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甲○○

號12樓丙○○共   同 張泰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2 人及被告為林阿錢之子女。林阿錢與被告間之借款糾紛前經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於民國89年3 月3 日調解成立,作成89年民調字第21號調解書並經鈞院核定,依調解內容,林阿錢應於93年3 月3 日前清償被告新臺幣(下同)4,200,000 元(下稱系爭債務),然林阿錢於93年6 月28日去世,兩造為林阿錢之繼承人,而被告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繼承人全體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5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金額為4,200,000 元。

㈡按民法第344 條前段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本件雖尚有其他繼承人,但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4 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觀之,系爭債務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即原告2 人同免責任,此可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縱認被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得向原告2 人行使求償權,惟該求償權為系爭債務因混同而消滅後所發生之另一權利,被告應另行起訴請求,不得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債務混同之情形,顯有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林阿錢於93年6 月28日去世,保證人亦無意負保證責任,被告念及手足親情,再三致函原告2 人,希能協議解決繼承事宜,惟原告2 人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方依上開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林阿錢名下之不動產。

㈡所謂全部混同之情形應指繼承人只有1 人時,債權債務才會同歸於1 人而消滅,而本件繼承人有3 人,與前開情形不同,應只有局部混同,沒有全部混同的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阿錢前與被告因借款事件於89年3 月3 日經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89年民調字第21號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依調解內容,林阿錢應於93年3 月3 日前給付被告4,200,000 元,惟林阿錢屆時並未給付。

㈡林阿錢於93年6 月28日過世,原告2 人及被告為林阿錢之繼承人。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債務是否因被告本身為債權人,又為繼承人之一,因此混同而歸於消滅?經查: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及被告為林阿錢之繼承人,系爭債務又係林阿錢生前所負債務,揆之上開規定,原告2人、被告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㈡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44 條前段、第274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民法第621 條之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人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282 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參照)。在本件,原告2 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阿錢所積欠之4,200,000 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該債務之債權人即為繼承人中之被告,被告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此時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享有之債權與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原告2 人就該債務亦同免其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繼承人有3 人,應只有局部混同,沒有全部混同的問題等語。惟按所謂連帶債務,乃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是本件與被告之債權混同者,應係全部債務,而非一部債務,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對原告2 人各自應分擔之1,400,000 元部分,僅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282 條之規定行使求償權,而該求償權係依民法上開規定而新產生之權利,自非執行名義即前開調解書之效力所及。

五、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595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於執行名義即前開調解書作成後,被告之借款債權已因混同而全部消滅,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595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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