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1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與親友至被告乙○○所開設,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水美三一五之二號之小吃店用餐時,該餐廳之員工即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將剛自廚房端出,滾燙之湯料倒翻,大部潑麗於原告身上,致原告之下肢雙腳受有二度、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五至十之燙傷,被告甲○○因該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已經貴院判刑確定。原告因被告甲○○之疏未注意而造成身體健康之傷害,且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其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⑴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大千綜合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⑵有關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需往返醫院,並往返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及往返苗栗出庭,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元。

⑶有關雜項費用部分:原告於事件發生後購買北投市場內二五九號水果菜攤之水果、蔬菜,及購買清海雞鴨商店舖之土雞等補品,共支出六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訂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陽光基金會)之腳套等,支出二千四百元,總計雜項費用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

⑷有關慰撫金部分:原告自遭受前述傷害行為,住院臥床三週,飽受身體痛楚及無法行動之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打擊及皮肉痛苦,為此請求十九萬九千零八十九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暨其法定利息。

㈡被告乙○○則以:小吃店確實是伊所有的,但被告甲○○不是伊僱用的,是因甲○○來伊這裡養病,有時候自己幫忙端菜,但伊沒有拒絕甲○○端菜。又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太高,補品費用部分伊不同意,慰撫金的請求也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甲○○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陳述略稱:對原告之請求意見,但慰撫金請求太高,願意以二十萬元與原告和解。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與親友至被告乙○○所開設,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水美三一五之二號之小吃店用餐時,該餐廳之員工即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將剛自廚房端出,滾燙之湯料倒翻,大部潑麗於原告身上,致原告之下肢隻腳受有二度、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五至十之燙傷,被告甲○○並因前述行為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八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八八七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足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有過失,既經認定,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甲○○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精神慰藉金,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處所稱之受僱人,應予擴張解釋,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務勞務者,均為僱用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不必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本件被告甲○○既在被告乙○○店內幫忙端菜,且被告乙○○亦未加以拒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自應與行為人即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則本件所應斟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數額,是否相當,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醫藥費之支出,應以與填補損害有關之必要支出為限,始能請求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賠償。查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於大千綜合醫院及台大醫院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已據原告提出之上開醫院之收據為證,被告二人對此亦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

⑵有關交通費用及雜項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仍應以與填補損害有關之必要支出為限,始能請求。查依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其中臺灣鐵路局火車票四百六十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該部分之支出共四百六十元,惟依原告所提收據,僅有三義往台北之收據二百三十元,就超出之二百三十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係原告前往三義調解,另二紙計程車收據二千六百元及四千八百元部分,係原告因前往三義調解及苗栗開庭所支出,業據原告陳明無誤,核其支出,尚難謂係因本件過失傷害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其餘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大醫院就醫之四千一百三十元部分,審酌原告受有下肢雙腳燙傷,此部分為必要支出,衡難要求原告須以其他花費較低之交通工具前往,故而原告就此部份主張以計程車之車資作為計算交通費用之請求,即屬有理。又原告所主張之雜項費用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其中陽光基金會之腳套等支出二千四百元,核屬必要之支出,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所主張於事件發生後購買北投市場內二五九號水果菜攤之水果、蔬菜,及購買清海雞鴨商店舖之土雞等補品,共支出六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部分,既為被告乙○○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係受有雙腳燙傷,核與該水果、蔬菜及土雞之支出應無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有關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三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生,現年五十九歲,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屋一棵,存款四十餘萬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名下有車輛二台,九十年度申報之年度所得為三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三元,被告乙○○不識字,名下有車輛一部,九十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等情,除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存摺等影本,被告甲○○所提畢業證明書影本,及本院函詢被告甲○○、乙○○之財產總歸戶及所得資料核對無誤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雙腳燙傷,除有原告所提大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有台大醫院之診斷書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卷內,所造成原告精神、肉體上所受傷害之程度、行動確已造成相當之不便,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七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部分,則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此次故意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九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 2026 法律偵探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