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簡易字第67號
原 告 黃宏佑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
法官 劉傑民
法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高雄高分院115年度金簡易字第67號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簡易字第67號 原 告 黃宏佑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受理,嗣經本 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 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上開 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 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是本件原告 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