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度羅小字第323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 代理人 李澤承

被    告 李明軒

林菊美兼 上 二 人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元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菊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菊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軒、林菊美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核准被告李明軒申請之分期付款購車,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李明軒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4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李明軒、林菊美有何具體詐欺事實,前述主張自屬無據。

二、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軒於民國85年11月生,其父母即被告李元亮、林菊美於99年間離婚後,約定由被告李元亮行使親權,即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李元亮之事實,有被告李明軒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448號卷第14頁),則被告李明軒於103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證據證明已獲被告李元亮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自不能認系爭契約已生效力。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契約,經相對人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而法定代理人於期限內不為確答者,依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尚應視為拒絕承認。則相對人未為此項催告者,自不能以法定代理人未即時向相對人交涉或登報聲明,即謂法定代理人業已承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108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元亮未向原告否認系爭契約,反而積極處理被告李明軒積欠之分期款項,故已同意被告李明軒分期購車云云,實屬無稽,自不能認系爭契約已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李明軒應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所為及所受意思表示,毋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此觀民法第77條規定自明。被告李明軒受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物權行為,係純獲法律上利益,縱未得被告李元亮之許可,仍屬有效,已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日後縱有處分該車之行為,要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指稱被告李明軒涉犯侵占罪嫌,並因此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無理由。

四、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明軒有詐欺、侵占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以被告李元亮為被告李明軒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五、另按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民法第743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菊美明知被告李明軒之親權已歸被告李元亮行使,且系爭契約書上並無被告李元亮之簽章,即未獲被告李元亮允許,仍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知系爭契約將因被告李明軒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仍保證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按前引規定,自應依系爭契約上之保證條款,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自得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菊美給付被告李明軒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90,658元(本院卷第37頁),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04年3月12日起(本院卷第5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在上開利息外,另請求給付違約金9,066元,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1元(加計前述本金,共90,659元)。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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