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朝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合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將伊所有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19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76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確定判決僅處理兩造共有分割前119地號土地之分割,未包括系爭建物拆除問題,且系爭建物是否坐落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受分割之土地(即分割後同段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經測量地界之前,伊無自動履行之可能,系爭執行事件竟於民國108年9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伊履行(下稱108年9月3日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方法顯有違誤。又伊於94年已向相對人、第三人許漢龍購買分割前1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144,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處自具正當權源,且伊業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另訴,原法院自不得再審酌此實體事項(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認伊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異議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係指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發執行命令,若執行法院應發而不發,即得聲請核發,若不應發而發,當事人始得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次按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24條遷讓房屋、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產等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但其期間不得超過15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66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辦理點交不動產等執行事件,所為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命令,並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應」發具有強制效力之執行命令。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亦即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具有執行力,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得聲請執行法院對占有之他共有人為點交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24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發108年9月3日命令,侵害伊利益云云。然兩造與第三人許合全、許辰酉共有分割前119地號土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為原物分割,相對人並據此辦理登記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見外放調卷),則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係系爭確定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始具執行力。其次,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向抗告人核發108年9月3日命令,有該執行卷可查,是108年9月3日命令屬系爭注意事項之自動履行命令。而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發執行命令,如僅在命令債務人自動履行,既尚未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衡其性質,係屬強制執行之準備行為,尚難認執行程序業已實施(最高法院66年度台抗字第378號判例意旨參照),縱抗告人未依108年9月3日命令為自動履行,其利益不因108年9月3日命令受侵害,依上開說明,108年9月3日命令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得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人主張108年9月3日命令之執行方法有違誤,容有誤會。至抗告人所稱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未審理地上物拆除、系爭建物未測量地界云云,核屬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後,就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命令等程序,如致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者,始得依法聲明異議之部分,附此敘明。
㈡另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具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部分,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自無贅究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官 李怡諄
法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朝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合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4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25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請求將伊所有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分割前119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 ,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76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確定判決僅處理兩造共有分 割前119地號土地之分割,未包括系爭建物拆除問題,且系 爭建物是否坐落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受分割之土地(即 分割後同段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經測量地界 之前,伊無自動履行之可能,系爭執行事件竟於民國108年9 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伊履行( 下稱108年9月3日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方法顯有違 誤。又伊於94年已向相對人、第三人許漢龍購買分割前1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144,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 9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處自具正當權源,且 伊業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另訴,原法院自不得再審酌 此實體事項(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原法院認伊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異議駁回。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然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係指執行法院 於執行程序中所發執行命令,若執行法院應發而不發,即得 聲請核發,若不應發而發,當事人始得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次按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24條遷讓房屋、拆屋還地或點 交不動產等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收案後,「得」斟酌實際 情形,訂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但其期間不得超 過15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 項)第66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辦理點交不動產等 執行事件,所為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命令,並非執行法院於 執行程序中所「應」發具有強制效力之執行命令。又按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 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 載明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 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亦即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具有執行力, 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得聲請執行法院對占有之他共有人 為點交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 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 第125條準用第124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 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發108年9月3日命令,侵害伊利 益云云。然兩造與第三人許合全、許辰酉共有分割前119地 號土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為原物分割,相對人並據此辦理 登記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見外放調卷 ),則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係系爭確定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 始具執行力。其次,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向抗告 人核發108年9月3日命令,有該執行卷可查,是108年9月3日 命令屬系爭注意事項之自動履行命令。而執行法院對於債務 人發執行命令,如僅在命令債務人自動履行,既尚未為強制 其履行之行為,衡其性質,係屬強制執行之準備行為,尚難 認執行程序業已實施(最高法院66年度台抗字第378號判例 意旨參照),縱抗告人未依108年9月3日命令為自動履行, 其利益不因108年9月3日命令受侵害,依上開說明,108年9 月3日命令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得聲明異議之範圍, 抗告人主張108年9月3日命令之執行方法有違誤,容有誤會 。至抗告人所稱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未審理地上物拆除 、系爭建物未測量地界云云,核屬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 行程序後,就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命令等程序,如致侵 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者,始得依法聲明異議之部分,附此敘 明。 ㈡另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具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部分,核屬 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 範疇,自無贅究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