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馬簡字第48號
原 告 葉春庭
被 告 趙清龍
訴訟代理人 趙安琪
被 告 趙安琪
訴訟代理人 趙清龍
被 告 趙文聖
訴訟代理人 趙安琪
訴訟代理人 趙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度馬簡字第 4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2 月 7 日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李品儀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請求改依返還借款請求權,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其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借款請求權所基於之事實屬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姜澎齡自民國99年2月25日起即陸續多次向原告借貸金錢,至同年9月4日止,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5,000元,姜澎齡上開歷次借款日期及金額皆由其書寫於「姜澎齡99年2月25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下稱系爭簽收單)第二欄『2.25前獲利總額』以下至倒數第二欄『股票配現金』,姜澎齡皆有在系爭簽收單上就上開各借款項目其後簽名。又姜澎齡業於同年9月15日死亡,被告3人為姜澎齡之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姜澎齡積欠原告之借款,負連帶債務之責,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姜澎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原告於98年8月21日,與趙姜澎齡簽定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載明:姜澎齡交付150萬元委託被告全權買賣股票;被告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己名義,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違法經營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業務。系爭簽收單上標題明確書寫「姜澎齡99年2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其上所載之各筆款項,皆為原告給付與姜澎齡該投資相關獲利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間就趙清龍為姜澎齡(於99年9月15日歿)之配偶,趙文聖、趙安琪為姜澎齡之子女,均為姜澎齡之遺產繼承人、系爭簽收單及系爭委託書之真正等情,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該等陸續給付之43萬5千元,為其貸與姜澎齡之借款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確曾貸與姜澎齡上開其主張共43萬5千元之款項?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雖以系爭簽收單為據,然稽諸系爭簽收單,其標題係記載「姜澎齡99年2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除5月27日1萬元、6月20日2萬元之兩筆項目係書寫「借款」名目外,其餘原告主張姜澎齡向其借款之各筆款項項目均係書寫「2.25前獲利總額」、「附息(應為付息之誤)」、「付息」、「股票配現金」等與原告主張難認有相關之名目(見本院卷第23頁),且上開2筆書寫「借款」名目之款項,亦未清楚載明係姜澎齡向原告借款或係原告返還向姜澎齡之借款,復稽以系爭委託書上,明確載明:姜澎齡交付150萬元委託被告全權買賣股票,則本件原告主張姜澎齡向其借款共43萬5千元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原告雖稱系爭簽收單會書寫成姜澎齡投資股票獲利之形式,係因姜澎齡當時有在外面放重利,需要藉由書寫成獲利簽收單之形式,掩護姜澎齡須借款之事實,營造姜澎齡有資力之表象,並掩護姜澎齡在外放重利之事實云云,並有其親兄即證人葉春樹於本院附和:姜澎齡借款當時,有幾次伊在現場,姜澎齡有向其陳稱因為其在放重利,不能讓別人知道,所以系爭簽收單要記載付息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其鄰居即證人鄭郁馨於本院附和:伊曾在原告家看過姜澎齡正在簽收系爭簽收單,伊曾詢問過姜澎齡,其告知伊係其向原告借款,但因為某些原因必須這麼做,不想讓外面的人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及第103頁)。然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101年訴字第9號)審理時,或陳稱系爭委託書及簽收單等,係姜澎齡於98年底,用月息1分借錢給原告的紀錄,姜澎齡怕有重利罪之問題,始作委託投資之記載或陳稱每月支付利息5,500元是原告給姜澎齡的救濟金等語(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其時姜澎齡業已身故,原告當無其上開所述掩護姜澎齡放重利及無資力事實云云之需,其於該時對同一基礎事實之陳述內容,竟與本件陳稱內容迥然相異,且衡諸常情,倘若原告確有配合營造姜澎齡有資力之表象,尚有其他管道可為之,自無甘心違反經濟理性,將借款予姜澎齡之紀錄,假作姜澎齡有交付其資金委託其投資獲利所得記錄之理。又姜澎齡果若如原告所稱不欲讓他人知悉要向原告借款而假作上開簽收單,則衡情渠等竟以如此迂迴手段避人耳目,則姜澎齡當無向上開證人葉春樹及趙郁馨告知實情之理,是原告本件此節陳稱及上開證人2人證述,即難為採。
㈢原告另有陳稱系爭委託書係因原告先前有將買賣股票當沖後的退佣手續費拿出來救濟姜澎齡,姜澎齡於98年6月間向原告提議原告買賣股票交割退款手續費,就給伊做為收入,但若當天沒有當沖之買進股票,伊願意拿出本金來支付,自此之後姜澎齡為賺取手續費退佣,即一再鼓勵原告當沖股票,干預原告投資股票,原告不奈干預,才與姜澎齡簽立系爭委託書,想藉此在之後姜澎齡要干預其買賣股票時,即要求姜澎齡要拿出買賣股票之本金云云,並有證人鄭郁馨於本院附和:伊曾在原告工廠桌上看過系爭委託書,伊有問過姜澎齡是否有在買賣股票,姜澎齡告知伊並無買賣股票,只是為了賺取股票退佣手續費云云,然衡以一般人經濟理性,則倘若有原告上開所稱之情形,欲避免姜澎齡干預自己操作買賣股票,則僅需避免再告知姜澎齡自己投資股票情形或當場要求姜澎齡拿出資金即可達成目的,要無為簽立系爭委託書及在其上記載姜澎齡交付原告150萬元投資本金此徒勞損己之舉,是原告及證人趙郁馨上開所述,亦難為採。
㈣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中,固有敘及調查姜澎齡生前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難以認定姜澎齡曾交付150萬元投資款項與葉
春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然法官本應獨立審判
,就認定事實部分不當然受其他機關對該事實認定之拘束,且刑事案件,證明程度本較嚴格,且須遵循無罪推定原則,又原告就曾借款與姜澎齡之事實,本須負擔充分舉證之責任,是縱使檢察官認無法證明姜澎齡曾交付葉春庭上開150萬元,亦無法憑此即遽認原告確有上開其主張借款與姜澎齡之事實存在,原告亦未再為其他積極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據該起訴書內容,主張姜澎齡曾向其借款云云,委實難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姜澎齡確實有向其陸續借款共43萬5千元,其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姜澎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102年度馬簡字第48號 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馬簡字第48號 原 告 葉春庭 被 告 趙清龍 訴訟代理人 趙安琪 被 告 趙安琪 訴訟代理人 趙清龍 被 告 趙文聖 訴訟代理人 趙安琪 訴訟代理人 趙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度馬簡字第 4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2 月 7 日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李品儀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當庭請求改依返還借款請求權,被告並未表示異議 (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其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借款 請求權所基於之事實屬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 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姜澎齡自民國99年2月25日起即 陸續多次向原告借貸金錢,至同年9月4日止,共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35,000元,姜澎齡上開歷次借款日期及金 額皆由其書寫於「姜澎齡99年2月25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 (下稱系爭簽收單)第二欄『2.25前獲利總額』以下至倒數 第二欄『股票配現金』,姜澎齡皆有在系爭簽收單上就上開 各借款項目其後簽名。又姜澎齡業於同年9月15日死亡,被 告3人為姜澎齡之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姜澎齡積欠原告之借 款,負連帶債務之責,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姜 澎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原告於98年8月21日,與趙姜澎齡簽定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載明:姜澎齡交付150萬元委託被告 全權買賣股票;被告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己名義,代 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違法經營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業務。系 爭簽收單上標題明確書寫「姜澎齡99年2月25日起獲利簽收 現金單」,其上所載之各筆款項,皆為原告給付與姜澎齡該 投資相關獲利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間就趙清龍為姜澎齡(於99年9月15日歿)之配偶 ,趙文聖、趙安琪為姜澎齡之子女,均為姜澎齡之遺產繼承 人、系爭簽收單及系爭委託書之真正等情,並無爭執。惟原 告主張該等陸續給付之43萬5千元,為其貸與姜澎齡之借款 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 否確曾貸與姜澎齡上開其主張共43萬5千元之款項?茲敘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 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 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雖以系爭簽收單為據,然稽諸系爭簽 收單,其標題係記載「姜澎齡99年2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 單」,除5月27日1萬元、6月20日2萬元之兩筆項目係書寫「 借款」名目外,其餘原告主張姜澎齡向其借款之各筆款項項 目均係書寫「2.25前獲利總額」、「附息(應為付息之誤) 」、「付息」、「股票配現金」等與原告主張難認有相關之 名目(見本院卷第23頁),且上開2筆書寫「借款」名目之 款項,亦未清楚載明係姜澎齡向原告借款或係原告返還向姜 澎齡之借款,復稽以系爭委託書上,明確載明:姜澎齡交付 150萬元委託被告全權買賣股票,則本件原告主張姜澎齡向 其借款共43萬5千元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原告雖稱系爭簽收單會書寫成姜澎齡投資股票獲利之形式, 係因姜澎齡當時有在外面放重利,需要藉由書寫成獲利簽收 單之形式,掩護姜澎齡須借款之事實,營造姜澎齡有資力之 表象,並掩護姜澎齡在外放重利之事實云云,並有其親兄即 證人葉春樹於本院附和:姜澎齡借款當時,有幾次伊在現場 ,姜澎齡有向其陳稱因為其在放重利,不能讓別人知道,所 以系爭簽收單要記載付息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其鄰居 即證人鄭郁馨於本院附和:伊曾在原告家看過姜澎齡正在簽 收系爭簽收單,伊曾詢問過姜澎齡,其告知伊係其向原告借 款,但因為某些原因必須這麼做,不想讓外面的人知道云云 (見本院卷第79頁及第103頁)。然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 本院101年訴字第9號)審理時,或陳稱系爭委託書及簽收單 等,係姜澎齡於98年底,用月息1分借錢給原告的紀錄,姜 澎齡怕有重利罪之問題,始作委託投資之記載或陳稱每月支 付利息5,500元是原告給姜澎齡的救濟金等語(見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6頁),其時姜澎齡業已身故,原告當無其上開 所述掩護姜澎齡放重利及無資力事實云云之需,其於該時對 同一基礎事實之陳述內容,竟與本件陳稱內容迥然相異,且 衡諸常情,倘若原告確有配合營造姜澎齡有資力之表象,尚 有其他管道可為之,自無甘心違反經濟理性,將借款予姜澎 齡之紀錄,假作姜澎齡有交付其資金委託其投資獲利所得記 錄之理。又姜澎齡果若如原告所稱不欲讓他人知悉要向原告 借款而假作上開簽收單,則衡情渠等竟以如此迂迴手段避人 耳目,則姜澎齡當無向上開證人葉春樹及趙郁馨告知實情之 理,是原告本件此節陳稱及上開證人2人證述,即難為採。 ㈢原告另有陳稱系爭委託書係因原告先前有將買賣股票當沖後 的退佣手續費拿出來救濟姜澎齡,姜澎齡於98年6月間向原 告提議原告買賣股票交割退款手續費,就給伊做為收入,但 若當天沒有當沖之買進股票,伊願意拿出本金來支付,自此 之後姜澎齡為賺取手續費退佣,即一再鼓勵原告當沖股票, 干預原告投資股票,原告不奈干預,才與姜澎齡簽立系爭委 託書,想藉此在之後姜澎齡要干預其買賣股票時,即要求姜 澎齡要拿出買賣股票之本金云云,並有證人鄭郁馨於本院附 和:伊曾在原告工廠桌上看過系爭委託書,伊有問過姜澎齡 是否有在買賣股票,姜澎齡告知伊並無買賣股票,只是為了 賺取股票退佣手續費云云,然衡以一般人經濟理性,則倘若 有原告上開所稱之情形,欲避免姜澎齡干預自己操作買賣股 票,則僅需避免再告知姜澎齡自己投資股票情形或當場要求 姜澎齡拿出資金即可達成目的,要無為簽立系爭委託書及在 其上記載姜澎齡交付原告150萬元投資本金此徒勞損己之舉 ,是原告及證人趙郁馨上開所述,亦難為採。 ㈣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 書中,固有敘及調查姜澎齡生前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 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之帳戶資料,難以認定姜澎齡曾交付150萬元投資款項與葉 春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然法官本應獨立審判 ,就認定事實部分不當然受其他機關對該事實認定之拘束, 且刑事案件,證明程度本較嚴格,且須遵循無罪推定原則, 又原告就曾借款與姜澎齡之事實,本須負擔充分舉證之責任 ,是縱使檢察官認無法證明姜澎齡曾交付葉春庭上開150萬 元,亦無法憑此即遽認原告確有上開其主張借款與姜澎齡之 事實存在,原告亦未再為其他積極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據 該起訴書內容,主張姜澎齡曾向其借款云云,委實難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姜澎齡確實有向其陸續借 款共43萬5千元,其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姜澎齡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自應一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