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6號 聲明異議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裁決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0月12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U-0225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南京路與瑞隆東路交岔路口時,燈號業已轉為紅燈,受處分人一時疏忽而駕車右轉,卻遭誤判為闖紅燈。

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無非係以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12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U-022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口之照片2 張為其論據。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僅係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12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U-0225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南京路與瑞隆東路交岔路口時,於南京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拍照逕行舉發,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舉發照片2 張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3日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2月4 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9頁) 。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等語,亦有交通部上開函文可憑。再按「路口感應線圈埋設於停止線前後各1 只,需同時穿越兩只線圈始可啟動違規測照,若穿越兩只線圈行駛觸動感應測照即為闖紅燈違規。感應線圈係以線圈感應車輛,非以重量偵測,且需以觸動感應線圈①跟②順序始可啟動測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巿察大隊97年8 月1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1466號函暨附件路口概況圖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㈢徵之卷附之2 張採證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8 頁),受處分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確已穿越埋設於停止線前後之感應線圈,致觸動感應測照而遭拍照舉發為闖紅燈違規。惟查:

⒈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口快、慢車道間均有分隔島阻隔,故沿南京路行駛需經過行人穿越道後始得右轉至瑞隆東路乙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4 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4233號函及所附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口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⒉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號碼ZU-0225 號自用小客車,係BuickSkylark 車型,該車方向燈與煞車燈為同一燈座設計,無再分出黃色之方向燈,若打方向燈時,原踩下煞車時所亮的煞車燈,欲轉向的那一側將會開始閃爍,另外一側及第三煞車燈依舊保持恆亮狀態,直到放開煞車為止,依測照之照片,並無法判定該車是否有打右轉之方向燈等情,亦有裕隆通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 日YLGM-030209-1 號函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⒊參以卷附2 張採證照片之拍攝時間相隔1 秒,且2 張照片中受處分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燈均有亮光,其中第1 張照片受處分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係停在停止線上,而第2 張照片受處分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則係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兩者間之距離僅數公尺,足證受處分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車速不快且有踩下煞車,此亦與一般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直行時車速較快且不踩煞車,而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車速較慢且有踩煞車之駕駛習慣相符。由此益徵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伊係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乙節,信而有徵,洵非子虛。

⒋職是,倘受處分人確係由南京路右轉瑞隆東路,因其間有分隔島阻隔,故需駛過行人穿越道後始得右轉至瑞隆東路,且因該車方向燈與煞車燈為同一燈座設計,無再分出黃色之方向燈,而依測照之照片,亦無法判定該車是否有打右轉之方向燈,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法以受處分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穿越埋設於停止線前後之感應線圈,且無法判定該車是否有打右轉之方向燈,而逕認受處分人即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㈣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業已自承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見原審卷第5 、6 頁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卷第3 、4 頁受處分人所提之抗告狀),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本院爰認定受處分人僅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直行南京路闖紅燈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受處分人確有直行南京路闖紅燈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確信,而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紅燈右轉瑞隆東路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違誤。乃原裁定未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撤銷,竟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裁決處分均予撤銷,並自為裁定改諭知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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