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2年度苗簡字第6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丁○○
丙○○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苗栗縣苑裡鎮○○○段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七十六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使用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100 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苗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5-18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99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苗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5-207 地號土地,係82年間分割自同段5-18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前開99地號、100 地號土地均係自重劃前編為苗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5-100地號土地(以下稱5-100 地號)分割而來。
(二)80年6 月1 日前,原告與同段5-184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即被告二人之祖父邱仕鍾發現土地分割後,二人各取得之5-18 4、5-185 地號土地上,互有對方舊有房屋存在,故達成協議,約定二筆土地應以二人房屋之共同壁為界,並於80年6 月1 日至訴外人戊○○之處所書立協議書為憑,其後原告遂於80年7 月間拆除舊有房屋。原告為建築新房屋,分別與東側毗鄰之同段5-186 地號土地所有人甲○○,西側毗鄰之同段5-184 地號土地所有人邱仕鍾共同協議,由甲○○提供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一)5-186 地號土地內E (紫色)部分、邱仕鍾提供附圖一5-184 地號土地內D (橘色)部分土地,連同原告所有之系爭100 地號土地,做為建築基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苑裡鎮社復里6 鄰67-5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取得5-184 、5-185 地號土地之使用,乃因原告與甲○○、邱仕鍾二人為土地使用之便利,互相交換土地所有權而來,即原告提供附圖一所示C (藍色)部分土地與邱仕鍾之D部分土地交換(5-184 地號於82年間分割增加5-206 、5-207 地號,原告與邱仕鍾交換之D 部分土地位於5-207地號,其後該地號土地由被告二人繼承取得),作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及法定空地之使用。原告另提供附圖一所示B (粉紅色)部分土地與甲○○之E (紫色)部分土地交換,均不計價值交換各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三方交換土地後,並未實際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惟原告取得甲○○及邱仕鍾所書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據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建築系爭房屋,起訴狀之附圖即為原告據以申請建築系爭房屋之設計圖。
(三)迄至90年土地重劃時,原告本於前開交換土地契約,將附圖一之B 部分劃分給甲○○,甲○○將附圖一之E 部分劃分給原告。另原告亦將附圖一所示C 部分劃分給邱仕鍾之孫即被告二人,然被告二人卻不依其祖父邱仕鍾與原告之約定,將如附圖一所示之D 部分劃分為原告所有,以致重劃後,原告所有100 地號土地變成椎字形,致使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99地號土地。
(四)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邱仕鍾所書立之協議書,性質上即係交換土地之協議,故其後邱仕鍾才會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俾使原告申請建築執照,而被告為邱仕鍾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前開土地交換之協議,為此本於互易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先位聲明訴請被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面積共76.2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所有。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協議書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能作為有互易契約之證明,惟原告係本於與邱仕鍾互相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而有償使用99地號土地,性質上應認係租賃關係,原告為有權占有,為此於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告對於9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76.2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使用權。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惟查:前開協議書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邱仕鍾之印文,與邱仕鍾生前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分割5-100 地號土地所立分割圖上所示邱仕鍾之印文均相符,足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為真正。
(2)另邱仕鍾於82年8 月間,亦提供重劃前之5-184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劉秀治合建,惟違法重複使用邱仕鍾所提供予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而遭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下稱苑裡鎮公所)註銷原核准之建造執照,有原告提出之緊急陳情書、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函文可證,其後邱仕鍾對於建造執照遭撤銷並未異議,亦從未主張原告無權占有,足徵原告主張邱仕鍾前已同意提供土地予原告使用等情為真實。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被告二人於祖父邱仕鍾生前從未聽聞有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互易情事。且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具日期為81年1 月22日,載有「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惟原告另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上所載開工日期竟為80年8 月7 日,完工日期為81年1 月20日,均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具之前,足見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仕鍾逾82年8 月提供土地與劉秀治合建,違法重複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遭苑裡鎮公所註銷原核准之建築執照,並提出緊急陳情書及苑裡鎮公所函,藉以證明原告與邱仕鍾間有互易或租賃關係。然查,倘若邱仕鍾與原告曾有互易土地或租賃關係,依理應不可能再就同一土地再與他人合建。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緊急陳情書係以原告以其合法申請在前,邱仕鍾與劉秀治申請在後,侵害原告權益,而向苑裡鎮公所陳情,而苑裡鎮公所亦僅能以此為私權糾紛,應由當事人自行循合法管道解決,並無認定孰是孰非之權,自不能以鎮公所註銷後建照,即認原告先前為申請建造而提出之使用同意書即為真正,或原告與邱仕鍾間有土地互易之法律關係。
(三)再者,依證人戊○○僅證述,協議書係原告與邱仕鍾至證人家中,由原告與邱仕鍾口述,再由證人筆記,且原告與邱仕鍾之署名係證人寫的,原告及邱仕鍾當天亦未攜帶印章,系爭協議書後來就由邱仕鍾及原告拿回,對於對方已經侵佔的部分沒有說要如何處理等語,故協議書是否成立,邱仕鍾署名下方之印文是否出於邱仕鍾所蓋,均有疑義。又協議書之內容既係原告與邱仕鍾二人就越界建築約定界址,倘若雙方有意互易彼此侵佔之土地,理應附上圖示說明,並測量繪製圖說,記載雙方互易土地之面積、位置,始與常情相符,然協議書上就此均付之闕如,實違反常情,故尚難以協議書上之印章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章相符,即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100 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苗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5-18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99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苗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5-207 地號土地,係82年間分割自同段5-18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係被告自其祖父邱仕鍾繼承取得。前開99地號、100 地號土地均係自重劃前編為苗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5-10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另原告原於80年7 月間,申請建築執照,於5-184 地號上興建房屋,後又於81年1 月間,申請變更設計於5-184 、5-185、5-186 地號上興建系爭房屋,後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80栗建管苑字地7853號建照執照在案。原告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即附上如附圖一所示之設計圖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附圖一之設計圖所示,系爭建物之坐落之土地及建物東側牆壁往西移6.05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均為系爭房屋申請建築之基地等情,亦經本院向苑裡鎮公所調閱80栗建管苑字地7853號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誤。
(三)又包括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附圖一之設計圖建築基地經測量結果,即如附圖二所示占用99地號土地A、B部分面積共為76.28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以上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80年6 月1 日前,原告與邱仕鍾發現5-100 地號土地分割後,二人各取得之5-184 、5-185 地號土地上,互有對方舊有房屋存在,故達成協議,約定二筆土地應以二人房屋之牆壁為界,並於80年6 月1 日至訴外人戊○○之處所書立協議書為憑,其後原告遂於80年7 月間拆除舊有房屋以建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觀之該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邱仕鍾、乙○○今土地坐落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5-184.5-185 地號兩筆土地分割後,雙方之現有房屋互相侵佔對方,今兩人互相協議同意依照邱雲泰、邱雲湖兩兄弟分鬮所劃分之界為準(依照現在邱仕鍾之房屋東邊壁、乙○○西邊壁為準),事後不得互相侵佔,為恐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憑」等文字,是依該協議書內容所示,乃係約定雙方土地分割後發現現有房屋各占用對方之土地,約定以雙方房屋之牆壁為界限。核與證人即草擬協議書之戊○○到庭證稱:協議書之內容是邱仕鍾、乙○○告訴我土地之地號及他們的房屋互相侵佔之事實,他們是跟我說他們的土地以邱仕鍾房屋之東邊壁及乙○○房屋之西邊壁為準,以後不可以侵佔對方土地。我寫好了後跟他們說協議的內容是這樣,如果同意就自己回去蓋章,他們沒蓋印章,後來就把協議書拿回去了等情均互核相符,足見邱仕鍾與原告間確有以房屋牆壁為土地界線之約定。
(二)又原告與邱仕鍾為前開協議後,於申請新建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時即附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觀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書立之時間為81年1 月22日,內容略以:茲有乙○○擬在5-184 、5-185 、5-186 地號土地建築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一棟,業經邱仕鍾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並有土地所有權人邱仕鍾、甲○○之印章。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係邱仕鍾同意原告於5- 18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核與前開協議書雙方因舊有房屋互相占用土地,故約定以現有房屋為界,互不侵佔之意旨亦不相違。再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築系爭建物後,邱仕鍾亦從未對於原告主張權利。
(三)另依本院向苗栗縣苑裡鎮通霄地政事務所調得之5-100 地號土地於80年2 月辦理土地分割圖所示,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所示之邱仕鍾之印文亦核與前開協議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文相符,衡酌邱仕鍾於前開土地分割圖、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有關其土地之分割、使用等重大權利義務事項均使用同一印章,且前開5-100 地號土地之分割圖上之印文係邱仕鍾提供予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後邱仕鍾亦從無異議,是堪信該分割圖上之印文應為真正。而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協議書上邱仕鍾之印文既均與分割圖上之印文相同,亦堪信為真正。
(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邱仕鍾曾書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重測前之5-18 4地號供其興建系爭房屋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與邱仕鍾就附圖二所示編號A、B面積共76.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互易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按互易契約,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民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惟依前述協議書之內容,僅係約定原告與邱仕鍾間以舊有房屋牆壁為界,另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亦僅能認為邱仕鍾同意原告於其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惟均難認當事人間就特定部分之土地有互為移轉財產權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其與邱仕鍾間有互易契約之關係等情,即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先位聲明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面積共76.2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於5-184 、5-185 、5-186 地號上申請興建系爭房屋之建照執照係檢附如附圖一所示之設計圖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附圖一所示,系爭建物之坐落之土地及建物東側牆壁往西移6.05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均為系爭房屋申請建築之基地;而包括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附圖一之設計圖建築基地經測量結果,占用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為76.28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記載之同意使用土地範圍詳如圖面分析即如附圖一所示,準此而論,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占用99 地 號土地部分均為邱仕鍾所同意原告使用之範圍。再者,原告得以使用此部分土地乃源於其與邱仕鍾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即雙方房屋雖互相占有對方土地,惟仍以舊有房屋為界,亦即雙方容許對方之房屋占有自己之土地,性質上為有償契約,且原告與邱仕鍾之約定與民法所定各種類型之有名契約均不相同,應為無名契約。依雙方約定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該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與該契約類型相近之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又被告為邱仕鍾之繼承人,並繼承取得分割自原5-184 地號之99地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自應繼承原告與邱仕鍾前開無名契約之約定,同意原告使用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從而,原告於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告就9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76.2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使用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611號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2年度苗簡字第6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苗栗縣苑裡鎮○○○段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B部分面積共七十六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使用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100 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苗栗 縣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5-18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毗鄰之同段99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苗栗縣苑裡鎮○○段 山柑尾小段5-207 地號土地,係82年間分割自同段5-184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前開99地號、100 地號土地 均係自重劃前編為苗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5-100 地號土地(以下稱5-100 地號)分割而來。 (二)80年6 月1 日前,原告與同段5-184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 即被告二人之祖父邱仕鍾發現土地分割後,二人各取得之 5-18 4、5-185 地號土地上,互有對方舊有房屋存在,故 達成協議,約定二筆土地應以二人房屋之共同壁為界,並 於80年6 月1 日至訴外人戊○○之處所書立協議書為憑, 其後原告遂於80年7 月間拆除舊有房屋。原告為建築新房 屋,分別與東側毗鄰之同段5-186 地號土地所有人甲○○ ,西側毗鄰之同段5-184 地號土地所有人邱仕鍾共同協議 ,由甲○○提供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一)5-186 地號 土地內E (紫色)部分、邱仕鍾提供附圖一5-184 地號土 地內D (橘色)部分土地,連同原告所有之系爭100 地號 土地,做為建築基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苑裡鎮社復 里6 鄰67-5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取得 5-184 、5-185 地號土地之使用,乃因原告與甲○○、邱 仕鍾二人為土地使用之便利,互相交換土地所有權而來, 即原告提供附圖一所示C (藍色)部分土地與邱仕鍾之D 部分土地交換(5-184 地號於82年間分割增加5-206 、 5-207 地號,原告與邱仕鍾交換之D 部分土地位於5-207 地號,其後該地號土地由被告二人繼承取得),作為系爭 房屋坐落之基地及法定空地之使用。原告另提供附圖一所 示B (粉紅色)部分土地與甲○○之E (紫色)部分土地 交換,均不計價值交換各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三方交換 土地後,並未實際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惟原告取得甲○○ 及邱仕鍾所書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據該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向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 照,建築系爭房屋,起訴狀之附圖即為原告據以申請建築 系爭房屋之設計圖。 (三)迄至90年土地重劃時,原告本於前開交換土地契約,將附 圖一之B 部分劃分給甲○○,甲○○將附圖一之E 部分劃 分給原告。另原告亦將附圖一所示C 部分劃分給邱仕鍾之 孫即被告二人,然被告二人卻不依其祖父邱仕鍾與原告之 約定,將如附圖一所示之D 部分劃分為原告所有,以致重 劃後,原告所有100 地號土地變成椎字形,致使系爭房屋 部分坐落於99地號土地。 (四)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 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邱仕鍾 所書立之協議書,性質上即係交換土地之協議,故其後邱 仕鍾才會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俾使原告申請 建築執照,而被告為邱仕鍾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前開土地 交換之協議,為此本於互易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先位 聲明訴請被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面積共76.28 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所有。退步言之,縱使鈞院 認協議書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能作為有互易契約之 證明,惟原告係本於與邱仕鍾互相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而 有償使用99地號土地,性質上應認係租賃關係,原告為有 權占有,為此於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告對於99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76.28 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使用權。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惟查:前開協議 書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邱仕鍾之印文,與邱仕鍾生 前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分割5-100 地號土地所立分割圖上所 示邱仕鍾之印文均相符,足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為 真正。 (2)另邱仕鍾於82年8 月間,亦提供重劃前之5-184 地號土地 ,與訴外人劉秀治合建,惟違法重複使用邱仕鍾所提供予 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而遭苗栗縣苑裡鎮公所( 下稱苑裡鎮公所)註銷原核准之建造執照,有原告提出之 緊急陳情書、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函文可證,其後邱仕鍾對 於建造執照遭撤銷並未異議,亦從未主張原告無權占有, 足徵原告主張邱仕鍾前已同意提供土地予原告使用等情為 真實。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被告二人於祖父 邱仕鍾生前從未聽聞有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互易情事。且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具日期為81年1 月22日,載有「本 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惟原告另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上所載開工日期竟 為80年8 月7 日,完工日期為81年1 月20日,均在系爭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簽具之前,足見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不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仕鍾逾82年8 月提供土地與 劉秀治合建,違法重複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遭苑裡鎮公所註銷原核准之建築執照,並提出緊急陳情 書及苑裡鎮公所函,藉以證明原告與邱仕鍾間有互易或租 賃關係。然查,倘若邱仕鍾與原告曾有互易土地或租賃關 係,依理應不可能再就同一土地再與他人合建。再者,原 告所提出之緊急陳情書係以原告以其合法申請在前,邱仕 鍾與劉秀治申請在後,侵害原告權益,而向苑裡鎮公所陳 情,而苑裡鎮公所亦僅能以此為私權糾紛,應由當事人自 行循合法管道解決,並無認定孰是孰非之權,自不能以鎮 公所註銷後建照,即認原告先前為申請建造而提出之使用 同意書即為真正,或原告與邱仕鍾間有土地互易之法律關 係。 (三)再者,依證人戊○○僅證述,協議書係原告與邱仕鍾至證 人家中,由原告與邱仕鍾口述,再由證人筆記,且原告與 邱仕鍾之署名係證人寫的,原告及邱仕鍾當天亦未攜帶印 章,系爭協議書後來就由邱仕鍾及原告拿回,對於對方已 經侵佔的部分沒有說要如何處理等語,故協議書是否成立 ,邱仕鍾署名下方之印文是否出於邱仕鍾所蓋,均有疑義 。又協議書之內容既係原告與邱仕鍾二人就越界建築約定 界址,倘若雙方有意互易彼此侵佔之土地,理應附上圖示 說明,並測量繪製圖說,記載雙方互易土地之面積、位置 ,始與常情相符,然協議書上就此均付之闕如,實違反常 情,故尚難以協議書上之印章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印章相符,即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為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爰聲明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100 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苗栗 縣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5-18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毗鄰之同段99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苗栗縣苑裡鎮○○段 山柑尾小段5-207 地號土地,係82年間分割自同段5-184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係被告自其祖父邱仕鍾繼承 取得。前開99地號、100 地號土地均係自重劃前編為苗栗 縣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5-10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另原告原於80年7 月間,申請建築執照,於5-184 地號上 興建房屋,後又於81年1 月間,申請變更設計於5-184 、 5-185、5-186 地號上興建系爭房屋,後經苗栗縣政府建 設局核發80栗建管苑字地7853號建照執照在案。原告申請 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即附上如附圖一所示之設計圖及系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附圖一之設計圖所示,系爭建物之 坐落之土地及建物東側牆壁往西移6.05公尺範圍內之土地 均為系爭房屋申請建築之基地等情,亦經本院向苑裡鎮公 所調閱80栗建管苑字地7853號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卷宗核 閱無誤。 (三)又包括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附圖一之設計圖建築基地經測 量結果,即如附圖二所示占用99地號土地A、B部分面積 共為76.28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以上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等情,業據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80年6 月1 日前,原告與邱仕鍾發現5-100 地號土地分割 後,二人各取得之5-184 、5-185 地號土地上,互有對方 舊有房屋存在,故達成協議,約定二筆土地應以二人房屋 之牆壁為界,並於80年6 月1 日至訴外人戊○○之處所書 立協議書為憑,其後原告遂於80年7 月間拆除舊有房屋以 建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觀之該協議 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邱仕鍾、乙○○今土地坐落苑裡鎮○ ○段山柑尾小段5-184.5-185 地號兩筆土地分割後,雙方 之現有房屋互相侵佔對方,今兩人互相協議同意依照邱雲 泰、邱雲湖兩兄弟分鬮所劃分之界為準(依照現在邱仕鍾 之房屋東邊壁、乙○○西邊壁為準),事後不得互相侵佔 ,為恐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憑」等文字,是依該協議書內 容所示,乃係約定雙方土地分割後發現現有房屋各占用對 方之土地,約定以雙方房屋之牆壁為界限。核與證人即草 擬協議書之戊○○到庭證稱:協議書之內容是邱仕鍾、乙 ○○告訴我土地之地號及他們的房屋互相侵佔之事實,他 們是跟我說他們的土地以邱仕鍾房屋之東邊壁及乙○○房 屋之西邊壁為準,以後不可以侵佔對方土地。我寫好了後 跟他們說協議的內容是這樣,如果同意就自己回去蓋章, 他們沒蓋印章,後來就把協議書拿回去了等情均互核相符 ,足見邱仕鍾與原告間確有以房屋牆壁為土地界線之約定 。 (二)又原告與邱仕鍾為前開協議後,於申請新建系爭房屋之建 造執照時即附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觀之系爭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書立之時間為81年1 月22日,內容略以:茲有乙 ○○擬在5-184 、5-185 、5-186 地號土地建築二層加強 磚造建築物一棟,業經邱仕鍾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 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並有土地所有權人邱仕鍾、甲○ ○之印章。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係邱仕鍾同意原 告於5- 18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核與前開協議書雙方因 舊有房屋互相占用土地,故約定以現有房屋為界,互不侵 佔之意旨亦不相違。再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申請建築系爭建物後,邱仕鍾亦從未對於原告主張權利 。 (三)另依本院向苗栗縣苑裡鎮通霄地政事務所調得之5-100 地 號土地於80年2 月辦理土地分割圖所示,所有權人認定蓋 章欄所示之邱仕鍾之印文亦核與前開協議書、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印文相符,衡酌邱仕鍾於前開土地分割圖、協議 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有關其土地之分割、使用等重大權 利義務事項均使用同一印章,且前開5-100 地號土地之分 割圖上之印文係邱仕鍾提供予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分割 ,分割後邱仕鍾亦從無異議,是堪信該分割圖上之印文應 為真正。而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協議書上邱仕鍾之印 文既均與分割圖上之印文相同,亦堪信為真正。 (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 告主張邱仕鍾曾書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重測前之 5-18 4地號供其興建系爭房屋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與邱仕鍾就附圖二所示編號A、B面積共76.2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互易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按 互易契約,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 契約,民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惟依前述協議書之內容,僅 係約定原告與邱仕鍾間以舊有房屋牆壁為界,另系爭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亦僅能認為邱仕鍾同意原告於其土地上 興建系爭房屋,惟均難認當事人間就特定部分之土地有互為 移轉財產權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其與邱仕鍾間有互易契約之 關係等情,即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先位聲明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面積共 76.2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又原告於5-184 、5-185 、5-186 地號上申請興建系爭房屋 之建照執照係檢附如附圖一所示之設計圖及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依附圖一所示,系爭建物之坐落之土地及建物東側 牆壁往西移6.05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均為系爭房屋申請建築之 基地;而包括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附圖一之設計圖建築基地 經測量結果,占用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 為76.28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記載之同意使用土地範圍詳如圖面 分析即如附圖一所示,準此而論,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占用 99 地 號土地部分均為邱仕鍾所同意原告使用之範圍。再者 ,原告得以使用此部分土地乃源於其與邱仕鍾前開協議書之 約定,即雙方房屋雖互相占有對方土地,惟仍以舊有房屋為 界,亦即雙方容許對方之房屋占有自己之土地,性質上為有 償契約,且原告與邱仕鍾之約定與民法所定各種類型之有名 契約均不相同,應為無名契約。依雙方約定之目的及性質觀 之,該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與該契約類型相近之租賃契約 之相關規定。又被告為邱仕鍾之繼承人,並繼承取得分割自 原5-184 地號之99地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自應 繼承原告與邱仕鍾前開無名契約之約定,同意原告使用9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從而,原告於備位聲明訴 請確認原告就9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 76.2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使用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