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孫麗真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再審被告 孫德宗孫漢宗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王彩華
再審被告 孫淑真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丕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3月5 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所有,而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孫居邦、孫居清、孫居旺、孫居明、孫居敬及孫居聰等6 人共同向高雄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所興建,其6 人對於系爭建物應有6 分之1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嗣孫居邦死亡後由再審原告繼承;孫居旺死亡後由再審被告孫丕宗、孫德宗(下稱孫丕宗等2 人)共同繼承;孫居清死亡後由再審被告孫王彩華、孫漢宗、孫淑真(下稱孫王彩華等3 人)共同繼承。玆因再審被告拒絕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手續,且再審原告為避免系爭建物遭訴請拆屋還地之窘境,乃先行墊繳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新台幣(下同)354 萬3365元。故再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82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71 條、第312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再審被告就96年1月至99年12月止共計4 年之使用補償金,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償還之責。其中孫丕宗等2 人;孫王彩華等3 人應各償還6 分之1 即34萬6137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8 號確定判決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312 條,類推適用第271條之請求權部分,完全未予審酌,且以民法公同共有規定,並無準用民法第822 條,逕予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由再審原告代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由再審原告代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01 號及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8 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孫丕宗、孫德宗應給付再審原告34萬6137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孫王彩華、孫漢宗、孫淑真應給付再審原告34萬6137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再審及前審、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載明:「、、、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是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準用民法第822 條費用分擔之規定。、、、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土地補償金,即屬無據。」,且認定:「、、、上訴人及其父親自民國49年以來,均係基於自己占有之意思而單獨使用系爭建物,數十年來自願繳納相關之補償金、稅負,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並非為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建物。是以,上訴人既為保持自己單獨占有之權益,而支出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自難認有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管理之意思,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屬無據。況上訴人所支付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係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代價,系爭建物既由上訴人單獨使用,上訴人亦始終未向被上訴人支付使用系爭建物所得利益,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償還土地使用補償金,亦屬無據。」足徵再審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均已經確定判決詳予審酌而不採取。再者,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如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償還土地使用補償金,不足採取。」,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71 條及第312 條均棄置不論,係屬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即屬無據;況該部分對裁判結果顯無影響,再審原告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含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77 號)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已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第312 條本文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為共同債務人,則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自不生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於47年間完成建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孫居邦(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孫居清(即孫王彩華等3 人之被繼承人)、孫居旺(即孫丕宗等2 人之被繼承人)、孫居敬、孫居明及孫居聰等6 人。嗣孫居邦、孫居旺、孫居清死亡,分別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再審原告於86年間向孫居敬、孫居明、孫居聰各買受系爭建物之潛在部分六分之一,系爭建物之現稅籍登記為兩造共6 人公同共有等情,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2 年4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是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堪予認定。又再審原告支付系爭建物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亦據再審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4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再審原告為系爭公同共有建物之共同債務人,則其繳交之前揭土地使用補償金,係本於債務人之身分,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高雄市政府為清償,而非民法第312 條所定之第三人,自與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之情形不同,自不生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在民法第312 條適用之列。尤無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71 條可分之債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情形。從而原確定判決縱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312 條、第271 條,亦顯然不影響裁判,再審原告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無理由。
四、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期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9 條第1 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817 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其依同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參照)。查民法第822 條之規定並未在民法第828 條之公同共有準用之列。此無非因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而無所謂其應有部分之故。
是原確定判決未準用民法第822 條,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五、末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不具損害賠償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推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係屬一種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依權益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以調節財產價值之不當移動,俾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其返還請求權之內容,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中自承:系爭建物99年以後,由其夫經營吳信福整型外科診所,之前房屋之鑰匙一直由其持有,即使是空屋時也是。再審被告沒有鑰匙,只有其可以進入房屋。系爭建物歷年之地租、使用補償金及房屋稅均係由其及其先父負責繳納,且其於96年間曾以其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繳納全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前審卷第40頁、第41頁)。是再審被告均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再審原告實際上為系爭建物之單獨占有使用人,並自願向高雄市政府全額繳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足認再審原告係基於自己占有之意思而單獨使用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既為再審原告單獨占有使用,則再審原告支付前揭土地使用補償金,自屬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對價。況再審原告亦未向再審被告支付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再審被告於系爭建物或土地上既無受領任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其支出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受有損害,而向不屬權益歸屬對象範圍之再審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償還土土地使用補償金,核與民法及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尚無違反,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官 洪能超
法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高雄高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孫麗真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再審被告 孫德宗 孫漢宗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王彩華 再審被告 孫淑真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丕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所有,而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孫居邦、孫居清、孫居旺、孫居明、孫 居敬及孫居聰等6 人共同向高雄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所興建 ,其6 人對於系爭建物應有6 分之1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嗣孫居邦死亡後由再審原告繼承;孫居旺死亡後由再審被 告孫丕宗、孫德宗(下稱孫丕宗等2 人)共同繼承;孫居清 死亡後由再審被告孫王彩華、孫漢宗、孫淑真(下稱孫王彩 華等3 人)共同繼承。玆因再審被告拒絕協同辦理系爭土地 之承租手續,且再審原告為避免系爭建物遭訴請拆屋還地之 窘境,乃先行墊繳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共新台幣(下同)354 萬3365元。故再審原告 自得本於民法第82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271 條、第312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再審被告就96年1 月至99年12月止共計4 年之使用補償金,按其潛在之應有部 分比例負償還之責。其中孫丕宗等2 人;孫王彩華等3 人應 各償還6 分之1 即34萬6137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乃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8 號確定判決 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312 條,類推適用第271 條之請求權部分,完全未予審酌,且以民法公同共有規定, 並無準用民法第822 條,逕予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2 2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由再審原告代墊之土地使用補 償金,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由再審原告代墊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01 號及本 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8 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孫丕宗、孫德宗應給付再審原告34萬6137元,並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被告孫王彩華、孫漢宗、孫淑真應給付再審原告34 萬6137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再審及前審、第一審之訴訟費 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載明:「、、、公 同共有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 為或習慣定之。、、、是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 準用民法第822 條費用分擔之規定。、、、則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土地補償金 ,即屬無據。」,且認定:「、、、上訴人及其父親自民國 49年以來,均係基於自己占有之意思而單獨使用系爭建物, 數十年來自願繳納相關之補償金、稅負,已如前述,顯見上 訴人並非為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建物。是以,上訴人既為保 持自己單獨占有之權益,而支出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自 難認有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管理之意思,其主張與被 上訴人間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屬無據。況上訴人所 支付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係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所應支付之代價,系爭建物既由上訴人單獨使用,上訴人亦 始終未向被上訴人支付使用系爭建物所得利益,自難認被上 訴人受有何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償還土地使 用補償金,亦屬無據。」足徵再審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及無 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均已經確定判決詳予審酌而不採取。再 者,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如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 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償還土地使用補償金,不足 採取。」,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對 於再審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71 條及第312 條均棄置不論,係 屬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即屬無據;況該部分 對裁判結果顯無影響,再審原告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 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含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 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77 號)以顯然影響裁判者 ,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已之名義代位行使,固 為民法第312 條本文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 ,有其適用。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為 共同債務人,則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債權人 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自不生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 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系爭建物於47年間完成建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孫居邦 (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孫居清(即孫王彩華等3 人之 被繼承人)、孫居旺(即孫丕宗等2 人之被繼承人)、孫居 敬、孫居明及孫居聰等6 人。嗣孫居邦、孫居旺、孫居清死 亡,分別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再審原告於86年間向孫居 敬、孫居明、孫居聰各買受系爭建物之潛在部分六分之一, 系爭建物之現稅籍登記為兩造共6 人公同共有等情,有高雄 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2 年4 月12日高市○○○○○ ○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是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堪予認定。又再審原告支付系爭建物96年1 月1 日起至10 1 年6 月30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亦據再審原告提出高雄市 政府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支票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4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再審 原告為系爭公同共有建物之共同債務人,則其繳交之前揭土 地使用補償金,係本於債務人之身分,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 高雄市政府為清償,而非民法第312 條所定之第三人,自與 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之情形不同,自不生以自己名義 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在民法第312 條 適用之列。尤無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類推適用同法 第271 條可分之債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情形。從而原確定判決 縱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312 條、第271 條,亦顯然不影響裁 判,再審原告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應屬無理由。 四、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 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期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 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9 條第1 項所謂各 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 第817 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其 依同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 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參照)。查民法第822 條之規定並未在 民法第828 條之公同共有準用之列。此無非因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而無所謂其應有部分之故。 是原確定判決未準用民法第822 條,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之情形。 五、末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 損害,而係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 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無論何種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均不具損害賠償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即推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係屬一種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依權益內容不 應取得之利益,以調節財產價值之不當移動,俾維護財貨應 有之歸屬狀態,其返還請求權之內容,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 所受領之利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中自承:系爭建物 99年以後,由其夫經營吳信福整型外科診所,之前房屋之鑰 匙一直由其持有,即使是空屋時也是。再審被告沒有鑰匙, 只有其可以進入房屋。系爭建物歷年之地租、使用補償金及 房屋稅均係由其及其先父負責繳納,且其於96年間曾以其名 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繳納全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見原 審卷第83頁、本院前審卷第40頁、第41頁)。是再審被告均 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再審原告實際上為系爭建物之單 獨占有使用人,並自願向高雄市政府全額繳納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足認再審原告係基於自己占有之意 思而單獨使用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既為再審原告單獨占有 使用,則再審原告支付前揭土地使用補償金,自屬系爭建物 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對價。況再審原告亦未向再審被告 支付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再審被告於系爭建物或土地上 既無受領任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其支 出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受有損害,而向不屬權益歸屬對象範圍 之再審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償還土土 地使用補償金,核與民法及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尚無違反 ,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