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鄧鳳霞(即葉存誠之繼承人)
葉明昆(即葉存誠之繼承人)葉書賢(即葉存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存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5,242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3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存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2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存誠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詎自95年2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95,242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葉存誠已於98年6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3 人,均未拋棄繼承。嗣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繼承、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因未繼承財產,以法定繼承,不需代為償還債務而未為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公告、現金卡與預備金增補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10月13日苗院燉家字第28903 號本院未受理葉存誠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75 號卷第3 至11頁),本院並依職權查詢被告3 人並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查詢單、索引卡查詢可證(見本案卷第21、22頁),且被告3 人對葉存誠之債務並未爭執,並自承未拋棄繼承等語(見本案卷第14頁),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3 人既為葉存誠之繼承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3 人就葉存誠本件之債務,應於繼承葉存誠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即僅於被告3 人繼承葉存誠所遺財產範圍內,始應負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於繼承葉存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3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46號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鄧鳳霞(即葉存誠之繼承人) 葉明昆(即葉存誠之繼承人) 葉書賢(即葉存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存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95,242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3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存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242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存誠於民國(下同)93年11 月19日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詎自95年2 月2 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95,242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為 清償。葉存誠已於98年6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3 人 ,均未拋棄繼承。嗣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繼承、 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因未繼承財產,以法定繼承,不需代為 償還債務而未為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8條第 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新聞公告、現金卡與預備金增補約定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98年10月13日苗院燉家字第28903 號本院未受理葉存誠之 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 第275 號卷第3 至11頁),本院並依職權查詢被告3 人並 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查詢單、索引卡查詢可證(見 本案卷第21、22頁),且被告3 人對葉存誠之債務並未爭 執,並自承未拋棄繼承等語(見本案卷第14頁),自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3 人既為葉存誠之繼承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3 人 就葉存誠本件之債務,應於繼承葉存誠所得遺產為限,對 原告負清償責任,即僅於被告3 人繼承葉存誠所遺財產範 圍內,始應負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3 人應於繼承葉存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3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就被告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