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返還擔保金

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蔡秀望

相 對 人 鄭貴子

楊富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判要旨)。另外,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第454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 條之4 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公告施行後即104 年7 月3 日以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7,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1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茲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已取得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8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105 年8 月18日以中壢郵局第00095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807號支付命令,係於105 年3 月28日確定,依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亦非屬本案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迄未撤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故其所為催告,既非訴訟終結後所為,即不生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或出具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欣容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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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3807號
201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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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5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2016/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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