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維彬
尤忠偉鄭信美
被 上訴人 黃國滄
賴玉婷
賴玉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答詢表可憑,依首揭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官 楊淑儀
法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高雄高分院114年度再字第17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維彬 尤忠偉 鄭信美 被 上訴人 黃國滄 賴玉婷 賴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 詢表、答詢表可憑,依首揭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