬前2 個月,已無居住在明星街2 號, 且證人許裕文在92年8 月中旬購買該屋,倘被告確實有到 該處查戶口,被告不可能在92年8 月20日在附表三所示戶 卡片填載編號3 所示之內容,況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 亦未舉證供本院產生被告確實曾到該處查察戶口之合理心 證,顯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保證書 、戶卡片填載之內容均屬不實。 (五)附表一編號4 所示臺灣籍配偶丙○○,確實設籍於高雄市 新興區○○街62號,然未曾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業經證人 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丙○○是我的房客, 之前住明星街62號,後來搬到南台路118 號,丙○○戶籍 設在明星街62號,管區說丙○○沒住明星街62號,有叫丙 ○○將戶口遷到南台路,庚○○去明星街62號查戶口時, 那邊房子已經拆掉,我沒有拜託庚○○將丙○○之戶籍記 載設籍於明星街62號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30日審判 筆錄第29、30、32、33頁),此外,復有明星街62號照片 2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91頁)。證人丁○○○結證內 容與照片所呈現之狀況相符,堪信證人丁○○○所言為可 採。是明星街62號確實無法供人居住,而丙○○亦無居住 於明星街62號,倘被告確實有到該處查戶口,應可輕易判 斷丙○○請求對保時,於附表2 編號4 所示保證書上之戶 籍資料無法住人,被告應拒絕對保或將事實記載於保證書 上,然被告卻記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內容,另被告於 附表三編號4 之戶卡片亦記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被告雖 於警詢中辯稱:係丁○○○拜託,才為如此記載云云(見 警卷二第23頁反面),而被告所辯與證人丁○○○所述亦 互為矛盾,尚難認被告之辯解為可採。至於辯護人所提地 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欲證明南台路118 號與 在明星街62號係屬相鄰房屋,被告當時確知此種情況,始 會在附表二保證書、附表三戶卡片上為編號4 所示內容之 記載云云,衡諸常情,被告應將丙○○未居住於明星街62 號之事實載明於戶卡片上,本院認被告既知丙○○並未居 住於明星街62號,仍在附表二之保證書、附表三之戶卡片 填載編號4 所示內容,顯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保證書、戶卡 片為真。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丙○ ○是否有向你承租房屋?)是南台路118 號4 樓之3 或之 2 。」,「(是否有簽立租賃契約?)有,但是退租後就 丟掉。」,「(他住在南台路為何戶籍也設在明星街62號 ?)明星街62號也是我的房屋,我也是拿錯了給他辦理登 記。」,「(他是否曾經住過明星街62號?)沒有,都是 住在南台路118 號。」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 「丙○○是我的房客,之前住明星街62號,後來搬到南台 路118 號」一節不符,而如丙○○係向丁○○○承租南台 路118 號4 樓之3 或之2 房屋,豈有將他人之戶籍謄本交 付承租人之理而又未即時察覺之理?是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 (六)大陸地區人士申請以結婚名義來台依親,按現行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 應依第15條第1 項所指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 ,且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 理對保手續後,檢具該保證書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當保 證人前往戶籍地轄區警察局辦理對保時,轄區警員於保證 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就保證人與被 保證人關係之調查情形簽註意見,作入出境管理局審核之 參考,有入出境管理局92年10月27日境平盛字第09210125 780 號函可資參照(見原審法院卷一第94頁),且該保證 書上供辦理對保之警員簽註意見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 意見欄」內,係員警依職權審查保證人資格加註核章,為 公文書,此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 法」第15、16條即明。其中第1 項記載「經查保證人○○ ○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明白 要求承辦之警員須負責查明保證人是否確實設籍並居住於 轄區內之職務,亦即承辦警員須先查證確認保證人符合上 開條件後,始得同意對保,否則自應簽註不同意之意見, 顯然此部分係員警實質審查後填載之部分,第2 項記載「 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 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亦係員警審核後將保證人 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保證人之申報 ,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否則即違反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採許可制之規定 ,益見承辦之員警公務員就保證書之對保有實質審查義務 。而戶口查察方式,有直接查察(以公開方式向轄內住戶 實施查詢、訪問等)及間接查察(以祕密的、側面的方式 進行,不拘形式,不限次數,從各種關係、機會、風評輿 論中,參證查證對象之言行、交遊等,予以分析研判,深 入了解人口之素行),且警勤區佐警接到戶政事務所戶籍 登記申請書副份,應於7 日內過錄於戶口查察簿,並應每 半個月層轉警察局註記口卡片;對於新遷入人口,應於接 到戶籍登記申請書副本後1 個月內實施查察;按戶填註戶 內人口靜態(戶籍登記申請書副本資料)及動態(戶口查 察資料)事項,得增設副頁於戶卡片,此有戶口查察作業 規定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另證人即新興 分局警員吳楚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92、93年間在 該分局保防組,負責大陸業務,申請大陸配偶入境,要先 由臺灣配偶向轄區派出所申請對保,由申請人(保證人) 拿保證書,向管區警員申請對保,然後在管區警員蓋章完 後,再持保證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人員來台,…,戶政機 關來函有戶籍遷入,警員要把更動事項登載在戶口查察簿 ,轄區警員平時就要去做戶口查察,看是否確實戶籍有遷 入,承辦警員是做完現場查證動作後,如果設籍屬實,才 可以在保證書上蓋對保章,才可以在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 上載明「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警員到現場 作戶口查察時,發現戶籍地房子根本已拆除,如果保證人 一定要勤區警員蓋章的話,警員應該要把所查事實登載在 保證書之註記欄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 第3 、4 、5 、7 、8 頁),另證人即中山派出所警員吳 宗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查察戶口時,有直接、間 接2 種方式,所謂間接查察,如果可以訪查本人,但都是 訪查鄰居瞭解實際居住情形,…,警員查訪時,我們要依 照看到的情形記載在查察戶卡片上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 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證人吳楚權、吳宗維均 承辦過對保、戶口查察相關業務,對於職務上工作內容、 方式之證述,當不致虛偽陳述,應可採信。被告庚○○身 為秋山里之管區警員,對於上開對保、戶口查察及戶卡片 副頁註記之作業規定,應知之甚詳,本應切實按規定進行 查察,並將真實之查察結果註記,且應確實在附表一所示 戶籍地,遇見楊慶中、戊○○、己○○、丙○○等人係有 居住於該址,始可在附表二所示保證書、附表三所示戶卡 片副頁,登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惟楊慶中、 戊○○、己○○、丙○○未居住於附表一所示處所,前已 敘明,從而,被告庚○○既明知其未於附表一所示地址遇 見楊慶中、戊○○、己○○、丙○○而進行戶口查察確認 渠等居住於該處,且況縱有因勤務繁忙未及查察,亦應將 因故未及進行查察之實際查察過程結果,據實登載,然被 告貿然登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所載與真實不 符之虛假內容,被告在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 實內容之犯意及行為,且該登載不實亦損害於國家對於戶 政管理及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實不容被告庚○○推諉 。至於戶卡片副頁內容係警員為掌握轄區治安,依據查察 所得予以註記之資料,該等資料不得對外提供,故對外不 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僅提供警員轄區治安參考,…,戶口 查察目的為掌握轄區內活動人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 5 月27日警署戶字第09 4006207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法院卷二第37頁),然該函僅說明戶卡片之記載對外 不發生法律效果,不代表其上記載無任何法律效力,再參 諸戶口查察之目的,更可證明倘戶卡片上記載不實,就國 家對於戶政管理及流動人口管理正確性確有損害,併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有確實查訪後登載資料於保證書、 戶卡片云云,然楊慶中、戊○○、己○○、丙○○確實未 居住於附表一所示地址,前已敘明,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如 何查訪,而令被告確信楊慶中、戊○○、己○○、丙○○ 確實居住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亦無法舉證供本院認定,尚 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至證人壬○○即新興分局副分局長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星街26號戶口名簿、訪問表等 資料,92年4 月25日簽名是否是你本人所簽的?)是的, 是進行抽查戶口核對資料。」,「(抽查是否進行庚○○ 有無查訪或是設籍人資料是否正確?)主要是查明庚○○ 所記載的資料與戶籍資料是否相符,設籍的人是否住在那 邊並沒有查訪。」,「(是否抽查警員庚○○勤務?)是 查訪庚○○是否有據實查訪,至於設籍人有無確實住在那 邊,這並不是查訪的部分,主要是查明庚○○是否有確實 去查訪。」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因未 查訪設籍人有無確實住在那邊,是其證言及其所登載之戶 口名簿、訪問表等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保證書、戶卡 片上登載不實內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 條部分,惟刑法第213 條就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依刑法第134 條但書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3 條之罪無庸加重,附此敘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另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限縮公務員之範圍,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 被告身為警員,則其行為前、後皆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之公 務員,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漏論連續犯部分,自有未洽。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另說明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並審酌被告身 為警務人員,怠於職責,明知未為實際查核訪查,竟對職務 上掌管之業務為不實登載,對戶口管理之公文書公信性、正 確性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敘明被告填載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保證書、戶卡片,係所屬新興分局中山派出 所所掌管物品,非被告所有,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 量刑過輕及未宣告褫奪公權,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自90年7 月起至92年12月30日止 ,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秋山里警勤區之 管區警員,係依據法令有從事戶口查察及核實登載人口戶卡 片之職責,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明知附表四所 示之臺灣籍配偶雖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設籍於被告庚○○所 屬秋山里轄區,惟附表四所示之臺灣籍配偶並未確實居住於 附表四所示戶籍地,被告庚○○竟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 意,於㈠受理附表四所示之臺灣籍配偶持保證書欲辦理對保 時,被告庚○○於未確實前往附表四所示臺灣籍配偶之戶籍 地查訪前,即於附表五所示之對保時間,在附表五所示之保 證書上簽註如附表五所示之意見並蓋章;另㈡於辦理附表四 所示臺灣籍配偶之人口查察時,被告庚○○未查核附表四所 示之臺灣籍配偶確實居住於附表四所示之戶籍地,即在附表 六所示之戶卡片內,註記如附表六所示紀錄事項欄內之內容 。被告庚○○將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不實之內容事項登載 於前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大陸進入臺灣及流動人口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134 條、第213 條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方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 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及客觀上 為不實之登載之行為,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遷入人口有依法前往複查,複查後記載之日期、事項都是實 在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有確實查報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臺灣籍配偶孫崇文,確實設籍於高雄市 新興區○○○路65號9 樓之4 ,且曾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七賢二路65號大樓管理員蔡來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結證稱:我從73年3 月27日就在七賢二路65號大廈擔任管理 員,92年10月間該大廈有孫崇文之住戶,我曾經接過孫崇文 2 次信件。孫崇文有實際住在9 樓4 號。我每天都去那個大 廈上班,時間早上8 點到晚上5 點,管區庚○○有時常來查 戶口,庚○○有問過孫崇文有無住在那個地方,我說有,我 稍微認識字,(問:你在警局說「我沒有看過庚○○來逐戶 查戶口及查察孫崇文戶口。」為何今日說「庚○○有問過我 孫崇文居住在該處的事情。」為何2 次所說情節完全不同? )庚○○有來查,但不是逐戶查。庚○○有問我,也有親自 去按住戶電鈴。(問:你在警局說你沒有看過被告來查孫崇 文戶口?)庚○○有來,來的時候都會跟我說住戶有什麼情 形要報告,但是如果我不在,庚○○去查,隔天住戶會跟我 說管區有來查戶口。庚○○去會問我有沒有孫崇文這個人, 我說有,孫崇文在9 樓4 號居住,我們大廈總數是53戶,但 現在約51戶,我跟每間住戶都很熟,我們大樓只有我1 個管 理員,出口只有1 個,庚○○當管區時,有事才會到我們大 樓來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0至33頁) ,證人蔡來德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當不致甘冒偽證風險, 就孫崇文有無居住在高雄市新興區○○○路65號9 樓之4 之 事實,作不實陳述,另證人蔡來德在該大廈擔任管理員達22 年,依其多年工作經驗,對於住戶總數、住戶為何相當熟悉 ,證人蔡來德之結證應可採信。是依證人蔡來德所言,孫崇 文確實有在上址居住,被告亦曾過去查察戶口之情,堪信為 真。此外,公訴人就孫崇文未居住於上址之事實並無再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孫崇文未居住於上址,且就被告就附 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保證書、戶卡片有不實登 載之犯行並未舉證,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 ㈡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臺灣籍配偶張智隆,確實設籍於高雄市 新興區○○路126 號7 樓之3 ,且曾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業 經證人張智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91、92年間有 住過高雄市○○區○○路126 號7 樓之3 ,有持保證書前往 派出所請求對保,我請求對保時已經住在那邊,是庚○○幫 我對保的,我去對保時,庚○○快1 週才蓋章給我,因為庚 ○○一直來查,懷疑我是假結婚。庚○○會沒跟我聯絡,無 預警就跑到南台路126 號7 樓之3 。沒對保前查過很多次。 對保後庚○○也再來。我是遷入該址前就住在那裡,庚○○ 每次來查時,我都在家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30日審判 筆錄第20至22頁)。而證人即高雄市○○區○○路126 號大 樓管理員許澤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91、92年間 擔任高雄市○○區○○路126 號管理員,我本身沒有在那邊 當班,只有晚上9 點半到垃圾時才有去,公司請我偶爾去清 掃,收管理費,對那邊住戶大致都可以說認識,(檢察官請 求讓證人張智隆入庭,讓證人許澤國指認,問:剛才在庭的 證人張智隆,他在91年底時,有無住南台路126 號那邊?) 我有跟張智隆收過管理費。張智隆住多久記不清楚,要看管 理費單子才知道。剛才張智隆跟我講話,我才想起來,張智 隆講是7 樓之3 賣衣服的人,我就想起來,91、92年時,我 沒有看過庚○○有去那邊查過戶口,因為我是晚上9 點半才 過去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第6 至8 頁) 。證人張智隆、許澤國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當不致甘冒偽 證風險,就張智隆有無在上址居住事實作虛偽陳述,況證人 張智隆與許澤國此部分之結證內容並無矛盾之處,上開證人 張智隆、許澤國之結證,尚可採信。依證人張智隆、許澤國 所述,張智隆確實有居住在高雄市○○區○○路126 號7 樓 之3 之事實,然證人許澤國雖稱未見到被告前往查戶口乙節 ,蓋證人許澤國上班時間係晚上9 點半,此與一般公務員工 作時間有異,證人許澤國此部分所言,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未 到該處對張智隆進行戶口查察。 ㈢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臺灣籍配偶潘世銘,確實設籍於高雄市 新興區○○路126 號5 樓之4 ,然未居住乙節,雖有證人黃 碧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92年間我住在高雄市○○區 ○○路126 號5 樓之1 ,現在沒有住那邊,(檢察官請求提 示警卷第120 頁,問:93年1 月1 日有去警局作筆錄?)有 ,警察說是例行檢查。警察來我家作筆錄,作筆錄地點是南 台路126 號5 樓之1 ,忘記當時我的對面是否5 樓之4 ,( 問:你在警局說「印象中該屋沒有人居住,也未見有人出入 。」是否屬實?)如果我當時這樣講就是對的,因現在時間 久,我也忘記了,我住那個地方時,沒有碰過庚○○去查過 戶口,(問:做完筆錄你有看過才簽名?還是警察要你簽名 你就簽名?)應該是警察要我簽名,我就簽名,(問:你會 很注意周圍鄰居關係?)因為那邊有點亂,我上班回來就沒 有再出去,我不瞭解鄰居狀況。我上班回來大概是半夜3 、 4 點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第9 至11頁) 。證人許澤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91年底,南 台路126 號5 樓之4 有無住戶潘世銘)房客我大部分不曉得 ,且時間太久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第7 頁)。證人黃碧琴、許澤國與被告素不相識,當不致甘冒偽 證風險,就此部分之結證,為虛偽陳述。證人黃碧琴、許澤 國雖未見到潘世銘在上址居住,然此無法證明潘世銘未居住 於上址,蓋大樓住戶倘進出時間不同者,甚少機會見面,更 無相識之可能,至於管理員許澤國係晚上9 點半才過去該大 樓到垃圾,倘與潘世銘無特別互動,甚難對住戶潘世銘產生 印象。而關於潘世銘未居住於上址之事實,檢察官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供本院產生合理心證,本院尚難僅憑證人黃碧琴、 許澤國之結證,遽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3 、附表六編號3 所 示之保證書、戶卡片有不實登載之行為。 ㈣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臺灣籍配偶李家誠,確實設籍於高雄市 新興區○○○路21號10樓之6 ,然未曾居住於該處之事實, 公訴人雖曾傳喚證人乙○○,然於原審法院95年5 月23日審 判程序中捨棄(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8頁) ,此部分公訴人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李家誠未居住於 上址,且就被告就附表五編號4 、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保證 書、戶卡片有不實登載之犯行並未舉證,依上開判例意旨, 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 ㈤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臺灣籍配偶郭昱材,確實設籍於高雄市 新興區○○路118 號4 樓之2 ,然未曾居住於該處之事實, 此部分公訴人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郭昱材未居住於上 址,且就被告就附表五編號5 、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保證書 、戶卡片有不實登載之犯行並未舉證,依上開判例意旨,此 部分犯罪無法證明。 ㈥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臺灣籍配偶李義勇,確實設籍於高雄市 新興區○○○路69號7 樓,然未曾居住於該處之事實,證人 李健輝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從92年11月開始住在 高雄市新興區○○○路69號7 樓,不認識李義勇,我要搬進 去前,這地方沒有人住,(問:你在警員於93年1 月1 日訪 談時,曾經提到說在92年11月初要租這個地方的房子,在該 處看過李義勇,之後就沒有見過他了,是否屬實?)是,有 見過李義勇來拿少部分東西,我搬進去後,不太曉得庚○○ 有無到我們那邊查戶口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 月30日審判 筆錄第17、18頁)。證人李健輝與被告素不相識,當不致甘 冒偽證風險,作虛偽陳述。然證人李健輝係92年11月開始居 住於上址,而附表4 編號6 所示臺灣籍配偶李義勇係於91年 7 月31日設戶籍於上址,被告於92年9 月28日在附表五編號 6 之保證書對保,而於附表六編號6 戶卡片查察戶口時間係 91 年8月6 日,被告於上開保證書對保日期、戶卡片查察戶 口登載日期均在證人李健輝搬入上址之前,是證人李健輝之 結證無法證明92年11月前附表四編號6 之臺灣籍配偶李義勇 未居住於上址。此外,公訴人就李義勇未居住於上址之事實 並無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李義勇未居住於上址,且 就被告就附表五編號6 、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保證書、戶卡 片有不實登載之犯行並未舉證,依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犯 罪無法證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保證書、戶卡片尚 屬不能證明有登載不實之犯行,依上開判例意旨,本應就此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上開說明,就有罪部分仍應適用舊法 論以連續犯,而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保證書、戶卡片部分既 在公訴人起訴範圍,公訴意旨雖未敘明有連續犯關係,然被 告就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保證書、戶卡 片登載方法類似,時間相近,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台灣籍│大陸妻│ 台灣配偶所設戶籍時、地 │ │ │配偶 │ │ │ ├──┼───┼───┼──────────────┤ │1 │楊慶中│黃幫會│92.11.4高雄市新興區秋山里13 │ │ │ │ │鄰七賢二路21號8樓之3 │ │ │ │ │(警二,p63) │ ├──┼───┼───┼──────────────┤ │2 │戊○○│錢鑫 │92.10.3高雄市新興區秋山里5鄰│ │ │ │ │明星街59號 │ │ │ │ │(警二,p99) │ ├──┼───┼───┼──────────────┤ │3 │己○○│陳靜 │92.7.30高雄市新興區秋山里12 │ │ │ │ │鄰明星街2號 │ │ │ │ │(警二,p150) │ ├──┼───┼───┼──────────────┤ │4 │丙○○│呂洪 │92.10.15高雄市新興區秋山里5 │ │ │ │ │鄰明星街62號 │ │ │ │ │(警二,p85) │ └──┴───┴───┴──────────────┘ 附表二:附表一所示台灣夫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保證書」向被告對保資料 ┌──┬───┬────┬───────────┬─────┐ │編號│台灣籍│對保時間│ 被告簽註意見 │對保人蓋章│ │ │配偶 │ │ │ │ ├──┼───┼────┼───────────┼─────┤ │1 │楊慶中│92.11.7 │⒈經查保證人楊慶中確實│庚○○(蓋 │ │ │ │ │ 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章) │ │ │ │ │ 力履行保證責任 │ │ │ │ │ │⒉經詢保證人楊慶中稱:│ │ │ │ │ │ 渠與被保人黃幫會係夫│ │ │ │ │ │ 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 │ │ │ │ │ 保證人責任。 │ │ │ │ │ │(警二,p58) │ │ ├──┼───┼────┼───────────┼─────┤ │2 │戊○○│92.10.8 │⒈經查保證人戊○○確實│庚○○(蓋 │ │ │ │ │ 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章) │ │ │ │ │ 力履行保證責任。 │ │ │ │ │ │⒉經詢保證人戊○○稱:│ │ │ │ │ │ 渠與被保人錢鑫係夫妻│ │ │ │ │ │ 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 │ │ │ │ │ 證人責任。 │ │ │ │ │ │(警二,p95) │ │ ├──┼───┼────┼───────────┼─────┤ │3 │己○○│92.3.21 │⒈經查保證人己○○確實│庚○○(蓋 │ │ │ │ │ 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章) │ │ │ │ │ 力履行保證責任。 │ │ │ │ │ │⒉經詢保證人己○○稱:│ │ │ │ │ │ 渠與被保人陳靜係夫妻│ │ │ │ │ │ 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 │ │ │ │ │ 證人責任。 │ │ │ │ │ │(警二,p145) │ │ ├──┼───┼────┼───────────┼─────┤ │4 │丙○○│92.10.28│⒈經查保證人丙○○確實│庚○○(蓋 │ │ │ │ │ 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章) │ │ │ │ │ 力履行保證責任。 │ │ │ │ │ │⒉經詢保證人丙○○稱:│ │ │ │ │ │ 渠與被保人呂洪係夫妻│ │ │ │ │ │ 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 │ │ │ │ │ 證人責任。 │ │ │ │ │ │(警二,p83) │ │ └──┴───┴────┴───────────┴─────┘ 附表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台灣夫戶卡片登載內容 ┌──┬───┬────────────┬─────┐ │編號│台灣籍│ 戶卡片紀錄事項 │查記人蓋章│ │ │配偶 │ │ │ ├──┼───┼────────────┼─────┤ │1 │楊慶中│92.12.2記載「楊慶中92.11│庚○○(蓋 │ │ │ │.4日全戶遷入複查屬實」。│章) │ │ │ │(警二,p65) │ │ ├──┼───┼────────────┼─────┤ │2 │戊○○│92.10.30記載「戊○○92. │庚○○(蓋 │ │ │ │10.3日部份遷入複查屬實」│章) │ │ │ │。 │ │ │ │ │(警二,p99) │ │ ├──┼───┼────────────┼─────┤ │3 │己○○│92.8.20記載「己○○92.7.│庚○○(蓋 │ │ │ │30日部份遷入複查屬實」。│章) │ │ │ │(警二,p147) │ │ ├──┼───┼────────────┼─────┤ │4 │丙○○│92.11.10記載「丙○○92. │庚○○(蓋 │ │ │ │10.15日部分遷入複查屬實 │章) │ │ │ │」。 │ │ │ │ │(警二,p90) │ │ └──┴───┴────────────┴─────┘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台灣夫│大陸妻│ 台灣配偶所設戶籍時、地 │ ├──┼───┼───┼──────────────┤ │1 │孫崇文│張惠玉│92.10.28高雄市新興區秋山里8 │ │ │ │ │鄰七賢二路65號9樓之4 │ │ │ │ │(警二,p48) │ ├──┼───┼───┼──────────────┤ │2 │張智隆│陳少鳳│91.12.3高雄市新興區秋山里5鄰│ │ │ │ │南台路126號7樓之3 │ │ │ │ │(警二,p112) │ ├──┼───┼───┼──────────────┤ │3 │潘世銘│王玉榮│92.8.22高雄市新興區秋山里5鄰│ │ │ │ │南台路126號5樓之4 │ │ │ │ │(警二,p134、135) │ ├──┼───┼───┼──────────────┤ │4 │李家誠│向紅 │92.10.28高雄市新興區秋山里13│ │ │ │ │鄰七賢二路21號10樓之6 │ │ │ │ │(警二,p74、77) │ ├──┼───┼───┼──────────────┤ │5 │郭昱材│李蘭 │92.9.17高雄市新興區秋山里5鄰│ │ │ │ │南台路118號4樓之2 │ │ │ │ │(警二,p103、105) │ ├──┼───┼───┼──────────────┤ │6 │李義勇│梁珍 │91.7.31高雄市新興區秋山里8鄰│ │ │ │ │七賢二路69號7樓 │ │ │ │ │(警二,p170) │ └──┴───┴───┴──────────────┘ 附表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附表四所示台灣夫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保證書」向被告對保資料 ┌──┬───┬────┬───────────┬─────┐ │編號│台灣籍│對保時間│ 被告簽註意見 │對保人蓋章│ │ │配偶 │ │ │ │ ├──┼───┼────┼───────────┼─────┤ │1 │孫崇文│92.11.13│⒈經查保證人孫崇文確實│庚○○(蓋 │ │ │ │ │ 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章) │ │ │ │ │ 力履行保證責任。 │ │ │ │ │ │⒉經詢保證人孫崇文稱:│ │ │ │ │ │ 渠與被保人張惠玉係夫│ │ │ │ │ │ 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 │ │ │ │ │ 保證人責任。 │ │ │ │ │ │(警二,p46) │ │ ├──┼───┼────┼───────────┼─────┤ │2 │張智隆│92.1.30 │⒈經查保證人張智隆確實│庚○○(蓋 │ │ │ │ │ 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章) │ │ │ │ │ 力履行保證責任。 │ │ │ │ │ │⒉經詢保證人張智隆稱:│ │ │ │ │ │ 渠與被保人陳少鳳係夫│ │ │ │ │ │ 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 │ │ │ │ │ 保證人責任。 │ │ │ │ │ │(警二,p111) │ │ ├──┼───┼────┼───────────┼─────┤ │3 │潘世銘│92.9.5 │⒈經查保證人潘世銘確實│庚○○(蓋 │ │ │ │ │ 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章) │ │ │ │ │ 力履行保證責任。 │ │ │ │ │ │⒉經詢保證人潘世銘稱:│ │ │ │ │ │ 渠與被保人王玉榮係夫│ │ │ │ │ │ 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 │ │ │ │ │ 保證人責任。 │ │ │ │ │ │(警二,p131) │ │ ├──┼───┼────┼───────────┼─────┤ │4 │李家誠│92.11.7 │⒈經查保證人李家誠確實│庚○○(蓋 │ │ │ │ │ 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章) │ │ │ │ │ 力履行保證責任。 │ │ │ │ │ │⒉經詢保證人李家誠稱:│ │ │ │ │ │ 渠與被保人向紅係夫妻│ │ │ │ │ │ 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 │ │ │ │ │ 證人責任。 │ │ │ │ │ │(警二,p72) │ │ ├──┼───┼────┼───────────┼─────┤ │5 │郭昱材│92.9.29 │⒈經查保證人郭昱材確實│庚○○(蓋 │ │ │ │ │ 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章) │ │ │ │ │ 力履行保證責任。 │ │ │ │ │ │⒉經詢保證人郭昱材稱:│ │ │ │ │ │ 渠與被保人李蘭係夫妻│ │ │ │ │ │ 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 │ │ │ │ │ 證人責任。 │ │ │ │ │ │(警二,p101) │ │ ├──┼───┼────┼───────────┼─────┤ │6 │李義勇│92.9.28 │⒈經查保證人李義勇確實│庚○○(蓋 │ │ │ │ │ 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章) │ │ │ │ │ 力履行保證責任。 │ │ │ │ │ │⒉經詢保證人李義勇稱:│ │ │ │ │ │ 渠與被保人梁珍係夫妻│ │ │ │ │ │ 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 │ │ │ │ │ 證人責任。 │ │ │ │ │ │(警二,p167) │ │ └──┴───┴────┴───────────┴─────┘ 附表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於附表三所示台灣夫戶卡片登載內容 ┌──┬───┬────────────┬─────┐ │編號│台灣籍│ 戶卡片紀錄事項 │查記人蓋章│ │ │配偶 │ │ │ ├──┼───┼────────────┼─────┤ │1 │孫崇文│92.11.23記載「孫崇文92. │庚○○(蓋 │ │ │ │10.28日全戶遷入複查屬實 │章) │ │ │ │」。 │ │ │ │ │(警二,p50) │ │ ├──┼───┼────────────┼─────┤ │2 │張智隆│91.12.3記載「張智隆91.12│庚○○(蓋 │ │ │ │.3日全戶遷入複查屬實」。│章) │ │ │ │(警二,p113) │ │ ├──┼───┼────────────┼─────┤ │3 │潘世銘│92.8.22記載「潘世銘92.8.│庚○○(蓋 │ │ │ │22日全戶遷入複查屬實」。│章) │ │ │ │(警二,p133) │ │ ├──┼───┼────────────┼─────┤ │4 │李家誠│92.11.23記載「李家誠92. │庚○○(蓋 │ │ │ │10.28日全戶遷入複查屬實 │章) │ │ │ │」。 │ │ │ │ │(警二,p76) │ │ ├──┼───┼────────────┼─────┤ │5 │郭昱材│92.10.10記載「郭昱材92.9│庚○○(蓋 │ │ │ │.17日全戶遷入複查屬實」 │章) │ │ │ │。 │ │ │ │ │(警二,p107) │ │ ├──┼───┼────────────┼─────┤ │6 │李義勇│91.8.6記載「李義勇91.7. │庚○○(蓋 │ │ │ │31日全戶遷入複查屬實」。│章) │ │ │ │(警二,p16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