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駱乾良
相 對 人 駱威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駱威榕(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駱乾良(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二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自幼罹患中度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因受陌生人矇騙而損失錢財,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合作,對於人、時、地之辨識能力尚可,亦可為簡易加減計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自幼即可能有智能上問題,而造成發展過程遲緩的情形,其學習能力差,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相對人因持續有思考鬆散,現實感不佳,判斷力及理解力受損,加上測驗表現差,符合智能障礙之特徵,故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時常受他人欺騙,至酒家未消費卻支付一大筆金額,或受陌生人欺騙而購買手機等語,另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之生活史、疾病史:家屬敘述相對人基本生活可自理,惟品質不佳,可瞭解買東西需付錢,找錢的數目,惟不瞭解物品之正確價格,時常被騙買不值錢的物品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對於金錢使用判斷力不佳,上開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相對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5,000 元以上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雯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77號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駱乾良 相 對 人 駱威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駱威榕(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駱乾良(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二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 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上 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自幼罹患 中度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因受 陌生人矇騙而損失錢財,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 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楚, 態度合作,對於人、時、地之辨識能力尚可,亦可為簡易加 減計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 人自幼即可能有智能上問題,而造成發展過程遲緩的情形, 其學習能力差,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相對人因持續有思 考鬆散,現實感不佳,判斷力及理解力受損,加上測驗表現 差,符合智能障礙之特徵,故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整 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 「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 「精神耗弱」,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 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 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惟相對人仍 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 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 60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 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民法第15 條之2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時 常受他人欺騙,至酒家未消費卻支付一大筆金額,或受陌生 人欺騙而購買手機等語,另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 人之生活史、疾病史:家屬敘述相對人基本生活可自理,惟 品質不佳,可瞭解買東西需付錢,找錢的數目,惟不瞭解物 品之正確價格,時常被騙買不值錢的物品等語。本院審酌相 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對於金錢使用判斷力不佳,上開民法 第15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 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相對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5,000 元以上者,亦應經 輔助人同意,以維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 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 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