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蔡青青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耀德律師
再 審被 告 旺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璿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鄭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於上訴期間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利益並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114年7月23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4年9月22日將該裁定送達再審原告,此有上開裁定及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最高法院卷第85-87頁)。又對第二審判決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含上訴利益未達法定金額),在該裁定確定前,上訴人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⑴再審被告先前主張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以「月」為單位,並不符合法律規定以「2週」、「4週」作為變形工時之計算單位,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適用2週、4週之變形工時,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第1款及第30條之1、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見解,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⑵前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國定假日之加發工資部分,亦有適用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⑶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自願於工作場所用餐或自決定提早返櫃」一節,未行使闡明權讓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進行充分辯論,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99條第1、2項及第199之1條有顯然錯誤之情形;⑷另再審原告前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查再審被告是否有採行變形工時之制度,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99,415元起,其中382,961元自前審擴張聲明暨準備書3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6,454元自前審114年6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暨更正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再審被告並未有以「月」為單位分配正常工作時數之相關主張,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即以「2週」、「4週」變形工時核算再審原告之加班時數;再審被告之專櫃人員均採行排班制度,雙方已合意國定假日之挪移,自不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對於「再審原告是否得自願於工作場所用餐或自行決定提早返櫃」,早已充分辯論,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已具備足夠之法律專業知識,而能適時為攻防上之主張;再審被告是否曾向勞工局提出變形工時制度之備查,並不影響勞資會議之效力,是有無此部分證據調查並不影響結果,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0、13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基準法關於2 週、4 週變形工時規定之適用?
㈢再審原告得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其金額?
㈣再審原告得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之工資及其金額?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中以「月」為單位計算再審原告之工作時數,與法定變形工時以「2週」、「4週」為單位計算工時有所出入,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適用變形工時顯有違反勞基法之錯誤云云。然再審被告於前審114年4月18日書狀中業已以再審原告班表,重新計算在「2週」、「4週」變形工時之適用下,在「有給予用餐時間之情況下」,再審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71,005元(見勞上卷三第88、101-146頁),其計算式是否正確一情,亦經再審原告確認後表示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64頁),故原確定判決即以此不爭執內容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71,005元(見本院卷第168頁),是此部分工時計算自符合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3款之規定。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先前尚未修正之主張為其適用法律錯誤主張之依據,然此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所採,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然無據。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發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云云,然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87)台勞動二字第 005056 號函所示:「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 (紀念節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足見勞工與雇主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進行協商後,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即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此本為法院通常之實務見解,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其有違反法規、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再審原告於國定假日上班後,休假日係其自行指定一情,亦經證人吳淑真於原審證述無訛,此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再審原告調移之國定假日,業經其於一般工作日補休,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加倍發給工資,要無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情。
⒊另再審原告是否「自願於工作場所用餐或自行決定提早返櫃」一節,業經證人吳淑真於原審證述證明(見勞上卷二第369頁),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時在庭,經本院詢問對於吳淑珍之證詞有何意見?再審原告表示將以書狀陳報,並於114年6月3日書狀對「吳淑真所稱專櫃人員用餐時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回來」一情已充分表達對證人陳述之意見(見勞上卷三第201-203頁),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未經辯論,且未經闡明使其得充分表示意見即進行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云云,顯然無稽,亦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發函查詢再審被告是否曾向報備其採行變形工時之制度,惟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等語。然備查之目的,僅為使主管機關對於其監督之事項有所知悉,並不影響變形工時制度之效力,是此自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八、業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證據調查聲請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該判決認定結果而為上開裁判,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事由存在。
㈢再審原告雖曾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0、第13款規定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本件要無證人經具結後就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並經形式宣告有罪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係原審言詞辯論終前即已經存在之證物,且經再審原告提出而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是本件亦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之事由,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無理由。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0、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理由,前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件其餘爭點已無從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0、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洪能超
法官 楊淑珍
法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高雄高分院114年度勞再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蔡青青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耀德律師 再 審被 告 旺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璿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鄭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2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5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 14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不服,於上訴期間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利益 並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而於114年7月23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對該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 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 於114年9月22日將該裁定送達再審原告,此有上開裁定及最 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最高法院卷第85-87頁)。又 對第二審判決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含上訴利益 未達法定金額),在該裁定確定前,上訴人尚無從斷定上訴 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 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 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⑴再審被告先前主張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以 「月」為單位,並不符合法律規定以「2週」、「4週」作為 變形工時之計算單位,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適用2 週、4週之變形工時,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30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第1款及第30條之1、第36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見解,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⑵前確定 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國定假日之加發工資部分,亦有 適用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⑶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 原告是否「自願於工作場所用餐或自決定提早返櫃」一節, 未行使闡明權讓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進行充分辯論,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99條第1、2項及第199之1條有顯然錯 誤之情形;⑷另再審原告前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查再 審被告是否有採行變形工時之制度,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違 法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9 9,415元起,其中382,961元自前審擴張聲明暨準備書3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6,454 元自前審114年6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暨更正追加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再審被告並未有以「月」為單位分配正常工作時數之 相關主張,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即以「2週」、「4週」變 形工時核算再審原告之加班時數;再審被告之專櫃人員均採 行排班制度,雙方已合意國定假日之挪移,自不得請求國定 假日加班費;對於「再審原告是否得自願於工作場所用餐或 自行決定提早返櫃」,早已充分辯論,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 判決中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已具備足夠之法律專業 知識,而能適時為攻防上之主張;再審被告是否曾向勞工局 提出變形工時制度之備查,並不影響勞資會議之效力,是有 無此部分證據調查並不影響結果,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0、13款, 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基準法關於2 週、4 週變形工時規定之適 用? ㈢再審原告得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其金額 ? ㈣再審原告得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作應加給之工資 及其金額?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中以「月」為單位計算再審 原告之工作時數,與法定變形工時以「2週」、「4週」為單 位計算工時有所出入,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適用變形工 時顯有違反勞基法之錯誤云云。然再審被告於前審114年4月 18日書狀中業已以再審原告班表,重新計算在「2週」、「4 週」變形工時之適用下,在「有給予用餐時間之情況下」, 再審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71,005元(見勞上卷三第88、10 1-146頁),其計算式是否正確一情,亦經再審原告確認後 表示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64頁),故原確定判決即以此不 爭執內容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71 ,005元(見本院卷第168頁),是此部分工時計算自符合勞 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第36條第1項、第2 項第1、3款之規定。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先前尚未修正之主 張為其適用法律錯誤主張之依據,然此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所 採,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然無據。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國定 假日加發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云云,然參諸行政院勞 工委員(87)台勞動二字第 005056 號函所示:「依勞動基 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 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 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 (紀念節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 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足見勞 工與雇主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進行協商後,勞工於 國定假日出勤,即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此本為法院通常 之實務見解,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其有違反法規、大法官會議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而再審原告於國定假日上班後,休假日係其 自行指定一情,亦經證人吳淑真於原審證述無訛,此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再審原告調移之國定假日,業經其於 一般工作日補休,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加倍發 給工資,要無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情。 ⒊另再審原告是否「自願於工作場所用餐或自行決定提早返櫃 」一節,業經證人吳淑真於原審證述證明(見勞上卷二第36 9頁),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時在庭,經本院詢問對於 吳淑珍之證詞有何意見?再審原告表示將以書狀陳報,並於 114年6月3日書狀對「吳淑真所稱專櫃人員用餐時可以自己 決定要不要回來」一情已充分表達對證人陳述之意見(見勞 上卷三第201-203頁),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未經 辯論,且未經闡明使其得充分表示意見即進行裁判,違反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云云,顯然無稽,亦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 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 而言。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 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發函查詢再審 被告是否曾向報備其採行變形工時之制度,惟原確定判決未 予調查等語。然備查之目的,僅為使主管機關對於其監督之 事項有所知悉,並不影響變形工時制度之效力,是此自不足 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八、業已載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證據 調查聲請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該判決認定結果而為上開裁 判,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事由存在。 ㈢再審原告雖曾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0、 第13款規定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定;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本件要無 證人經具結後就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並經形式宣告有 罪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係原審言詞辯論終 前即已經存在之證物,且經再審原告提出而經原確定判決審 酌後所不採,是本件亦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 13款之事由,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無理由。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0、13 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即非有理由,前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件 其餘爭點已無從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0、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