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28號 交通裁決

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28號

原 告 王俊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楊韻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4月2日雲監裁字第72-KAV006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萬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訴訟,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外,須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依「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若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具狀對被告114年4月2日雲監裁字第72-KAV00647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廖麗珠」,而非原告,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85頁)。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交字第428號裁定通知原告,本件應由受處分人或原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提起,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原告雖於114年6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狀(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但仍未補正由受處分人或原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提起。準此,原告逕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應逕予判決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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