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6號 偽造文書

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788 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係「丙○○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8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2 月14日確定,同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茲因丙○○明知甲○○與鄭火旺(於民國91年12月27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坐落於苗栗市福麗里121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23鄰鳳形24號2 樓之不動產,並無買賣之事實,亦未真實支付價金,竟於91年11月下旬某日,與鄭火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事實為「買賣」,並指示不知情之丁○,填載不實之買賣金額(新台幣22萬8 千元)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實之買賣價金(11萬1 千元),於「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上,復持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前開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實,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甲○○與鄭火旺一同前來事務所要將房屋過戶予鄭火旺,伊並不知並沒有買賣事實。且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被告以買賣為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地政事務所仍負有審查義務,尚非一經申報即須填載,故被告縱有此行為,亦應為法所不罰云云。

二、本件系爭原屬告訴人甲○○所有坐落於苗栗市福麗里121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23鄰鳳形24號2 樓之不動產,係由被告丙○○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其申請案號為「苗地資字第12137 號」,收件日期「91年12月4 日」,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1月22日」,嗣經地政事務所內部完成初審、複審、核定等程序後,進行登薄日期為「91年12月4 日」,通知領狀日期為「91年12月6 日」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 紙附卷可稽。

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固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所謂審查,依同規則第56條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情形。至於有關【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之審查,依上開第56條第3 款,係指【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地政事務所始有要求補正或駁回之義務。質言之,例如登記原因之事實為「買賣」,而證明文件係屬「繼承」或「贈與」::

時,始有所謂【登記原因事項】與【證明文件不符】之情形。至於登記原因事實為「買賣」「繼承」「贈與」::,而所附證件內容亦分別為「買賣」「繼承」或「贈與」,並與其對應一致時,地政事務所並無就該「買賣」「繼承」或「贈與」是否真實為審查之義務,仍應逕為一定之記載,此參酌上開法條即明。

四、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命主管機關之承辦業務人員到庭,請渠等就上開法令實務上之見解與作法提出說明,亦經苗栗地政事務所課員高曜堂陳稱:民眾申辦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買賣契約書,須依內政部訂頒的公訂契約格式。

當事人必須向地政事務所索取該公訂契約之空白格式,若自行繕打,必須格式與上開公定格式相同。如民眾拿自己寫的契約書到地政辦理移轉,是不可以辦理登記的,除非格式跟公訂格式一樣。買賣金額一定要填寫,但地政事務所不負責審查其是否真實等語,經核亦與上開法令之解釋相同。是本案系爭之登記原因事實,既為「買賣」,公務員就「買賣」之真實與否,又不負審查之義務,茲應審究者,無非被告是否明知並無買賣之事實,或明知買賣價金並非如其請求登載之金額,以論其罪名之有無,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丙○○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他們2 人來時很匆促要求辦理過戶,然後我就用買賣方式幫他們辦理,因為買賣方式不用申報贈與稅,所以最快。所以本件根本沒有資金往來::(問:有無向甲○○與鄭火旺2 人要求資金移轉證明?)答:沒有。因為我對於他們2 人很了解。案件都是我在處理,再交小姐(指被告丁○)移轉」等語(參見偵字第788 號卷第87頁)。此參酌被告丁○亦供稱:「(問:卷內字迹是誰寫的?)答:是我寫的::。當天他們來有將身分資料讓我填寫。我只負責填寫。(問:卷內22萬8千元是你所寫?)答:是的。我是按公告面積乘以公告地價所得價錢。我是跟據謄本寫的。(問:為何將公告地價寫在買賣總價金上?)答:根據公告現值與面積寫的。買賣書規定要寫的」等語(參見同卷第71、72頁)。嗣於其後之訊問中,又供稱:「(問:甲○○與鄭火旺有無買賣關係?)答: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填載。(問:警訊筆錄中你說:他們2 人問丙○○怎麼樣最快,丙○○說買賣最快,為何如此說?)答:因為我們辦公室在隔壁。我有聽到他們2 人在講。

他們問代書怎樣過戶最快,代書教他們說,做買賣案件最快。是由丙○○蓋章,整個過程都是丙○○在接,我只負責寫文書而已」(參見同卷第87頁)等語益明。是被告丙○○既自認本件明知並無買賣之原因事實,亦無所謂交易金額之往來,逕以代理人之身分,將上開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載管理之正確性,業已彰彰明確,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並無買賣事實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此外,本件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既經完成,且經地政事務所核發不動產所有權書狀,有上開土地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末查,告訴人甲○○於偵查、審理中固均就伊並未同意上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證件均係已死亡之鄭火旺所竊取後擅自交付被告辦理云云。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持否認有上開情形,辯稱告訴人曾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開設之事務所,委託辦理右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等語。雙方各執一詞且無其他證明足證告訴人是否曾前往被告經營之事務所,並委託被告等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是無法依雙方分別之指訴及辯解,為認定被告有利事實或不利事實之積極證據。再查,右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文件所需本人簽章部分,雖均以告訴人及同案被告之印鑑為之,然以印鑑代替簽名之方式,亦為辦理前揭移轉事項之尋常情形,無法以之遽認被告等未取得告訴人授權之證據,前經檢察官以該部分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等右述不動產移轉資料係未經授權而為之,應認被告等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起訴書)。按告訴人是否同意移轉登記或曾否前來事務所親自辦理登記手續1 節,本即與本件起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並無直接相關。惟與本件犯罪有影響者,厥為被告丙○○之犯行,除與鄭火旺間有犯意之聯絡已臻明顯外,是否亦有告訴人之知情與參與,應否併論共同正犯而已。惟衡諸告訴人甲○○在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有關與已死亡之鄭火旺間交往關係,鄭火旺竊取證件之時間、手法,發現竊盜之時間等情,均有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尤以告訴人甲○○既不否認卷附之印鑑證明係由其本人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取得,且鄭火旺並不知情。然告訴人於91年11月19日申辦印鑑證明完成後,逕置於床下,即併同其他證件經鄭火旺竊取後順利完成移轉登記手續,且其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1月21日」,恰為甫申請印鑑證明之後2 日,是鄭火旺如何知悉告訴人已取得移轉登記所必須之印鑑證明?且知悉係放置於床下,從而順利完成移轉登記?實難謂巧合。又告訴人自陳知悉鄭火旺竊盜後,曾向警察局報案云云,然經本院依告訴人所述之報案時間,調閱當地之後龍分駐所91年11月25日至12月31日止之「受理案件登記薄」,並無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是告訴人究竟有無報案亦未能證明。從而,告訴人指訴各節均無積極之證明,本即無從遽採。而被告丙○○、丁○2 人雖堅稱告訴人確有與鄭火旺一同來至事務所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通常經驗,當事人僅出具委託書、證件,而由買賣雙方之1 造逕委託代書處理之情形,於民間亦屢見不鮮,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未悖乎常情。從而,被告丙○○、丁○2 人既不能積極舉證告訴人確有前往事務所之事實,渠2 人之供述,亦無從逕認為真實。綜合上述,本部分之事實既均無積極證據堪資認定,稽諸證據法則,本院即無從認定告訴人於本件之偽造文書犯行,亦有知情或參與,僅得就被告丙○○與鄭火旺部分為共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與已死亡之鄭火旺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係經由不知情之丁○填寫以完成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同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文書係由丁○制作為論據。惟查,丁○係前開事務所之業務人員,接受被告丙○○之僱用以取得報酬,本件之填載金額,係依土地謄本所載面積乘以公告現值所為計算,均係依丙○○之指示而為,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而被告丁○固曾聽聞被告有教鄭火旺以買賣方式辦理最快之言語,然當時係在辦公室隔壁所聽聞,並非在現場親自參與,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已就被告丙○○與鄭火旺間是否果如被告之意見而為虛偽買賣之事實,有所明知或參與,即難逕以偽造文書罪相繩。其他又無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楊台清

法官 吳國聖

法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文玲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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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3年度易字第266號
200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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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度易字第266號
200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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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2006/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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