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黃國倫
相 對 人 黃雅惠
黃榮全
黃國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雅惠等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八八0三九號裁定均廢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補正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書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在兩造間之遺產已經判決分割,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形下,於法不合。
抗告人異議後,接獲原審民國111年2月14日函文,亦僅要求抗告人說明是否曾委任代理人代為聲請強制執行或代收書狀,未再要求抗告人應提出作為執行名義之各審級判決正本,竟以此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對抗告人並不公平。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各審級判決正本,既已記載應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訴訟費用,自可作為執行名義。現抗告人已提出包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正本(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分別稱系爭少家判決、系爭本院判決及系爭最高法院判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85,310元本息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請求實現之權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決之,至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以書狀表明之當事人及求為實現之權利內容,自應與執行名義之記載相符。惟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雜亂,致其請求實現之權利與所提出及主張之執行名義是否相符存有疑義,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認定,方符國家建構強制執行制度以盡速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之目的。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又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如判決主文之記載不明,執行法院依判決理由之記載,仍可確認判決主文之意旨,自非不得予以執行,若認主文之記載有疑義難予強制執行、有顯然之錯誤或有缺漏時,即非不得令債權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或補充後,再決定是否予以實施強制執行,尚不得遽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非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影本,雖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5日通知抗告人應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然抗告人經通知後,仍僅提出經彩色影印之系爭執行名義,司法事務官未再命補正即以抗告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在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欠缺當事人適格,且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已於判決分割時取得所有權,無庸強制執行為由,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8039號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核閱原審110年度司執字第88039號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嗣抗告人對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原審未再命抗告人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正本之欠缺,即以抗告人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事務官裁定結論尚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有原審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卷宗可參。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補正系爭執行名義之彩色影本,固不符應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之旨,惟抗告人此部分之欠缺,尚非不得再命補正。
原審未再命補正,即以此理由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現抗告人既已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29-106頁),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㈢又系爭執行名義中,系爭少家判決主文係諭知:「確認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暨其上高雄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房地,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法律行為均無效,所為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應回復登記之名義人』之名下(主文第1項)。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劉信花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財產,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主文第2項)。」另系爭本院判決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主文第1項)。被上訴人乙○○應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主文第2項)。被上訴人甲○○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萬零參拾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主文第3項)。」最高法院則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有系爭執行名義可憑(見本院卷第29-106頁、第11頁)。雖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聲請執行事項」欄(即「請求實現之權利」),係聲請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33,185元本息(見系爭執卷宗第7頁),然由其聲請狀內容及所主張之系爭執行名義,應可認抗告人「至少」有請求依系爭執行名義分割遺產之意。執行法院如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內容未明確,自應依職權調查或命抗告人陳報,如抗告人尚有其他非系爭執行名義所涵攝之請求(如未取得遺產之利息損失、房屋租金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頁),並應命抗告人為必要之補正,包括是否應另提其他執行名義以為執行依據,不得逕予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系爭本院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銀行○○分行帳戶存款1,013,277元,已經黃智聖於99年4月6日分別轉帳500,000元(另支付匯款手續費30元)、512,368元(另支付匯款手續費30元)至甲○○、乙○○設於○○○○銀行○○分行帳戶,然前述1,013,277元之存款,應為黃劉信花之遺產,故判命相對人乙○○及甲○○應返還前述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81頁、第99頁)。又本院系爭判決理由亦同時認定兩造公同共有上開附表三之遺產應分割由兩造均各分得4分之1之旨(見本院卷第101頁),綜合前述本院系爭判決要旨,可認應先由甲○○、乙○○依上開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返還各該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即回復判決附表三編號3○○銀行○○分行帳戶存款達1,013,277元),再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4分之1之款項。苟甲○○、乙○○未返還或拒絕返還前揭各筆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自無從進行遺產分割,執行法院應以系爭本院判決主文第2、3項為執行名義,依金錢債權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甲○○、乙○○之財產取得前述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款項後,再為分割,事務官裁定竟認此部分無執行之必要,即有未洽。執行法院如認此部分主文之記載有疑義,包括請求甲○○、乙○○返還各別款項是否應予分割及如何分割等,亦可先令抗告人再向法院聲請補充裁定,或為其他調查(諸如調取原訴訟事件卷宗等),再決定是否以及應如何實施強制執行,而不宜逕以系爭執行名義係分割遺產而為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無執行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㈤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亦有準用,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自明。如前所述,系爭本院判決判命甲○○、乙○○應分別返還前述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既實係為回復共有物(遺產),抗告人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得單獨請求強制執行,原審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得其他除相對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同意,經通知補正亦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
㈥綜上,原裁定及事務官裁定既均有未洽,爰由本院合併廢棄,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重為適法之執行及處置。
四、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官 何佩陵
法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8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黃國倫 相 對 人 黃雅惠 黃榮全 黃國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雅惠等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 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 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八八0三九號裁定均廢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補正其他公同共 有人同意書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在兩造間之遺產 已經判決分割,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形下,於法不合。 抗告人異議後,接獲原審民國111年2月14日函文,亦僅要求 抗告人說明是否曾委任代理人代為聲請強制執行或代收書狀 ,未再要求抗告人應提出作為執行名義之各審級判決正本, 竟以此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對抗告人並不公平。又依抗 告人所提出之各審級判決正本,既已記載應由相對人負擔4 分之1訴訟費用,自可作為執行名義。現抗告人已提出包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102年度家 訴字第26號、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正本(下合稱系爭執行 名義正本;分別稱系爭少家判決、系爭本院判決及系爭最高 法院判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抗 告人285,310元本息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與「請求實現之權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 1、2款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決之,至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以書狀表明之當事人及求為實現 之權利內容,自應與執行名義之記載相符。惟如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書狀雜亂,致其請求實現之權利與所提出及主張之 執行名義是否相符存有疑義,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認定,方符國家建構強制執行 制度以盡速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之目的。次按,執行 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又判決之執 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如判決主 文之記載不明,執行法院依判決理由之記載,仍可確認判決 主文之意旨,自非不得予以執行,若認主文之記載有疑義難 予強制執行、有顯然之錯誤或有缺漏時,即非不得令債權人 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或補充後,再決定是否予以實施強制執 行,尚不得遽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非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 所及,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影 本,雖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5日通知抗告人應提出系爭 執行名義正本,然抗告人經通知後,仍僅提出經彩色影印之 系爭執行名義,司法事務官未再命補正即以抗告人所持系爭 執行名義,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在未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同意,欠缺當事人適格,且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 已於判決分割時取得所有權,無庸強制執行為由,於110年1 1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8039號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 )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核閱原審110年度 司執字第88039號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 ㈡嗣抗告人對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原審未再命抗告人補正系 爭執行名義正本之欠缺,即以抗告人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 事務官裁定結論尚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有原審11 0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卷宗可參。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補正系爭執行名義之彩色影本,固不符應提出系爭執行名 義正本之旨,惟抗告人此部分之欠缺,尚非不得再命補正。 原審未再命補正,即以此理由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 洽。現抗告人既已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見本院卷第11-1 5頁、第29-106頁),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㈢又系爭執行名義中,系爭少家判決主文係諭知:「確認高雄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暨其上高雄市○○區○○段○○段○○○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之房地,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法律行為均 無效,所為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示『應回復登記之名義人』之名下(主文第1項)。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劉信花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財產, 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主文第2項 )。」另系爭本院判決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主文第1 項)。被上訴人乙○○應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捌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主文第2項)。被上訴人甲○○應給付新 臺幣伍拾萬零參拾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主文第3項)。」最 高法院則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有系爭執行名義可憑( 見本院卷第29-106頁、第11頁)。雖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於「聲請執行事項」欄(即「請求實現之權利」),係聲請 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33,185元本息(見系爭執卷宗第7頁 ),然由其聲請狀內容及所主張之系爭執行名義,應可認抗 告人「至少」有請求依系爭執行名義分割遺產之意。執行法 院如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內容未明確,自應依職權 調查或命抗告人陳報,如抗告人尚有其他非系爭執行名義所 涵攝之請求(如未取得遺產之利息損失、房屋租金等,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7頁),並應命抗告人為必要之補正,包括 是否應另提其他執行名義以為執行依據,不得逕予駁回抗告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系爭本院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銀行○○分行 帳戶存款1,013,277元,已經黃智聖於99年4月6日分別轉帳5 00,000元(另支付匯款手續費30元)、512,368元(另支付 匯款手續費30元)至甲○○、乙○○設於○○○○銀行○○分行帳戶, 然前述1,013,277元之存款,應為黃劉信花之遺產,故判命 相對人乙○○及甲○○應返還前述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 卷第81頁、第99頁)。又本院系爭判決理由亦同時認定兩造 公同共有上開附表三之遺產應分割由兩造均各分得4分之1之 旨(見本院卷第101頁),綜合前述本院系爭判決要旨,可 認應先由甲○○、乙○○依上開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返還各 該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即回復判決附表三編號3○○銀行○ ○分行帳戶存款達1,013,277元),再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4 分之1之款項。苟甲○○、乙○○未返還或拒絕返還前揭各筆款 項予兩造公同共有,自無從進行遺產分割,執行法院應以系 爭本院判決主文第2、3項為執行名義,依金錢債權執行程序 ,強制執行甲○○、乙○○之財產取得前述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 有之款項後,再為分割,事務官裁定竟認此部分無執行之必 要,即有未洽。執行法院如認此部分主文之記載有疑義,包 括請求甲○○、乙○○返還各別款項是否應予分割及如何分割等 ,亦可先令抗告人再向法院聲請補充裁定,或為其他調查( 諸如調取原訴訟事件卷宗等),再決定是否以及應如何實施 強制執行,而不宜逕以系爭執行名義係分割遺產而為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無執行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 ㈤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然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亦有準用,此觀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自明。如前所述,系爭本院判決判命 甲○○、乙○○應分別返還前述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既實係為 回復共有物(遺產),抗告人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得單 獨請求強制執行,原審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得其他除相對 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同意,經通知補正亦未補正,而駁回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 ㈥綜上,原裁定及事務官裁定既均有未洽,爰由本院合併廢棄 ,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重為適法之執行及處置。 四、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