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號 拆屋還地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訴人 陳素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金塗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對民國101 年7 月4 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 元,或增至1,500,000 元,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 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後所公告之土地現值,應屬衡量土地價值之客觀依據,自得採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本件第一、二審均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起訴時經原審以100 年度補字第4 號裁定及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諭知就訴之聲明擴張部分命補繳裁判費,上訴人均如數補繳(原審卷第2、20、98、128-129頁),並未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或聲明不服,自屬確定。

嗣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廢棄原判決,今上訴人方執其委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0,990 元,已逾1,500,000 元,得上訴第三審等語,惟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上訴人第一審時既未爭執,自不容事後再以此爭執。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0,000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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