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6年度訴字第202 號卷第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爰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參以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復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捐贈公益金10萬元,此有收據附卷可稽(見96年度訴字第202 號卷第35至第36頁),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給予緩刑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深切之悔意,並已捐贈上述公益金10萬元,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公訴人求處給予緩刑,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鳳美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 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 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 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 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69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 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6年度訴字第202 號卷第33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爰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參 以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復向財團法人犯罪被 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捐贈公益金10萬元,此有收據附 卷可稽(見96年度訴字第202 號卷第35至第36頁),併參酌 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給 予緩刑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深切之悔意,並已 捐贈上述公益金10萬元,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公訴人求處給予緩刑,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 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 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 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 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 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 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