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陳岳銜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致宇
陳芃螢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複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原主張:被上訴人陳致宇為上訴人之胞弟,被上訴人陳芃螢為陳致宇配偶之胞妹。又坐落○○市○○區○○段OOO地號土地暨同段OOO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OOO號OO樓之O(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與陳致宇之母親劉碧麗於民國81年4月16日向訴外人東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凌公司)、楊振恭、劉玉蟬購買之預售屋及坐落之土地,嗣劉碧麗於81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83年3月11日又將系爭房地讓與陳致宇,嗣陳致宇於88年2月10日再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382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因上訴人平日居住在鳳山區,即無償將系爭房地提供予陳致宇居住,並由陳致宇負責繳納相關水電、瓦斯、管理費及稅賦,劉碧麗之自書遺囑載明系爭房地於88年2月25日購買時,劉碧麗出資50萬元,其餘貸款由上訴人及共同繳納,是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陳致宇共同購入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陳致宇於108年9月、10月間有購屋置產之資金需求,故向上訴人請求出售系爭房地後,將所得價金借貸與陳致宇,並由其負責出售相關事宜,上訴人顧念手足之情,遂同意之。嗣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出賣與第三人,扣除買賣稅金及規費後尚餘640萬元,陳致宇即向上訴人表示除其應分得320萬元外,另向上訴人借款320萬元,且因將全數款項匯入其帳戶會有稅務問題,故要求上訴人將5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陳芃螢之帳戶,另將其餘140萬元匯入陳致宇之帳戶。詎劉碧麗於112年底離世,雙方在112年12月間討論遺產分配時,陳致宇雖允諾返還,然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上開借款之催告,先位請求陳致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返還上開借款。另上訴人與陳芃螢素不相識,亦無往來,上訴人自不可能贈與或借貸320萬元予陳芃螢,而陳致宇所應得系爭房地之價金僅320萬元,是以溢匯320萬元予陳芃螢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陳芃螢返還320萬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陳致宇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陳芃螢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在第二審先位請求陳致宇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陳芃螢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本息,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致宇給付320萬元本息本息。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63條準用第26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始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致宇給付3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追加請求之主張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能超
法官 張琬如
法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04號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陳岳銜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致宇 陳芃螢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複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原主張:被上訴人陳致宇為上訴人之胞弟,被 上訴人陳芃螢為陳致宇配偶之胞妹。又坐落○○市○○區○○段OO O地號土地暨同段OOO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OOO 號OO樓之O(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與陳致宇之母親 劉碧麗於民國81年4月16日向訴外人東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凌公司)、楊振恭、劉玉蟬購買之預售屋及坐落之 土地,嗣劉碧麗於81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讓與上訴人,上 訴人於83年3月11日又將系爭房地讓與陳致宇,嗣陳致宇於8 8年2月10日再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382萬元出售予 上訴人,因上訴人平日居住在鳳山區,即無償將系爭房地提 供予陳致宇居住,並由陳致宇負責繳納相關水電、瓦斯、管 理費及稅賦,劉碧麗之自書遺囑載明系爭房地於88年2月25 日購買時,劉碧麗出資50萬元,其餘貸款由上訴人及共同繳 納,是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陳致宇共同購入並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因陳致宇於108年9月、10月間有購屋置產之資金需求 ,故向上訴人請求出售系爭房地後,將所得價金借貸與陳致 宇,並由其負責出售相關事宜,上訴人顧念手足之情,遂同 意之。嗣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7 0萬元出賣與第三人,扣除買賣稅金及規費後尚餘640萬元, 陳致宇即向上訴人表示除其應分得320萬元外,另向上訴人 借款320萬元,且因將全數款項匯入其帳戶會有稅務問題, 故要求上訴人將5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陳芃螢之帳戶,另將 其餘140萬元匯入陳致宇之帳戶。詎劉碧麗於112年底離世, 雙方在112年12月間討論遺產分配時,陳致宇雖允諾返還, 然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上開借款之催告,先位請求陳致宇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返還上開借款。另上訴人與陳芃螢素不 相識,亦無往來,上訴人自不可能贈與或借貸320萬元予陳 芃螢,而陳致宇所應得系爭房地之價金僅320萬元,是以溢 匯320萬元予陳芃螢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陳芃螢返 還320萬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陳致宇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陳芃螢應給付上訴人3 20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在第二審先位請求陳致宇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本息, 備位請求陳芃螢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本息,並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致宇給付320萬元本息本息。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第463條準用第26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始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陳致宇給付3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前揭規 定,上訴人追加請求之主張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後,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