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伯成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孟三騏(原名孟三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逾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元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計算之利息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本金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本金之訴駁回。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伯成(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不含獎金),詎瑞豐公司於102 年6 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由總經理孟佩宏通知將上訴人之薪資減為2 萬元。上訴人雖表示反對,且有股東表示不同意,惟瑞豐公司仍置若罔聞。其後瑞豐公司於103 年12月底無預警在未告知具體事實及理由之情況下將上訴人解職。然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所列事由,且瑞豐公司未依照公司股東會決議以經多數股東同意之方式將上訴人解職,顯屬違法,瑞豐公司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應不生效力。又因瑞豐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有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瑞豐公司自104 年2 月1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因之,瑞豐公司應給付102 年6 月至103 年12月短發之薪資38萬元(即2 萬元19月=38 萬元)、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2 月14日薪資10萬元(按瑞豐公司已於106 年11月1 日給付上訴人103 年12月份之薪資其中2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 頁)、103 年度年終獎勵金2 萬元,以及自98年12月至104 年2 月15日止(共5 年2 個月)之資遣費206,667 元(即4 萬元5+4 萬元2/12=206,667元)。再者,上訴人任職期間,瑞豐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149,172 元(即40,100元6/100 62個月=149,172元),且因瑞豐公司未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上訴人遭解職後無法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100之失業給付144,360 元(即40,100元60/1006=144,360 元)。此外,瑞豐公司明知訴外人上阜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阜康公司)之帳戶為瑞豐公司所使用,上訴人在收取攤商租金前,已事先陳報並依副董事長薛宇庭指示,為避免股東內部糾紛,先將所收取金額約23萬元存入上阜康公司帳戶並無違法,亦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害,惟瑞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孟三騏(原名孟三中)竟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損害上訴人名譽、信用甚鉅,孟三騏應與瑞豐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瑞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80,199 元。㈡瑞豐公司、孟三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瑞豐公司及孟三騏則以:上訴人於98年間任職於瑞豐公司時,請求不要為其投保勞保及提撥退休金,而將應繳納之保費及提撥之退休金併入薪資,雙方約定每月薪資4 萬元。嗣於102 年間因瑞豐公司原簽之土地租約,遭地主林秋澄轉租予安和公司,致瑞豐公司管理之攤位數量大減,收入大不如前,乃與上訴人協議薪資減為2 萬元,上訴人同意並繼續受僱於瑞豐公司。又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7日、29日要求負責收租之瑞豐公司員工呂政宏將所收取之104 年度第1季攤租17萬餘元、6 萬餘元交給上訴人,呂政宏因上訴人為其主管而不敢拒絕,後經瑞豐公司總經理孟佩宏於103 年12月30日詢問上訴人,上訴人當時表示係其他股東命伊拿錢,然不肯說是誰,亦不肯將錢交給瑞豐公司,瑞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孟三騏即帶同呂政宏至警局報案,並對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而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0日抗拒總經理孟佩宏職務上命令,客觀已難期待瑞豐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因上訴人之行為,致瑞豐公司不能使用該2 筆攤租,上訴人之行為造成瑞豐公司資金調度困難,對瑞豐公司之損害嚴重。上訴人受雇於瑞豐公司,卻因股東曾繼輝與孟三騏之糾紛,拒絕交出收取之攤租,且未依瑞豐公司工作規則交付,而擅自存入以上阜康公司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顯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是以瑞豐公司解僱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又瑞豐公司100 年3 月16日股東會決議關於「股東決議不按股權比例計算表決權」、「所有公司人事、財務及管理、運作、發展策略皆以4 位股東全體同意為之」展策略皆以4 位股東全體同意為之」等事項,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應屬無效。則瑞豐公司解僱上訴人,自無須依上開決議即經4 位股東同意之方式,況所稱4 位股東,係孟佩宏、曾繼輝、林伯祥及孟三騏,而曾繼輝、林伯祥早已非瑞豐公司股東,亦無取得其同意之可能。另上阜康公司係瑞豐公司為便於報稅,於100 年10月間委由當時之副董事長曾繼輝另行設立並擔任負責人,然自上阜康公司設立以來,所有費用仍由瑞豐公司收取,其後瑞豐公司為保管攤商繳納之擔保金,乃以系爭帳戶存入所收取之擔保金,而系爭帳戶之存摺、領款用之曾繼輝私章及上阜康公司章原由瑞豐公司會計洪琳蕙及總經理孟佩宏保管,後來曾繼輝竟利用洪琳蕙離職之機會,於103 年12月26取走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小章。因之,系爭帳戶已非由瑞豐公司實質控制,而是由曾繼輝自行管理使用。至於上訴人主張在收取攤商租金前,已事先陳報副董事長薛宇庭,並依其指示為之,亦與實情不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屬無據。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瑞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9,172 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㈣前揭第㈠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149,172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103 年12月份薪資2 萬元及年終獎金2 萬元部分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利息部分予以追加上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本金部分之訴廢棄。㈡瑞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6,741 元,及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瑞豐公司與孟三騏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除原判決關於瑞豐公司應給付利息部分廢棄外,其餘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瑞豐公司負擔。
瑞豐公司就其逾本金12萬3,600 元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瑞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逾12萬3,600 元部分及全部利息均廢棄。㈡上開關於本金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就上訴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請求103年12月薪資中之2 萬元及年終獎金2 萬元部分,已於本院撤回上訴;瑞豐公司就其應賠償勞工退休準備金12萬3,600 元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並未提起附帶上訴,已確定在案。上訴人於本院就其上訴請求之金額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請求,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受僱於瑞豐公司,約定月薪4 萬元,職務為現場主任。惟瑞豐公司於102 年6 月間將上訴人減薪為月薪2萬元,嗣於103年12月底將上訴人解職。
㈡瑞豐公司未替上訴人提繳退休準備金及投保勞工保險。
㈢瑞豐公司曾於100 年3 月16日召集股東會議,並決議:「㈦所有公司人事、財務及管理、運作、發展策略皆以4 位股東全體同意為之。」
㈣孟三騏曾於103 年12月30日以瑞豐公司名義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4835號、2049號),經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嗣經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瑞豐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瑞豐公司有短發薪資、資遣費?如有,其金額各為何?㈢上訴人請求瑞豐公司賠償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致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有無理由?㈣瑞豐公司主張應提撥之上訴人退休準備金為12萬3,600 元,有無理由?㈤上上訴人主張孟三騏以瑞豐公司名義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訴訟行為,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信用,而請求孟三騏、瑞豐公司連帶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六、瑞豐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實,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要旨參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危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情節是否重大,併應斟酌雇主因此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0日因抗拒瑞豐公司總經理孟佩宏要求將所收取之攤商租金23萬餘元(按係23萬2,140 元,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交還瑞豐公司,亦不願說明係何股東命伊收取,而擅自存入系爭帳戶損耗瑞豐公司之物品,造成瑞豐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而受有嚴重損害,且客觀上已難期待瑞豐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以繼續其僱傭關係,顯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情形,瑞豐公司爰將其解職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並主張,因孟三騏就瑞豐公司之財務問題等而與其他股東發生糾紛,伊因具有收取攤商租金之權責,又係依瑞豐公司副董事長薛宇庭之指示,於103 年12月27日、29日兩次將其所屬瑞豐公司收費組長呂政宏所收取之攤商租金23萬2,140 元存入瑞豐公司另設之系爭帳戶,此舉並未違背職務,亦未損耗瑞豐公司之物品。況瑞豐公司每月至少有收入數百萬元,遑論自103年7 月迄12月間未分配盈餘應達數百萬元。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攤商租金僅23萬2,140 元,對於瑞豐公司資金之調度根本不生影響,但於瑞豐公司股東權益維護則有助益,自無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情形,瑞豐公司據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等語。經查:
①依證人即瑞豐公司收費組長呂政宏於原審到庭所為證述:
伊的工作內容是收取攤販的租金,三個月為一期。主管是林伯成主任(即上訴人),林伯成也有負責收取租金,如果林伯成有收到租金交給伊後,伊再交給公司會計或隔天直接存入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12月27日林伯成有找伊,突然跟伊說,把昨天收到的錢交給他,伊有問他為何要把錢交給他,因這些錢點完要交回公司的或直接存入銀行,他叫伊不要問,因為他是伊的主管,伊只能把錢交給他。
有二次,伊有向公司回報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另證人即瑞豐公司股東曾繼輝於本院證稱:第1 次(103 年)12月時會計等員工離職,而瑞豐公司要收取攤商(104 年)1 、2 、3 月之租金,我問薛宇庭怎麼辦,他說你先處理這些事,等他從馬來西亞回國再開股東會。我就告訴林伯成、陳麗敏說,你們不能辭職,依照我們股東會先前開會決議,我請他們繼續待在公司(即瑞豐公司),然後繼續收錢(即繼續收取攤商租金)。林伯成問說因為會計離職,錢收了怎麼辦,我想上阜康(即系爭帳戶)是最好的,離職錢不要放進口袋,你就放在上阜康,因為上阜康的大章是公司孟佩宏在管,小章我在管,基於公司需要支付一些工程款,所以請林伯成將錢放在上阜康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63頁),另證人薛宇庭於本院證稱:我知道103 年10月間瑞豐公司股東與孟三騏發生分配盈餘糾紛之事。又因為我人在國外,就會計離職,關於租金的部分,我曾請曾繼輝先處理,因為我們之前有討論過,如果帳有問題的話,把它(即攤商所繳租金)放在上阜康裡面。不過於請我太太代我在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49 頁)上蓋章之前,我不知道曾繼輝已經請林伯成將錢存入上阜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第91頁)。足徵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②又依證人即瑞豐公司會計洪琳惠於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4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庭證述:瑞豐公司後來因稅務問題才成立上阜康公司,上阜康公司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的錢都是瑞豐公司的錢,是瑞豐公司向各個攤販所收取的租金及擔保金。只有在支付清潔公司的垃圾清運費所開出的支票才會有款項支出。迄至伊於103 年12月底離職時,系爭帳戶尚有2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第123 頁背面)。堪認上阜康公司設立原因及開立系爭帳戶之目的,均係為瑞豐公司之利益所為,縱認上訴人有違反瑞豐公司平日存放款項之模式,然款項僅係存入與瑞豐公司財務上難以分割之系爭帳戶,且迄至103 年12月底,系爭帳戶內尚有數百萬元存款可資調度支用,是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7日、29日將前揭收取之攤商租金共23萬2,140 元存入系爭帳戶,尚難認係損耗瑞豐公司之物品,或對瑞豐公司有生任何損害。
③綜上,姑不論瑞豐公司曾於100 年3 月16日所作成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及瑞豐公司總經理孟佩宏於103 年12月底解僱上訴人時,是否尚具有總經理之職權,惟上訴人因具有收取攤商租金之權責,於103 年10月間瑞豐公司股東與法定代理人孟三騏發生分配盈餘等財務糾紛及同年12月底會計離職後,為維護瑞豐公司及股東之合法權益,依已由副董事長薛宇庭就攤商租金事宜授權先予處理之股東曾繼輝所為指示,於103 年12月27日、29日將取自呂政宏收取之攤商租金23萬2,140 元存入同由瑞豐公司使用之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迄103 年12月底尚有數百萬之存款,瑞豐公司既未因之而有減損財物或資金調度困難之情形,是上訴人雖有違反瑞豐公司平日存放款之模式,然並未損耗瑞豐公司之物品,亦未對瑞豐公司有任何損害等事實堪予認定(按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所附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835號、第204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從而瑞豐公司據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揆諸首開說明,即屬不合法。
七、瑞豐公司有無短發薪資、資遣費?如有其金額各為何?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參。另所謂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如兩造就該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就勞動契約而言,薪資為勞工之主要權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勞僱雙方議定之。則若雇主單方將薪資為調整降低,既屬變更勞動契約之內容,並影響勞工之主要權益,自應得勞工之同意。而若經勞工明示同意,固無疑義,然若係以勞工之默示同意為認定依據,基於保障勞工之原則,自應就該默示所依據之舉動或情事詳為審酌,並以足推認勞工確有同意之意思為要件。
㈡瑞豐公司雖陳稱:瑞豐公司因自102 年2 月起失去向地主林秋澄承租土地之權利,收入減少31/100,所以才在102 年6月起減少所有員工的薪水。而為減少員工之薪水,先於102年4 月30日公司內部會議告知所有員工:「公司從5 月份開始人事縮編,員工薪水會有變動。」等語,上訴人有出席該會議,應可證明上訴人對於減薪並無意見。況上訴人自102年6 月開始薪資減為2 萬元,上訴人仍繼續工作並領取減薪後之薪資至瑞豐公司為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前,均未有反對之意思,因之,上訴人之薪資自102 年6 月起由4 萬元減為2 萬元,係經雙方合意云云。並提出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㈡第59頁),且舉證人即瑞豐公司經理陳麗敏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6 月遭瑞豐公司減薪2萬元後,即已經由瑞豐公司股東台灣智庫綜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庫公司)自瑞豐公司表示反對之意思等情,此觀台灣智庫公司102 年6 月25日寄送瑞豐公司、孟佩宏及洪瑜璟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191號存證信函所載:
「孟三中兄弟(即孟三中及孟佩宏)未經全體股東及當事員工同意,先擅自減少員工薪資(林伯成)5000元,復於5 月起減少員工林伯成、陳麗敏等人薪資為2 萬元,……請貴公司即日起補償所有積欠員工薪資。...」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背面、第273 頁背面)。嗣又於103 年12月29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 000000 號存證信函向瑞豐公司表示:「...貴公司先於102 年6 月間無故扣發本人之薪資,降低為每月僅給付底薪2 萬元(未包含獎金等),本人已表示不同意,但貴公司置之不理,本人為保生計只能隱忍...」等語〔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22號卷(下稱司雄勞調卷)第11頁〕,參以前揭會議記錄所載「公司從5 月份開始人事縮編,員工薪水會有變動。」等語,僅為主席「寶哥」(即總經理孟佩宏)之報告事項,上訴人等於會議記錄之「出席者簽名」欄所為之簽名應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出席開會,但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同意減薪,另證人陳麗敏亦於本院到庭證稱:會議當時只是主席說明公司將減薪之意思,但員工對此並無反應。伊個人雖有勉強同意,但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等事實,足徵上訴人就瑞豐公司予以減薪等情,並未同意,瑞豐公司據以辯稱上訴人已有同意云云,應無足採。況因勞資間之經濟地位並非平等,勞方對勞動契約內容未必有商議之可能性,勞工可能為了生計考量,保有工作機會,本即不敢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本件上訴人於經由台灣智庫公司向瑞豐公司表示反對減薪之意思,然未獲瑞豐公司置理後,為生計考量,保有工作機會,乃繼續工作,並領取減薪後之薪資,迄瑞豐公司於103 年12月底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止,揆諸首開說明,尚不能推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與瑞豐公司繼續勞動關係,應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瑞豐公司自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將其減薪共38萬元(即2 萬元19個月=38萬元)係屬不合法,應予補發,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綦詳。經查瑞豐公司於103 年12月底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與瑞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仍屬繼續存在。又瑞豐公司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未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瑞豐公司自102 年6 月起,即違法對上訴人予以減薪,而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等事實,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以存證信函通知瑞豐公司自104 年2 月15日起終止雙方之勞動關係(見司雄勞調卷第20頁),並請求任職5 年又2 個月(即自98年12月起至104 年2 月14日止)之資遺費206,667 元(即40,000元5 +40,000元2/12=206,667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14日積欠之工資6 萬元(即40,000元1 又14/28 =6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請求瑞豐公司賠償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致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有無理由?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請領失業給付者,除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非自願離職外,尚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始符合請領條件。而上訴人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離職,固屬非自願離職;惟上訴人於離職後,迄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自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
是縱瑞豐公司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為上訴人辦理投保手續,然上訴人既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則上訴人請求瑞豐公司賠償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致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 4,360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瑞豐公司主張應提撥之上訴人退休準備金為12萬3,6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如前述,而此係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主提撥之義務。是瑞豐公司雖抗辯上訴人同意不用提撥,且上訴人可向其他職業工會投保云云,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強制規定不符,應不足採。
又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受僱於瑞豐公司,約定每月薪資4 萬元,瑞豐公司雖自102 年6 月間將其減薪為2 萬元,但此減薪應屬不合法。且上訴人與瑞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4年2 月15日終止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之實際月薪為4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係屬第6組第32級,其月提繳工資為40,100元(見本院卷㈡第14頁),是瑞豐公司應為上訴人提繳之退休準備金為149,172 元(即40,100元6/100 62=149,172 元)。惟因上訴人為民國60年生(見原審卷第152 頁證物袋所附上訴人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尚未滿60歲,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僅得請求瑞豐公司將未提繳之149,172 元提撥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而不得請求瑞豐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十、上訴人主張孟三騏以瑞豐公司名義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訴訟行為,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信用,而請求孟三騏、瑞豐公司連帶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按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若行為人明知其為虛偽事實,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並非虛構事實,而係對事實有所誤認或以為有此嫌疑,即難認為故意誣告行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經查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7日、29日確有未依瑞豐公司平日存放款之模式,將呂政宏所收取之攤商租金共23萬2,140 元逕存入系爭帳戶等事實,已如前述,則瑞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孟三騏據而對上訴人提出侵占收取攤租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背信告訴(即系爭刑案),即非虛構事實。縱系爭刑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且經原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然依前開說明,應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孟三騏以瑞豐公司名義,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訴訟行為,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信用,而請求孟三騏、瑞豐公司連帶賠償50萬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瑞豐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自104 年2 月15日起終止其與瑞豐公司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又瑞豐公司自102 年6 月起將上訴人之月薪減為2 萬元係不合法。上訴人請求賠償①短發至103 年12月止之薪資共38萬元,②積欠之104 年1 月至104 年2 月14日之薪資6 萬元,③資遣費206,667 元部分(以上合計為646,667 元)及自105 年7 月30日(即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提「民事更正暨陳報狀」之翌日,見本院卷㈠第13頁)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瑞豐公司應提撥而未提撥之退休準備金149,172 元部分,固得請求瑞豐公司提撥該金額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而不得請求瑞豐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且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149,172 元,而未請求利息(見司雄勞調卷第2 頁),乃原判決就此部分,判命瑞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9,172 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瑞豐公司給付上訴人本金646,667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另瑞豐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命其應賠償上訴人退休準備金逾123,600 元本金及全部利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另原判決命瑞豐公司給付上訴人本金未逾123,600 元部分,因瑞豐公司未提附帶上訴,已確定在案),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前揭上訴、附帶上訴指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因上揭原審判准之利息部分,係屬訴外裁判,故本院予以廢棄後,毋庸為改判,至於其餘部分,則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上訴人請求瑞豐公司賠償失業給付部分,請求孟三騏、瑞豐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官 張維君
法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高雄高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伯成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孟三騏(原名孟三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逾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元及以新臺幣壹 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計算之利息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三項之本金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本金之訴駁回。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 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瑞豐夜市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 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伯成(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 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瑞豐夜 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約定月薪新臺 幣(下同)4 萬元(不含獎金),詎瑞豐公司於102 年6 月 間未經上訴人同意,由總經理孟佩宏通知將上訴人之薪資減 為2 萬元。上訴人雖表示反對,且有股東表示不同意,惟瑞 豐公司仍置若罔聞。其後瑞豐公司於103 年12月底無預警在 未告知具體事實及理由之情況下將上訴人解職。然上訴人並 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所列事由,且瑞豐 公司未依照公司股東會決議以經多數股東同意之方式將上訴 人解職,顯屬違法,瑞豐公司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應不生效力 。又因瑞豐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未依法為上 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有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乃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瑞豐公 司自104 年2 月1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因之,瑞豐公司應給 付102 年6 月至103 年12月短發之薪資38萬元(即2 萬元 19月=38 萬元)、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2 月14日薪資10 萬元(按瑞豐公司已於106 年11月1 日給付上訴人103 年12 月份之薪資其中2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 頁)、103 年度年 終獎勵金2 萬元,以及自98年12月至104 年2 月15日止(共 5 年2 個月)之資遣費206,667 元(即4 萬元5+4 萬元 2/12=206,667元)。再者,上訴人任職期間,瑞豐公司未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應賠償上訴 人所受損害149,172 元(即40,100元6/100 62個月=149 ,172元),且因瑞豐公司未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上訴 人遭解職後無法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100之失業給付144,360 元(即40,1 00元60/1006=144,360 元)。此外,瑞豐公司明知訴外 人上阜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阜康公司)之帳戶為瑞豐公 司所使用,上訴人在收取攤商租金前,已事先陳報並依副董 事長薛宇庭指示,為避免股東內部糾紛,先將所收取金額約 23萬元存入上阜康公司帳戶並無違法,亦未造成被上訴人任 何損害,惟瑞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孟三騏(原名 孟三中)竟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損害上訴人名譽 、信用甚鉅,孟三騏應與瑞豐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50萬元,為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 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 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瑞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80,199 元。㈡瑞豐公司、孟三騏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瑞豐公司及孟三騏則以:上訴人於98年間任職於瑞 豐公司時,請求不要為其投保勞保及提撥退休金,而將應繳 納之保費及提撥之退休金併入薪資,雙方約定每月薪資4 萬 元。嗣於102 年間因瑞豐公司原簽之土地租約,遭地主林秋 澄轉租予安和公司,致瑞豐公司管理之攤位數量大減,收入 大不如前,乃與上訴人協議薪資減為2 萬元,上訴人同意並 繼續受僱於瑞豐公司。又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7日、29日要 求負責收租之瑞豐公司員工呂政宏將所收取之104 年度第1 季攤租17萬餘元、6 萬餘元交給上訴人,呂政宏因上訴人為 其主管而不敢拒絕,後經瑞豐公司總經理孟佩宏於103 年12 月30日詢問上訴人,上訴人當時表示係其他股東命伊拿錢, 然不肯說是誰,亦不肯將錢交給瑞豐公司,瑞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孟三騏即帶同呂政宏至警局報案,並對上訴人提出侵 占、背信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偵查中。而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0日抗拒總經理孟佩 宏職務上命令,客觀已難期待瑞豐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因上訴人之行為,致瑞豐公司不能使用該2 筆攤租, 上訴人之行為造成瑞豐公司資金調度困難,對瑞豐公司之損 害嚴重。上訴人受雇於瑞豐公司,卻因股東曾繼輝與孟三騏 之糾紛,拒絕交出收取之攤租,且未依瑞豐公司工作規則交 付,而擅自存入以上阜康公司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顯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是以瑞豐公 司解僱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又瑞豐公司100 年3 月16日 股東會決議關於「股東決議不按股權比例計算表決權」、「 所有公司人事、財務及管理、運作、發展策略皆以4 位股東 全體同意為之」展策略皆以4 位股東全體同意為之」等事項 ,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應屬無效 。則瑞豐公司解僱上訴人,自無須依上開決議即經4 位股東 同意之方式,況所稱4 位股東,係孟佩宏、曾繼輝、林伯祥 及孟三騏,而曾繼輝、林伯祥早已非瑞豐公司股東,亦無取 得其同意之可能。另上阜康公司係瑞豐公司為便於報稅,於 100 年10月間委由當時之副董事長曾繼輝另行設立並擔任負 責人,然自上阜康公司設立以來,所有費用仍由瑞豐公司收 取,其後瑞豐公司為保管攤商繳納之擔保金,乃以系爭帳戶 存入所收取之擔保金,而系爭帳戶之存摺、領款用之曾繼輝 私章及上阜康公司章原由瑞豐公司會計洪琳蕙及總經理孟佩 宏保管,後來曾繼輝竟利用洪琳蕙離職之機會,於103 年12 月26取走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小章。因之,系爭帳戶已非由瑞 豐公司實質控制,而是由曾繼輝自行管理使用。至於上訴人 主張在收取攤商租金前,已事先陳報副董事長薛宇庭,並依 其指示為之,亦與實情不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屬無據。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瑞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9,172 元,及自 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㈣前揭第㈠項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以149,172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10 3 年12月份薪資2 萬元及年終獎金2 萬元部分外),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就利息部分予以追加上訴,上訴及追加之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本金部 分之訴廢棄。㈡瑞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6,741 元,及 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瑞豐公司與孟三騏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 105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之 答辯聲明為:㈠除原判決關於瑞豐公司應給付利息部分廢棄 外,其餘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瑞豐公司負擔。 瑞豐公司就其逾本金12萬3,600 元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 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瑞豐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逾12萬3,600 元部分及全部利息均廢棄。㈡上開 關於本金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就上訴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之上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請求103 年12月薪資中之2 萬元及年終獎金2 萬元部分,已於本院撤 回上訴;瑞豐公司就其應賠償勞工退休準備金12萬3,600 元 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並未提起附帶上訴,已確 定在案。上訴人於本院就其上訴請求之金額追加法定遲延利 息之上訴請求,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受僱於瑞豐公司,約定月薪4 萬元,職 務為現場主任。惟瑞豐公司於102 年6 月間將上訴人減薪為 月薪2萬元,嗣於103年12月底將上訴人解職。 ㈡瑞豐公司未替上訴人提繳退休準備金及投保勞工保險。 ㈢瑞豐公司曾於100 年3 月16日召集股東會議,並決議:「㈦ 所有公司人事、財務及管理、運作、發展策略皆以4 位股東 全體同意為之。」 ㈣孟三騏曾於103 年12月30日以瑞豐公司名義對上訴人提起背 信等刑事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不起訴處分(10 4 年度偵字第4835號、2049號),經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 號),嗣經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駁回確定(下合稱系 爭刑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瑞豐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㈡瑞豐公司有短發薪資、資遣費?如有,其金額 各為何?㈢上訴人請求瑞豐公司賠償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 致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有無理由?㈣瑞豐公司主張應 提撥之上訴人退休準備金為12萬3,600 元,有無理由?㈤上 上訴人主張孟三騏以瑞豐公司名義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訴訟 行為,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信用,而請求孟三騏、瑞豐公司 連帶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六、瑞豐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該條款 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 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必 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實,客觀上已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 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 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危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 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 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情節是否重大,併應斟酌雇主因此所受損 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0日因抗拒瑞豐公司總經 理孟佩宏要求將所收取之攤商租金23萬餘元(按係23萬2,14 0 元,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交還瑞豐公司,亦不願說明係 何股東命伊收取,而擅自存入系爭帳戶損耗瑞豐公司之物品 ,造成瑞豐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而受有嚴重損害,且客觀上 已難期待瑞豐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以繼續其僱傭關 係,顯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情形,瑞豐 公司爰將其解職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並主張,因 孟三騏就瑞豐公司之財務問題等而與其他股東發生糾紛,伊 因具有收取攤商租金之權責,又係依瑞豐公司副董事長薛宇 庭之指示,於103 年12月27日、29日兩次將其所屬瑞豐公司 收費組長呂政宏所收取之攤商租金23萬2,140 元存入瑞豐公 司另設之系爭帳戶,此舉並未違背職務,亦未損耗瑞豐公司 之物品。況瑞豐公司每月至少有收入數百萬元,遑論自103 年7 月迄12月間未分配盈餘應達數百萬元。上訴人存入系爭 帳戶之攤商租金僅23萬2,140 元,對於瑞豐公司資金之調度 根本不生影響,但於瑞豐公司股東權益維護則有助益,自無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情形,瑞豐公司據以 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等語。經查: ①依證人即瑞豐公司收費組長呂政宏於原審到庭所為證述: 伊的工作內容是收取攤販的租金,三個月為一期。主管是 林伯成主任(即上訴人),林伯成也有負責收取租金,如 果林伯成有收到租金交給伊後,伊再交給公司會計或隔天 直接存入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12月27日林伯成有找伊, 突然跟伊說,把昨天收到的錢交給他,伊有問他為何要把 錢交給他,因這些錢點完要交回公司的或直接存入銀行, 他叫伊不要問,因為他是伊的主管,伊只能把錢交給他。 有二次,伊有向公司回報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 ),另證人即瑞豐公司股東曾繼輝於本院證稱:第1 次( 103 年)12月時會計等員工離職,而瑞豐公司要收取攤商 (104 年)1 、2 、3 月之租金,我問薛宇庭怎麼辦,他 說你先處理這些事,等他從馬來西亞回國再開股東會。我 就告訴林伯成、陳麗敏說,你們不能辭職,依照我們股東 會先前開會決議,我請他們繼續待在公司(即瑞豐公司) ,然後繼續收錢(即繼續收取攤商租金)。林伯成問說因 為會計離職,錢收了怎麼辦,我想上阜康(即系爭帳戶) 是最好的,離職錢不要放進口袋,你就放在上阜康,因為 上阜康的大章是公司孟佩宏在管,小章我在管,基於公司 需要支付一些工程款,所以請林伯成將錢放在上阜康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63頁),另證人薛宇庭於本 院證稱:我知道103 年10月間瑞豐公司股東與孟三騏發生 分配盈餘糾紛之事。又因為我人在國外,就會計離職,關 於租金的部分,我曾請曾繼輝先處理,因為我們之前有討 論過,如果帳有問題的話,把它(即攤商所繳租金)放在 上阜康裡面。不過於請我太太代我在聲明書(見原審卷第 149 頁)上蓋章之前,我不知道曾繼輝已經請林伯成將錢 存入上阜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第91頁)。足徵上 訴人前開主張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②又依證人即瑞豐公司會計洪琳惠於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154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庭證述:瑞豐公司後來因稅務 問題才成立上阜康公司,上阜康公司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的 錢都是瑞豐公司的錢,是瑞豐公司向各個攤販所收取的租 金及擔保金。只有在支付清潔公司的垃圾清運費所開出的 支票才會有款項支出。迄至伊於103 年12月底離職時,系 爭帳戶尚有2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第12 2 頁、第123 頁背面)。堪認上阜康公司設立原因及開立 系爭帳戶之目的,均係為瑞豐公司之利益所為,縱認上訴 人有違反瑞豐公司平日存放款項之模式,然款項僅係存入 與瑞豐公司財務上難以分割之系爭帳戶,且迄至103 年12 月底,系爭帳戶內尚有數百萬元存款可資調度支用,是上 訴人於103 年12月27日、29日將前揭收取之攤商租金共23 萬2,140 元存入系爭帳戶,尚難認係損耗瑞豐公司之物品 ,或對瑞豐公司有生任何損害。 ③綜上,姑不論瑞豐公司曾於100 年3 月16日所作成股東會 決議之效力,及瑞豐公司總經理孟佩宏於103 年12月底解 僱上訴人時,是否尚具有總經理之職權,惟上訴人因具有 收取攤商租金之權責,於103 年10月間瑞豐公司股東與法 定代理人孟三騏發生分配盈餘等財務糾紛及同年12月底會 計離職後,為維護瑞豐公司及股東之合法權益,依已由副 董事長薛宇庭就攤商租金事宜授權先予處理之股東曾繼輝 所為指示,於103 年12月27日、29日將取自呂政宏收取之 攤商租金23萬2,140 元存入同由瑞豐公司使用之系爭帳戶 ,而系爭帳戶迄103 年12月底尚有數百萬之存款,瑞豐公 司既未因之而有減損財物或資金調度困難之情形,是上訴 人雖有違反瑞豐公司平日存放款之模式,然並未損耗瑞豐 公司之物品,亦未對瑞豐公司有任何損害等事實堪予認定 (按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所附 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835號、第20409 號不起訴處 分書)。從而瑞豐公司據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第5 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揆諸首開說明 ,即屬不合法。 七、瑞豐公司有無短發薪資、資遣費?如有其金額各為何?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 可參。另所謂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如兩造就該真意 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就 勞動契約而言,薪資為勞工之主要權益,依勞基法第2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由勞僱雙方議定之。則若雇主單方將薪資 為調整降低,既屬變更勞動契約之內容,並影響勞工之主要 權益,自應得勞工之同意。而若經勞工明示同意,固無疑義 ,然若係以勞工之默示同意為認定依據,基於保障勞工之原 則,自應就該默示所依據之舉動或情事詳為審酌,並以足推 認勞工確有同意之意思為要件。 ㈡瑞豐公司雖陳稱:瑞豐公司因自102 年2 月起失去向地主林 秋澄承租土地之權利,收入減少31/100,所以才在102 年6 月起減少所有員工的薪水。而為減少員工之薪水,先於102 年4 月30日公司內部會議告知所有員工:「公司從5 月份開 始人事縮編,員工薪水會有變動。」等語,上訴人有出席該 會議,應可證明上訴人對於減薪並無意見。況上訴人自102 年6 月開始薪資減為2 萬元,上訴人仍繼續工作並領取減薪 後之薪資至瑞豐公司為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前,均未有 反對之意思,因之,上訴人之薪資自102 年6 月起由4 萬元 減為2 萬元,係經雙方合意云云。並提出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㈡第59頁),且舉證人即瑞豐公司經理陳麗敏為證,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6 月遭瑞豐公司減薪2 萬元後,即已經由瑞豐公司股東台灣智庫綜合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庫公司)自瑞豐公司表示反對之意思 等情,此觀台灣智庫公司102 年6 月25日寄送瑞豐公司、孟 佩宏及洪瑜璟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191號存證信函所載: 「孟三中兄弟(即孟三中及孟佩宏)未經全體股東及當事員 工同意,先擅自減少員工薪資(林伯成)5000元,復於5 月 起減少員工林伯成、陳麗敏等人薪資為2 萬元,……請貴公 司即日起補償所有積欠員工薪資。...」等語自明(見本 院卷㈠第271 頁背面、第273 頁背面)。嗣又於103 年12月 29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 000000 號存證信函向瑞豐公司表示 :「...貴公司先於102 年6 月間無故扣發本人之薪資, 降低為每月僅給付底薪2 萬元(未包含獎金等),本人已表 示不同意,但貴公司置之不理,本人為保生計只能隱忍.. .」等語〔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22號卷(下稱司 雄勞調卷)第11頁〕,參以前揭會議記錄所載「公司從5 月 份開始人事縮編,員工薪水會有變動。」等語,僅為主席「 寶哥」(即總經理孟佩宏)之報告事項,上訴人等於會議記 錄之「出席者簽名」欄所為之簽名應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出席 開會,但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同意減薪,另證人陳麗敏亦於本 院到庭證稱:會議當時只是主席說明公司將減薪之意思,但 員工對此並無反應。伊個人雖有勉強同意,但不知道上訴人 有無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等事 實,足徵上訴人就瑞豐公司予以減薪等情,並未同意,瑞豐 公司據以辯稱上訴人已有同意云云,應無足採。況因勞資間 之經濟地位並非平等,勞方對勞動契約內容未必有商議之可 能性,勞工可能為了生計考量,保有工作機會,本即不敢明 確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本件上訴人於經由台灣智庫公司向瑞 豐公司表示反對減薪之意思,然未獲瑞豐公司置理後,為生 計考量,保有工作機會,乃繼續工作,並領取減薪後之薪資 ,迄瑞豐公司於103 年12月底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止 ,揆諸首開說明,尚不能推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 之薪資,而與瑞豐公司繼續勞動關係,應無疑義,從而上訴 人主張瑞豐公司自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將其減薪 共38萬元(即2 萬元19個月=38萬元)係屬不合法,應予 補發,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 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規定綦詳。經查瑞豐公司於103 年12月底以上 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而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與瑞豐 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仍屬繼續存在。又瑞豐公司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未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瑞豐公司自102 年6 月起,即違法對上訴人予以減薪, 而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等事實,亦如前述,則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以存證信函通知瑞豐公司自104 年2 月15日起終止雙 方之勞動關係(見司雄勞調卷第20頁),並請求任職5 年又 2 個月(即自98年12月起至104 年2 月14日止)之資遺費20 6,667 元(即40,000元5 +40,000元2/12=206,667 元 )及自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14日積欠之工資6 萬元( 即40,000元1 又14/28 =6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八、上訴人請求瑞豐公司賠償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致未能請領 失業給付之損害,有無理由? 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 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 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 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欲請領失業給付者,除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非 自願離職外,尚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始 符合請領條件。而上訴人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離職,固屬非自願離職;惟上訴人於離職後,迄未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內仍無 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自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 是縱瑞豐公司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為上訴人辦理投保手續 ,然上訴人既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則上訴人請求瑞豐 公司賠償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致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 14 4,360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瑞豐公司主張應提撥之上訴人退休準備金為12萬3,600 元, 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如前述,而此係屬強制規定, 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主提撥之義務。是瑞豐公司雖抗辯上 訴人同意不用提撥,且上訴人可向其他職業工會投保云云, 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強制規定不符,應不足採。 又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受僱於瑞豐公司,約定每月薪資4 萬 元,瑞豐公司雖自102 年6 月間將其減薪為2 萬元,但此減 薪應屬不合法。且上訴人與瑞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4 年2 月15日終止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之實際月薪為40 ,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係屬第6 組第32級,其月提繳工資為40,100元(見本院卷㈡第14頁) ,是瑞豐公司應為上訴人提繳之退休準備金為149,172 元( 即40,100元6/100 62=149,172 元)。惟因上訴人為民 國60年生(見原審卷第152 頁證物袋所附上訴人健保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紀錄),尚未滿60歲,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僅 得請求瑞豐公司將未提繳之149,172 元提撥至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而不得請求瑞豐公司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 十、上訴人主張孟三騏以瑞豐公司名義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訴訟 行為,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信用,而請求孟三騏、瑞豐公司 連帶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按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 若行為人明知其為虛偽事實,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 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 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行為 人並非虛構事實,而係對事實有所誤認或以為有此嫌疑,即 難認為故意誣告行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經查上訴 人於103 年12月27日、29日確有未依瑞豐公司平日存放款之 模式,將呂政宏所收取之攤商租金共23萬2,140 元逕存入系 爭帳戶等事實,已如前述,則瑞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孟三騏據 而對上訴人提出侵占收取攤租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 背信告訴(即系爭刑案),即非虛構事實。縱系爭刑案嗣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且經原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 定,然依前開說明,應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主 張孟三騏以瑞豐公司名義,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訴訟行為, 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信用,而請求孟三騏、瑞豐公司連帶賠 償50萬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瑞豐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不 經預告,自104 年2 月15日起終止其與瑞豐公司之勞動契約 ,應屬有據。又瑞豐公司自102 年6 月起將上訴人之月薪減 為2 萬元係不合法。上訴人請求賠償①短發至103 年12月止 之薪資共38萬元,②積欠之104 年1 月至104 年2 月14日之 薪資6 萬元,③資遣費206,667 元部分(以上合計為646,66 7 元)及自105 年7 月30日(即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提「 民事更正暨陳報狀」之翌日,見本院卷㈠第13頁)之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瑞豐公司應提撥而未提撥 之退休準備金149,172 元部分,固得請求瑞豐公司提撥該金 額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而不得 請求瑞豐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且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14 9,172 元,而未請求利息(見司雄勞調卷第2 頁),乃原判 決就此部分,判命瑞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9,172 元,及自 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瑞豐 公司給付上訴人本金646,667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另瑞豐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命其 應賠償上訴人退休準備金逾123,600 元本金及全部利息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另原判決命瑞豐公司給付上訴人本金未 逾123,600 元部分,因瑞豐公司未提附帶上訴,已確定在案 ),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前 揭上訴、附帶上訴指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因上揭原審判准之利息部分,係屬訴外裁判, 故本院予以廢棄後,毋庸為改判,至於其餘部分,則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上訴人請求瑞豐公司賠償失業 給付部分,請求孟三騏、瑞豐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