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四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2年8 月27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目前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自小生病後發展慢,學習能力差,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因持續有思考鬆散,現實感不佳,判斷力及理解力明顯受損之情形,符合智能障礙之特徵,故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住,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
民法:
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號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四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2 年8 月27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目前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 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實施鑑 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自小生病後發展慢,學習能力 差,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因持續有思考鬆散,現實感不 佳,判斷力及理解力明顯受損之情形,符合智能障礙之特徵 ,故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 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 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無法妥善處理自 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 準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 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 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624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 同住,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 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 民法: 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 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