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0號
原 告 陳錦玲 住○○縣○○鄉○○村○○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富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2月20日裁字第82-OOOOOOOOO、8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和龍江街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警員查明屬實逕行舉發,各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OOOOOOOOO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提出陳述,經查復後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分就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開立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開立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跨越車道後再行右轉為一連續行為,非屬兩個行為,卻分受兩個裁處,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其次,舉發通知單上僅載罰緩部分,原告提出異議後,裁決書卻增列記點之處罰,此亦有違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且檢舉人檢舉的違規行為跟甲處分、乙處分的認定不同,被告不能逾越檢舉人檢舉範圍云云。並聲明:甲處分及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紅燈右轉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為,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自應分別處罰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案件毋庸記載罰鍰金額及違規點數,舉發通知單上加註應到案日期之最低罰鍰金額,僅係舉發機關基於便民所為之觀念通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始為行政處分,此與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又檢舉人檢舉是否合於法律規定由被告認定之,非以檢舉人認定為準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内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内。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⒋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⒌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⒎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緩900元;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緩600元。
⒏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應記違規點數1點。依從新原則均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㈡事實概要欄所在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及甲處分、乙處分裁決書等件為憑。經當庭勘驗上開影片可見採證影片中路口號誌始終為紅燈,畫面時間13:25:06系爭車輛跨越黃線偏向畫面中右方行駛。畫面時間13:25:08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畫面時間13:25:09 系爭車輛自雙黃線左方出現。畫面時間13:25:10起系爭車輛於斑馬線上右轉後駛離(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系爭車輛駛入來車道超越前方車輛後,旋在路口紅燈右轉,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固主張屬於一行為云云。惟所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依上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係先駛入來車道後駛到達路口後才轉彎,雖時間相近但仍有先後之分,且駛入來車道與紅燈右轉客觀上非必然連續發生之行為,是以先闖越紅燈後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非屬自然一行為。且分向車道旨在規範不同行進方向車流,避免發生碰撞;禁止紅燈右轉係在避免與綠燈通行車輛爭道,規範目的亦不相同。又行駛來車道與紅燈右轉業非同屬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是此亦非法律上一行為。故原告主張屬於一行為,礙難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裁決與檢舉違規行為不同等情,然檢舉人檢具事證檢舉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是否有違規行為及成立何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職權,由其認定之,不受檢舉人主觀認知之拘束。又舉發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相同違規事實基礎下,亦可自行認定構成何違規行為並作成裁決及行政處分。故檢舉人檢舉之違規行為對被告亦無拘束力,被告可自行認定違規行為裁決。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駛入來車道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甲處分及乙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40號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0號 原 告 陳錦玲 住○○縣○○鄉○○村○○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富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2月20日裁字第 82-OOOOOOOOO、8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 街和龍江街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 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 分隊警員查明屬實逕行舉發,各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 OOO、OOOOOOOOO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提出陳述,經查復後 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分就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3款開立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就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開立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跨越車道後再行右轉為一連續行為,非屬兩 個行為,卻分受兩個裁處,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其次 ,舉發通知單上僅載罰緩部分,原告提出異議後,裁決書卻 增列記點之處罰,此亦有違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且 檢舉人檢舉的違規行為跟甲處分、乙處分的認定不同,被告 不能逾越檢舉人檢舉範圍云云。並聲明:甲處分及乙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紅燈右轉及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行為,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 隔為數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自應分別處罰 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案件毋庸記載罰鍰金額 及違規點數,舉發通知單上加註應到案日期之最低罰鍰金額 ,僅係舉發機關基於便民所為之觀念通知,公路主管機關所 為之裁決書始為行政處分,此與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 涉。又檢舉人檢舉是否合於法律規定由被告認定之,非以檢 舉人認定為準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3條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 舉發、處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 道内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内。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⒋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⒌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 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 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 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 基準表裁決之。 ⒎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緩900元;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緩600元。 ⒏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 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 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裁罰後道路 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 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3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應記違 規點數1點。依從新原則均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㈡事實概要欄所在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及甲處分 、乙處分裁決書等件為憑。經當庭勘驗上開影片可見採證影 片中路口號誌始終為紅燈,畫面時間13:25:06系爭車輛跨越 黃線偏向畫面中右方行駛。畫面時間13:25:08系爭車輛跨越 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畫面時間13:25:09 系爭車輛自雙黃 線左方出現。畫面時間13:25:10起系爭車輛於斑馬線上右轉 後駛離(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系爭車輛駛入來車道超越前 方車輛後,旋在路口紅燈右轉,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固主張屬於一行為云云。惟所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 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 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 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法律上一行 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 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 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 。依上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係先駛入來車道後駛到達路口後 才轉彎,雖時間相近但仍有先後之分,且駛入來車道與紅燈 右轉客觀上非必然連續發生之行為,是以先闖越紅燈後轉彎 未使用方向燈,非屬自然一行為。且分向車道旨在規範不同 行進方向車流,避免發生碰撞;禁止紅燈右轉係在避免與綠 燈通行車輛爭道,規範目的亦不相同。又行駛來車道與紅燈 右轉業非同屬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是此亦非法律上一行為 。故原告主張屬於一行為,礙難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裁決與檢舉違規行為不同等情,然檢舉人檢 具事證檢舉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是否有違規行為及成立 何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職權,由其認定之,不受檢舉人主 觀認知之拘束。又舉發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 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 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於相同違規事實基礎下,亦可自行認定構成何違規行為並 作成裁決及行政處分。故檢舉人檢舉之違規行為對被告亦無 拘束力,被告可自行認定違規行為裁決。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駛入來車道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甲處分及乙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