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4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8 月6 日,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收取1 萬元之際,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授權,偽簽「丙○○」之署押1 枚,而偽造丙○○於96年4 月已收甲○○○欠款2 萬元之收據1 紙,並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甲○○○提供之紙張上書寫「四月份丙○○收貳萬元正」等語,具有收據之性質,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潘秀妍先後所述不一,且上開所寫並無收據之性質,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這是被告寫的,因為我之前已付給丙○○2 萬元,我請被告補簽收,因此被告他才寫的。‧‧‧‧這張代表收據。」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惟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這句話是應妳的要求才寫的,是否實在?)我跟他說已經給丙○○2 萬元了,他就自動寫下去。」、「(並不是妳要求他出具已經給付2 萬元給丙○○的收據給妳?)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證人甲○○○前後所供有所出入,如其確係要求被告補給收據,理應要求被告向丙○○索取收據轉交,或要求被告以代理人之身分為之,且該記載之後,並未如一般習慣由書寫者簽名或蓋章,自不能依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之意見,逕謂被告在其提供之紙張上書寫「四月份丙○○收貳萬元正」等語,具有收據之性質。
(二)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 號⑵判例參照)。被告在甲○○○提供之紙張上書寫「四月份丙○○收貳萬元正」,係在甲○○○面前當埸為之,並在其下方書寫「八月份乙○○收壹萬元正」等語,二者緊緊相連,此外並未另簽名或蓋章,有該字條在警詢卷第26頁可稽,是縱認該「四月份丙○○收貳萬元正」之記載,具有收據之性質,亦不能認為即係被告冒用丙○○之名義製作,而非以其自己之名義所製作。從而,本件亦不得徒以被告書寫「四月份丙○○收貳萬元正」等語,逕謂其偽造丙○○名義之文書,而應論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在甲○○○提供之紙張上書寫「四月份丙○○收貳萬元正」等語,為偽造丙○○名義之文書,其持以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容有未恰。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334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8 月6 日,前往告訴人甲 ○○○住處收取1 萬元之際,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 經丙○○之授權,偽簽「丙○○」之署押1 枚,而偽造丙○ ○於96年4 月已收甲○○○欠款2 萬元之收據1 紙,並持以 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在甲○○○提供之紙張上書寫「四月份丙○○收貳萬 元正」等語,具有收據之性質,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潘秀妍先後所述不一,且上開所寫並無收據之性質,自不 成立偽造文書罪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這是 被告寫的,因為我之前已付給丙○○2 萬元,我請被告補 簽收,因此被告他才寫的。‧‧‧‧這張代表收據。」等 語(見偵查卷第15頁),惟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說這句話是應妳的要求才寫的,是否實在?)我跟他 說已經給丙○○2 萬元了,他就自動寫下去。」、「(並 不是妳要求他出具已經給付2 萬元給丙○○的收據給妳? )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證人甲○○○ 前後所供有所出入,如其確係要求被告補給收據,理應要 求被告向丙○○索取收據轉交,或要求被告以代理人之身 分為之,且該記載之後,並未如一般習慣由書寫者簽名或 蓋章,自不能依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之意見, 逕謂被告在其提供之紙張上書寫「四月份丙○○收貳萬元 正」等語,具有收據之性質。 (二)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 號⑵判例參照)。被告在甲○ ○○提供之紙張上書寫「四月份丙○○收貳萬元正」,係 在甲○○○面前當埸為之,並在其下方書寫「八月份乙○ ○收壹萬元正」等語,二者緊緊相連,此外並未另簽名或 蓋章,有該字條在警詢卷第26頁可稽,是縱認該「四月份 丙○○收貳萬元正」之記載,具有收據之性質,亦不能認 為即係被告冒用丙○○之名義製作,而非以其自己之名義 所製作。從而,本件亦不得徒以被告書寫「四月份丙○○ 收貳萬元正」等語,逕謂其偽造丙○○名義之文書,而應 論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在甲○○○提供之紙張上書寫「四月份丙○○收貳萬元正 」等語,為偽造丙○○名義之文書,其持以行使,應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容有未恰。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 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因未上訴 ,而告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