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6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及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1 月7 日下午2 時、3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1 巷50弄7 號甲○○及乙○○之住處飲酒,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被告向乙○○索討2 根香菸未果而與乙○○發生口角後,丙○○遂前往屋外其機車之置物箱取出水果刀1 把後即返回屋內,其雖預見頸部、肩及背部係人體之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尖刀刺向人體頸部及背部,恐會導致頸部及背部大量出血有致死之可能,竟仍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水果刀先向甲○○之左肩部刺一刀,隨後又持上開水果刀朝乙○○之右大腿、頸部及背部各刺一刀,致甲○○受有左肩穿刺傷1.5 公分×7.0 公分、乙○○受有背部穿刺傷1 公分×1 公分、頸部穿刺傷1 公分×4.5 公分及右大腿穿刺傷1.5 公分×4.0 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水果刀1 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國軍左營總醫院97年1月7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扣案水果刀1 把,茲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乙○○、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殺害孫忠華、甲○○之意思,平時伊即常請他們2 人吃飯,買東西給他們,伊不可能為了兩支香煙而殺人,當天伊酒喝多了,發生糾紛之細節已記不清楚等語。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373 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案發後,被告經警以呼氣測試其體內酒精濃度,高達0.75毫克,有酒精測試紀錄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7頁),且當晚因被告酒醉無法接受詢問,亦經員警於筆錄記載明確,足見被告當日喝酒甚多,應無疑義。
㈡被告酒醒後於警詢時已坦認係與乙○○互討香煙及甲○○講一些話讓其生氣細故,而持水果刀殺傷乙○○、甲○○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被告、乙○○於97年1 月7 日下午4 時、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 巷50弄7 號飲酒,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被告向乙○○要2 根長壽菸,乙○○不給被告,被告因此很生氣外出後1 分鐘返回,就拿刀向伊左肩刺1 刀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及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伊與被告、甲○○喝酒,當時被告向伊要香煙,伊不給被告,被告很生氣外出1 分鐘後返回,就直接拿刀向甲○○左肩刺1 刀,甲○○外出後,被告持刀向伊右大腿、左頸部、背後共刺3 刀等語(見偵查卷第43、4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之前開診斷證明書2 張、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及扣案水果刀1 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有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2 人,致甲○○受有左肩穿刺傷1.5 公分×7.0 公分、乙○○受有背部穿刺傷1 公分×1 公分、頸部穿刺傷1 公分×4.5 公分及右大腿穿刺傷1.5 公分×4.0 公分等傷害,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被告向乙○○索討香菸未果,遂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2 人乙節,業據證人乙○○、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持水果刀行兇係起因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乙○○索討香菸之細故而生爭執。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為十多年之好友,沒有糾紛且感情不錯;被告行兇過程中,沒有說要伊和證人乙○○死等不利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8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認識5 、6 年了,平日感情很好,會一起喝酒、聊天,沒有糾紛、嫌隙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2 人相識已久,平日交情甚篤,前開舉措實基於酒後因細故而生衝突,衡情被告尚不至因此即萌生殺害告訴人甲○○及乙○○之動機。
㈣又被告持以行兇用之水果刀1 把,刀鋒尖銳,有扣案水果刀1 把,及該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且告訴人2 人受傷之部位包括左肩部、背部及頸部,而背部、頸部固均屬人體之重要部位,衡情若遭尖銳之器物刺傷,將可能危及人之生命安全,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下手行兇之情形結證稱:伊案發當時很醉,至於伊左肩如何受傷、如何流血,伊都已經忘記了;後來伊出去買菸時被左營分局的警察看到伊的左肩都是血,警察問伊怎麼了,伊當時因為喝醉並不知道伊左肩在流血,後來警察帶伊回喝酒的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在喝酒,過程中伊已經喝醉了,所以受傷有3 個部位,但是不覺得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觀諸證人甲○○遭被告持刀刺傷後,毫無察覺其自身已受有刀傷,而有餘力外出買菸,並與警察一同返回喝酒現場,且事後被送到醫院包紮敷藥後,便前往警局作筆錄一節(見原審卷第85頁),足認被告持水果刀行兇時之勁力尚非猛烈;另參酌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傷口已癒合,且復原良好,業經原審審理中當庭勘驗,並拍照附卷(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告訴人2 人之傷勢尚非重大,足堪認定。再參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酒醒後要回家時,警察就來了,警察發現伊的腿受傷,至於伊受傷過程如何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及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帶警察返回前開處所時,被告和乙○○都在該處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衡情被告如有殺害告訴人2 人之故意,實可待告訴人2 人均酩酊大醉難以防備之際,下手令渠等一刀斃命或一出手即令其傷重而無還手之餘力,豈可能捨此不為,於持刀刺傷告訴人甲○○後,任令告訴人甲○○外出買菸,又於刺傷告訴人乙○○後全無逃逸之意,而與告訴人乙○○一同留滯現場,直至告訴人甲○○偕同員警返回,始為警查獲,足徵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殺人犯意甚明。
㈤綜上,觀諸告訴人乙○○、甲○○原係多年交情之朋友,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等之起因、刺擊之力道、行為時之態度、攻擊後之後續動作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並不嚴重等情,可認被告之前開行為與意在取人性命之殺人行為顯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何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明知所持之水果刀刀鋒銳利,竟持之對告訴人等刺擊,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甚明,告訴人2 人既因被告之持刀刺傷而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故意傷害犯行,已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並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第48頁、第49頁),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4 頁),原審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洵無不合。核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指摘原判決未依殺人未遂罪論處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吳進寶
法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F
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766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及乙○○係朋友關係, 於民國97年1 月7 日下午2 時、3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1 巷50弄7 號甲○○及乙○○之住處飲酒,於同日晚 間7 時30分許,因被告向乙○○索討2 根香菸未果而與乙○ ○發生口角後,丙○○遂前往屋外其機車之置物箱取出水果 刀1 把後即返回屋內,其雖預見頸部、肩及背部係人體之極 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尖刀刺向人體頸部及背部,恐會導 致頸部及背部大量出血有致死之可能,竟仍以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持上開水果刀先向甲○○之左肩部刺一刀,隨後又持 上開水果刀朝乙○○之右大腿、頸部及背部各刺一刀,致甲 ○○受有左肩穿刺傷1.5 公分×7.0 公分、乙○○受有背部 穿刺傷1 公分×1 公分、頸部穿刺傷1 公分×4.5 公分及右 大腿穿刺傷1.5 公分×4.0 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水果刀1 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乙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國軍左營總醫院97年1 月7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扣 案水果刀1 把,茲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 有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乙○○、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殺害孫忠華、甲○○之 意思,平時伊即常請他們2 人吃飯,買東西給他們,伊不可 能為了兩支香煙而殺人,當天伊酒喝多了,發生糾紛之細節 已記不清楚等語。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 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 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 ,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 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 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373 號、78年台上 字第521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案發後,被告經警以呼氣測試其體內酒精濃度,高達0.75毫 克,有酒精測試紀錄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7頁),且當 晚因被告酒醉無法接受詢問,亦經員警於筆錄記載明確,足 見被告當日喝酒甚多,應無疑義。 ㈡被告酒醒後於警詢時已坦認係與乙○○互討香煙及甲○○講 一些話讓其生氣細故,而持水果刀殺傷乙○○、甲○○之事 實,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被告、 乙○○於97年1 月7 日下午4 時、5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1 巷50弄7 號飲酒,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被告向 乙○○要2 根長壽菸,乙○○不給被告,被告因此很生氣外 出後1 分鐘返回,就拿刀向伊左肩刺1 刀等語(見偵查卷第 43頁),及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伊與被 告、甲○○喝酒,當時被告向伊要香煙,伊不給被告,被告 很生氣外出1 分鐘後返回,就直接拿刀向甲○○左肩刺1 刀 ,甲○○外出後,被告持刀向伊右大腿、左頸部、背後共刺 3 刀等語(見偵查卷第43、4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之前 開診斷證明書2 張、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及扣案水果刀 1 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有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2 人,致 甲○○受有左肩穿刺傷1.5 公分×7.0 公分、乙○○受有背 部穿刺傷1 公分×1 公分、頸部穿刺傷1 公分×4.5 公分及 右大腿穿刺傷1.5 公分×4.0 公分等傷害,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被告向乙○○索討香菸未果,遂持水果刀 刺傷告訴人2 人乙節,業據證人乙○○、證人甲○○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已如前述 ,足見本件被告持水果刀行兇係起因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乙 ○○索討香菸之細故而生爭執。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為十多年之好友,沒有糾紛且感情不 錯;被告行兇過程中,沒有說要伊和證人乙○○死等不利的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8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原審證稱:伊與被告認識5 、6 年了,平日感情很好,會一 起喝酒、聊天,沒有糾紛、嫌隙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 益徵被告與告訴人2 人相識已久,平日交情甚篤,前開舉措 實基於酒後因細故而生衝突,衡情被告尚不至因此即萌生殺 害告訴人甲○○及乙○○之動機。 ㈣又被告持以行兇用之水果刀1 把,刀鋒尖銳,有扣案水果刀 1 把,及該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且 告訴人2 人受傷之部位包括左肩部、背部及頸部,而背部、 頸部固均屬人體之重要部位,衡情若遭尖銳之器物刺傷,將 可能危及人之生命安全,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 中,就被告下手行兇之情形結證稱:伊案發當時很醉,至於 伊左肩如何受傷、如何流血,伊都已經忘記了;後來伊出去 買菸時被左營分局的警察看到伊的左肩都是血,警察問伊怎 麼了,伊當時因為喝醉並不知道伊左肩在流血,後來警察帶 伊回喝酒的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證人乙○○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在喝酒,過程中伊已經喝醉了 ,所以受傷有3 個部位,但是不覺得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91頁)。觀諸證人甲○○遭被告持刀刺傷後,毫無察覺其 自身已受有刀傷,而有餘力外出買菸,並與警察一同返回喝 酒現場,且事後被送到醫院包紮敷藥後,便前往警局作筆錄 一節(見原審卷第85頁),足認被告持水果刀行兇時之勁力 尚非猛烈;另參酌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傷口已癒合,且 復原良好,業經原審審理中當庭勘驗,並拍照附卷(見原審 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告訴人2 人之傷勢尚非重大,足 堪認定。再參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酒醒後要回家時 ,警察就來了,警察發現伊的腿受傷,至於伊受傷過程如何 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及證人甲○○於原審 證稱:伊帶警察返回前開處所時,被告和乙○○都在該處睡 覺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衡情被告如有殺害告訴人2 人 之故意,實可待告訴人2 人均酩酊大醉難以防備之際,下手 令渠等一刀斃命或一出手即令其傷重而無還手之餘力,豈可 能捨此不為,於持刀刺傷告訴人甲○○後,任令告訴人甲○ ○外出買菸,又於刺傷告訴人乙○○後全無逃逸之意,而與 告訴人乙○○一同留滯現場,直至告訴人甲○○偕同員警返 回,始為警查獲,足徵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殺人犯意甚明 。 ㈤綜上,觀諸告訴人乙○○、甲○○原係多年交情之朋友,被 告持刀刺傷告訴人等之起因、刺擊之力道、行為時之態度、 攻擊後之後續動作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並不嚴重等情,可 認被告之前開行為與意在取人性命之殺人行為顯屬有間;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則 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何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殺人未遂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明知所持之水果刀刀鋒銳利, 竟持之對告訴人等刺擊,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 意甚明,告訴人2 人既因被告之持刀刺傷而受有前開傷害, 則被告之故意傷害犯行,已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法院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檢察 官偵查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並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4頁、第48頁、第49頁),且被告與告訴人2 人於原審審理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104 頁),原審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洵無不合。核察 官上訴仍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指摘原判決未依殺人未遂 罪論處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