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兄弟二人之房屋坐落上訴人乙○○與他人共有之屏東縣車城鄉○○段七九地號農地( 以下稱前揭土地 )上,而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七九之二地號及同段七九之三地號二筆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合計十分之二,恰與前揭土地隔路相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以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互易,約定上訴人之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三十分之一及被上訴人甲○○之子陳威志三十分之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因前揭土地係農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無法依約移轉登記。前揭互易關係之約定給付,既已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強制規定,則此等互易關係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屬不當得利,詎上訴人與其兄嫂盧英玉就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通謀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並虛偽移轉登記予盧英玉,此通謀虛偽買賣契約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行為當然無效。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讓被上訴人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被上訴人對其本具返還此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上訴人怠於行使請求盧英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亦得代位請求之。爰先位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於民國( 以下同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就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七九之二地號及同段七九之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盧英玉應塗銷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七九之二地號及同段七九之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丁○○及甲○○。又如認上訴人與盧英玉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備位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以下同 )二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元。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買賣契約記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以當時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三百元共計一十六萬九千二百元出買予上訴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係屬買賣關係;而被上訴人當時因急欲取得其房屋之基地所有權,遂於同年月三十日同意上訴人將換算之土地面積較小之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出賣予被上訴人以抵償買賣契約之價金,縱用以抵償買賣價金之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無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三十分之一及被上訴人甲○○之子陳威志三十分之二,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兩造間買賣關係仍屬存在,本於此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僅能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無從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得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範圍應以受益當時所受利益為限,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應以兩造八十二年間所訂買賣契約價金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元。二被上訴人以七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年六月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及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有權移轉已達成合意成立契約。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現在所有權人為盧英玉。
五、本院判斷:
㈠按互易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兩造間就前揭土地及系爭土地達成合意而成立之契約,究屬二個各別之買賣契約或一個互易契約﹖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及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互易達成合意而成立之契約關係,係因被上訴人在前揭土地上建有房屋為取解決地上物與所使用基地名實不符之情形(原審卷第四頁第七行以下、第一四一頁第九行以下而約定,互相移轉渠等前述名下之土地,係屬一個互易契約,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與上訴人訂立公契,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第九十五頁)及上訴人就前揭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公契,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此乃兩造於互易契約成立後,為各別辦理移轉登記所為之舉,不能因有此舉,而認渠等間係先後為二次土地買賣。又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係強制規定,而以耕地移轉共有為給付標的之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然無效,前揭土地之地目旱為農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該互易之標的既有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互易契約為無效。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本前揭移轉契約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本於此無效契約,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乃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却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盧英玉(原審共同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八頁)。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雖屬當不當得利,然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將其移轉登記予盧英玉,故上訴人受領之不當得利已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盧英玉間為通偽虛偽意思表示,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至此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物不能返還時,亦即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應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間所訂買賣契約價金七十萬餘元為限或以系爭土地隔路相對射寮段七十九號,面積三三二一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一原審法院拍定價格三十二萬元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函調原審八十九年執字第九四六一號民事執行卷)云云,核無可採。況八十七年以後一般房地產價格逐年往下滑,且法院拍定價格通常亦較一般之客觀市價為低,以上開拍定價格作標準計算不當得利返還範圍,尚非足取。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十號判例要旨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上訴人乃執以抗辯其原取自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持分,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每坪二千五百十二元即總售價為七十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轉售予盧英玉,自當以該價格為計算標準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之上述價格乃「公契」價格,矧土地買賣「公契」乃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移轉登記之需,以公告地價載入契約充作交易之價格,乃台灣社會眾人皆知之慣習,非實際買賣價額,自不能據為買賣之價金,進而用以計算不當得返還之數額。然被上訴人在原審就系爭土地委託福茂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市場比較法」鑑定其正常市價,關於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七九之二地號土地先選定與系爭土地整體條例相當之四個案例,復自其中選出區域還境因素及基地各別因訴與系爭土地相近之二個案例,經由基地各別因素、區域環境因素、交易情況等項調整,以及日期、個案、台灣地區消費物價總指數等項修正後,認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每坪市價應為一萬二千五百元;而關於同段七九之三地號係山坡保育區內暫未編定使用類別之土地,考慮土地現況及條件(裡地、未臨路)故以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予以評估,認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每坪市價應為五千元,以此等鑑定市價為計算標準,屏東縣車城鄉○○段第七十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折合面積一六四.五坪合計二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同段第七十九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折合面積六.一一坪合計三萬零五百五十元,共計二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元,有鑑價報告書可稽(外放),本院認以此等方式所為鑑定之市價,客觀合理。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不得分割單獨使用,且非共有人不得承買,是縱具市價亦不易出賣,鑑定價格偏高云云。惟其拒絕就該土地之客觀價額再作鑑定,從而其空言抗辯委無可採,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距上述鑑定市價日期相距約一年,但參照卷附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屏東縣都市地價指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該期較前期下跌一‧七三,又較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該期下跌四‧六四,足認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市價在客觀上並無低於前述鑑定之價額之因素存在,該價額足供認定係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為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二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元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與盧英玉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七九地號上之房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非但當事人不同,且(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二年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其一方之給付,與另方之給付,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未將上述房屋、地上物拆除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盧英玉致不能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二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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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28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兄弟二人之房屋坐落上訴人乙○○與他人共有之 屏東縣車城鄉○○段七九地號農地( 以下稱前揭土地 )上,而被上訴人與他人共 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七九之二地號及同段七九之三地號二筆土地( 以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合計十分之二,恰與前揭土地隔路相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以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十分之二互易,約定上訴人之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 ○○三十分之一及被上訴人甲○○之子陳威志三十分之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 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因前揭土地係農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無法依 約移轉登記。前揭互易關係之約定給付,既已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 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強制規定,則此等互易關係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當然 無效,從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屬不當得利,詎 上訴人與其兄嫂盧英玉就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通謀訂立虛偽買賣契約 並虛偽移轉登記予盧英玉,此通謀虛偽買賣契約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行為當然 無效。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讓被上訴人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 ,被上訴人對其本具返還此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上訴人怠於行使請求盧英玉 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亦得代位請求之。爰 先位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於民國( 以下同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就坐落屏東縣車 城鄉○○段七九之二地號及同段七九之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盧英玉應塗銷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七九之二地號及同 段七九之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丁 ○○及甲○○。又如認上訴人與盧英玉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行為非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備位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 以下同 )二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元。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買賣契約記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十分之二,以當時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三百元共計一十六萬九千二百元出買予上 訴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係屬買賣關 係;而被上訴人當時因急欲取得其房屋之基地所有權,遂於同年月三十日同意上 訴人將換算之土地面積較小之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出賣予被上訴人以抵 償買賣契約之價金,縱用以抵償買賣價金之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無法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三十分之一及被上訴人甲○○之子陳威志三十分之二, 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兩造間買賣關係仍屬存在,本於此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僅能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無從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得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其請 求範圍應以受益當時所受利益為限,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應以 兩造八十二年間所訂買賣契約價金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元。二被上訴人以七十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年六月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及前揭土 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有權移轉已達成合意成立契約。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 之二之現在所有權人為盧英玉。 五、本院判斷: ㈠按互易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依民法第三百九十 八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兩造間就前揭土地及系爭土地達成合意而成立之 契約,究屬二個各別之買賣契約或一個互易契約﹖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及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互易達成合意而成立之契約關 係,係因被上訴人在前揭土地上建有房屋為取解決地上物與所使用基地名實不符 之情形(原審卷第四頁第七行以下、第一四一頁第九行以下而約定,互相移轉渠 等前述名下之土地,係屬一個互易契約,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 十日與上訴人訂立公契,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第九十五頁)及上訴人就 前揭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公契,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 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此乃兩造於互易契約成立後,為各別辦理移轉登記所為之 舉,不能因有此舉,而認渠等間係先後為二次土地買賣。又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六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 共有」係強制規定,而以耕地移轉共有為給付標的之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 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然無效,前揭土地之地目旱為農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該互易之標 的既有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互易契約為無效。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本前揭移 轉契約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本於此無效契約 ,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乃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却將系 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盧英玉(原審共同被告)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八頁)。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自被上訴人處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雖屬當不當得利,然上訴人業於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將其移轉登記予盧英玉,故上訴人受領之不當得利已不能返 還(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盧英玉間為通偽虛偽意思表示,經原審為其敗 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至此 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物不能返還時,亦即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之時,客觀 之價額為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應以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乙○○於八十二年間所訂買賣契約價金七十萬餘元為限或以系爭土地隔路相對 射寮段七十九號,面積三三二一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一原審法院拍定價格三十 二萬元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函調原審八十九年執字第九四六一號民事執行卷)云 云,核無可採。況八十七年以後一般房地產價格逐年往下滑,且法院拍定價格通 常亦較一般之客觀市價為低,以上開拍定價格作標準計算不當得利返還範圍,尚 非足取。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十號判例要旨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 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 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 ,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上訴人乃執以抗辯其原取自被上訴人系 爭土地持分,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每坪二千五百十二元即總售價為七十萬七 千二百八十二元轉售予盧英玉,自當以該價格為計算標準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之 上述價格乃「公契」價格,矧土地買賣「公契」乃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移轉登記之 需,以公告地價載入契約充作交易之價格,乃台灣社會眾人皆知之慣習,非實際 買賣價額,自不能據為買賣之價金,進而用以計算不當得返還之數額。然被上訴 人在原審就系爭土地委託福茂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市場比較法」鑑 定其正常市價,關於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七九之二地號土地先選定與系爭土 地整體條例相當之四個案例,復自其中選出區域還境因素及基地各別因訴與系爭 土地相近之二個案例,經由基地各別因素、區域環境因素、交易情況等項調整, 以及日期、個案、台灣地區消費物價總指數等項修正後,認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日之每坪市價應為一萬二千五百元;而關於同段七九之三地號係山坡保育區內暫 未編定使用類別之土地,考慮土地現況及條件(裡地、未臨路)故以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予以評估,認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每坪市價應為五千元,以此等鑑 定市價為計算標準,屏東縣車城鄉○○段第七十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 二折合面積一六四.五坪合計二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同段第七十九之三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折合面積六.一一坪合計三萬零五百五十元,共計二百 零八萬六千八百元,有鑑價報告書可稽(外放),本院認以此等方式所為鑑定之 市價,客觀合理。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不得分割單獨使用,且非共有 人不得承買,是縱具市價亦不易出賣,鑑定價格偏高云云。惟其拒絕就該土地之 客觀價額再作鑑定,從而其空言抗辯委無可採,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日距上述鑑定市價日期相距約一年,但參照卷附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屏 東縣都市地價指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該期較前期下跌一‧七三,又較八十七 年九月三十日該期下跌四‧六四,足認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市價在 客觀上並無低於前述鑑定之價額之因素存在,該價額足供認定係系爭土地賣得之 價金,為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二百零八萬六千 八百元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與盧英玉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七九地號上之房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非 但當事人不同,且(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二年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其一方之給付, 與另方之給付,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未將上述房 屋、地上物拆除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盧英玉致不能返還,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二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張明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