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政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2年5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林威志,並與余軍翰(此部分與余軍翰間具犯意聯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判決)共同招募李侑霖、許瑋皓(林威志、李侑霖、許瑋皓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加入成員達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與余軍翰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指揮李侑霖、許瑋皓、林威志及本案組織不詳成員擔任監控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把風,以監視假扮成公司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嗣A07分別與李侑霖、林威志、許瑋皓,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李侑霖、林威志、許瑋皓犯意聯絡部分詳附表所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其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予該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車手。而林威志、許瑋皓、李侑霖則依A07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在旁監控、把風,並回報車手收款情形予A07或余軍翰,車手再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5所得贓款層層轉交予余軍翰,據以隱匿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去向,並由A07負責分配報酬予林威志、許瑋皓、李侑霖。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彭金龍,其於112年4月14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假意於112年5月24日下午6時30分,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麥當勞2樓,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該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斯時為少年之車手林○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7於行為時已明知或預見林○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時,林威志、許瑋皓、李侑霖一同依A07指示,在旁監控、把風,並回報車手收款情形,為警方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6、A04、彭金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41頁;本院卷2第69頁至第70頁、第200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下述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參諸前揭規定,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見偵緝609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81頁至第185頁;本院卷2第209頁至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威志、許瑋皓、李侑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林○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余軍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58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91頁;偵緝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0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出處均見附表),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分別與林威志、許瑋皓間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許瑋皓與李侑霖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侑霖手機鑑識資料(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43頁、第144頁至第146頁;偵緝卷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42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施行。113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115年1月23日起之修正條文,又區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達1億元者,為不同程度之加重處罰。113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該條例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查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4、5、6所示詐欺金額分別為213萬元、320萬元、550萬元、290萬元、100萬元,雖符合上述(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條文)100萬元之加重條文規定(附表編號4部分則亦符合113年8月2日起修正條文500萬元之規定)。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加重處罰之規定。然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5、6所示加重詐欺罪,固符合前述條例之加重處罰規定,惟均以該條例制定公布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而不適用上述加重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變更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就同條例第4條部分,則係增列「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之規定,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本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該條例第8條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輕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上揭各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組織中係負責對監控手發號施令,又負責發放報酬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屬本案組織管理階層之核心角色,並透過發號施令而對集團之運作產生重要影響力,自該當於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犯罪態樣部分

㈠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便利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情形,陸續招募林威志、李侑霖、許瑋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加以指揮其等擔任監控手工作,以為確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是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之時點,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時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被告陸續招募上開人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並與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間,論以想像競合犯。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該次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在本件最早著手之罪,又被告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時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詐欺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或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罪。則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與附表編號1犯行所構成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6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就招募李侑霖、許瑋皓,及指揮林威志、李侑霖、許瑋皓部分,與共犯余軍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與余軍翰、林威志間;就附表編號3部分,與余軍翰、李侑霖間;就附表編號4、5部分,與余軍翰、許瑋皓間,分別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與余軍翰、林威志、李侑霖、許瑋皓間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及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另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查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等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未合於該條115年1月23日修正前後所定之減刑規定,亦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且招募他人加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因欠缺經濟能力而尚未能與告訴(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擔任較為核心之角色分工,及其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需要照顧父母(見本院卷2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十、另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簡列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甫經判決且尚未確定,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告訴(被害)人將詐欺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被告及其指揮之監控手僅係從事監控工作,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由被告及其指揮之監控手持有,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如後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本案報酬是每日2,000元,未遂部分因為沒有拿到錢就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2第210頁),再以每日提領之告訴(被害)人之人數,平均計算當日犯罪之犯罪所得。是以,就112年5月16日所獲2,000元報酬,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就112年5月17日所獲2,000元報酬,於附表編號4所示罪名項下;就112年5月19日所獲2,000元報酬,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就112年5月20日所獲2,000元報酬,分別於附表編號3、5所示罪名項下(即平均分配為各1,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卉聆

法官 陳雅菡

法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監控手(犯意聯絡部分)及報酬(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A2 於112年2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宥螢」、「營業員~蘋果」向A2謊稱略以:可下載富達投資APP購買股票,並要求A2將投資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儲值等語,致使A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 112年5月1 6日下午1 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樹林中山門市 213萬4,000元 林威志,6,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A2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5頁至反面)。 ⒉被害人與詐欺犯罪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調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20034758號【下稱警卷】卷二第90頁至第94頁)。 ⒊面交車手照片(見警卷二第9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二第89頁)。 A07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3 (提告) 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A03謊稱略以:可下載富達投資APP,並將投資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儲值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 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171巷與辛亥路交岔路口前 320萬元 林威志,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8頁)。 ⒉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19頁至第122頁)。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啓明 於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33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廖婷婉助理」向謝啟明謊稱略以:可下載富達投資APP,並將投資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儲值等語,致使謝啟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 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興和門市 40萬元 李侑霖,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啟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⒉被害人與詐欺犯罪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調卷本院112重訴5卷【下稱重訴5卷】二第85頁至第169頁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調卷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315頁)。 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見重訴5卷二第83頁) ⒌存摺內頁影本(見重訴5卷二第73頁)。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06 (提告) 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王秉麗」、「凱崴客服NO.819」向A06謊稱略以:可加入凱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投資飆股獲利,然須先預納費用等語,致使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 112年5月17日晚上10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50萬元 許瑋皓,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反面)。 ⒉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39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86頁;見重訴5卷二第173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面交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二第11頁、第25頁至第32頁)。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贓惠貞 於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少凱-文茜存股」、「林佩雅-財富自由助理」、「營業員~蘋果」向贓惠貞謊稱略以:可下載富達投資APP操作股票,可將投資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儲值等語,致使贓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 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明門市 290萬元 許瑋皓,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贓惠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3頁至反面)。 ⒉被害人與詐欺犯罪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04頁至第108頁;見重訴5卷二第55頁至第65頁)。 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重訴5卷二第65頁)。 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見警卷二第10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02頁)。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金龍 (提告) 於112年5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前某時,LINE暱稱「雅琪」、「營業員-百合」向彭金龍謊稱略以:可下載富達APP投資股票,可以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使彭金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欲交付右列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少年林○諺。 112年5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麥當勞2樓 100萬元 林威志、許瑋皓、李侑霖,尚未取得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金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警卷一第197頁至第200頁)。 ⒉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209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4頁;見重訴5卷二第15至第51頁)。 ⒊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見警卷二第228頁)。  ⒋存摺內頁影本(見重訴5卷二第5頁至第13頁)。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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