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甲○○
號12樓丙○○共 同 張泰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2 人及被告為林阿錢之子女。林阿錢與被告間之借款糾紛前經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於民國89年3 月3 日調解成立,作成89年民調字第21號調解書並經鈞院核定,依調解內容,林阿錢應於93年3 月3 日前清償被告新臺幣(下同)4,200,000 元(下稱系爭債務),然林阿錢於93年6 月28日去世,兩造為林阿錢之繼承人,而被告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繼承人全體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5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金額為4,200,000 元。
㈡按民法第344 條前段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本件雖尚有其他繼承人,但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4 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觀之,系爭債務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即原告2 人同免責任,此可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縱認被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得向原告2 人行使求償權,惟該求償權為系爭債務因混同而消滅後所發生之另一權利,被告應另行起訴請求,不得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債務混同之情形,顯有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林阿錢於93年6 月28日去世,保證人亦無意負保證責任,被告念及手足親情,再三致函原告2 人,希能協議解決繼承事宜,惟原告2 人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方依上開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林阿錢名下之不動產。
㈡所謂全部混同之情形應指繼承人只有1 人時,債權債務才會同歸於1 人而消滅,而本件繼承人有3 人,與前開情形不同,應只有局部混同,沒有全部混同的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阿錢前與被告因借款事件於89年3 月3 日經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89年民調字第21號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依調解內容,林阿錢應於93年3 月3 日前給付被告4,200,000 元,惟林阿錢屆時並未給付。
㈡林阿錢於93年6 月28日過世,原告2 人及被告為林阿錢之繼承人。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債務是否因被告本身為債權人,又為繼承人之一,因此混同而歸於消滅?經查: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及被告為林阿錢之繼承人,系爭債務又係林阿錢生前所負債務,揆之上開規定,原告2人、被告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㈡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44 條前段、第274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民法第621 條之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人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282 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參照)。在本件,原告2 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阿錢所積欠之4,200,000 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該債務之債權人即為繼承人中之被告,被告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此時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享有之債權與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原告2 人就該債務亦同免其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繼承人有3 人,應只有局部混同,沒有全部混同的問題等語。惟按所謂連帶債務,乃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是本件與被告之債權混同者,應係全部債務,而非一部債務,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對原告2 人各自應分擔之1,400,000 元部分,僅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282 條之規定行使求償權,而該求償權係依民法上開規定而新產生之權利,自非執行名義即前開調解書之效力所及。
五、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595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於執行名義即前開調解書作成後,被告之借款債權已因混同而全部消滅,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595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甲○○ 號12樓 丙○○ 共 同 張泰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2 人及被告為林阿錢之子女。林阿錢與被告間之借款糾 紛前經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於民國89年3 月3 日調解成 立,作成89年民調字第21號調解書並經鈞院核定,依調解內 容,林阿錢應於93年3 月3 日前清償被告新臺幣(下同)4, 200,000 元(下稱系爭債務),然林阿錢於93年6 月28日去 世,兩造為林阿錢之繼承人,而被告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 義向繼承人全體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59 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金額為4,200,000 元。 ㈡按民法第344 條前段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 關係消滅」,本件雖尚有其他繼承人,但依民法第1153條規 定被告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4 條「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觀之,系爭 債務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即原告2 人同免責任,此可 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縱認被告依民法第28 1 條第1 項得向原告2 人行使求償權,惟該求償權為系爭債 務因混同而消滅後所發生之另一權利,被告應另行起訴請求 ,不得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 債務混同之情形,顯有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林阿錢於93年6 月28日去世,保證人亦無意負保證責任,被 告念及手足親情,再三致函原告2 人,希能協議解決繼承事 宜,惟原告2 人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方依上開調解書聲 請強制執行林阿錢名下之不動產。 ㈡所謂全部混同之情形應指繼承人只有1 人時,債權債務才會 同歸於1 人而消滅,而本件繼承人有3 人,與前開情形不同 ,應只有局部混同,沒有全部混同的問題。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阿錢前與被告因借款事件於89年3 月3 日經苗栗縣通霄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89年民調字第21號調解書並經本 院核定,依調解內容,林阿錢應於93年3 月3 日前給付被告 4,200,000 元,惟林阿錢屆時並未給付。 ㈡林阿錢於93年6 月28日過世,原告2 人及被告為林阿錢之繼 承人。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債務是 否因被告本身為債權人,又為繼承人之一,因此混同而歸於 消滅?經查: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及被告為林阿錢之繼承人, 系爭債務又係林阿錢生前所負債務,揆之上開規定,原告2 人、被告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㈡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民法第344 條前段、第274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 規定明確。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民法第 621 條之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 合夥人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 而消滅,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 故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282 條 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參照)。在本件,原告2 人及被告就 被繼承人林阿錢所積欠之4,200,000 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該債務之債權人即為繼承人中之被告,被告亦為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此時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享有 之債權與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原告2 人就該債 務亦同免其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繼承人有3 人,應只有局部混同,沒有全 部混同的問題等語。惟按所謂連帶債務,乃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是本件與被告之債 權混同者,應係全部債務,而非一部債務,被告就此所辯, 尚非可採。至被告對原告2 人各自應分擔之1,400,000 元部 分,僅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282 條之規定行使求償權,而 該求償權係依民法上開規定而新產生之權利,自非執行名義 即前開調解書之效力所及。 五、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 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 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本院 94年度執字第10595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於執行名 義即前開調解書作成後,被告之借款債權已因混同而全部消 滅,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基於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 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595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