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吳李桂香原名李桂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即相對人甲○○等5 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5 月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789 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147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屏東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三項所載:「兩造協議就被繼承人李饒福妹所遺之遺產依下列方式分割:‧‧‧李饒福妹代償李桂香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61,164 元,均按所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配。」等語,係屬債權而已,而非金錢之給付,應再經訴訟確定,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李饒福妹要向抗告人催討此筆債權,故系爭調解筆錄不能作為執行名義。抗告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理由,詎原審裁定竟裁定駁回,實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1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75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66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繼承財產之分割既與共有物分割同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之條文中,自可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之會議決議,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兩造分割被繼承人李饒福妹遺產之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應分得部分(即李饒福妹為抗告人代償之借款債權116 萬1164元,按所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8 分之1 分配)對抗告人執行點交,即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2萬5727元(1,161,164 ÷8 ×5 =725,727,元以下捨去),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有債權之效力,並非金錢之給付,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云云,實有誤會,不足採信。
從而,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就相對人應分得李饒福妹為抗告人代償之借款債權部分對抗告人執行點交,即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2萬5727元,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官 吳登輝
法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博文
高雄高分院96年度抗字第15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吳李桂香原名李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即相對人甲○○等5 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5 月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 14789 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95年度執字第147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 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屏東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三 項所載:「兩造協議就被繼承人李饒福妹所遺之遺產依下列 方式分割:‧‧‧李饒福妹代償李桂香之借款債權:(新臺 幣,下同)1,161,164 元,均按所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八 分之一分配。」等語,係屬債權而已,而非金錢之給付,應 再經訴訟確定,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李饒福妹要向抗告人催 討此筆債權,故系爭調解筆錄不能作為執行名義。抗告人本 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應為有理由,詎原審裁定竟裁定駁回,實有不 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 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 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 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1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 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 ,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本於強制執 行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75年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66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 於繼承財產之分割既與共有物分割同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1 項之條文中,自可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 之會議決議,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兩造分割被繼承人李饒福妹遺產之系爭 調解筆錄,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應分得部分(即李饒福妹 為抗告人代償之借款債權116 萬1164元,按所有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8 分之1 分配)對抗告人執行點交,即請求抗告人 應給付相對人72萬5727元(1,161,164 ÷8 ×5 =725,727 ,元以下捨去),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及 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有債權之效力,並非金錢之給付,依 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云云,實有誤會,不足採信。 從而,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聲請就相對人應分得李饒福妹為抗告人代償之借款債 權部分對抗告人執行點交,即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2萬 5727元,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