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吳麗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勝淯即林詩育、洋藝工藝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勝淯即林詩育等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4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3 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第454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言固非無據,惟查,聲請人係至108 年10月18日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然於108 年7 月31日即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台中路郵局第000262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則其上揭催告顯係在訴訟終結前所為至明,此際相對人所受損害既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即於該時行使權利之理,揆諸上開說明,其催告為不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吳麗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勝淯即林詩育、洋藝工藝有限公司間聲請 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勝淯即林詩育等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8 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 為擔保,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4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 ,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3 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 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前揭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 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 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 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 抗字第234 號、第454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言固非無 據,惟查,聲請人係至108 年10月18日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 行,然於108 年7 月31日即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台中台中路郵局第000262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 則其上揭催告顯係在訴訟終結前所為至明,此際相對人所受 損害既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即 於該時行使權利之理,揆諸上開說明,其催告為不合法,不 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