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湖小字第558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戴玉香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
7 年度桃小字第167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8 月19日陸續
  向被告之八德門市購買機票,於106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許
  以刷信用卡方式購買機票後,被告未能善盡保護原告在消費
  過程中提供之個人資料之責任,而使消費者個人資料外洩,
  致原告於同日晚間7 時許,接到假冒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之詐
  騙份子來電,告知因門市人員疏失,導致誤設分期約定轉
  帳,將按月對原告扣款12期,為協助解決上開問題,要原告
  配合處理,原告信以為真,乃至附近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總
  計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187 元至對方所提供之訴外人陳
  詩薇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開立之帳戶,而受有上開
  金額之損失。又被告在106 年5 月間即有資料外洩之情形,
  竟未亡羊補牢,至同年8 月仍發生原告個人資料外洩之事,
  足見被告未對消費者之個人資料盡安全防護之責,導致原告
  遭受詐騙,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遭來自境外之不法人士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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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電腦系統,而有消費者商品訂單資訊遭竊取之疑慮,立即
  向警察機關報案,同時亦請外部專業資安顧問公司協助提升
  資訊防護並提升加密等級,以加強資訊安全管理。被告為求
  慎重,對於近4 個月購買被告商品之消費者,均透過簡訊、
  電話通知、在網站聲明及在實體通路門市向消費者說明及提
  醒「不會以電話要求匯款至不明帳戶等動作,亦不會以訂單
  錯誤或重複交易為理由要求消費者提供帳戶資料,消費者若
  有疑惑或問題,請撥打客服專線或反詐騙專線」等語。被告
  亦於106 年5 月23日及26日以分別簡訊方式通知、提醒原告
  上開意旨,甚至在106 年8 月19日原告購買機票後,立即以
  簡訊提醒原告上開意旨,已善盡保護消費者個人資料之義
  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
  情事。又原告因受他人詐騙而為轉帳匯款,其未於接獲電話
  後進行查證,屬原告個人之疏失行為,所受損失與被告間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被告無涉。是以,原告被詐騙份子詐
  騙之損失不能要被告負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6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許以刷信用卡方式購
  買機票,而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後原告於同日晚間7 時
  許,接到假冒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之詐騙份子來電,告知因門
  市人員疏失,導致會重覆扣款,為協助解決上開問題,要原
  告配合至提款機操作,原告信以為真,乃至附近提款機依指
  示操作,總計轉帳4 萬187 至對方所提供之帳號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報案三聯單、106 年8 月19日購買機票繳款單、機
  位訂單、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可佐(見
  桃院卷第4 頁、第11頁至16頁)。另原告因受他人詐騙而轉
  帳匯款至陳詩薇帳戶,陳詩薇因提供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興分行開立之帳戶,涉幫助詐欺犯行等事實,為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10
  7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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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對消費者之個人資料盡安全防護之責,且於
  106 年5 月23日公司網站遭入侵後,竟未亡羊補牢,至同年
  8 月仍發生原告個人資料外洩之事,足見被告未對消費者之
  個人資料盡安全防護之責,導致原告遭受詐騙受有財產損失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
  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
   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
   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據
   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就其
   無故意或過失,固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其權利受損,則原告就其有利於己
   之事實即主張其遭詐騙時之個人資料係來自被告公司網
   站,及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事實,即應先負舉
   證責任。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公司網站系統曾於106 年
   5月23日遭到入侵,然被告公司網站內原告之個人資料是
   否遭入侵「成功」及外流,則尚不足以「確認」。亦即詐
   騙份子向原告實施詐騙時所使用之原告個人資料是否係來
   自被告之公司網站系統遭到入侵而外流者,尚非明確。自
   難遽認本件向原告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所使用之原告個人資
   料確係來自被告之公司網站系統遭到入侵而外流之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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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此外,原告未再提出佐證,證明詐騙份子所使用原
   告個人資料係來自被告公司,自無從認原告主張可採。
  2.次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
   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
   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之個人資料遭受違法侵害,往
   往無法得知,致不能提起救濟或請求損害賠償,爰規定公
   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
   改或遭其他方式之侵害時,應立即查明事實,以適當方式
   (例如:人數不多者,得以電話、信函方式通知;人數眾
   多者,得以公告請當事人上網或電話查詢等),迅速通知
   當事人,讓其知曉。另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本法
   第12條所稱適當方式通知,指即時以言詞、書面、電話、
   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
   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但需費過鉅者,得斟酌技術之
   可行性及當事人隱私之保護,以網際網路、新聞媒體或其
   他適當公開方式為之(第1 項)。依本法第12條規定通知
   當事人,其內容應包括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
   因應措施(第2 項)。」,係課予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於違反本法規定且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
   侵害時,應於查明後負有通知之義務。而被告於知悉其網
   站遭不法入侵後,於106 年5 月27日以主旨為「重要必
   看!雄獅會員防詐騙說明。保障自身財物安全」電子郵件
   之通知會員,並於同年月23日及26日寄送如前揭意旨之提
   醒詐騙之簡訊至原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等情,有電子郵
   件及簡訊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知悉其網站遭入侵後亦有採取相
   當之措施。原告以被告在106 年5 月間已知悉其網站遭入
   侵之事,然原告仍於106 年8 月19日發生遭詐騙之事,即
   推論原告未盡保護消費者個人資料之義務,尚非可採。
(二)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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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
   旨參照)。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包含:1.應先
   判斷結果發生之條件,為損害發生之不可欠缺之條件。2.
   再判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即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始可謂行為
   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縱認被告如未疏於維護
   其公司網站內之原告個人資料,原告不致被詐騙份子詐騙
   而受財物損失,而認被告之疏失行為可謂原告財產權受損
   害之不可欠缺之條件。然被告已106 年5 月23日及26日寄
   送如前揭意旨之提醒詐騙之簡訊至原告所有手機門號,予
   以提醒,原告即應對此一詐騙技倆有所警覺,然原告未有
   所警覺,因其個人疏忽而誤信詐騙份子伎倆,致被詐騙份
   子詐騙,又衡諸一般情形,客戶資料外洩固係對於客戶隱
   私權之侵害,然並不必然發生客戶受詐騙且受有財物損失
   之財產權侵害結果。是以被告縱令有疏失行為,其與原告
   之財物損失結果,不得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揭說
   明,即難認被告應就原告被詐騙之損失負責。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而致原告之個人資料被竊取外洩,且縱認被告確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原告遭受詐騙所受財產權損害,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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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過失行為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損失金額4 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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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8年度湖小字第558號
2019/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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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7年度桃小字第1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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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