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六0號
原 告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七日入原告學校就讀,於就學重修期間因服務期間連續曠職累逾十二日,且吸食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五日遭開除學籍在案,依被告甲○○書立之入學志願書約定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第二點「本校錄取之學生經註冊入學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校訓練與設施費用:::::違反校規或重大過失而被開除學籍者。」之規定,被告甲○○應賠償在校訓練期問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而被告乙○○即被告甲○○之父,於甲○○入學時曾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甲○○應負之賠償責任,今被告甲○○因違反校規經原告開除學籍,被告乙○○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對保證書係被告乙○○所簽一節,以及被告甲○○遭開除學籍一事均不爭執,但本件契約屬於公法上契約,而非私法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分述如下: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認為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與學校所簽訂之志願書、保證書,係屬公法契約。而大法官楊建華、吳庚出具之協同意見書更明確揭櫫:「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有各種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則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以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的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契約(指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與學校所簽訂之志願書、保證書)之目的,在於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乏之行政上目標,契約當事人一方之國立醫學院提供公費待遇及醫師養成過程中各種便利,公費學生則負畢業後在公立醫療機構擔任公職,執行醫療職務之義務,其訂約之依據為教育部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內部規章),即「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綜上以觀,國立醫學院與公費學生間之約定,屬公法上之契約,自無疑問。:::」本件原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與被告二人簽訂之保證書,性質與國立醫學院公費生與學校所簽訂者類似,於本件自可援引參考。
(二)按原告所舉「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校錄取之學生經註冊入學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校訓練與設施費用:::違反校規或重大過失而被開除學籍者。:::」而被告邱志泉書立之入學志願書,記載「學生邱志泉:::畢業後並願遵守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規定事項,在警察機關(或委託代訓機關)連續服務至少六年,否則情願賠償在學全部費用‧:::」。另被告乙○○書立之保證書內容為:「甲○○考取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茲保證其入學後遵守校規,畢業後遵守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規定事項,如於服務年限內擅自離職或經撤職、免職者,本人願負賠償期在學期間全部公費:::」足認本件契約之目的,在於解決警察基層機關人力欠缺之行政上目標,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警察專科學校提供公費待遇及警察養成過程中各種便利,公費學生則負畢業後在公立警察機關擔任公職,執行警察勤務之義務,其訂約之依據為警政署發布之命令,參諸上開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及協同意見書之意旨,本件契約屬於公法契約,而非私法契約,殆無疑義。
(三)原告固謂: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意旨,本件契約應屬私法上之保證契約,而非公法契約云云,惟查早年行政訴訟法無給付訴訟之制度,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許多公法紛爭僅得遁入私法領域解決;現今行政訴訟法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已有給付訴訟之設,其第八條第一項亦明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則上開問題已不復存在,於公、私法契約區分之標準,自應重新考量。而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成,時間較晚,位階亦較高,自應優先於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而適用。至原告另舉出之台灣屏東法院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三五號、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一0號判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四二號和解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板小調字第八六一號調解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二二號和解筆錄等等,均屬各地方法院簡易庭之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本於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判斷之。故原告主張本件為私法契約一節,尚非可採。
四、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既屬公法契約而非私法契約,本院自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起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抗告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四十五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六份)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160號 給付賠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六0號 原 告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七日入原告學校就讀,於就 學重修期間因服務期間連續曠職累逾十二日,且吸食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年十 一月五日遭開除學籍在案,依被告甲○○書立之入學志願書約定及內政部警政署 訂頒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第二點「本校錄取之學 生經註冊入學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校訓練與設施費用:::::違 反校規或重大過失而被開除學籍者。」之規定,被告甲○○應賠償在校訓練期問 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而 被告乙○○即被告甲○○之父,於甲○○入學時曾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甲○○ 應負之賠償責任,今被告甲○○因違反校規經原告開除學籍,被告乙○○亦應負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 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 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二項請 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乙○○則以:對保證書係被告乙○○所簽一節,以及被告甲○○遭開 除學籍一事均不爭執,但本件契約屬於公法上契約,而非私法契約,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分述如下: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認為國立陽明醫學院醫 學系公費學生與學校所簽訂之志願書、保證書,係屬公法契約。而大法官楊建 華、吳庚出具之協同意見書更明確揭櫫:「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 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有各種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則應 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以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 法規的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契約(指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與 學校所簽訂之志願書、保證書)之目的,在於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乏之行 政上目標,契約當事人一方之國立醫學院提供公費待遇及醫師養成過程中各種 便利,公費學生則負畢業後在公立醫療機構擔任公職,執行醫療職務之義務, 其訂約之依據為教育部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內部規章),即「國立陽明醫學院 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綜上以觀,國立醫學院與 公費學生間之約定,屬公法上之契約,自無疑問。:::」本件原告台灣警察 專科學校與被告二人簽訂之保證書,性質與國立醫學院公費生與學校所簽訂者 類似,於本件自可援引參考。 (二)按原告所舉「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 本校錄取之學生經註冊入學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校訓練與設施費 用:::違反校規或重大過失而被開除學籍者。:::」而被告邱志泉書立之 入學志願書,記載「學生邱志泉:::畢業後並願遵守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 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規定事項,在警察機關(或委託代訓 機關)連續服務至少六年,否則情願賠償在學全部費用‧:::」。另被告乙 ○○書立之保證書內容為:「甲○○考取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茲保證其入學後 遵守校規,畢業後遵守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 年限辦法規定事項,如於服務年限內擅自離職或經撤職、免職者,本人願負賠 償期在學期間全部公費:::」足認本件契約之目的,在於解決警察基層機關 人力欠缺之行政上目標,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警察專科學校提供公費待遇及警察 養成過程中各種便利,公費學生則負畢業後在公立警察機關擔任公職,執行警 察勤務之義務,其訂約之依據為警政署發布之命令,參諸上開釋字第三四八號 解釋理由書及協同意見書之意旨,本件契約屬於公法契約,而非私法契約,殆 無疑義。 (三)原告固謂: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意旨,本件契約應屬 私法上之保證契約,而非公法契約云云,惟查早年行政訴訟法無給付訴訟之制 度,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許多公法紛爭僅得遁入私法領域解決;現今行政訴 訟法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已有給付訴訟之設,其第八條第一項亦 明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 給付,亦同。」則上開問題已不復存在,於公、私法契約區分之標準,自應重 新考量。而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成,時間較晚 ,位階亦較高,自應優先於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而適用。至原告另舉出之台灣屏 東法院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三五號、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一0號判決、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四二號和解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板小調字第八六一號調解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二二 號和解筆錄等等,均屬各地方法院簡易庭之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 得本於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判斷之。故原告主張本件為私法契約一節,尚非可採 。 四、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既屬公法契約而非私法契約,本院自 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起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抗告理由(須按 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四十五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 郵票六份)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