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 代理人 李澤承
被 告 李明軒
林菊美兼 上 二 人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元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菊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菊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軒、林菊美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核准被告李明軒申請之分期付款購車,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李明軒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4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李明軒、林菊美有何具體詐欺事實,前述主張自屬無據。
二、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軒於民國85年11月生,其父母即被告李元亮、林菊美於99年間離婚後,約定由被告李元亮行使親權,即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李元亮之事實,有被告李明軒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448號卷第14頁),則被告李明軒於103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證據證明已獲被告李元亮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自不能認系爭契約已生效力。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契約,經相對人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而法定代理人於期限內不為確答者,依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尚應視為拒絕承認。則相對人未為此項催告者,自不能以法定代理人未即時向相對人交涉或登報聲明,即謂法定代理人業已承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108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元亮未向原告否認系爭契約,反而積極處理被告李明軒積欠之分期款項,故已同意被告李明軒分期購車云云,實屬無稽,自不能認系爭契約已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李明軒應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所為及所受意思表示,毋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此觀民法第77條規定自明。被告李明軒受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物權行為,係純獲法律上利益,縱未得被告李元亮之許可,仍屬有效,已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日後縱有處分該車之行為,要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指稱被告李明軒涉犯侵占罪嫌,並因此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無理由。
四、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明軒有詐欺、侵占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以被告李元亮為被告李明軒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五、另按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民法第743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菊美明知被告李明軒之親權已歸被告李元亮行使,且系爭契約書上並無被告李元亮之簽章,即未獲被告李元亮允許,仍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知系爭契約將因被告李明軒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仍保證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按前引規定,自應依系爭契約上之保證條款,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自得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菊美給付被告李明軒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90,658元(本院卷第37頁),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04年3月12日起(本院卷第5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在上開利息外,另請求給付違約金9,066元,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1元(加計前述本金,共90,659元)。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105年度羅小字第323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 代理人 李澤承 被 告 李明軒 林菊美 兼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元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菊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菊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軒、林菊美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核准被告李明軒申請之分期付款購車,屬共同侵權行為 云云。惟原告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李明軒提出詐欺告訴,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後,以104年度偵 字第4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 李明軒、林菊美有何具體詐欺事實,前述主張自屬無據。 二、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明軒於民國85年11月生,其父母即被告李元亮、 林菊美於99年間離婚後,約定由被告李元亮行使親權,即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李元亮之事實,有被告李明軒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448號卷第14頁),則被告 李明軒於103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 證據證明已獲被告李元亮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自不能認系 爭契約已生效力。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契約,經相對人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 人是否承認,而法定代理人於期限內不為確答者,依民法第 80條第2項之規定,尚應視為拒絕承認。則相對人未為此項 催告者,自不能以法定代理人未即時向相對人交涉或登報聲 明,即謂法定代理人業已承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108號 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元亮未向原告否認系爭契約 ,反而積極處理被告李明軒積欠之分期款項,故已同意被告 李明軒分期購車云云,實屬無稽,自不能認系爭契約已生效 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李明軒應按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所為及所受意思表示, 毋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此觀民法第77條規定自明。被告李 明軒受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物權行為,係 純獲法律上利益,縱未得被告李元亮之許可,仍屬有效,已 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日後縱有處分該車之行為,要與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 不合。原告指稱被告李明軒涉犯侵占罪嫌,並因此對原告構 成侵權行為云云,為無理由。 四、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明軒有詐欺、侵占之侵權行為,則 原告以被告李元亮為被告李明軒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五、另按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 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民法第743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菊美明知被告李明軒之親權已歸被告李元亮行使,且 系爭契約書上並無被告李元亮之簽章,即未獲被告李元亮允 許,仍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知系爭契約將因被告 李明軒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仍保證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 ,按前引規定,自應依系爭契約上之保證條款,負保證責任 。從而,原告自得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菊美給付 被告李明軒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90,658元(本院卷第 37頁),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04年3月12日起(本院卷第50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在上開利息 外,另請求給付違約金9,066元,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1元(加計前述本金,共90,659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