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77號 監護宣告

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駱乾良

相 對 人 駱威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駱威榕(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駱乾良(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二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自幼罹患中度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因受陌生人矇騙而損失錢財,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合作,對於人、時、地之辨識能力尚可,亦可為簡易加減計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自幼即可能有智能上問題,而造成發展過程遲緩的情形,其學習能力差,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相對人因持續有思考鬆散,現實感不佳,判斷力及理解力受損,加上測驗表現差,符合智能障礙之特徵,故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時常受他人欺騙,至酒家未消費卻支付一大筆金額,或受陌生人欺騙而購買手機等語,另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之生活史、疾病史:家屬敘述相對人基本生活可自理,惟品質不佳,可瞭解買東西需付錢,找錢的數目,惟不瞭解物品之正確價格,時常被騙買不值錢的物品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對於金錢使用判斷力不佳,上開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相對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5,000 元以上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雯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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