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其購買餐具及調味料,尚積欠貨款四千七百元未付,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以公館鶴岡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上開貨款,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迄未付款,仍積欠四千七百元貨款未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千七百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之「甲○○」簽名,確係被告所親簽,惟被告已付清上開貨款;兩造間之交易方式,通常係於原告提出帳單時,被告即已付現,被告應未積欠貨款,且兩造並未約定貨款之給付日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買受人主張交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買受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其購買餐具及調味料共四千七百元,業經被告簽收,經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公館鶴岡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三日給付上開貨款,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收受上開通知,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公館鶴岡郵局第二十五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有向原告購買上開四千七百元之貨品及收受存證信函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惟否認其積欠原告貨款,並辯稱其已付清上開貨款云云,經查:被告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購買四千七百元貨品並已收受之事實既已自認,則其主張業已清償貨款乙節,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支付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系爭貨款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約南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堪認兩造關於系爭貨款之給付,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給付自收受公館鶴岡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五、末按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定有明文。而本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七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所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判決」,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F0~T40┌──────────────────────────────────────────────┐│附 表: │├───┬──────────────┬──────────────┬────────────┤│ 編號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一 │裁判費用 │伍拾肆元 │ │├───┼──────────────┼──────────────┼────────────┤│ 二 │送達郵費 │貳佰玖拾柒元 │含本件判決之送達郵費,剩││ │ │ │餘郵票另行退還。 │├───┴──────────────┼──────────────┼────────────┤│ 合 計 │叁佰伍拾壹元 │ │└──────────────────┴──────────────┴────────────┘
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51號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其購買餐具及調味料,尚積欠 貨款四千七百元未付,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以公館鶴岡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清償上開貨款,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 迄未付款,仍積欠四千七百元貨款未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千七百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之「甲○○」簽名,確係被告所親簽,惟被告 已付清上開貨款;兩造間之交易方式,通常係於原告提出帳單時,被告即已付現 ,被告應未積欠貨款,且兩造並未約定貨款之給付日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 買受人主張交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 ,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買受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一日向其購買餐具及調味料共四千七百元,業經被告簽收,經其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以公館鶴岡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三日給付上開貨款,被 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收受上開通知,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公館鶴岡郵局第二十五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有向原告購買上開四千七百元之貨品及收受存證信函 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惟否認其積欠原告貨款,並辯稱其已付清上開貨款 云云,經查:被告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購買四千七百元貨品並已收 受之事實既已自認,則其主張業已清償貨款乙節,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支付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系爭貨款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約 南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堪認兩造關於系爭貨款之給付,並未約定給付 期限;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 告給付自收受公館鶴岡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其餘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 算詳如附表。 五、末按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定有明文。而本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七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所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判決」,本院就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F0 ~T40 ┌──────────────────────────────────────────────┐ │附 表: │ ├───┬──────────────┬──────────────┬────────────┤ │ 編號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 一 │裁判費用 │伍拾肆元 │ │ ├───┼──────────────┼──────────────┼────────────┤ │ 二 │送達郵費 │貳佰玖拾柒元 │含本件判決之送達郵費,剩│ │ │ │ │餘郵票另行退還。 │ ├───┴──────────────┼──────────────┼────────────┤ │ 合 計 │叁佰伍拾壹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