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七三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六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路○段51號5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段173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路○段51號5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返還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就前述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經核此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6年前因被告無屋可住,遂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被告,原告現欲將系爭建物收回自用或出售,屢經請求被告返還,均未置理。原告遂於98年5月18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8年5月18日以律師函對被告表明擬將系爭建物收回而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起訴狀再次表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並送達被告,此有上開律師函其起訴狀存卷可查。從而,依上揭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 蔡 仁 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99年度羅簡字第5號 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七三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六 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路○段51號5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有明文 規定。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 ○○段173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羅東鎮○○路○段51號5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返 還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就前述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經核此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6年前因被告無屋可 住,遂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被告,原告現欲將系爭建物收回 自用或出售,屢經請求被告返還,均未置理。原告遂於98 年5月18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是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律師函、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 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72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 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 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 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 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 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於98年5月18日以律師函對被告表明擬將系爭建物收回而 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起訴狀再次表明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並送達被告,此有上開律師函其 起訴狀存卷可查。從而,依上揭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472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