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騷擾行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新峰為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95年11月1 日經本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於95年11月1 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9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遷出乙○○位於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9 鄰埔頂21之5 號住居所,且遠離該住居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後,竟於96年9 月9 日晚間8 時20分許,進入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9 鄰埔頂21之5 號乙○○住處,並對乙○○大呼小叫稱:「為什麼不讓我回家,為什麼不能拿東西」等語之方式騷擾乙○○,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嗣經乙○○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收受法院通常保護令後之上開時、地前往乙○○之住處,違反保護令命其遠離乙○○住居所至少100 公尺之命令,惟否認有何騷擾乙○○犯行,辯稱:當天伊回家,在門口問母親可不可以搬東西,母親叫伊進來講,伊才進入,伊並沒有對母親大小聲,不久警察就來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當天被告回來時,因為伊門開開的,被告一進門就大聲說為什麼不讓他回家,為什麼他不能拿東西,伊並沒有同意被告進來,他就直接進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 頁),且與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8頁),復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9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查卷第16-19 頁)在卷足稽,而被害人乙○○係被告之母,與被告誼屬至親,實無蓄意誣陷被告,致其受有刑事罪責之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母親不讓他回家,伊不知道要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在無處可去之情形下,回家向母親大聲質疑為何不讓其回家、為何不可以搬東西等情,並非難以想像,較之被告供稱:伊口氣平和的詢問母親可不可以進去、可不可以搬東西乙節,自較符合常情而堪已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查被告甲○○在被害人乙○○住處對被害人乙○○大呼小叫,質疑被害人為何不讓其回家、為何不讓其搬東西,對有保護令在身之被害人,衡情自足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並產生相當之精神壓力,揆諸上開條文文義,其行為對被害人而言,構成「騷擾」行為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往被害人乙○○住所並為騷擾,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種命令,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業已知悉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執意違反該保護令,漠視法律之規定,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非但進入被害人乙○○住居所100 公尺範圍內,且對被害人大呼小叫,騷擾被害人,其前亦曾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再次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其犯罪手段係言語騷擾,並未對被害人實施肢體暴力,所生危害非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並參酌公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 第1項前段
,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5號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騷擾行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傅新峰為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95年11 月1 日經本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於95 年11月1 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9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 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 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遷出乙○○位於 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9 鄰埔頂21之5 號住居所,且遠離該住 居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於 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後,竟於96年9 月9 日晚間8 時 20分許,進入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9 鄰埔頂21之5 號乙○○ 住處,並對乙○○大呼小叫稱:「為什麼不讓我回家,為什 麼不能拿東西」等語之方式騷擾乙○○,而為上開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嗣經乙○○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收受法院通常保護令後之上開時、 地前往乙○○之住處,違反保護令命其遠離乙○○住居所至 少100 公尺之命令,惟否認有何騷擾乙○○犯行,辯稱:當 天伊回家,在門口問母親可不可以搬東西,母親叫伊進來講 ,伊才進入,伊並沒有對母親大小聲,不久警察就來了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具 結證述:當天被告回來時,因為伊門開開的,被告一進門就 大聲說為什麼不讓他回家,為什麼他不能拿東西,伊並沒有 同意被告進來,他就直接進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 頁 ),且與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8 頁),復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9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 查卷第16-19 頁)在卷足稽,而被害人乙○○係被告之母, 與被告誼屬至親,實無蓄意誣陷被告,致其受有刑事罪責之 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母親不讓他回家,伊不 知道要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在無處可 去之情形下,回家向母親大聲質疑為何不讓其回家、為何不 可以搬東西等情,並非難以想像,較之被告供稱:伊口氣平 和的詢問母親可不可以進去、可不可以搬東西乙節,自較符 合常情而堪已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要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 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查被告甲 ○○在被害人乙○○住處對被害人乙○○大呼小叫,質疑被 害人為何不讓其回家、為何不讓其搬東西,對有保護令在身 之被害人,衡情自足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並產生相當之精神壓 力,揆諸上開條文文義,其行為對被害人而言,構成「騷擾 」行為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往被害人乙○ ○住所並為騷擾,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種 命令,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 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 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 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業已知悉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 保護令內容,竟仍執意違反該保護令,漠視法律之規定,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非但進入被害人乙○○住居所100 公尺 範圍內,且對被害人大呼小叫,騷擾被害人,其前亦曾違反 保護令,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再次為本件犯 行,實屬不該,惟其犯罪手段係言語騷擾,並未對被害人實 施肢體暴力,所生危害非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並參酌公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 第1項前段 ,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