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40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其另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處之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母乙○○○平時喜歡找朋友打麻將,而於96年9月27日晚間,其母又前往其遠親甲○○位於高雄縣內門鄉三平村二埔4 號之住處打麻將,致使丙○○深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9 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手持彎刀至甲○○上開住處前庭院,見甲○○等人在該處打玩麻將,即先聲奪人,持彎刀向桌上之麻將砍去,隨即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刺向甲○○腹部,因丙○○初無殺人之意,出手並未用力,經甲○○閃避後跑離現場,丙○○即在後追逐,並揚言要殺死甲○○,直至未見被害人甲○○身影,始放棄追逐。於隔日(28日)凌晨1 時35分許,復另行起意,持彎刀至甲○○上開住處客廳內,一見甲○○坐於客廳內,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往甲○○腹部刺去,亦因其下手時並未用力,經甲○○閃身躲過後拔腿逃跑,丙○○復在後追逐,並揚言要殺死甲○○,直至未見被害人甲○○身影,始放棄追逐。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前開陳述乃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且經審核其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偵查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證人甲○○、洪文彰於警詢中之陳述、搜索筆錄等傳聞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以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持刀砍殺被害人甲○○之事實,辯稱:被告當時只是不滿其母親到被害人家中賭博,不顧家裡,才從家中貨車圍欄上拆下1 根鐵條,攜到甲○○家中,找甲○○理論,其有拿鐵條砍麻將,但沒有砍或刺向甲○○,又因為甲○○一直往後退,其才只有拿著鐵條走向甲○○,要求甲○○不要再找其母親打麻將,甲○○說不會再找其母親賭博後,其就與母親回家了。至隔日凌晨,因其父親想要再去瞭解情況就先過去,其也再度拿鐵條過去甲○○家中,那時因看到在甲○○大聲與其父親說話,其只對甲○○說「你在大聲什麼」,甲○○就跑上去了,並沒有拿鐵條刺或砍甲○○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後2 度進入甲○○家之過程,及其手持彎刀揮砍並刺擊甲○○等事實之認定:
1.被告於96年9 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攜帶彎刀前往甲○○家中,又其一進入甲○○庭院內,見甲○○與其母親乙○○○等人正在打麻將,即以彎刀用力朝向麻將桌砍去,復突然持刀揮砍並刺向甲○○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正與被告母親及另外2 名女子在家門前庭院打麻將,被告突然拿彎刀跑進來,一進去就走到伊身旁,往麻將桌上砍去,此時伊起站起來,而被告將刀子拉回來後,竟又往伊身上揮砍過來,伊閃開並逃跑,被告又在其身後追趕,還說要殺死伊,追趕約2 、300 公尺後,被告始自行放棄回家等語屬實(見警詢卷第5 頁及原審法院卷第60至64、66頁);嗣被告於隔日(28日)凌晨,再度持彎刀前往甲○○家,並持刀揮砍又刺向甲○○之事實,亦經甲○○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進入客廳一見到伊,即持刀揮砍並刺向伊,惟均被伊閃開並逃走,被告復持刀在其身後追逐,被告在身後追逐約2 、3 百公尺,伊則找地方躲藏起來,等到被告走了以後才出來等語屬實(見警詢卷第5頁及原審法院卷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洪文彰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到甲○○家中與其談事情,突然聽見其子丙○○在外面大叫,其與甲○○到屋外察看,看見被告持刀要殺甲○○,從屋外追到屋內,嘴巴說著要殺死甲○○,甲○○跑出屋外,被告繼續在後面追殺,後因追不到,始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 頁),除就被告進入時之狀況略有出入外,其餘就被告持刀追逐並宣稱要殺死甲○○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另參以甲○○本不認識被告,雙方夙無恩怨,於此一事件之前亦不知道被告不滿其母親到其家中打麻將之事,業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卷第61、65、67頁),而證人洪文彰為被告之父親,是以上開情形若非證人其親眼目睹,委實難以想像其2 人故意虛捏不實事項而構陷被告,從而,應認證人甲○○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2.又被告當時手持之物體確為彎刀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手拿的刀子彎彎的,有刀柄,刀子含刀柄大約45公分,刀刃大約30公分,刀刃寬度約6公分(證人當庭比畫刀子長度,由原審法院審判長命通譯拿皮尺讓證人測量)等語,並表示其絕不可能看錯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62、63頁);另由證人洪文彰於警詢證稱:
其有看到被告拿一把長形彎彎的東西,但不清楚是何種刀械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及證人甲○○另證稱:當被告揮刀砍向麻將桌時,其有看到刀子的握把,又放在桌上的麻將還被被告劈成兩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8、69頁)等情詞觀之,被告當時手持之物體有握把,本身呈彎曲狀,與被告所述係筆直之鐵條已有不符,又該物體如非邊緣鋒利之刀具亦不致於造成麻將被劈斷之結果,此外,另參以被告家中經營豬肉鋪,有很多刀具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且經證人王士賢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卷第89、71頁),可見切割豬肉用之彎刀為被告唾手可得之物,亦足以佐證上述證人甲○○之證詞。從而,應認證人甲○○證稱被告當時係手持彎刀1 節,與事實相符。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於當天沒有帶凶器去。」,「他生氣時壓著桌子,因桌子不是很好很輕,壓著桌子就翻倒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鐵的東西。」云云,核與被告所供不符,復與證人甲○○、洪文彰上開證言迥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間,2 度手持彎刀前往甲○○住處,兩次均以彎刀揮砍並刺擊甲○○,甲○○閃開後,復又在其身後追逐,並揚言要殺死甲○○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當時是拿一根鐵條,且其沒有揮砍或刺向甲○○,也沒有追逐甲○○或說要讓他死,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丙○○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2 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應論以2 罪。丙○○前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與被告另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處之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1 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可資參考,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既已敘及持刀恐嚇事實,但檢察官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逕依高度行為之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而本院認定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詳如下述,仍應就起訴事實內已經敘及之恐嚇事實予以論罪科刑,此時僅係檢察官漏引起訴法條,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參考)。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或重傷未遂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罪等罪、恐嚇、公然侮辱等等前科,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只要與他人意見不同,均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每每訴諸暴力,其情緒管理能力甚低,此次持刀對被害人甲○○施加恐嚇,情節非輕,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固定職業等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6年9 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不滿其母乙○○○在被害人甲○○位於高雄縣內門鄉三平村二埔4 號住處打麻將,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至被害人甲○○上開住處前庭院,見甲○○等人在該處打玩麻將,即持彎刀向桌上之麻將砍去,隨即又持刀刺向甲○○腹部,惟甲○○閃避得宜始未受有傷害。嗣丙○○見甲○○跑離現場即在後追逐,並揚言要殺死甲○○,直至未見甲○○身影,始放棄追逐。復於隔日(28日)凌晨1 時35分許,復另行起意,持彎刀至甲○○上開住處客廳內,一見甲○○坐於客廳內,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不分青紅皂白即往甲○○腹部刺去,因甲○○閃身始未受傷。因認被告所為上開2 行為,除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外,更進而涉犯行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被告沒有要殺死甲○○之意思,且其當時只是不滿其母親到被害人家中賭博,不顧家裡,才從家中貨車圍欄上拆下1 根鐵條,攜到甲○○家中,找甲○○理論,其有拿鐵條砍麻將,但沒有砍或刺向甲○○,又因為甲○○一直往後退,其才只有拿著鐵條走向甲○○,要求甲○○不要再找其母親打麻將,甲○○說不會再找其母親賭博後,其就與母親回家了。至隔日凌晨,因其父親想要再去瞭解情況就先過去,其也再度拿鐵條過去甲○○家中,那時因看到甲○○大聲與其父親說話,其只對甲○○說「你在大聲什麼」,甲○○就跑上去了,並沒有拿鐵條刺或砍甲○○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持刀前後2 次至甲○○上開住處前庭院,持刀刺向甲○○腹部,經甲○○閃避後跑離現場,丙○○即在後追逐,並揚言要殺死甲○○,直至未見被害人甲○○身影,始放棄追逐。於隔日(28日)凌晨1 時35分許,復持彎刀至甲○○上開住處客廳內,一見甲○○坐於客廳內,又持刀往甲○○腹部刺去,經甲○○閃身躲過後拔腿逃跑,丙○○復在後追逐,並揚言要殺死甲○○,直至未見被害人甲○○身影,始放棄追逐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辯當時係持鐵條,並未持刀砍向甲○○等情,固不足採信。然按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行為人有殺人之意思,此與對小孩之「你再淘氣就打死你」,或對成人之「你再嘮嘮叨叨就殺你」,不足以此即認其有殺人犯意者,正屬相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60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兩次下手揮砍、刺向甲○○,及其下手之方式、下手之輕重、攻擊之部位等情節,其於96年9 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係先到甲○○身旁,持刀朝甲○○揮砍,於隔日(28日)凌晨則係先持刀揮砍甲○○,未砍中後又拿刀刺擊甲○○,甲○○閃躲並跑開後,即在甲○○身後追逐,並宣稱要讓甲○○死;另被告兩次攻擊的部位均大略為甲○○胸部及腹部,而按甲○○判斷,如其未能夠成功閃開,必然會受傷等情,業經證人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0 頁 ,原審法院卷第63、65、66、68頁)。惟被告之犯意,是否已達欲奪取證人甲○○生命之程度,仍應以被告有無殺人動機,並佐以其他客觀情狀綜合認定之。查甲○○與被告本不相識,又無恩怨,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所陳,其係因不滿其母親常到甲○○家中打麻將賭博,才前往證人甲○○家中找洪文哲理論,其與證人甲○○間既素不相識,又無深仇大怨,實難想像被告會僅因此一細故,即對甲○○痛下殺手。又參以被告2 次行為時在場之人,第1 次乃甲○○、被告之母親乙○○○、另2 名女子正在打麻將,第2 次則係被告父親洪文彰正與證人甲○○說話,是則被告有無必要因細故而在有其他證人在場、眾目睽睽之情況下殺害甲○○,致使自己身陷長年牢獄之災,實有疑問;況且,無論被告素行如何,其與甲○○非有深恨,有無必要特地在其雙親面前為如此泯滅人性之殺人惡行,更顯有疑問。又被告如確有取甲○○生命之意思,其在進入庭院後,實可以趁甲○○不備,由其背後迅速襲擊,則被告手起刀落,甲○○勢將難以閃躲,而以被告第1 次進入甲○○住處時,係先攻擊麻將桌,再持刀從正面砍向證人甲○○,而使甲○○事先可有所警覺之情以觀,被告是否有要殺死甲○○之故意,實有可疑;又被告在兩次追逐甲○○,都是追逐一段時間,見無法追及就自行追放棄返家,亦無其他洩憤舉止,則由此情觀之,被告是否確有殺人故意,亦不無疑問。又查,被告當時下手之力道輕重,證人洪文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無法判斷(見原審法院卷第64頁),又經原審訊之以「被告砍完牌桌後,用刀刺向你,以你與被告的位置這麼近,你為何可以閃開?」,證人甲○○復答稱:「那天被告可能有喝酒,所以不準,算我好運讓我閃過」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8頁),是就被告落刀力道大小如何?下手是否迅速堅定?刀法是否準確?當時情況是否危急?如甲○○未能閃開而遭擊中,所造成之傷勢是否足以斃命?等,均顯不無疑問,又本案因未扣得被告行為所用之彎刀,是上開彎刀之鋒利程度為何,如以被告上開揮砍及刺擊方式是否足以致命,亦無從證明,此外,本院遍查全部卷證,及傳喚與本案相關之證人,亦均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從而,本案綜合一切客觀情形,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害甲○○之故意。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兩次持刀攻擊甲○○,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則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有恐嚇甲○○之犯意而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有高低度階段行為之關係,為實質上1 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恐嚇(甲○○、洪文彰)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王伯文
法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4640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0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 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犯違反 保護令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 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9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其另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處之拘役59日接 續執行,於民國96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因其母乙○○○平時喜歡找朋友打麻將,而於96年9 月27日晚間,其母又前往其遠親甲○○位於高雄縣內門鄉三 平村二埔4 號之住處打麻將,致使丙○○深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9 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手 持彎刀至甲○○上開住處前庭院,見甲○○等人在該處打玩 麻將,即先聲奪人,持彎刀向桌上之麻將砍去,隨即又基於 恐嚇之犯意,持刀刺向甲○○腹部,因丙○○初無殺人之意 ,出手並未用力,經甲○○閃避後跑離現場,丙○○即在後 追逐,並揚言要殺死甲○○,直至未見被害人甲○○身影, 始放棄追逐。於隔日(28日)凌晨1 時35分許,復另行起意 ,持彎刀至甲○○上開住處客廳內,一見甲○○坐於客廳內 ,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往甲○○腹部刺去,亦 因其下手時並未用力,經甲○○閃身躲過後拔腿逃跑,丙○ ○復在後追逐,並揚言要殺死甲○○,直至未見被害人甲○ ○身影,始放棄追逐。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前開陳述乃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且經審核其 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其偵查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證人甲○○、洪文彰 於警詢中之陳述、搜索筆錄等傳聞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以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持刀砍殺被害人甲○○之事實,辯稱 :被告當時只是不滿其母親到被害人家中賭博,不顧家裡, 才從家中貨車圍欄上拆下1 根鐵條,攜到甲○○家中,找甲 ○○理論,其有拿鐵條砍麻將,但沒有砍或刺向甲○○,又 因為甲○○一直往後退,其才只有拿著鐵條走向甲○○,要 求甲○○不要再找其母親打麻將,甲○○說不會再找其母親 賭博後,其就與母親回家了。至隔日凌晨,因其父親想要再 去瞭解情況就先過去,其也再度拿鐵條過去甲○○家中,那 時因看到在甲○○大聲與其父親說話,其只對甲○○說「你 在大聲什麼」,甲○○就跑上去了,並沒有拿鐵條刺或砍甲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後2 度進入甲○○家之過程,及其手持彎刀揮砍並刺 擊甲○○等事實之認定: 1.被告於96年9 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攜帶彎刀前往甲○○ 家中,又其一進入甲○○庭院內,見甲○○與其母親乙○○ ○等人正在打麻將,即以彎刀用力朝向麻將桌砍去,復突然 持刀揮砍並刺向甲○○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正與被告母親及另外2 名女子在 家門前庭院打麻將,被告突然拿彎刀跑進來,一進去就走到 伊身旁,往麻將桌上砍去,此時伊起站起來,而被告將刀子 拉回來後,竟又往伊身上揮砍過來,伊閃開並逃跑,被告又 在其身後追趕,還說要殺死伊,追趕約2 、300 公尺後,被 告始自行放棄回家等語屬實(見警詢卷第5 頁及原審法院卷 第60至64、66頁);嗣被告於隔日(28日)凌晨,再度持彎 刀前往甲○○家,並持刀揮砍又刺向甲○○之事實,亦經甲 ○○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進入客廳一見到伊,即 持刀揮砍並刺向伊,惟均被伊閃開並逃走,被告復持刀在其 身後追逐,被告在身後追逐約2 、3 百公尺,伊則找地方躲 藏起來,等到被告走了以後才出來等語屬實(見警詢卷第5 頁及原審法院卷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洪文彰於警詢時證 稱:其當時到甲○○家中與其談事情,突然聽見其子丙○○ 在外面大叫,其與甲○○到屋外察看,看見被告持刀要殺甲 ○○,從屋外追到屋內,嘴巴說著要殺死甲○○,甲○○跑 出屋外,被告繼續在後面追殺,後因追不到,始逃離現場等 語(見警卷第8 頁),除就被告進入時之狀況略有出入外, 其餘就被告持刀追逐並宣稱要殺死甲○○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另參以甲○○本不認識被告,雙方夙無恩怨,於此一事 件之前亦不知道被告不滿其母親到其家中打麻將之事,業經 證人甲○○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卷第61、65、67頁),而 證人洪文彰為被告之父親,是以上開情形若非證人其親眼目 睹,委實難以想像其2 人故意虛捏不實事項而構陷被告,從 而,應認證人甲○○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2.又被告當時手持之物體確為彎刀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手拿的刀子彎彎的,有刀柄 ,刀子含刀柄大約45公分,刀刃大約30公分,刀刃寬度約6 公分(證人當庭比畫刀子長度,由原審法院審判長命通譯拿 皮尺讓證人測量)等語,並表示其絕不可能看錯等語明確( 見原審法院卷第62、63頁);另由證人洪文彰於警詢證稱: 其有看到被告拿一把長形彎彎的東西,但不清楚是何種刀械 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及證人甲○○另證稱:當被告揮刀 砍向麻將桌時,其有看到刀子的握把,又放在桌上的麻將還 被被告劈成兩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8、69頁)等情詞觀 之,被告當時手持之物體有握把,本身呈彎曲狀,與被告所 述係筆直之鐵條已有不符,又該物體如非邊緣鋒利之刀具亦 不致於造成麻將被劈斷之結果,此外,另參以被告家中經營 豬肉鋪,有很多刀具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且經證人王士賢 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卷第89、71頁),可見切割豬肉用之 彎刀為被告唾手可得之物,亦足以佐證上述證人甲○○之證 詞。從而,應認證人甲○○證稱被告當時係手持彎刀1 節, 與事實相符。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 ○○於當天沒有帶凶器去。」,「他生氣時壓著桌子,因桌 子不是很好很輕,壓著桌子就翻倒了。」,「我沒有看到被 告拿鐵的東西。」云云,核與被告所供不符,復與證人甲○ ○、洪文彰上開證言迥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 3.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間,2 度手持彎刀前往甲○○住處 ,兩次均以彎刀揮砍並刺擊甲○○,甲○○閃開後,復又在 其身後追逐,並揚言要殺死甲○○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 辯稱:其當時是拿一根鐵條,且其沒有揮砍或刺向甲○○, 也沒有追逐甲○○或說要讓他死,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三、核被告丙○○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前後2 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區分,顯係犯 意各別,應論以2 罪。丙○○前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 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 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被告另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經原審法院以 95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處之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 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 廣義法之1 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 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869號判決可資參考,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既已敘及持 刀恐嚇事實,但檢察官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逕 依高度行為之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而本院認定被告並無殺 人犯意,詳如下述,仍應就起訴事實內已經敘及之恐嚇事實 予以論罪科刑,此時僅係檢察官漏引起訴法條,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參考)。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或重傷未遂罪云云,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罪等罪、恐嚇、公然侮辱等等前科 ,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只要與他人意見不同,均不思以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每每訴諸暴力,其情緒管理能力甚低,此次 持刀對被害人甲○○施加恐嚇,情節非輕,其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固定職業等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6年9 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 ,因不滿其母乙○○○在被害人甲○○位於高雄縣內門鄉三 平村二埔4 號住處打麻將,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至被害人甲 ○○上開住處前庭院,見甲○○等人在該處打玩麻將,即持 彎刀向桌上之麻將砍去,隨即又持刀刺向甲○○腹部,惟甲 ○○閃避得宜始未受有傷害。嗣丙○○見甲○○跑離現場即 在後追逐,並揚言要殺死甲○○,直至未見甲○○身影,始 放棄追逐。復於隔日(28日)凌晨1 時35分許,復另行起意 ,持彎刀至甲○○上開住處客廳內,一見甲○○坐於客廳內 ,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不分青紅皂白即往甲○○腹部刺去 ,因甲○○閃身始未受傷。因認被告所為上開2 行為,除上 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外,更進而涉犯行法第271 條第2 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 行,辯稱:被告沒有要殺死甲○○之意思,且其當時只是不 滿其母親到被害人家中賭博,不顧家裡,才從家中貨車圍欄 上拆下1 根鐵條,攜到甲○○家中,找甲○○理論,其有拿 鐵條砍麻將,但沒有砍或刺向甲○○,又因為甲○○一直往 後退,其才只有拿著鐵條走向甲○○,要求甲○○不要再找 其母親打麻將,甲○○說不會再找其母親賭博後,其就與母 親回家了。至隔日凌晨,因其父親想要再去瞭解情況就先過 去,其也再度拿鐵條過去甲○○家中,那時因看到甲○○大 聲與其父親說話,其只對甲○○說「你在大聲什麼」,甲○ ○就跑上去了,並沒有拿鐵條刺或砍甲○○云云。經查被告 確有持刀前後2 次至甲○○上開住處前庭院,持刀刺向甲○ ○腹部,經甲○○閃避後跑離現場,丙○○即在後追逐,並 揚言要殺死甲○○,直至未見被害人甲○○身影,始放棄追 逐。於隔日(28日)凌晨1 時35分許,復持彎刀至甲○○上 開住處客廳內,一見甲○○坐於客廳內,又持刀往甲○○腹 部刺去,經甲○○閃身躲過後拔腿逃跑,丙○○復在後追逐 ,並揚言要殺死甲○○,直至未見被害人甲○○身影,始放 棄追逐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辯當時係持鐵條,並未持刀 砍向甲○○等情,固不足採信。然按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 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 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 ,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行為 人有殺人之意思,此與對小孩之「你再淘氣就打死你」,或 對成人之「你再嘮嘮叨叨就殺你」,不足以此即認其有殺人 犯意者,正屬相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 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 ,77年度臺上字第160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兩次下 手揮砍、刺向甲○○,及其下手之方式、下手之輕重、攻擊 之部位等情節,其於96年9 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係先到 甲○○身旁,持刀朝甲○○揮砍,於隔日(28日)凌晨則係 先持刀揮砍甲○○,未砍中後又拿刀刺擊甲○○,甲○○閃 躲並跑開後,即在甲○○身後追逐,並宣稱要讓甲○○死; 另被告兩次攻擊的部位均大略為甲○○胸部及腹部,而按甲 ○○判斷,如其未能夠成功閃開,必然會受傷等情,業經證 人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 20 頁 ,原審法院卷第63、65、66、68頁)。惟被告之犯意 ,是否已達欲奪取證人甲○○生命之程度,仍應以被告有無 殺人動機,並佐以其他客觀情狀綜合認定之。查甲○○與被 告本不相識,又無恩怨,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所陳,其係因 不滿其母親常到甲○○家中打麻將賭博,才前往證人甲○○ 家中找洪文哲理論,其與證人甲○○間既素不相識,又無深 仇大怨,實難想像被告會僅因此一細故,即對甲○○痛下殺 手。又參以被告2 次行為時在場之人,第1 次乃甲○○、被 告之母親乙○○○、另2 名女子正在打麻將,第2 次則係被 告父親洪文彰正與證人甲○○說話,是則被告有無必要因細 故而在有其他證人在場、眾目睽睽之情況下殺害甲○○,致 使自己身陷長年牢獄之災,實有疑問;況且,無論被告素行 如何,其與甲○○非有深恨,有無必要特地在其雙親面前為 如此泯滅人性之殺人惡行,更顯有疑問。又被告如確有取甲 ○○生命之意思,其在進入庭院後,實可以趁甲○○不備, 由其背後迅速襲擊,則被告手起刀落,甲○○勢將難以閃躲 ,而以被告第1 次進入甲○○住處時,係先攻擊麻將桌,再 持刀從正面砍向證人甲○○,而使甲○○事先可有所警覺之 情以觀,被告是否有要殺死甲○○之故意,實有可疑;又被 告在兩次追逐甲○○,都是追逐一段時間,見無法追及就自 行追放棄返家,亦無其他洩憤舉止,則由此情觀之,被告是 否確有殺人故意,亦不無疑問。又查,被告當時下手之力道 輕重,證人洪文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無法判斷(見 原審法院卷第64頁),又經原審訊之以「被告砍完牌桌後, 用刀刺向你,以你與被告的位置這麼近,你為何可以閃開? 」,證人甲○○復答稱:「那天被告可能有喝酒,所以不準 ,算我好運讓我閃過」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8頁),是就 被告落刀力道大小如何?下手是否迅速堅定?刀法是否準確 ?當時情況是否危急?如甲○○未能閃開而遭擊中,所造成 之傷勢是否足以斃命?等,均顯不無疑問,又本案因未扣得 被告行為所用之彎刀,是上開彎刀之鋒利程度為何,如以被 告上開揮砍及刺擊方式是否足以致命,亦無從證明,此外, 本院遍查全部卷證,及傳喚與本案相關之證人,亦均查無證 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從而,本案綜合一切客觀情形,實仍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害甲○○之故意。綜上所述,本案被告 兩次持刀攻擊甲○○,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則 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有恐嚇甲○○之 犯意而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 有高低度階段行為之關係,為實質上1 罪,此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恐嚇(甲○○、洪文彰)部分,已經 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