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訴訟救助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茂森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2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又無積蓄,目前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下稱台銀帳戶)與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至11、15至25頁)為證。惟查:

㈠觀諸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僅能得知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113年度1筆新台幣(下同)7,500元之所得,然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

㈡再觀諸聲請人之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於114年10月27日結餘固為0元,然該帳戶自113年10月14日至114年10月27日間,每個月均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以扣繳台銀信用卡款,足見聲請人尚有款項存入,自難認其無資力。又依郵局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於114年10月20日止結餘雖亦為0元,然聲請人於114年6月11日尚有餘額368,333元,同日及同年月13日自該帳戶分別提款360,000元、4,000元,6月27日匯入勞保金21,819元,10月17日匯入400,909元台銀人壽保險金,復於114年10月18日至10月20日自該帳戶共計提領現金400,909元,則聲請人既有數十萬元款項可供存入,而提領前開款項後之流向不明,自難僅以其提出之存摺末頁餘額為0元,即推認聲請人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

㈢聲請人復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即無資力乙節,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能超

法官 張琬如

法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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