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
被 告 謝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透過網路雅虎即時通以帳號「bnz33781」結識未成年且智能障礙以帳號「小娃」之原告(84年1 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並向原告佯稱自己係名為「李昌成」之高中生,且傳送他人之照片以取信原告,使原告誤以為其正與高中生「李昌成」為網路上男女朋友。
被告於100 年1 月23日凌晨3 時許邀約原告外出,原告因誤以為心目中之網路男友「李昌成」之意而答應,被告即駕車前往原告住處附近,佯稱係「李昌成」之友人而搭載原告,駛往苗栗縣竹南鎮○○街90號芝柏山汽車旅館,並在旅館房間內與原告性交,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為口交,而原告表示不願意,要離開,被告竟生氣,表情兇惡,執意要原告對其口交,原告不得已而對被告口交,其後並任由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以此方法違反原告意願予以強制性交1 次得逞,事畢後,被告向原告詐稱係要給「李昌成」看的,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任令被告拍攝其裸體之照片,完事後,並提供避孕藥丸予原告服用,再將原告載往竹南火車站任其離去。被告食髓知味,於100 年2 月10日又以「李昌成」名義向原告詐稱:上次性交因為沒有噴水,要請原告與其友人再做1 次,使原告誤為李昌成如此要求,被告即邀約原告外出見面,並駕駛上開車輛將原告載往上開汽車旅館,原告因誤以為「李昌成」之要求而在旅館房間與被告性交,在過程中,被告又要求原告為其口交,原告雖不願意,被告卻執意為之,原告不得已又為被告口交,被告並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再予以強制性交1 次得逞,事後並提供避孕藥丸予原告服用。
嗣被告欲再邀約原告外出時,原告至此發覺有異,乃通報師長,經報警處理,為警於100 年3 月16日上午6 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G-PLUS牌、型號S555型行動電話1 支、記憶卡1張,始悉上情。被告上揭犯行,業經判處犯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物品罪及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分別被處以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7 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在案。查原告行為時未成年且有智能障礙,案發後其精神狀況處於驚恐,且有性侵創傷症候群發生,身心受重大打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涉嫌在網路即時通傳送女性生殖器之猥褻圖片給原告觀看,並以詐術、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原告經社工人員多次開導及諮商,雖已漸漸恢復正常生活,惟並非原告所受傷害小於其他相同遭遇之被害人,而係因原告有智能障礙,不懂自己所受傷害之程度,原告於此事件後,對兩性關係價值已難以自我控制,異性交友狀況複雜,性行為價值觀已完全偏差。又原告於報案後,仍相信有「李昌成」此人,害怕「李昌成」坐牢,才傳送簡訊要「李昌成」閃避刑事責任,此舉足證原告確有智能障礙。另因被告抗辯社工及女警在陳述整個案情,被害人臉上均不時掛著微笑一節,實因原告有智能障礙,在面臨恐懼或傷害時,為了保護自己,避免遭受懲罰或危害,沒有其他保護自己的方式,只能傻笑。
⒉被告從事教育工作10幾年,並擁有竹南科學園區與君毅中學旁不動產透天房屋且未背負銀行貸款,顯示其財力雄厚,經濟實力無虞,屬中高階層知識份子。詎被告前揭犯行遭警方查獲後,於100 年3 月22日急將名下坐落苗栗縣竹南鎮○○街19號之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予其母親之胞妹陳麗葳,並於同年4 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惡意規避民事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性交行為,係原告事先知悉並同意之行為,且性交當時被告並無對原告施以任何肢體獲語言暴力,原告亦無任何抵抗,試圖逃離、求救及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性交之舉措,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原告之意願而與之性交。而原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惟外觀上看不出來,兩造間經由網路即時通之對話,原告應答如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能針對題意回答,為清楚之陳述,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並就被告性侵原告部分為無罪判決。另拍照部分,亦經原告同意,被告並未欺騙原告。
(二)又原告主張其有創後壓力症候群現象,經常睡覺做惡夢、對兩性關係價值難以自我控制、性行為價值觀念完全偏差、爾後生活學習上有永久性傷害,成長挫折感倍增等說詞,俱無專業之醫學鑑定可資證明,且縱原告有上開情形,是否為本件事實所造成、與本件事實有無因果關係、抑或於本件事實發生前原告即已有上開行為、現象,亦均無醫學之專業鑑定報告可稽,其主張為片面之說詞,無可採信。
(三)原告早已交過多位男朋友,並早有性經驗,此由其與被告之即時通談話內容中主動向被告說「我想報(抱)」、「爆報(抱抱)可以呀,那食(時)阿」、「我們都還沒見面」,及原告曾向被告說過其被前幾個男朋友甩,並有「你知道我知道你被前幾男朋友甩」、「我交的朋友都是帥哥、他們都很基掰、喜歡玩弄女生的感情、跟你前幾任男朋友差不多阿」、「你明就很想要吧」、「想要什麼」、「跟別的女生淦很爽、你就去呀」、「你剛才說要跟別的女生幹」等談話內容,均足見原告在被告與其交往前即已交過數名男朋友,並已知性事。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致其兩性關係價值難以自我控制、性行為價值觀念完全偏差云云,俱不實在。
(四)原告在刑事第一審審判中,甚且自行向承審法官陳述稱其在與被告交往期間仍然「劈腿」,法官亦質詢原告「你還劈腿」,原告則解釋「就是跟別的男生…等」,足證原告對性觀念及性關係問題上於認識被告之前即已相當自主,此由其與被告之即時通談話中主動提出分手,稱「我們分手吧、對不起我不能給你我的愛、對不起、分吧、你要去死我好捨不得、但對不起、對不起、分吧、你要好好照顧自己、掰」等內容,亦足徵原告並無不懂保護自己,亦無所謂創傷可言,且刑事卷所附「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評估」中,社工對原告就本件經過情節訪視記載「案主陳述時臉上不時掛著微笑」,並經社工賴意雯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證述「(原告有無將事情從頭到尾講給你們聽?)有,大約講了一個小時」、「(之後你才整理出這個報告?)是」、「(不時掛著微笑)對」等內容,可知原告在向社工及女警陳述本件過程時,臉上均不時掛著微笑,並無創傷後之心情存在,其主張因本件而受創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受傷後不懂如何自處云云,均為片面之詞,無可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對原告所犯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物品罪,及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7 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在案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詳卷第6 至17頁、第38至43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原告屬輕度智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附卷可稽(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偵查卷卷密封袋)。又原告之智能經本院刑事庭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查詢,原告於99年9 月6 日施測之智能評估為FIQ:49、VIQ:55、PIQ52 ,介於輕度與中度智能障礙之間(輕度智障70-50,中度智障50-35),此亦有該醫院函文附卷可稽(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卷宗第30頁),並經鑑定證人吳四維醫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具結證稱:被害人之智能障礙在中度跟輕度的邊緣。心智年齡推估為8 歲上下等語(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卷宗第130 頁反面)。足證原告係智能障礙,程度在中度跟輕度的邊緣。心智年齡推估為8 歲左右。
而查被告與原告在網路即時通有下列對話「小娃(即原告網路即時通之代號):我獨(讀)苗農職能科,綜合職能科」「bnz33781(即被告網路即時通之代號):有差嗎?」「小娃:那些人都有障礙」「bnz33781:沒差.阿」,被告為41歲之成年男子,自承從事補教業之資歷逾10餘年(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卷宗卷第147 頁反面),衡情當知原告於網路即時通上所傳達之就讀「綜合職能科」及「同學都是障礙」為何意。再者被告自99年9 月間即以網路即時通與原告接觸迄100 年1 月23日止達數月之久,對原告於網路即時通之回應亦甚了解,其竟於網路上以「李昌成」之身分向原告佯稱其性器官較大,無法與之進行性行為,需請其朋友先將原告之性器官弄開,以便日後與原告進行性行為等語,有如前述,依其對話之內容,荒誕不經,若非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對於一般事實之認知異於常人且智能障礙,豈會以如此荒誕之說詞來騙取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對原告係智能障礙者,知之甚明,所辯不知原告係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乙節,顯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 條第1 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
」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施用詐術性交被害人被施詐術後雖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行為人性交,但其之同意乃係在陷於錯誤下之同意,如其知實情,不願意為之,仍應認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68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係智能障礙者,透過網路即時通與原告認識,並自稱係「李昌成」之高中生,且傳送他人照片,並於網路上以「李昌成」之身分向原告佯稱其性器官較大,無法與之進行性行為,需請其朋友先將原告之性器官弄開,以便日後與原告進行性行為等語,使原告誤信而與其性交,100 年2 月10日又向原告詐稱:「李昌成就說,沒有做到那個…噴水,然後他講說要再做1 次」,使原告誤為李昌成如此要求而同意與被告再性交一次,已如前述。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問妳當時有想要嗎?)我沒有想要。我心不要。我沒有當時拒絕他。」「(問妳有說反抗嗎?)就他要我幫他口交的時候,我有反抗。然後他就說你不幫我口交,我就不讓妳走。我就直接幫他口交了。」「(問他有強迫妳,是不是?)有。他就…,他就拉著我的手不放。我就不敢反抗。因為看起來他很兇。就是臉上有那個兇起來的符號。就很生氣的感覺。就拉著我不放。」,「(問所以妳不要,是不是?)我心裡會很不舒服。不想跟李昌成的朋友做,想要跟李昌成」「(問在汽車旅館,妳既然不要的話,妳有沒有求救?)沒有,不敢求救,因為就害怕他打我。理由是跟之前差不多。」「(問後來他要求妳幫他口交,是不是?)做到一半的時候,他就說他軟掉了,然後他就強迫我幫他口交。我有說不要。結果他說快啦,快幫我口交。」「(問他有強迫妳就對了?)對,他說如果妳不幫我口交,我不讓妳走。」「(問所以妳很害怕?)對。2 次都是這樣子」「(問他(被告)的性器官有插進去妳的性器官嗎?)有。」「(問這樣為什麼妳還要幫他口交?)因為他軟掉了。」「(問妳說不要的同時,妳有沒有做什麼一些其他的動作?)我只有說不要而已。」「(問妳的身體有沒有試圖做一點離開的動作?)有。就有離開。」「(問妳有走掉嗎?)沒有,他抓著我的手。然後他就叫我幫他口交」「(問當時妳頭可以撇開?)(停頓3 秒),就想不出什麼辦法。所以就直接幫他口交」等語(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卷宗第104 頁以下),足以證明原告雖被被告施詐而與被告至旅館性交,但原告在二次性交過程中,被告均有要求原告為口交,而原告均已表示不願意,要離開,被告則以生氣或兇表情或要原告對其口交,原告不得已而對被告口交。核其行為顯然係以違反原告意願(原告係於高中生李昌成確存在,且與伊相愛,應李昌成之要求始願與被告性交,如知根本無李昌成之人,即不願與被告性交)之方法,而與原告性交。被告雖否認有強迫原告口交,然原告係智能障礙之人,其心智年齡僅八歲,觀諸其相關證述情節均與事實相符,無由在敘述過程中添加被迫口交之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原告此部份之證述堪予採信,被告之否認,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拍照有經過原告同意云云,然原告當時之所以由被告持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裸體照片,係為了要拿給男友「李昌成」觀看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卷宗第121 頁背面),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卷宗第154 頁背面),且原告亦證稱:「如果對方不是高中生,也不是被告所傳送照片之人,不是網路上之李昌成,就不會跟他交往,也不會與之發生性關係。」等語(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卷宗第126 、128 頁),可見原告係在誤信被告為其所虛擬「李昌成」之友人,且會將所拍攝之照片持交「李昌成」觀看之情況下,始由被告予以拍攝;參之被告虛構「李昌成」高中生之名義,傳送網路上他人之照片,以此取信原告,在網路上以虛擬之人與原告成為男女朋友,並假借其性器官太大,為方便與原告進行性行為,需請朋友將原告之性器官弄大後,才方便性行為為由,將原告搭載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復坦承倘若顯示實際身分及照片,即無人願意與之交往,故欺騙原告其為高中生等語(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卷宗第148頁),可見被告確有矇騙原告,並欺瞞至上開汽車旅館,謊稱拍攝裸體照片予「李昌成」觀看之行為,足徵被告確係對原告施以詐術無訛,並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拍攝裸露之猥褻照片至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在向社工及女警陳述本件過程時,臉上均不時掛著微笑,並無創傷後之心情存在;又縱原告有上開所述情形,其是否為本件事實所造成、與本件事實有無因果關係、抑或於本件事實發生前原告即已有上開行為、現象,均無醫學之專業鑑定報告可稽云云。惟參諸原告於性侵害揭露情形,主述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便會做惡夢,惡夢中原告淚流滿面,且每次醒來原告都感到害怕、恐懼,後因受不了壓力遂向父親及老師揭露此事;原告陳述時臉上不時掛著微笑,惟後詢問原告父親得知原告平常的反應都是如此;原告談論性侵害及作惡夢事件時,反應變的沈默,頭低著回應社工的提問,明顯表現出有創傷反應等情,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評估紀錄表(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2號偵查卷宗)在卷可參,可知原告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談論本件性侵及作惡夢事件時,出現沈默、低頭回應社工提問等反應,足徵被告不法性侵害原告,實已致原告產生與平時相異之創後症狀。被告辯稱原告無創傷後之心情存在,或縱原告有上開所述情形,其是否為本件事實所造成、與本件事實有無因果關係、抑或於本件事實發生前原告即已有上開行為云云,除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就被告指稱原告情形係其他原因所造成,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性侵害,致產生創後症狀等情,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性侵害原告,致原告產生創後症狀已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查本件原告目前就讀高中,遭受被告不法侵害時未滿18歲且有輕度心智缺陷,名下沒有財產,每月僅有3,000 元殘障福利金撥入郵局存款帳戶;而被告為大學畢業,98年、99年之財產收入分別約略41萬、37萬元,名下目前雖無財產,惟於100 年4 月1 日前名下原有土地、建物各一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 份(詳卷第53至60頁)及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憑(詳卷第74至78頁)。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原告之心智狀況、被告之教育程度、地位及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見原告年幼可欺又有智能缺陷,而予以非法性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 被 告 謝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 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透過網路雅虎即時通以帳號「bnz3 3781」結識未成年且智能障礙以帳號「小娃」之原告(84 年1 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並向原告佯稱自己係名為 「李昌成」之高中生,且傳送他人之照片以取信原告,使 原告誤以為其正與高中生「李昌成」為網路上男女朋友。 被告於100 年1 月23日凌晨3 時許邀約原告外出,原告因 誤以為心目中之網路男友「李昌成」之意而答應,被告即 駕車前往原告住處附近,佯稱係「李昌成」之友人而搭載 原告,駛往苗栗縣竹南鎮○○街90號芝柏山汽車旅館,並 在旅館房間內與原告性交,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為口交 ,而原告表示不願意,要離開,被告竟生氣,表情兇惡, 執意要原告對其口交,原告不得已而對被告口交,其後並 任由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以此方法違反原告 意願予以強制性交1 次得逞,事畢後,被告向原告詐稱係 要給「李昌成」看的,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任令被告拍攝其 裸體之照片,完事後,並提供避孕藥丸予原告服用,再將 原告載往竹南火車站任其離去。被告食髓知味,於100 年 2 月10日又以「李昌成」名義向原告詐稱:上次性交因為 沒有噴水,要請原告與其友人再做1 次,使原告誤為李昌 成如此要求,被告即邀約原告外出見面,並駕駛上開車輛 將原告載往上開汽車旅館,原告因誤以為「李昌成」之要 求而在旅館房間與被告性交,在過程中,被告又要求原告 為其口交,原告雖不願意,被告卻執意為之,原告不得已 又為被告口交,被告並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再予 以強制性交1 次得逞,事後並提供避孕藥丸予原告服用。 嗣被告欲再邀約原告外出時,原告至此發覺有異,乃通報 師長,經報警處理,為警於100 年3 月16日上午6 時5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G-PLUS牌、型號S555型行動電話1 支、記憶卡1 張,始悉上情。被告上揭犯行,業經判處犯以詐術使未滿 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物品罪及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 制性交罪,分別被處以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7 年,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在案。查原告行為時未成年且有智 能障礙,案發後其精神狀況處於驚恐,且有性侵創傷症候 群發生,身心受重大打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涉嫌在網路即時通傳送女性生殖器之猥褻圖片給原告 觀看,並以詐術、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原告 經社工人員多次開導及諮商,雖已漸漸恢復正常生活,惟 並非原告所受傷害小於其他相同遭遇之被害人,而係因原 告有智能障礙,不懂自己所受傷害之程度,原告於此事件 後,對兩性關係價值已難以自我控制,異性交友狀況複雜 ,性行為價值觀已完全偏差。又原告於報案後,仍相信有 「李昌成」此人,害怕「李昌成」坐牢,才傳送簡訊要「 李昌成」閃避刑事責任,此舉足證原告確有智能障礙。另 因被告抗辯社工及女警在陳述整個案情,被害人臉上均不 時掛著微笑一節,實因原告有智能障礙,在面臨恐懼或傷 害時,為了保護自己,避免遭受懲罰或危害,沒有其他保 護自己的方式,只能傻笑。 ⒉被告從事教育工作10幾年,並擁有竹南科學園區與君毅中 學旁不動產透天房屋且未背負銀行貸款,顯示其財力雄厚 ,經濟實力無虞,屬中高階層知識份子。詎被告前揭犯行 遭警方查獲後,於100 年3 月22日急將名下坐落苗栗縣竹 南鎮○○街19號之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予其母親之胞 妹陳麗葳,並於同年4 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 惡意規避民事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性交行為,係原告事先知悉並同意之行為, 且性交當時被告並無對原告施以任何肢體獲語言暴力,原 告亦無任何抵抗,試圖逃離、求救及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 同意性交之舉措,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原告之意願而與之性 交。而原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惟外觀上看不出來, 兩造間經由網路即時通之對話,原告應答如流,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亦能針對題意回答,為清楚之陳述,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並就被告性侵原告部分為無罪 判決。另拍照部分,亦經原告同意,被告並未欺騙原告。 (二)又原告主張其有創後壓力症候群現象,經常睡覺做惡夢、 對兩性關係價值難以自我控制、性行為價值觀念完全偏差 、爾後生活學習上有永久性傷害,成長挫折感倍增等說詞 ,俱無專業之醫學鑑定可資證明,且縱原告有上開情形, 是否為本件事實所造成、與本件事實有無因果關係、抑或 於本件事實發生前原告即已有上開行為、現象,亦均無醫 學之專業鑑定報告可稽,其主張為片面之說詞,無可採信 。 (三)原告早已交過多位男朋友,並早有性經驗,此由其與被告 之即時通談話內容中主動向被告說「我想報(抱)」、「 爆報(抱抱)可以呀,那食(時)阿」、「我們都還沒見 面」,及原告曾向被告說過其被前幾個男朋友甩,並有「 你知道我知道你被前幾男朋友甩」、「我交的朋友都是帥 哥、他們都很基掰、喜歡玩弄女生的感情、跟你前幾任男 朋友差不多阿」、「你明就很想要吧」、「想要什麼」、 「跟別的女生淦很爽、你就去呀」、「你剛才說要跟別的 女生幹」等談話內容,均足見原告在被告與其交往前即已 交過數名男朋友,並已知性事。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致其兩 性關係價值難以自我控制、性行為價值觀念完全偏差云云 ,俱不實在。 (四)原告在刑事第一審審判中,甚且自行向承審法官陳述稱其 在與被告交往期間仍然「劈腿」,法官亦質詢原告「你還 劈腿」,原告則解釋「就是跟別的男生…等」,足證原告 對性觀念及性關係問題上於認識被告之前即已相當自主, 此由其與被告之即時通談話中主動提出分手,稱「我們分 手吧、對不起我不能給你我的愛、對不起、分吧、你要去 死我好捨不得、但對不起、對不起、分吧、你要好好照顧 自己、掰」等內容,亦足徵原告並無不懂保護自己,亦無 所謂創傷可言,且刑事卷所附「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評估」中,社工對原告就本件經過情 節訪視記載「案主陳述時臉上不時掛著微笑」,並經社工 賴意雯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證述「(原告有無將事情從頭 到尾講給你們聽?)有,大約講了一個小時」、「(之後 你才整理出這個報告?)是」、「(不時掛著微笑)對」 等內容,可知原告在向社工及女警陳述本件過程時,臉上 均不時掛著微笑,並無創傷後之心情存在,其主張因本件 而受創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受傷後不懂如何自處云 云,均為片面之詞,無可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對原告所犯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 猥褻行為之物品罪,及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分別 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7 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6 月在案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詳卷第6 至17頁、第38至43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原告屬輕度智障,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附卷可稽(詳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偵查卷卷密封袋)。又原告之智能經本院刑事 庭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查詢,原告於99年9 月6 日施 測之智能評估為FIQ:49、VIQ:55、PIQ52 ,介於輕度與中 度智能障礙之間(輕度智障70-50,中度智障50-35), 此亦有該醫院函文附卷可稽(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卷宗第30頁),並經鑑定證人吳四維醫師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具結證稱:被害人之智能障礙在中度跟輕度的邊 緣。心智年齡推估為8 歲上下等語(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276 號刑事卷宗第130 頁反面)。足證原告係智能障礙 ,程度在中度跟輕度的邊緣。心智年齡推估為8 歲左右。 而查被告與原告在網路即時通有下列對話「小娃(即原告 網路即時通之代號):我獨(讀)苗農職能科,綜合職能 科」「bnz33781(即被告網路即時通之代號):有差嗎? 」「小娃:那些人都有障礙」「bnz33781:沒差.阿」, 被告為41歲之成年男子,自承從事補教業之資歷逾10餘年 (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卷宗卷第147 頁反面 ),衡情當知原告於網路即時通上所傳達之就讀「綜合職 能科」及「同學都是障礙」為何意。再者被告自99年9 月 間即以網路即時通與原告接觸迄100 年1 月23日止達數月 之久,對原告於網路即時通之回應亦甚了解,其竟於網路 上以「李昌成」之身分向原告佯稱其性器官較大,無法與 之進行性行為,需請其朋友先將原告之性器官弄開,以便 日後與原告進行性行為等語,有如前述,依其對話之內容 ,荒誕不經,若非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對於一般事實之認知 異於常人且智能障礙,豈會以如此荒誕之說詞來騙取原告 與之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對原告係智能障礙者,知之甚 明,所辯不知原告係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乙節,顯屬臨訟 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 條第1 項,原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 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 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 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 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 」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 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 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 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施 用詐術性交被害人被施詐術後雖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行 為人性交,但其之同意乃係在陷於錯誤下之同意,如其知 實情,不願意為之,仍應認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 之,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68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係智能障礙者,透過網路即 時通與原告認識,並自稱係「李昌成」之高中生,且傳送 他人照片,並於網路上以「李昌成」之身分向原告佯稱其 性器官較大,無法與之進行性行為,需請其朋友先將原告 之性器官弄開,以便日後與原告進行性行為等語,使原告 誤信而與其性交,100 年2 月10日又向原告詐稱:「李昌 成就說,沒有做到那個…噴水,然後他講說要再做1 次」 ,使原告誤為李昌成如此要求而同意與被告再性交一次, 已如前述。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 :「(問妳當時有想要嗎?)我沒有想要。我心不要。我 沒有當時拒絕他。」「(問妳有說反抗嗎?)就他要我幫 他口交的時候,我有反抗。然後他就說你不幫我口交,我 就不讓妳走。我就直接幫他口交了。」「(問他有強迫妳 ,是不是?)有。他就…,他就拉著我的手不放。我就不 敢反抗。因為看起來他很兇。就是臉上有那個兇起來的符 號。就很生氣的感覺。就拉著我不放。」,「(問所以妳 不要,是不是?)我心裡會很不舒服。不想跟李昌成的朋 友做,想要跟李昌成」「(問在汽車旅館,妳既然不要的 話,妳有沒有求救?)沒有,不敢求救,因為就害怕他打 我。理由是跟之前差不多。」「(問後來他要求妳幫他口 交,是不是?)做到一半的時候,他就說他軟掉了,然後 他就強迫我幫他口交。我有說不要。結果他說快啦,快幫 我口交。」「(問他有強迫妳就對了?)對,他說如果妳 不幫我口交,我不讓妳走。」「(問所以妳很害怕?)對 。2 次都是這樣子」「(問他(被告)的性器官有插進去 妳的性器官嗎?)有。」「(問這樣為什麼妳還要幫他口 交?)因為他軟掉了。」「(問妳說不要的同時,妳有沒 有做什麼一些其他的動作?)我只有說不要而已。」「( 問妳的身體有沒有試圖做一點離開的動作?)有。就有離 開。」「(問妳有走掉嗎?)沒有,他抓著我的手。然後 他就叫我幫他口交」「(問當時妳頭可以撇開?)(停頓 3 秒),就想不出什麼辦法。所以就直接幫他口交」等語 (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卷宗第104 頁以下) ,足以證明原告雖被被告施詐而與被告至旅館性交,但原 告在二次性交過程中,被告均有要求原告為口交,而原告 均已表示不願意,要離開,被告則以生氣或兇表情或要原 告對其口交,原告不得已而對被告口交。核其行為顯然係 以違反原告意願(原告係於高中生李昌成確存在,且與伊 相愛,應李昌成之要求始願與被告性交,如知根本無李昌 成之人,即不願與被告性交)之方法,而與原告性交。被 告雖否認有強迫原告口交,然原告係智能障礙之人,其心 智年齡僅八歲,觀諸其相關證述情節均與事實相符,無由 在敘述過程中添加被迫口交之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 原告此部份之證述堪予採信,被告之否認,核係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拍照有經過原告同意云云,然原告當時之所以 由被告持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裸體照片,係為了 要拿給男友「李昌成」觀看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 事卷宗第121 頁背面),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卷宗第154 頁背面),且原告 亦證稱:「如果對方不是高中生,也不是被告所傳送照片 之人,不是網路上之李昌成,就不會跟他交往,也不會與 之發生性關係。」等語(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 事卷宗第126 、128 頁),可見原告係在誤信被告為其所 虛擬「李昌成」之友人,且會將所拍攝之照片持交「李昌 成」觀看之情況下,始由被告予以拍攝;參之被告虛構「 李昌成」高中生之名義,傳送網路上他人之照片,以此取 信原告,在網路上以虛擬之人與原告成為男女朋友,並假 借其性器官太大,為方便與原告進行性行為,需請朋友將 原告之性器官弄大後,才方便性行為為由,將原告搭載前 往上開汽車旅館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復坦承倘若顯示實 際身分及照片,即無人願意與之交往,故欺騙原告其為高 中生等語(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卷宗第148 頁),可見被告確有矇騙原告,並欺瞞至上開汽車旅館, 謊稱拍攝裸體照片予「李昌成」觀看之行為,足徵被告確 係對原告施以詐術無訛,並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讓被 告拍攝裸露之猥褻照片至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在向社工及女警陳述本件過程時,臉上均 不時掛著微笑,並無創傷後之心情存在;又縱原告有上開 所述情形,其是否為本件事實所造成、與本件事實有無因 果關係、抑或於本件事實發生前原告即已有上開行為、現 象,均無醫學之專業鑑定報告可稽云云。惟參諸原告於性 侵害揭露情形,主述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便會做惡夢, 惡夢中原告淚流滿面,且每次醒來原告都感到害怕、恐懼 ,後因受不了壓力遂向父親及老師揭露此事;原告陳述時 臉上不時掛著微笑,惟後詢問原告父親得知原告平常的反 應都是如此;原告談論性侵害及作惡夢事件時,反應變的 沈默,頭低著回應社工的提問,明顯表現出有創傷反應等 情,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評估 紀錄表(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2 號偵查卷宗)在卷可參,可知原告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談 論本件性侵及作惡夢事件時,出現沈默、低頭回應社工提 問等反應,足徵被告不法性侵害原告,實已致原告產生與 平時相異之創後症狀。被告辯稱原告無創傷後之心情存在 ,或縱原告有上開所述情形,其是否為本件事實所造成、 與本件事實有無因果關係、抑或於本件事實發生前原告即 已有上開行為云云,除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就被告指稱原 告情形係其他原因所造成,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 。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 性侵害,致產生創後症狀等情,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不法性侵害原告,致原告產生創後症狀已如前述,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 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被上訴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查本件原告目前就讀高中, 遭受被告不法侵害時未滿18歲且有輕度心智缺陷,名下沒有 財產,每月僅有3,000 元殘障福利金撥入郵局存款帳戶;而 被告為大學畢業,98年、99年之財產收入分別約略41萬、37 萬元,名下目前雖無財產,惟於100 年4 月1 日前名下原有 土地、建物各一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2 份(詳卷第53至60頁)及原告所提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憑(詳卷第74至78頁) 。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原告之心智狀況、被告之教育程度、 地位及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見原告年幼可欺又有智能缺陷 ,而予以非法性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上開損害而 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 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