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上訴人 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隋台中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隋台中擔任被上訴人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隋台中擔任被上訴人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勤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等語。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隋台中擔任興勤公司自民國103 年6 月23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等語,有上訴人之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隋台中於85年間擔任興勤公司(嗣於89年9月11日股票上市)董事長,並於同年3 月22日至大陸江蘇省常州地區投資成立興勤(常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興勤常州電子公司)為子公司。因需支付大陸地區相關拓展業務花費、投資大陸江西省江西興勤景光電子有限公司,及在臺灣地區購買股票,隋台中竟與訴外人即興勤公司財務經理鐘素幸,自92年7 月至101 年1 月間與鐘素幸議定,先由鐘素幸以支付佣金予特定客戶為由,向興勤公司員工商借薪資帳戶,再以員工紅利、年終獎金、特別獎金等名目,將興勤公司之資金匯入員工薪資帳戶,匯款後由員工以現金提領或轉匯等方式,繳交予鐘素幸,再轉交隋台中,以侵占興勤公司資產達新臺幣(下同)114,266,549 元,而違反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屬違背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顯有不適任擔任興勤公司董事(長)之情事,若任由其擔任董事(長),恐將不利興勤公司之正常營運及損害股東權益。從而,上訴人自得請求解任隋台中之董事職務,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隋台中擔任興勤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隋台中雖有上訴人主張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己洗錢罪等犯行,惟係為發展興勤公司業務,事後亦證明確實成為興勤公司營收發展大躍進之重要契機,自非屬惡意侵占公司資產、中飽私囊,且隋台中所為犯行亦已獲刑事判決緩刑之宣告,應不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所定「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要件。又隋台中上開違法行為之時點在92年7 月至101 年1 月間,惟其已因任期屆滿復經興勤公司股東會重行改選,目前擔任董事之任期乃另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上訴人以隋台中發生在前一任期之違法行為,請求解任任期屆滿後再經改選之興勤公司現任董事職務,應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隋台中擔任興勤公司之董事長,為支付大陸地區相關拓展業務花費,包括興勤常州電子公司相關之銷售佣金、技術來源權利金、產品客訴賠償金、倉租、員工慰問金、調解款、支出款、獎金、公關費及其他大陸地區江西省「江西興勤景光電子有限公司」投資等開銷,與鐘素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侵占興勤電子公司資產,暨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議定先由鐘素幸以支付佣金予特定客戶等情詞為由,向興勤電子公司員工商借薪資帳戶,再以員工紅利、年終獎金、特別獎金等名目,將興勤電子公司資金,匯入員工薪資帳戶,並於匯款後,由員工以現金提領或轉匯之方式,繳交予鐘素幸,再由鐘素幸將款項交予隋台中,或依隋台中指示轉匯及其他使用,自92年間起迄101 年1 月間止,不法所得共計114,266,549 元,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己洗錢罪犯行等情事,業經原審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
㈡隋台中犯罪期間為自92年間起迄101 年1 月間止,嗣於103 年間復經興勤公司股東會重行選任,現行任期則另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隋台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行為是否構成「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㈡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要件,是否不限於當次任期之內所為之行為,而上訴人得訴請解除隋台中現任興勤公司董事職務?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投保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第1 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及第227 條準用第200 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與目的,在於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由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發現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法定解任事由,二者擇一符合為已足,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此觀之法條用語明定為「或」字即明。次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其要件僅為「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並無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限於該董事當次任期內所發生。倘若董事於前任任期有不法行為,嗣於下個任期中始被發現,卻因非其當次任期中所發現而無從訴請法院解任,將致投保中心無法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當非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並滋生違法者僥倖之心。職故,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既明文規定排除公司法第200 條之限制,依其立法理由係指排除公司法第200 條關於「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等程序要件,縱其實質要件「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須與公司法第200 條為相同解釋,亦不限於該董事任期中所發生者,方符立法原意。
經查:隋台中擔任興勤公司之董事長,與鐘素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侵占興勤電子公司資產,暨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議定先由鐘素幸以支付佣金予特定客戶等情詞為由,向興勤電子公司員工商借薪資帳戶,再以員工紅利、年終獎金、特別獎金等名目,將興勤電子公司資金,匯入員工薪資帳戶,並於匯款後,由員工以現金提領或轉匯之方式,繳交予鐘素幸,再由鐘素幸將款項交予隋台中,或依隋台中指示轉匯及其他使用,自92年間起迄101 年1 月間止,不法所得共計114,266,549 元,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己洗錢罪犯行等情事,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及隋台中犯罪期間為自92年間起迄101 年1 月間止,嗣於103 年間復經興勤公司股東會重行選任,現行任期則另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原審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暨卷證、103 年6 月23日興勤公司公告改選董事長及監察人之重大訊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第12頁及另置卷外)。足認隋台中確於92年間起至101 年1 月止,侵占興勤公司之資產高達114,266,549 元,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己洗錢罪,確已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法定解任事由。
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隋台中利用興勤公司員工開設人頭證券帳戶,在臺灣購買股票,其中多數購買興勤公司股票,操縱興勤公司股價,上開人頭證券帳戶均交由隋台中之特別助理鐘素幸管理一節,業據興勤公司之員工即張淑嫣、蘇淑麗、謝陳芳實、許素芬、蔡佩宜、陳麗妃、盧姿尹、黃嘉聆、李宜靜、吳玉娟、歐月琴、王可勤、唐玉珍陳述在卷(見刑事偵一卷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刑事偵四卷第13頁至第15頁、刑事偵一卷第227 頁、第242 頁、刑事他一卷第47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第63頁、第64頁、第122 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18 頁、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150 頁、第152 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刑事他二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101頁至第104 頁、第14頁、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82頁、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復經鐘素幸坦承不諱(見刑事偵一卷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刑事偵四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調查局製作之興勤公司員工自8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6日止買賣興勤公司股票彙整表附卷可佐(見刑事偵一卷第231頁至第238 頁、第248 頁、刑事他一卷第52頁、第80頁、第41頁),且隋台中亦就其利用興勤公司員工設立人頭證券帳戶一節,於刑事偵查中不爭執(見刑事他二卷第35頁),並自白:
為了不讓資金閒置以及活用資金,我會將該等匯入相關員工帳戶的虛增資金用來買興勤公司股票等語(見刑事偵一卷第252頁),嗣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自白,且陳明願賠付所侵占興勤公司之金額,原審刑事庭始為減刑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7頁、第156 頁至第183 頁),足認隋台中確為獲益,始以侵占興勤公司之款項利用興勤公司員工開設人頭證券帳戶,購買興勤公司股票而操縱其股價。亦即隋台中為興勤公司之董事,卻利用興勤公司員工之人頭證券帳戶自88年起至101 年止多次買賣興勤公司之股票,其行為自形式觀之,已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所禁止之操縱股市行為。是以揆諸證券交易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影響股交易市場公平性,堪認隋台中上開所為屬於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法定解任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隋台中藉由興勤公司員工之人頭證券帳戶交易興勤公司股票,已侵害股票交易市場之公平性,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等語,亦屬有據,即為可採。
綜上,隋台中於92年間起至101 年1 月止,侵占興勤公司之資產,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己洗錢罪;另自88年間至101 年間以興勤公司員工之人頭證券帳戶交易興勤公司股票,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且有害於股票交易市場之公平性,影響投資大眾權益甚鉅一節,均如上述。足認隋台中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法定解任事由。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解任隋台中擔任興勤公司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之董事職務等語,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至被上訴人辯稱:隋台中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任期間並無不法行為而應解任,若准許解任,則隋台中持續當選董事,均會遭上訴人以同一理由訴請解任,致隋台中永遠無法擔任興勤公司之董事。上訴人雖以外國法為據,主張解任事由不限於任期內發生等語,惟外國法均有配套規定遭解任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董事,而非永遠不得擔任董事,我國法既無如外國法之配套規定,自應解釋為不得以任期前發生之不法行為作為解任事由;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之少數股東訴請解任董事權,既有「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於股東會後30日內」等要件,解釋上應認限於董事於期當次任期內發生之不法事由始得訴請法院解任。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雖排除適用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惟據立法理由及過程所示,立法者僅意在排除適用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復未有明文規定得以董事當次任期前之不法行為作為解任事由,因此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解釋仍須與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相當,亦即限於董事當次任其之不法行為始得為解任事由;且觀諸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第30條規定,均有一定期限經過仍得擔任董事之規定,上訴人得依隋台中於當次任期前之不法行為作為法定解任事由,顯與公司法預設之規範基礎不符。又隋台中係藉由給付興勤公司員工薪資、獎金方式侵占興勤公司之資金,係匯入大陸地區興勤(常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興勤常州公司),供興勤常州公司發展事業之用。因興勤常州公司為興勤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興勤常州公司於101 年7 月及10月各有9384餘萬元、13,923餘萬元之盈餘,且分派與興勤公司,且因係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子公司,故會計上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縱興勤常州公司為將盈餘分派與興勤公司,依合併財務報表所示,興勤公司自無損失且有盈餘,對興勤公司之股東自非不利,可見隋台中先前之不法行為對於興勤公司並無損害,反而有利,故隋台中本次任期前之不法行為不應作為解任之事由等語。惟:
㈠按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5 年者。◆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 年者。◆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2 年者。◆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第30條、第199 條第1 項前段、第200 條定有明文。足徵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第30條係董事當然解任,第199 條第1 項前段係股東會隨時解任董事,而第200 條係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解任董事。其規範型態及目的均非相同。詳言之,公司法第200 條係補充同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之不足,使公司股東得對不適任董事訴請法院解任,避免董事持股甚多而無從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股東會決議解任不適任董事,其規範目的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第30條於董事當選之初即視為當然解任不同。是以,若董事當選時逾公司法第30條所定期間,自不生當然解任之效果,惟若其有不適任之情形,股東會或少數股東自得各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段或第200 條解任董事,二者規範目的並無衝突。從而,被上訴人辯稱:隋台中若逾公司法第30條所定期間仍得擔任董事,若仍得再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請法院解任,將與公司法第30條之規定衝突等語,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又辯稱: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解任事由,應同公司法第200 條之解釋,限於當次任期內所發生使得訴請法院解任等語。惟公司法第200 條係補充同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之不足,避免同為大股東之不適任董事把持股東會而無從解任,業如上述。再者,自公司法第200 條「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之要件觀之,所指股東會當係指同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會。因股東會得不附理由隨時解任,故自第199 條第1 項前段與同法第200 條合併觀察,並無法得出第200條之法定解任事由需限於董事任期當時所生。否則若董事於當選前有法定解任事由,嗣於當選後始發現,少數股東均不得依公司法第200 條訴請法院解任董事,應非立法原旨。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僅在排除適用公司法第200 條之程序要件,其餘實體要件均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故上訴人僅得以當次任期內發生之法定解任事由訴請法院解任董事等語,乃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若得以發生於當次任期前之法定解任事由訴請法院解任董事,則該事由具有繼續效力,隋台中日後再次當選興勤公司之董事,亦可能再遭上訴人以前事由訴請法院解任董事等語。惟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既為形成訴權之規定,其形成權應於經法院准許行使即發生解任法律效果,嗣該形成權即歸消滅。是以,上訴人自無從恃本件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具備之形成權構成要件(即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解任事由),再訴請法院解任新任期之董事。從而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隋台中雖侵占興勤公司之資金,惟係投資興勤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興勤常州公司,因興勤常州公司均有盈餘,依會計上之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對於興勤公司及其股東並無損害,反而有利,自不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等語。惟隋台中於92年間起至101 年1 月止,侵占興勤公司之資產,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己洗錢罪一情,已如前述。因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法定解任事由,二者擇一符合為已足,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此觀之法條用語明定為「或」字即明。是以,隋台中已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法定解任事由,縱其不法行為未致興勤公司及其股東受損,仍無礙構成要件該當。況且,隋台中自88年間至101 年間以興勤公司員工之人頭證券帳戶交易興勤公司股票,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乃有害於股票交易市場之公平性,影響投資大眾權益甚鉅一節,亦如上述。
如此足認隋台中並有不法行為該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法定解任事由,上訴人據此解任訴請隋台中之董事職務,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就此所辯,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隋台中擔任興勤公司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官 邱泰錄
法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上訴人 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隋台中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隋台中擔任被上訴人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之董事職務 應予解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隋台中擔任被上訴人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興勤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等語。嗣於本院 減縮起訴聲明為:隋台中擔任興勤公司自民國103 年6 月23日 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等語,有上訴人之 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乃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隋台中於85年間擔任興勤公司(嗣於89年9 月11日股票上市)董事長,並於同年3 月22日至大陸江蘇省常 州地區投資成立興勤(常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興勤常州電 子公司)為子公司。因需支付大陸地區相關拓展業務花費、投 資大陸江西省江西興勤景光電子有限公司,及在臺灣地區購買 股票,隋台中竟與訴外人即興勤公司財務經理鐘素幸,自92年 7 月至101 年1 月間與鐘素幸議定,先由鐘素幸以支付佣金予 特定客戶為由,向興勤公司員工商借薪資帳戶,再以員工紅利 、年終獎金、特別獎金等名目,將興勤公司之資金匯入員工薪 資帳戶,匯款後由員工以現金提領或轉匯等方式,繳交予鐘素 幸,再轉交隋台中,以侵占興勤公司資產達新臺幣(下同)11 4,266,549 元,而違反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及民法第544 條 規定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屬違背法令或章 程之重大事項,顯有不適任擔任興勤公司董事(長)之情事, 若任由其擔任董事(長),恐將不利興勤公司之正常營運及損 害股東權益。從而,上訴人自得請求解任隋台中之董事職務, 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隋台中 擔任興勤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隋台中雖有上訴人主張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 為自己洗錢罪等犯行,惟係為發展興勤公司業務,事後亦證明 確實成為興勤公司營收發展大躍進之重要契機,自非屬惡意侵 占公司資產、中飽私囊,且隋台中所為犯行亦已獲刑事判決緩 刑之宣告,應不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所定「重大損害 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要件。又隋台中上 開違法行為之時點在92年7 月至101 年1 月間,惟其已因任期 屆滿復經興勤公司股東會重行改選,目前擔任董事之任期乃另 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上訴人以隋台中發 生在前一任期之違法行為,請求解任任期屆滿後再經改選之興 勤公司現任董事職務,應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隋台中擔任興勤公司之董事長,為支付大陸地區相關拓展業務 花費,包括興勤常州電子公司相關之銷售佣金、技術來源權利 金、產品客訴賠償金、倉租、員工慰問金、調解款、支出款、 獎金、公關費及其他大陸地區江西省「江西興勤景光電子有限 公司」投資等開銷,與鐘素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侵占興勤電子 公司資產,暨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接續 犯意聯絡,議定先由鐘素幸以支付佣金予特定客戶等情詞為由 ,向興勤電子公司員工商借薪資帳戶,再以員工紅利、年終獎 金、特別獎金等名目,將興勤電子公司資金,匯入員工薪資帳 戶,並於匯款後,由員工以現金提領或轉匯之方式,繳交予鐘 素幸,再由鐘素幸將款項交予隋台中,或依隋台中指示轉匯及 其他使用,自92年間起迄101 年1 月間止,不法所得共計114, 266,549 元,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己洗錢罪犯行等情事 ,業經原審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有 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 ㈡隋台中犯罪期間為自92年間起迄101 年1 月間止,嗣於103 年 間復經興勤公司股東會重行選任,現行任期則另自103 年6 月 23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隋台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行為是否構成「有重大損害 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㈡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 之要件,是否不限於當次任期之內所為之行為,而上訴人得訴 請解除隋台中現任興勤公司董事職務? 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投保法(下 稱投保法)第10條第1 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 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 公司法第200 條及第227 條準用第200 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與目的,在於為 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由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發現公司經 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 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 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 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有 「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法 定解任事由,二者擇一符合為已足,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 此觀之法條用語明定為「或」字即明。次按董事執行業務,有 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 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 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 0 條定有明文。其要件僅為「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 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 任」,並無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限於該董事當次任期內所發生。倘 若董事於前任任期有不法行為,嗣於下個任期中始被發現,卻 因非其當次任期中所發現而無從訴請法院解任,將致投保中心 無法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 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當非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之立法本 旨,並滋生違法者僥倖之心。職故,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既明文規定排除公司法第200 條之限制,依其立法理由 係指排除公司法第200 條關於「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 東會後30日內」等程序要件,縱其實質要件「董事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 未為決議將其解任」須與公司法第200 條為相同解釋,亦不限 於該董事任期中所發生者,方符立法原意。 經查:隋台中擔任興勤公司之董事長,與鐘素幸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之利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為違背職務行 為、侵占興勤電子公司資產,暨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議定先由鐘素幸以支付佣金予特 定客戶等情詞為由,向興勤電子公司員工商借薪資帳戶,再以 員工紅利、年終獎金、特別獎金等名目,將興勤電子公司資金 ,匯入員工薪資帳戶,並於匯款後,由員工以現金提領或轉匯 之方式,繳交予鐘素幸,再由鐘素幸將款項交予隋台中,或依 隋台中指示轉匯及其他使用,自92年間起迄101 年1 月間止, 不法所得共計114,266,549 元,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己 洗錢罪犯行等情事,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及隋 台中犯罪期間為自92年間起迄101 年1 月間止,嗣於103 年間 復經興勤公司股東會重行選任,現行任期則另自103 年6 月23 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4頁至第85頁),並有原審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 暨卷證、103 年6 月23日興勤公司公告改選董事長及監察人之 重大訊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第12頁及另置卷外 )。足認隋台中確於92年間起至101 年1 月止,侵占興勤公司 之資產高達114,266,549 元,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己洗 錢罪,確已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法定解任事由。 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 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 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證券交易法 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隋台中利用興勤公司員工開設人頭證券帳戶,在臺灣購 買股票,其中多數購買興勤公司股票,操縱興勤公司股價,上 開人頭證券帳戶均交由隋台中之特別助理鐘素幸管理一節,業 據興勤公司之員工即張淑嫣、蘇淑麗、謝陳芳實、許素芬、蔡 佩宜、陳麗妃、盧姿尹、黃嘉聆、李宜靜、吳玉娟、歐月琴、 王可勤、唐玉珍陳述在卷(見刑事偵一卷第138 頁背面、第13 9 頁、刑事偵四卷第13頁至第15頁、刑事偵一卷第227 頁、第 242 頁、刑事他一卷第47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第11 3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第63頁、第64頁、第122 頁、第71 頁至第74頁、第118 頁、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150 頁、第 152 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 160 頁至第161 頁、刑事他二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4頁、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第34頁背面至 第35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82頁 、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復經鐘素幸 坦承不諱(見刑事偵一卷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刑事偵四 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 調查局製作之興勤公司員工自8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6 日止買賣興勤公司股票彙整表附卷可佐(見刑事偵一卷第231 頁至第238 頁、第248 頁、刑事他一卷第52頁、第80頁、第41 頁),且隋台中亦就其利用興勤公司員工設立人頭證券帳戶一 節,於刑事偵查中不爭執(見刑事他二卷第35頁),並自白: 為了不讓資金閒置以及活用資金,我會將該等匯入相關員工帳 戶的虛增資金用來買興勤公司股票等語(見刑事偵一卷第252 頁),嗣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自白,且陳明願賠付 所侵占興勤公司之金額,原審刑事庭始為減刑及緩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㈠第27頁、第156 頁至第183 頁),足認隋台中 確為獲益,始以侵占興勤公司之款項利用興勤公司員工開設人 頭證券帳戶,購買興勤公司股票而操縱其股價。亦即隋台中為 興勤公司之董事,卻利用興勤公司員工之人頭證券帳戶自88年 起至101 年止多次買賣興勤公司之股票,其行為自形式觀之, 已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所禁止之操 縱股市行為。是以揆諸證券交易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 影響股交易市場公平性,堪認隋台中上開所為屬於投保法第10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法定解 任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隋台中藉由興勤公司員工之人頭證 券帳戶交易興勤公司股票,已侵害股票交易市場之公平性,有 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等語,亦屬有據,即為可採。 綜上,隋台中於92年間起至101 年1 月止,侵占興勤公司之資 產,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己洗錢罪;另自88年間至101 年 間以興勤公司員工之人頭證券帳戶交易興勤公司股票,涉及證 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且有害於股票交易 市場之公平性,影響投資大眾權益甚鉅一節,均如上述。足認 隋台中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之法定解任事由。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 張:其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解任隋台中 擔任興勤公司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之董事 職務等語,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至被上訴人辯稱:隋台中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106 年6 月22 日止任期間並無不法行為而應解任,若准許解任,則隋台中持 續當選董事,均會遭上訴人以同一理由訴請解任,致隋台中永 遠無法擔任興勤公司之董事。上訴人雖以外國法為據,主張解 任事由不限於任期內發生等語,惟外國法均有配套規定遭解任 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董事,而非永遠不得擔任董事,我國 法既無如外國法之配套規定,自應解釋為不得以任期前發生之 不法行為作為解任事由;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之少數股東訴請 解任董事權,既有「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於股東 會後30日內」等要件,解釋上應認限於董事於期當次任期內發 生之不法事由始得訴請法院解任。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規定雖排除適用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惟據立法理由及過 程所示,立法者僅意在排除適用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之程序要 件,復未有明文規定得以董事當次任期前之不法行為作為解任 事由,因此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解釋仍 須與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相當,亦即限於董事當次任其之不法 行為始得為解任事由;且觀諸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第30 條規定,均有一定期限經過仍得擔任董事之規定,上訴人得依 隋台中於當次任期前之不法行為作為法定解任事由,顯與公司 法預設之規範基礎不符。又隋台中係藉由給付興勤公司員工薪 資、獎金方式侵占興勤公司之資金,係匯入大陸地區興勤(常 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興勤常州公司),供興勤常州公司發 展事業之用。因興勤常州公司為興勤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 司,而興勤常州公司於101 年7 月及10月各有9384餘萬元、13 ,923餘萬元之盈餘,且分派與興勤公司,且因係百分之百持股 之母子公司,故會計上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縱興勤常州 公司為將盈餘分派與興勤公司,依合併財務報表所示,興勤公 司自無損失且有盈餘,對興勤公司之股東自非不利,可見隋台 中先前之不法行為對於興勤公司並無損害,反而有利,故隋台 中本次任期前之不法行為不應作為解任之事由等語。惟: ㈠按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 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5 年者。曾犯詐 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 逾2 年者。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 逾2 年者。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使用票據經拒絕 往來尚未期滿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董事得由 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 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 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 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第 30條、第199 條第1 項前段、第200 條定有明文。足徵公司法 第192 條第5 項準用第30條係董事當然解任,第199 條第1 項 前段係股東會隨時解任董事,而第200 條係少數股東訴請法院 解任董事。其規範型態及目的均非相同。詳言之,公司法第20 0 條係補充同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之不足,使公司股東得對 不適任董事訴請法院解任,避免董事持股甚多而無從依公司法 第19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股東會決議解任不適任董事,其規 範目的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第30條於董事當選之初即視 為當然解任不同。是以,若董事當選時逾公司法第30條所定期 間,自不生當然解任之效果,惟若其有不適任之情形,股東會 或少數股東自得各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段或第200 條解任 董事,二者規範目的並無衝突。從而,被上訴人辯稱:隋台中 若逾公司法第30條所定期間仍得擔任董事,若仍得再依投保法 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請法院解任,將與公司法第30 條之規定衝突等語,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又辯稱: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解任 事由,應同公司法第200 條之解釋,限於當次任期內所發生使 得訴請法院解任等語。惟公司法第200 條係補充同法第199 條 第1 項前段之不足,避免同為大股東之不適任董事把持股東會 而無從解任,業如上述。再者,自公司法第200 條「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 將其解任時」之要件觀之,所指股東會當係指同法第19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會。因股東會得不附理由隨時解任,故自第19 9 條第1 項前段與同法第200 條合併觀察,並無法得出第200 條之法定解任事由需限於董事任期當時所生。否則若董事於當 選前有法定解任事由,嗣於當選後始發現,少數股東均不得依 公司法第200 條訴請法院解任董事,應非立法原旨。是以,被 上訴人辯稱: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僅在排除適用公 司法第200 條之程序要件,其餘實體要件均應與公司法第200 條為相同解釋,故上訴人僅得以當次任期內發生之法定解任事 由訴請法院解任董事等語,乃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若得以發生於當次任期前之法定解任事由訴 請法院解任董事,則該事由具有繼續效力,隋台中日後再次當 選興勤公司之董事,亦可能再遭上訴人以前事由訴請法院解任 董事等語。惟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既為形成訴權之 規定,其形成權應於經法院准許行使即發生解任法律效果,嗣 該形成權即歸消滅。是以,上訴人自無從恃本件訴訟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具備之形成權構成要件(即投保法第10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解任事由),再訴請法院解任新 任期之董事。從而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隋台中雖侵占興勤公司之資金,惟係投資興 勤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興勤常州公司,因興勤常州公司均有盈 餘,依會計上之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對於興勤公司及其股 東並無損害,反而有利,自不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要件等語。惟隋台中於92年間起至101 年1 月止,侵占 興勤公司之資產,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己洗錢罪一情,已 如前述。因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有「重大損害公司 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法定解任事由,二 者擇一符合為已足,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此觀之法條用語 明定為「或」字即明。是以,隋台中已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之法定解任事由,縱其不法行為未致興勤公司及其 股東受損,仍無礙構成要件該當。況且,隋台中自88年間至10 1 年間以興勤公司員工之人頭證券帳戶交易興勤公司股票,涉 及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乃有害於股票 交易市場之公平性,影響投資大眾權益甚鉅一節,亦如上述。 如此足認隋台中並有不法行為該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 項」之法定解任事由,上訴人據此解任訴請隋台中之董事職務 ,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就此所辯,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請求隋台中擔任興勤公司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106 年6 月22 日止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