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號 租佃爭議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87號反訴原告  甲○○反訴被告  丁○○丙○○己○○戊○○兼 共 同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租佃爭議事件,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但書第2 款固有明文。惟仍應受同法第447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致延滯訴訟及妨碍反訴被告之防禦。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租佃爭議業經原審判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租約已終止,依同法條第2 項反訴被告應補償反訴原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依此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8,830元。「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部分為900,337 元合計為939,167 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反訴請求被告等給付云云。

三、查反訴被告不服一審兩造間租佃爭議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已於94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終結,乃反訴原告遲至94年7 月7 日始提起本件反訴,顯然有碍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延滯,且反訴被告於94年8 月9 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述明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有該書狀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反訴原告是否另行聲請調解或另案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依相關租佃爭議法令規定給付其補償金,乃係另一問題,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官 林健彥

法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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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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