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分院97年度抗字第289號 聲請管收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義務人滄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事件,聲請管收相對人甲○○,對於民國97年9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管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固得聲請法院管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 項第3 款、第6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強制執行之立法例,原則上以對財產之執行為先,儘可能減少對人之執行,以符合尊重個人人格之近代法理念,倘經執行調查結果,足認債務人顯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者,則縱將債務人拘提管收,對債權人債權之受清償並無幫助,即難逕以管收之方式進行對人之強制執行方法。

二、本件抗告人指稱納稅義務人積欠營業稅等稅捐共計約新台幣(以下同)257 萬元,相對人曾於抗告人執行時96年10月間表明其與伍金福間之動產買賣契約及伍金福、蕭金榮間之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均係虛偽,並於同年月26日偕同抗告人前往查封上開機器設備及存貨,因第三人蕭金榮表示為其所有,抗告人遂未予執行,嗣於97年6 月13日再度前往查封時,上開動產已遭搬移他處等情。由此觀之,相對人既曾於抗告人執行時坦承有隱匿處分財產之事實,並偕同抗告人前往查封,惟抗告人當場竟未予執行查封上開動產,錯失執行機會,致其後於97年6 月13日再往查封時,該動產已遭搬移;而依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並沒有發現相對人隱匿或處分其他應強制執行之財產,聲請管收之目的係為找出前開財產,惟如尋得該批財產,因名義已非義務人所有,執行亦有困難云云(見原審卷第8 、9 頁),顯然抗告人並非發現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其他應強制執行之財產,只是以前開動產為相對人所隱匿處分為由而為本件聲請,但前開動產既係因抗告人疏未執行查封而遭搬移,自非可歸責於相對人,則縱將相對人予以管收,對債權人債權之受清償並無幫助甚明,依前開說明,自無管收相對人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相對人有隱匿處分前開財產等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官 謝肅珍

法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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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抗字第289號
200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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