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甲○○
乙○○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何○○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之遺產為分割,由原告取得00000000分之00000000,被告各取得00000000分之0000000 。於108 年8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之遺產為分割,由原告取得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 、被告乙○○取得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 、被告丙○○取得000000000 分之00
000000、被告丁○○取得000000000 分之00000000、被告何○○、戊○○各取得000000000 分之00000000。原告於108年8 月8 日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己○○○為被繼承人何○○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7 年9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原告與被繼承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請求其與被繼承人間財產差額之半數。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併入原告可獲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後,由兩造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之。並聲明:如上開108 年8 月8 日變更後之聲明。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丙○○: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二、被告戊○○:就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債務中,關於被告乙○○、丁○○對被繼承人之借貸債權部分,已由被繼承人於107 年間贈與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頭份土地)而清償消滅,且有罹於時效之情形;又原告及被告甲○○、乙○○、丙○○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亦有爭議;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優先自其農、勞保喪葬給付中支出,不足之處才由遺產支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丁○○: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於民國57年11月11日結婚,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均為1/6。
(二)原告無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婚後財產。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四)被繼承人對被告乙○○有新臺幣(下同)10,578,344元之債務。
(五)被繼承人對被告丁○○有5,288,344元之債務。
(六)被繼承人對被告丙○○有1,283,344 元之債務。
(七)被繼承人對被告戊○○有4,988,344 元之債務。
(八)被繼承人對被告甲○○有1,183,344 元之債務。
(九)被繼承人對原告有1,183,344 元之債務。
(十)被告甲○○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17,200元。
(十一)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18,549 元、苗栗縣○○市○○街000 號建物修繕費用137,000 元、喪葬費用281,800 元。
(十二)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3,240元。
(十三)原告已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
二、本件爭點
(一)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中9,395,000 元部分、丁○○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中4,150,000 元部分,是否罹於時效或因被繼承人於107 年間贈與系爭頭份土地抵償而消滅?
(二)被告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中3,805,000 元部分,是否罹於時效或因被繼承人於102 年間贈與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抵償而消滅?
(三)原告及被告甲○○、乙○○、丙○○如原告民事理由八狀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除前開不爭執事項十至十二外,有無理由?
(四)被告甲○○、乙○○支出之喪葬費用,是否應扣除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不足金額始列為遺產債務?
(五)原告可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多少?
(六)兩造分割遺產之結果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35 號裁定同此見解。茲就本件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中有爭執部分,分論如下:
(一)被告乙○○及丁○○部分(即前開爭點(一)):被告乙○○及丁○○主張其等對被繼承人分別有10,578,344、5,288,344 元之債權之情,業經提出明細及手寫借據等為證,且為其他當事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則主張:
被繼承人與被告乙○○、丁○○係於107 年間談妥將系爭頭份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與被告乙○○、丁○○,作為抵償被繼承人於105 年1 月間向被告乙○○借貸之4,000,000 元,其餘部分確尚未清償;被告戊○○主張該債權有部分已罹於時效,且被繼承人於107 年間將系爭頭份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與被告乙○○、丁○○,用意即為抵償其對被告乙○○之借款債務中9,395,000 元部分、對丁○○之借款債務中4,150,000 元部分等語。
1.被告乙○○、丁○○於107 年6 月間分別受贈與取得系爭頭份土地應有部分20/29 、9/29之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卷二293 至303 頁),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已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者,核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消滅,應由債務人就此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全部當事人既不爭執被告乙○○、丁○○之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債權消滅之原告及被告戊○○負舉證責任。
①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字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查該字據固載有「105.元.29 ,○○、○○200 、200共400 萬,借款匯至農會老爸帳戶(用信義段126 地當抵押品)」文字,惟依其文義無法直接得出被繼承人要將系爭頭份土地過戶與被告乙○○、丁○○以清償債務之結論;再者,依上開文字及該字據上其他記載,上開文字應係於105 年間所留,距被繼承人將系爭頭份土地過戶與被告乙○○、丁○○相隔約2 年,若被繼承人早有以土地抵債之意,為何要待2 年後始為之?況依上開文字及被繼承人之苗栗縣頭份市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33 至347 頁),該400 萬元均係被告乙○○及其配偶林○○所借,被繼承人若有意以土地抵債,為何要將該土地部分過戶與被告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之債權中有400 萬元已清償之情,尚難遽採。
②被告戊○○就其主張提出相關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33 頁、卷二第25至27、249 頁)。查該等對話中,被告乙○○、甲○○、戊○○固有論及以系爭頭份土地抵債及部分計算式之事,惟與此借貸關係直接相關之被繼承人與被告丁○○均未參與,如何得以該對話記錄逕認被繼承人已以過戶系爭頭份土地清償對被告乙○○、丁○○之債務?且被告乙○○、甲○○、戊○○談論抵債事宜至實際過戶相差約3 月,至實際過戶時,系爭頭份土地價值計算方式係依上開對話記錄所載或另有更易,均有不明,實難僅以該等對話記錄即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中9,395,000 元部分、丁○○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中4,150,000 元部分,已因被繼承人於107 年間移轉系爭頭份土地所有權抵償而消滅。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於100 年間曾簽立共欠被告丁○○1,550,000 元借據,103 年間曾簽立共欠被告乙○○3,175,000元借據之情,有該借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9 、133 頁),且其他當事人並未爭執該借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堪認被繼承人已就其對被告丁○○、乙○○於100 、103 年以前之借款為承認,時效應自當時起重新起算,故無罹於時效可言。
3.從而,被告乙○○、丁○○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並無已罹於時效或已獲清償之情形。
(二)被告戊○○部分(即前開爭點(二)):
1.被告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4,988,344 元之債權之情,業經提出明細及手寫借據等為證,且為其他當事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該債權有部分已罹於時效,且被繼承人於102 年間將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與被告戊○○,用意即為抵償其對被告戊○○之借款債務中3,805,000 元部分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於103 年間曾簽立共欠被告戊○○3,655,000 元借據之情,有該借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且原告不爭執該借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堪認被繼承人已就其對被告戊○○於103 年以前之借款為承認,時效應自當時起重新起算,故無罹於時效可言。又被告戊○○係於102 年5 月間受贈與取得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若被繼承人於102 年間以過戶上開土地清償其對被告戊○○之債務,豈會在103 年間仍在上開借據承認對被告戊○○仍欠3,655,000 元?從而,被告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並無已罹於時效或已獲清償之情形。
2.原告雖主張:被告戊○○對被繼承人之借款其中350,000元部分,係原告寄託於被告戊○○處,且言明若被繼承人向被告戊○○借款,則將該筆款項借予被繼承人,依民法委任規定,該筆350,000 元應屬委任人即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借款,惟被告戊○○卻將該筆款項納為自己對被繼承人之借款,應更改為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49 至353 頁)。然查,上情為被告戊○○所否認,而原告就「有寄託款項在被告戊○○處」及「該款項係為借予被繼承人而寄託」等情,並未舉證,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戊○○間確有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存在。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即為債務人。
(二)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被繼承人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一1 至10所示之財產,總價額為28,934,295元(計算式:
2,023,008 +1,201,575 +1,427,080 +19,065,000+994,000 +1,662,035 +1,567,300 +987,102 +6,991 +204 =28,934,295)。婚後債務有對原告之1,186,584 元(計算式:1,183,344 元+醫療費用3,240 元)、對被告乙○○之10,796,893元(計算式:10,578,344元+醫療費用218,549 元=10,796,893元)、對被告丁○○之5,288,344 元、對被告丙○○之1,283,344 元、對被告戊○○之4,988,344 元、對被告甲○○之1,183,344 元,以上債務共24,726,853元,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債務餘4,207,442 元。原告則無婚後財產。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207,44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原告可獲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2,103,721 元(計算式:4,207,442 ÷2 =2,103,721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3,721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並無物權之性質,有此權利之一方固有請求他方按剩餘財產差額1/ 2給付之權利,但非經配偶另一方或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認為請求權人即因此取得對特定財產之權利。查本件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告請求將可獲分配之金額納入遺產分割結果計算,依比例取得遺產之應有部分,因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原告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納入遺產內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卷二第99至101 、169 至171 頁),故原告應獲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將列入後述之遺產分割一併計算。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裁判參照)。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 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在分割遺產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所應繳納之稅捐,解釋上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是關於遺產所繳納之地價稅亦屬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衡其性質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並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
1.原告主張繳付附表一編號13土地之地價稅35,657元,被告甲○○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7,200元,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規費4,494 元,被告乙○○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81,800 元、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規費3,440 元、修繕附表一編號7 房屋支出137,000 元,被告丙○○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規費770 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79 至223 頁),是上開費用均應自遺產中支出。
2.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第63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具有請領前開喪葬津貼資格時,應由何人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 第2 項已有明文,並未限定需由實際支出喪葬費者始得領取。是無論喪葬費用係由遺產或他人支出,依現行法規,均無從認定領取喪葬津貼者有以該金額補償實際支出者之義務。查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由原告領取;被繼承人並非勞保被保險人,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31,700 元由被告丁○○領取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 月1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依前開說明,農保喪葬津貼由本應由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被告甲○○、乙○○領取,原告無領取權利,故原告應自其可領取之遺產中扣除153,000 元。至被告丁○○領取之喪葬津貼部分,則無須優先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一)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被告甲○○雖稱被繼承人生前有意贈與附表一編號6 之土地,惟因當時有債務,故未過戶,應將上開土地自遺產中剔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 、291 頁)。本院審酌被告甲○○所述被繼承人有意贈與上開土地之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而上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自應列入遺產分割。如被告甲○○仍有爭議,自可另行對其他繼承人以訴請求。
(二)就分割方式部分,兩造均同意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此原則尚屬公平適當,並未侵害兩造之權益。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價值為50,658,307元,而兩造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及為遺產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27,157,935元,餘額為23,500,372元,依應繼分兩造每人應得3,916,728 元(計算式:23,500,3721/6 ≒3,916,728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 元不能整除,本院認價值甚微,分配由被繼承人配偶即原告取得),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又附表一編號8 至10之現金部分,若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給兩造,將生計算上困難,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為債權請求權之性質,分由原告全部取得,併此敘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戊○○均主張其等對被繼承人之借貸債權應另計利息,然查: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其等於借貸契約成立時已有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又上開被告均未提出已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履行之證據,故亦無從請求遲延利息。
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原告所提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其訴經減縮及部分敗訴,減縮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一:
┌──┬─────────┬──────┬───────┬─────────┐│編號│項目名稱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頭份市○○段│165/1400 │2,023,008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地號土地 │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頭份市○○段│全部 │1,201,575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之○地號土地 │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 │苗栗縣頭份市○○段│全部 │1,427,080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1○○地號土地 │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4 │苗栗縣頭份市○○段│全部 │19,065,000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4○○地號土地 │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5 │苗栗縣頭份市○○段│全部 │994,000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4○○ 之1 地號土地│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6 │新竹市新竹市區○湖│1/30 │1,662,035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段○○地號土地(卷│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三P291) │ │ │ │├──┼─────────┼──────┼───────┼─────────┤│7 │苗栗縣頭份市○○里│全部 │1,567,300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7 鄰○○街○○號房│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屋 │ │ │ │├──┼─────────┼──────┼───────┼─────────┤│8 │頭份市農會活期存款│ │987,102元 │均由原告取得 │├──┼─────────┼──────┼───────┤ ││9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 │6,991元 │ ││ │款 │ │ │ │├──┼─────────┼──────┼───────┤ ││10 │頭份郵局存款 │ │204元 │ │├──┼─────────┼──────┼───────┼─────────┤│11 │新竹縣寶山鄉○○仁│8/60 │767,266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小段○○地號│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土地 │ │ │ │├──┼─────────┼──────┼───────┼─────────┤│12 │新竹縣寶山鄉○○仁│2/18 │10,869,611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段○○小段○○○地│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號土地 │ │ │ │├──┼─────────┼──────┼───────┼─────────┤│13 │苗栗縣頭份市○○段│全部 │9,794,640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1○○地號土地 │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14 │新竹市新竹市區○湖│1/7 │198,358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段○○地號土地 │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15 │新竹市新竹市區○湖│11168/312520│83,187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段○○○地號土地 │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16 │苗栗縣頭份市○○里│1/6 │10,950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 鄰○○號 │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附表二┌──┬─────┬───────┬───────────┬───────────┐│編號│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債│計算式 │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11││ │ │權及為遺產支出│ │至16可取得之應有部分比││ │ │之費用 │ │例及計算式 │├──┼─────┼───────┼───────────┼───────────┤│1 │原告 │3,172,962 元 │1,183,344 元+醫療費用│0000000/00000000 ││ │ │ │3,240 元+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式:3,916,728 +││ │ │ │2,103,721 元+地價稅35│4 +3,172,962 - 994,2││ │ │ │,657元-農保喪葬津貼15│97=6,095,397 ) ││ │ │ │3,000 元=3,172,962 元│ │├──┼─────┼───────┼───────────┼───────────┤│2 │被告乙○○│11,219,133元 │10,578,344元+醫療費用│00000000/00000000 ││ │ │ │218,549 元+喪葬費用28│(計算式:3,916,728 +││ │ │ │1,800 元+修繕費用137,│11,219,133=15,135,861││ │ │ │000 元+繼承登記費用3,│) ││ │ │ │440 元=11,219,133元 │ │├──┼─────┼───────┼───────────┼───────────┤│3 │被告丁○○│5,288,344元 │ │0000000/00000000 ││ │ │ │ │(計算式:3,916,728 +││ │ │ │ │5,288,344 =9,205,072 ││ │ │ │ │) │├──┼─────┼───────┼───────────┼───────────┤│4 │被告丙○○│1,284,114 元 │1,283,344 元+繼承登記│0000000/00000000 ││ │ │ │費用770 元=1,284,114 │(計算式:3,916,728 +││ │ │ │元 │1,284,114=5,200,842)│├──┼─────┼───────┼───────────┼───────────┤│5 │被告戊○○│4,988,344 元 │ │0000000/00000000 ││ │ │ │ │(計算式:3,916,728 +││ │ │ │ │4,988,344=8,905,072)│├──┼─────┼───────┼───────────┼───────────┤│6 │被告甲○○│1,205,038 元 │1,183,344 元+喪葬費用│0000000/00000000 ││ │ │ │17,200元+繼承登記費用│(計算式:3,916,728 +││ │ │ │4,494 元=1,205,038元 │1,205,038=5,121,766)│├──┴─────┴───────┴───────────┴───────────┤│註:應有部分比例分母計算式為:遺產價值50,658,307元-金錢遺產價值994,297 元=49,6││ 64,010元 │└────────────────────────────────────────┘
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甲○○ 乙○○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何○○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何○○之遺產為分割,由原告取得00000000分之00000000 ,被告各取得00000000分之0000000 。於108 年8 月8 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之遺產為分割,由 原告取得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 、被告乙○○取得0000 00000 分之000000000 、被告丙○○取得000000000 分之00 000000、被告丁○○取得000000000 分之00000000、被告何 ○○、戊○○各取得000000000 分之00000000。原告於108 年8 月8 日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己○○○為被繼承人何○○之配偶,被 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7 年9 月1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因原告與被繼承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定財產 制,原告自得請求其與被繼承人間財產差額之半數。被繼承 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 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分割遺產,併入原告可獲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後,由兩 造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之。並聲明:如上開108 年 8 月8 日變更後之聲明。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丙○○: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二、被告戊○○:就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債務中,關於被告乙○ ○、丁○○對被繼承人之借貸債權部分,已由被繼承人於10 7 年間贈與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頭 份土地)而清償消滅,且有罹於時效之情形;又原告及被告 甲○○、乙○○、丙○○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亦有爭議; 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優先自其農、勞保喪葬給付中支出 ,不足之處才由遺產支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丁○○: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於民國57年11月11日結婚,被繼承人於民 國107 年9 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均為1/6 。 (二)原告無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婚後財產。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四)被繼承人對被告乙○○有新臺幣(下同)10,578,344元之 債務。 (五)被繼承人對被告丁○○有5,288,344元之債務。 (六)被繼承人對被告丙○○有1,283,344 元之債務。 (七)被繼承人對被告戊○○有4,988,344 元之債務。 (八)被繼承人對被告甲○○有1,183,344 元之債務。 (九)被繼承人對原告有1,183,344 元之債務。 (十)被告甲○○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17,200元。 (十一)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18,549 元、苗栗 縣○○市○○街000 號建物修繕費用137,000 元、喪葬 費用281,800 元。 (十二)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3,240元。 (十三)原告已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 二、本件爭點 (一)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中9,395,000 元部分、丁○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中4,150,000 元部分,是否罹於時效 或因被繼承人於107 年間贈與系爭頭份土地抵償而消滅? (二)被告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中3,805,000 元部分,是否 罹於時效或因被繼承人於102 年間贈與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抵償而消滅? (三)原告及被告甲○○、乙○○、丙○○如原告民事理由八狀 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除前開不爭執事項十至十二外, 有無理由? (四)被告甲○○、乙○○支出之喪葬費用,是否應扣除被繼承 人之農保喪葬津貼,不足金額始列為遺產債務? (五)原告可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多少? (六)兩造分割遺產之結果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 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 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 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 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 ,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35 號裁定同此見解。茲就本件 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中有爭執部分,分論如下: (一)被告乙○○及丁○○部分(即前開爭點(一)):被告乙 ○○及丁○○主張其等對被繼承人分別有10,578,344、5, 288,344 元之債權之情,業經提出明細及手寫借據等為證 ,且為其他當事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則主張: 被繼承人與被告乙○○、丁○○係於107 年間談妥將系爭 頭份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與被告乙○○、丁○○,作為抵 償被繼承人於105 年1 月間向被告乙○○借貸之4,000,00 0 元,其餘部分確尚未清償;被告戊○○主張該債權有部 分已罹於時效,且被繼承人於107 年間將系爭頭份土地以 贈與名義過戶與被告乙○○、丁○○,用意即為抵償其對 被告乙○○之借款債務中9,395,000 元部分、對丁○○之 借款債務中4,150,000 元部分等語。 1.被告乙○○、丁○○於107 年6 月間分別受贈與取得系爭 頭份土地應有部分20/29 、9/29之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 及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卷二29 3 至303 頁),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已向債權人清 償債務者,核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消滅,應由債務人就此權 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全部當事人既 不爭執被告乙○○、丁○○之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債權 消滅之原告及被告戊○○負舉證責任。 ①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字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 。查該字據固載有「105.元.29 ,○○、○○200 、200 共400 萬,借款匯至農會老爸帳戶(用信義段126 地當抵 押品)」文字,惟依其文義無法直接得出被繼承人要將系 爭頭份土地過戶與被告乙○○、丁○○以清償債務之結論 ;再者,依上開文字及該字據上其他記載,上開文字應係 於105 年間所留,距被繼承人將系爭頭份土地過戶與被告 乙○○、丁○○相隔約2 年,若被繼承人早有以土地抵債 之意,為何要待2 年後始為之?況依上開文字及被繼承人 之苗栗縣頭份市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33 至 347 頁),該400 萬元均係被告乙○○及其配偶林○○所 借,被繼承人若有意以土地抵債,為何要將該土地部分過 戶與被告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之 債權中有400 萬元已清償之情,尚難遽採。 ②被告戊○○就其主張提出相關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19 至233 頁、卷二第25至27、249 頁)。查該等 對話中,被告乙○○、甲○○、戊○○固有論及以系爭頭 份土地抵債及部分計算式之事,惟與此借貸關係直接相關 之被繼承人與被告丁○○均未參與,如何得以該對話記錄 逕認被繼承人已以過戶系爭頭份土地清償對被告乙○○、 丁○○之債務?且被告乙○○、甲○○、戊○○談論抵債 事宜至實際過戶相差約3 月,至實際過戶時,系爭頭份土 地價值計算方式係依上開對話記錄所載或另有更易,均有 不明,實難僅以該等對話記錄即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中9,395,000 元部分、丁○○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中 4,150,000 元部分,已因被繼承人於107 年間移轉系爭頭 份土地所有權抵償而消滅。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 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5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於100 年間曾簽立共欠被告丁○○1,550, 000 元借據,103 年間曾簽立共欠被告乙○○3,175,000 元借據之情,有該借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9 、13 3 頁),且其他當事人並未爭執該借據形式上真正(見本 院卷二第241 頁),堪認被繼承人已就其對被告丁○○、 乙○○於100 、103 年以前之借款為承認,時效應自當時 起重新起算,故無罹於時效可言。 3.從而,被告乙○○、丁○○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並無已罹於 時效或已獲清償之情形。 (二)被告戊○○部分(即前開爭點(二)): 1.被告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4,988,344 元之債權之情 ,業經提出明細及手寫借據等為證,且為其他當事人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該債權有部分已罹於時效 ,且被繼承人於102 年間將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與被告戊○○,用意即為抵償其對被 告戊○○之借款債務中3,805,000 元部分等語。經查,被 繼承人於103 年間曾簽立共欠被告戊○○3,655,000 元借 據之情,有該借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且 原告不爭執該借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 堪認被繼承人已就其對被告戊○○於103 年以前之借款為 承認,時效應自當時起重新起算,故無罹於時效可言。又 被告戊○○係於102 年5 月間受贈與取得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之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若被繼承人於102 年 間以過戶上開土地清償其對被告戊○○之債務,豈會在10 3 年間仍在上開借據承認對被告戊○○仍欠3,655,000 元 ?從而,被告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並無已罹於時效或 已獲清償之情形。 2.原告雖主張:被告戊○○對被繼承人之借款其中350,000 元部分,係原告寄託於被告戊○○處,且言明若被繼承人 向被告戊○○借款,則將該筆款項借予被繼承人,依民法 委任規定,該筆350,000 元應屬委任人即原告對被繼承人 之借款,惟被告戊○○卻將該筆款項納為自己對被繼承人 之借款,應更改為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349 至353 頁)。然查,上情為被告戊○○所否認, 而原告就「有寄託款項在被告戊○○處」及「該款項係為 借予被繼承人而寄託」等情,並未舉證,自難認原告與被 告戊○○間確有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存在。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一方先 他方死亡時,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 張之債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死亡配偶之 其他繼承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即為債務人。 (二)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 被繼承人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 一1 至10所示之財產,總價額為28,934,295元(計算式: 2,023,008 +1,201,575 +1,427,080 +19,065,000+99 4,000 +1,662,035 +1,567,300 +987,102 +6,991 + 204 =28,934,295)。婚後債務有對原告之1,186,584 元 (計算式:1,183,344 元+醫療費用3,240 元)、對被告 乙○○之10,796,893元(計算式:10,578,344元+醫療費 用218,549 元=10,796,893元)、對被告丁○○之5,288, 344 元、對被告丙○○之1,283,344 元、對被告戊○○之 4,988,344 元、對被告甲○○之1,183,344 元,以上債務 共24,726,853元,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債務餘4,207,442 元 。原告則無婚後財產。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207,442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平均分配予原告 取得,原告可獲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2,103,721 元( 計算式:4,207,442 ÷2 =2,103,721 )。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103,721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並無物 權之性質,有此權利之一方固有請求他方按剩餘財產差額 1/ 2給付之權利,但非經配偶另一方或死亡配偶之繼承人 全體同意,不得認為請求權人即因此取得對特定財產之權 利。查本件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告請求將可獲 分配之金額納入遺產分割結果計算,依比例取得遺產之應 有部分,因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原告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 差額納入遺產內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卷二第99至 101 、169 至171 頁),故原告應獲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將列入後述之遺產分割一併計算。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 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 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 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 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包括在內,且 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 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裁判參照)。又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 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辦 理繼承登記之規費,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再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在分割遺產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遺產所應繳納之稅捐,解釋上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是關 於遺產所繳納之地價稅亦屬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 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 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產 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者支 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 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 自遺產中支出。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衡其性質應解釋為繼承費用, 同依上開規定,並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 1.原告主張繳付附表一編號13土地之地價稅35,657元,被告甲 ○○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7,200元,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規 費4,494 元,被告乙○○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81,800 元 、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規費3,440 元、修繕附表一編號7 房屋 支出137,000 元,被告丙○○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規費770 元 等情,業據提出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79 至22 3 頁),是上開費用均應自遺產中支出。 2.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 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 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本條例 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 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 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 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 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第63條之 3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 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 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 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 ,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 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 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具有請領 前開喪葬津貼資格時,應由何人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 之3 第2 項已有明文,並未限定需由實際支出喪葬費者始得 領取。是無論喪葬費用係由遺產或他人支出,依現行法規, 均無從認定領取喪葬津貼者有以該金額補償實際支出者之義 務。查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由原告領取;被 繼承人並非勞保被保險人,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31,700 元由 被告丁○○領取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 月10日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依前開說明,農保喪 葬津貼由本應由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被告甲○○、乙○○領 取,原告無領取權利,故原告應自其可領取之遺產中扣除15 3,000 元。至被告丁○○領取之喪葬津貼部分,則無須優先 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一)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被告甲○○雖 稱被繼承人生前有意贈與附表一編號6 之土地,惟因當時 有債務,故未過戶,應將上開土地自遺產中剔除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82 、291 頁)。本院審酌被告甲○○所述被 繼承人有意贈與上開土地之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而上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既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自應列入遺產分割。如被告甲 ○○仍有爭議,自可另行對其他繼承人以訴請求。 (二)就分割方式部分,兩造均同意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 配,此原則尚屬公平適當,並未侵害兩造之權益。查被繼 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價值為50,658,307元,而兩造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及為遺產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27,157 ,935元,餘額為23,500,372元,依應繼分兩造每人應得3, 916,728 元(計算式:23,500,3721/6 ≒3,916,728 ,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 元不能整除,本院認價值甚微,分 配由被繼承人配偶即原告取得),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式分割。又附表一編號8 至10之現金部分,若 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給兩造,將生計算上困難,基於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本為債權請求權之性質,分由原告全部取 得,併此敘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 ○○、戊○○均主張其等對被繼承人之借貸債權應另計利 息,然查: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其等於借貸契約成立 時已有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又上開被告均未提出已定1 個月以上期間催告履行之證據,故亦無從請求遲延利息。 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原告所提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其訴經 減縮及部分敗訴,減縮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 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 然,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一: ┌──┬─────────┬──────┬───────┬─────────┐ │編號│項目名稱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 │ ├──┼─────────┼──────┼───────┼─────────┤ │1 │苗栗縣頭份市○○段│165/1400 │2,023,008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 │ │○○地號土地 │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2 │苗栗縣頭份市○○段│全部 │1,201,575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 │○○之○地號土地 │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3 │苗栗縣頭份市○○段│全部 │1,427,080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 │1○○地號土地 │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4 │苗栗縣頭份市○○段│全部 │19,065,000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 │4○○地號土地 │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5 │苗栗縣頭份市○○段│全部 │994,000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 │4○○ 之1 地號土地│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6 │新竹市新竹市區○湖│1/30 │1,662,035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 │段○○地號土地(卷│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三P291) │ │ │ │ ├──┼─────────┼──────┼───────┼─────────┤ │7 │苗栗縣頭份市○○里│全部 │1,567,300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 │7 鄰○○街○○號房│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屋 │ │ │ │ ├──┼─────────┼──────┼───────┼─────────┤ │8 │頭份市農會活期存款│ │987,102元 │均由原告取得 │ ├──┼─────────┼──────┼───────┤ │ │9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 │6,991元 │ │ │ │款 │ │ │ │ ├──┼─────────┼──────┼───────┤ │ │10 │頭份郵局存款 │ │204元 │ │ ├──┼─────────┼──────┼───────┼─────────┤ │11 │新竹縣寶山鄉○○仁│8/60 │767,266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 │○○○小段○○地號│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土地 │ │ │ │ ├──┼─────────┼──────┼───────┼─────────┤ │12 │新竹縣寶山鄉○○仁│2/18 │10,869,611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 │段○○小段○○○地│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號土地 │ │ │ │ ├──┼─────────┼──────┼───────┼─────────┤ │13 │苗栗縣頭份市○○段│全部 │9,794,640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 │1○○地號土地 │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14 │新竹市新竹市區○湖│1/7 │198,358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 │段○○地號土地 │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15 │新竹市新竹市區○湖│11168/312520│83,187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 │段○○○地號土地 │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16 │苗栗縣頭份市○○里│1/6 │10,950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 │ │○ 鄰○○號 │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債│計算式 │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11│ │ │ │權及為遺產支出│ │至16可取得之應有部分比│ │ │ │之費用 │ │例及計算式 │ ├──┼─────┼───────┼───────────┼───────────┤ │1 │原告 │3,172,962 元 │1,183,344 元+醫療費用│0000000/00000000 │ │ │ │ │3,240 元+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式:3,916,728 +│ │ │ │ │2,103,721 元+地價稅35│4 +3,172,962 - 994,2│ │ │ │ │,657元-農保喪葬津貼15│97=6,095,397 ) │ │ │ │ │3,000 元=3,172,962 元│ │ ├──┼─────┼───────┼───────────┼───────────┤ │2 │被告乙○○│11,219,133元 │10,578,344元+醫療費用│00000000/00000000 │ │ │ │ │218,549 元+喪葬費用28│(計算式:3,916,728 +│ │ │ │ │1,800 元+修繕費用137,│11,219,133=15,135,861│ │ │ │ │000 元+繼承登記費用3,│) │ │ │ │ │440 元=11,219,133元 │ │ ├──┼─────┼───────┼───────────┼───────────┤ │3 │被告丁○○│5,288,344元 │ │0000000/00000000 │ │ │ │ │ │(計算式:3,916,728 +│ │ │ │ │ │5,288,344 =9,205,072 │ │ │ │ │ │) │ ├──┼─────┼───────┼───────────┼───────────┤ │4 │被告丙○○│1,284,114 元 │1,283,344 元+繼承登記│0000000/00000000 │ │ │ │ │費用770 元=1,284,114 │(計算式:3,916,728 +│ │ │ │ │元 │1,284,114=5,200,842)│ ├──┼─────┼───────┼───────────┼───────────┤ │5 │被告戊○○│4,988,344 元 │ │0000000/00000000 │ │ │ │ │ │(計算式:3,916,728 +│ │ │ │ │ │4,988,344=8,905,072)│ ├──┼─────┼───────┼───────────┼───────────┤ │6 │被告甲○○│1,205,038 元 │1,183,344 元+喪葬費用│0000000/00000000 │ │ │ │ │17,200元+繼承登記費用│(計算式:3,916,728 +│ │ │ │ │4,494 元=1,205,038元 │1,205,038=5,121,766)│ ├──┴─────┴───────┴───────────┴───────────┤ │註:應有部分比例分母計算式為:遺產價值50,658,307元-金錢遺產價值994,297 元=49,6│ │ 64,0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