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號102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銘溪
李日祥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蕭雅文
楊月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銘溪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日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李銘溪新臺幣(下同)160,274元、原告李日祥140,147元,並請求被告不當得利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李銘溪變更利息之起算日為自99年11月15日起算,原告李日祥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40,322元,並將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99年4月19日起算;嗣原告李日祥再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請求之金額為140,147元,並將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99年4月9日起算。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因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有相同訴訟程序,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南投縣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以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下稱被告84年1月11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下稱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被告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但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於85年10月9日以
(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更正,並於所檢送之「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對照清冊)分別記載原告李銘溪、李日祥應繳差額地價為160,274元、140,147元(下稱系爭差額地價),隨後並以89年12月8日
(89)投府地劃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89年12月8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下稱繳款書),並通知其等二人應繳系爭差額地價,惟其等二人未於繳款書所定最後繳款期限繳交。雖被告另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93年2月2日至97年9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予其等二人,然其等二人均始終未繳納,被告遂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嗣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分別於99年9月3日、99年11月15日自原告李銘溪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帳戶內分別扣取1,800元、158,549元,合計扣取差額地價160,274元及執行費用75元,另於99年4月9日自原告李日祥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帳戶內,扣取差額地價140,147元及執行費用175元,而執行完畢。原告不服,主張被告辦理農地重劃過程所為之地籍測量係違法,因而產生差額地價之結果,並無合法執行名義,且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經行政執行所取得之差額地價,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差額地價,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辦理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之初,上級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即一再要求其不得以圖解法為地籍測量,應以數值法地籍測量分配土地,被告違背上級命令,執意以圖解法測量分配交接土地並公告完成,被告於近2年後又自行以數值法重新為地籍測量,並更改土地面積,造成系爭差額地價,要求原告繳納於法無據。
㈡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土地分配交接完成,即視同原地主土地,被告擅自重新地籍測量,原告全不知情,已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關於地籍測量應通知所有權人到場、第46條之3關於地籍測量完成後應公告30日之規定,違法之地籍測量為無效,系爭差額地價依法不存在。
㈢被告以違法造成之差額地價請求權,無合法執行名義之案件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而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對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合法,亦未依法嚴謹審查,屬違法強制執行。行政處分違法且具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該違法強制執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㈣本案義務發生日期為84年2月15日,被告於98年12月21日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已逾15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金錢給付時效為5年,因5年不執行即時效消滅。被告強制執行已時效消滅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明顯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法行政,違反土地法、行政執行法、行政程序法等事證明確,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銘溪160,274元,及自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日祥140,147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並通知原告二人應繳納系爭差額地價,性質上係作成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有確定力、形成力及執行力,處分作成後即可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並無所謂嗣後應另行起訴始可中斷時效之問題。故被告既已行使權利作出行政處分,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該處分迄今無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即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僅生是否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規定執行期間之疑義,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㈡又原告二人確因農地重劃時,受配土地面積超過其依比例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依法自應補償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其等二人因分配結果受有利益,依規定繳交差額地價,自未因繳交差額地價而受到損害。而被告在收取系爭差額地價款之前,即已先行依規定墊支差額地價給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自無因收取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原告指稱被告受有不當利益並請求返還,其請求亦非有理由。
㈢另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法務部100年1月20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學者見解,均認在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故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息。因此,被告收取系爭差額地價款係用以支應同一農地重劃區內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倘有餘款亦留供區內後續農水路相關改善工程使用,並非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之情形,且農地重劃相關法律並無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故利息自非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範圍,本件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件被告為農地重劃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7條規定:「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同條例第2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同條例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同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同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同條例第34條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同條例第36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另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檢測圖根點,農路、水路位置及有關之測量標。二、戶地測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水路施工位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三、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四、重劃後土地區段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劃分區段、調整段界、重行編訂宗地地號,其每一段宗數以三位數為原則。五、測量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四章第五節及第五章規定辦理。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經查,前揭事實概要項下所載事實,有被告85年10月9日函(附對照清冊)、89年12月8日函(附繳款書)、93年2月2日至97年9月8日函及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對於上開公告之分配結果及被告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之更正函,均未曾為異議或行政爭訟而確定乙節,亦未加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已因公告期滿而確定,應堪認定。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或爭訟救濟,其就被告已經確定取得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再為主張被告違法為地籍測量,不得要求原告繳納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固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行政機關於辦理市地重劃之場合,自得以行政處分,命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人為繳納,逾期不為繳納者,即得予強制執行。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係就市地重劃所生之費用、利息之負擔,於分配土地後對不能分配土地者,應如何補償,以及對負擔應繳納差額地價者,不為繳納時,應如何求償之規定,就農地重劃事件之法律適用原則而言,於農地重劃條例已有規定者,則無援用平均地權條例之餘地(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916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前揭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對不能分配土地者,已有應如何補償之規定,且依該條例第42條授權內政部制定之法規命令即前揭被告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亦已就對負擔應繳納差額地價者,不為繳納時,設有應如何求償之規定,是應無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於農地重劃事件,就差額地價之補償,縱使對人民有實體上之請求權,惟行政機關未有法律授權,尚無得作成命義務人繳納之侵益處分之權限。再者,前揭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係於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而於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為因應當時行政訴訟法並無如該次修正施行後之第8條規定有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所為權宜性規定,而將公法上給付差額地價之請求,適用解決私權紛爭之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以求救濟,然給付差額地價之請求,其性質上應屬公法上之紛爭事件,是該條規定之救濟方式,於行政訴訟法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若仍適用其私權紛爭之民事爭訟程序,即非妥適,而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而為救濟,始符法制。經查,本件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係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84年1月11日公告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應堪認定。而該公告結果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其確定公告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原告二人未為繳納時,依前揭說明,尚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在行政訴訟法之修正於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僅得依前揭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而在行政訴訟法之修正於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後,被告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向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並俟支付命令或判決確定後,始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尚不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為給付,更不得於該處分確定後逕為強制執行。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公法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被告經行政執行所收取之系爭差額地價乃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關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差額地價及利息,是否有理由?析論如下:
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又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其立法意旨係受領人於受領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自始即有惡意,或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先為善意,而其後變為惡意者,均須加重其責任,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對於惡意受領人加重其責任,於受領人係私法上惡意受領人或係公法上惡意受領人並無不同,法律上並無為差別處理之理由,故前揭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定義及第182條第2項關於惡意受領人返還範圍之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學者固有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其返還範圍不包括附加利息,如要附加利息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有謂:國家受有不當得利亦係用於公益,其返還範圍不應附加利息等語,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本已付之闕如,始須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國家之立法怠惰要不得為國家減輕責任之理由,且觀諸私法上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惡意受領人,均係明知已呈不當得利之狀態,猶不願返還利益予受損害人,此時惡意受領人若為私法上市井小民則有加重責任之適用,倘惡意受領人為公法上國家時,其權力與資源遠較市井小民為鉅,成為惡意受領人之可能性遠較市井小民為高,若認國家無須加重責任者,無異縱容國家壓榨受損害之人民,難謂法理之平;又且,國家從事公務固須支出金錢,但人民既無繳納義務,則國家對於人民所收取之不當得利金錢並無相應之支出,而係入於公庫,並非用於公務支出,並無所謂用於公益之可言,且公庫轉存於指定金融行庫,亦非無利息收入,亦無容忍國家於收取自人民之無法律上原因之金錢時,尚得拒不返還,而坐享利益;是上開學者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應有法律規定始得附加利息,或國家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其返還無庸附加利息等語,尚非的論。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復經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不當得利及利息計算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
⒉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分別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及第137條所明定。上開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債權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如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上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足參。再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之系爭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自84年2月14日公告期滿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之起算即應自斯時起算,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惟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⑵又被告以前揭89年12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於該函送達後倘原告逾期未繳,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故被告並不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逕送強制執行,是該函對原告而言,其與被告嗣後作成93年2月2日至97年9月8日等函同其性質,均未發生影響權益之法效性,其性質均非屬行政處分,均僅係催繳之觀念通知,而屬「請求」給付之性質,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結果,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
⑶本件被告雖以前揭89年12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並於93年2月2日至97年9月8日間有催收系爭差額地價,但其間始終未提起訴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自90年1月1日起有中斷對於原告行使前述公法請求權時效之任何證據,是本件被告前述公法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屆滿)。
⑷從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於95年1月2日完成,其公法上權利本身當時即已消滅,故兩造間自斯時起,已無該公法上債之關係存在。
⒋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請求權存在,被告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向原告所取得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而被告經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對原告為執行,已經對原告李銘溪收取160,274元、對原告李日祥收取140,147元入庫,原告於被告收取入庫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再者,本件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告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原告。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自95年1月2日起已因時效消滅,已無受領原告給付系爭差額地價之權利,卻分別於99年9月3日及99年11月15日受領自原告李銘溪、99年4月9日受領自原告李日祥給付之系爭差額地價;再者,訴外人張玉娥等人因系爭重劃案之同一原因事實,被告對之強制執行取得差額地價之款項,另案向被告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被告於101年1月17日已收受該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所述),故被告就其對系爭重劃案之土地所有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無法律上原因得受領差額地價款項之權利乙節,至遲於101年1月17日即已知悉,被告自斯時起已係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嗣後惡意受領人,已甚明確。是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於受領後知悉不當得利事實前,依法尚無附加利息償還原告之義務,故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末查:
⑴被告辯稱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具有確定力、形成力及執行力,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經查,被告前揭89年12月8日函及93年2月2日至97年9月8日等函,僅係催繳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本件農地重劃之差額地價,被告亦無得作成命原告給付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已詳論如上述,故被告所辯顯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主張尚非可採。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前因農地重劃受配土地面積超過其依比例應分配之土地面積,而受有利益,其等二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對被告即無債務可言,被告經由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致原告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存款減少,自屬受有損害,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消滅,故被告嗣後所取得原告所繳納之系爭差額地價,為無法律上原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李銘溪160,274元、李日祥140,147元,並自被告收受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起(即101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核與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200元(即裁判費2,000元、草屯鎮農會查詢手續費200元),本院斟酌兩造勝敗部分,認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號 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號 102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銘溪 李日祥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蕭雅文 楊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銘溪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日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李銘溪新臺幣(下同)160,274元、原告李日祥140,147元, 並請求被告不當得利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李銘溪變更利息之起算 日為自99年11月15日起算,原告李日祥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 140,322元,並將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99年4月19日 起算;嗣原告李日祥再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其請求之金額為140,147元,並將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變更 為自99年4月9日起算。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因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有相 同訴訟程序,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 南投縣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以84年 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下稱被告84年1月11 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下稱通知書), 將該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 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被告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 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但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 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於85年10月9日以 (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更正,並於所檢送之「土地 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對照清冊 )分別記載原告李銘溪、李日祥應繳差額地價為160,274元 、140,147元(下稱系爭差額地價),隨後並以89年12月8日 (89)投府地劃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89年12月8日 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下稱繳款 書),並通知其等二人應繳系爭差額地價,惟其等二人未於 繳款書所定最後繳款期限繳交。雖被告另陸續以93年2月2日 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 00000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96年12 月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0 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93年2月2日至97年9月8日函)檢 送繳款書予其等二人,然其等二人均始終未繳納,被告遂函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強制執行。嗣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分別於99年9月3日、99 年11月15日自原告李銘溪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帳戶內分 別扣取1,800元、158,549元,合計扣取差額地價160,274元 及執行費用75元,另於99年4月9日自原告李日祥設於南投縣 草屯鎮農會之帳戶內,扣取差額地價140,147元及執行費用 175元,而執行完畢。原告不服,主張被告辦理農地重劃過 程所為之地籍測量係違法,因而產生差額地價之結果,並無 合法執行名義,且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 而消滅,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經行政執行所取得之差額地價 ,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差額地價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辦理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之初,上級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 地政處,即一再要求其不得以圖解法為地籍測量,應以數值 法地籍測量分配土地,被告違背上級命令,執意以圖解法測 量分配交接土地並公告完成,被告於近2年後又自行以數值 法重新為地籍測量,並更改土地面積,造成系爭差額地價, 要求原告繳納於法無據。 ㈡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土地分配交接完成,即視同原地主 土地,被告擅自重新地籍測量,原告全不知情,已違反土地 法第46條之2關於地籍測量應通知所有權人到場、第46條之3 關於地籍測量完成後應公告30日之規定,違法之地籍測量為 無效,系爭差額地價依法不存在。 ㈢被告以違法造成之差額地價請求權,無合法執行名義之案件 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而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對系 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合法,亦未依法嚴謹審查,屬違法強 制執行。行政處分違法且具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該違法強制執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㈣本案義務發生日期為84年2月15日,被告於98年12月21日移 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已逾15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時效為5年,因5年不執行即時效消滅。被告 強制執行已時效消滅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明顯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法行政,違反土地法、行政執行法、行 政程序法等事證明確,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銘溪160,274元,及自99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日祥140,147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並通知原告二人應繳納 系爭差額地價,性質上係作成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而 行政處分有確定力、形成力及執行力,處分作成後即可作為 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並無所謂嗣後應另行起訴始可中斷 時效之問題。故被告既已行使權利作出行政處分,而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且該處分迄今無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 既往失效,即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僅生是否逾 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規定執行期間之疑義,又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 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 ㈡又原告二人確因農地重劃時,受配土地面積超過其依比例應 分配之土地面積,依法自應補償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 之土地所有權人,其等二人因分配結果受有利益,依規定繳 交差額地價,自未因繳交差額地價而受到損害。而被告在收 取系爭差額地價款之前,即已先行依規定墊支差額地價給受 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自無因收取 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原告指稱被告受有不當利益並請求返 還,其請求亦非有理由。 ㈢另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法務部100年1月20日法律決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及學者見解,均認在公法上,並無金錢債 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故必須法律有 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息。因此,被告收取系爭差額地價款 係用以支應同一農地重劃區內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 土地所有權人,倘有餘款亦留供區內後續農水路相關改善工 程使用,並非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之情形,且農地重劃相關 法律並無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故利息自非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範圍,本件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件被告為農地重劃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7條規定:「 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即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 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前項公告期間 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 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 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同 條例第2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 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 額、補償之依據。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 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 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 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 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 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同條例第25條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 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 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 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同條例第 2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 ,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 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 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 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 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 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 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同 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 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同條例第34條 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 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 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同條例第36條規定:「重劃分配之 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另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 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逕為辦 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 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檢測圖根點,農路、水路位置及 有關之測量標。二、戶地測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 、水路施工位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三、戶地測量如 發現分配土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 ,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之。四、重劃後土地區段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 一條規定劃分區段、調整段界、重行編訂宗地地號,其每一 段宗數以三位數為原則。五、測量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依 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四章第五節及第五章規定辦理。六、 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 (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 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 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 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 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 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 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經查,前揭 事實概要項下所載事實,有被告85年10月9日函(附對照清 冊)、89年12月8日函(附繳款書)、93年2月2日至97年9月 8日函及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對於上開 公告之分配結果及被告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 180號之更正函,均未曾為異議或行政爭訟而確定乙節,亦 未加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已因 公告期滿而確定,應堪認定。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或爭訟救濟,其就被告已經確定取得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 ,再為主張被告違法為地籍測量,不得要求原告繳納云云, 即無可採。 ㈡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固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 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 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 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 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 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 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 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 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 限。」依此規定,行政機關於辦理市地重劃之場合,自得以 行政處分,命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人為繳納,逾期不 為繳納者,即得予強制執行。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 1規定係就市地重劃所生之費用、利息之負擔,於分配土地 後對不能分配土地者,應如何補償,以及對負擔應繳納差額 地價者,不為繳納時,應如何求償之規定,就農地重劃事件 之法律適用原則而言,於農地重劃條例已有規定者,則無援 用平均地權條例之餘地(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916號裁判 要旨參照)。復按,前揭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對不能分配土 地者,已有應如何補償之規定,且依該條例第42條授權內政 部制定之法規命令即前揭被告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第51條之規定,亦已就對負擔應繳納差額地價者,不為繳納 時,設有應如何求償之規定,是應無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於農地重劃事件,就差額地 價之補償,縱使對人民有實體上之請求權,惟行政機關未有 法律授權,尚無得作成命義務人繳納之侵益處分之權限。再 者,前揭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係於行政訴 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而於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為因應 當時行政訴訟法並無如該次修正施行後之第8條規定有一般 給付訴訟類型,所為權宜性規定,而將公法上給付差額地價 之請求,適用解決私權紛爭之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以求救 濟,然給付差額地價之請求,其性質上應屬公法上之紛爭事 件,是該條規定之救濟方式,於行政訴訟法上開條文修正施 行後,若仍適用其私權紛爭之民事爭訟程序,即非妥適,而 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而為救濟,始符法制。經查,本件系 爭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係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 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84年1月11日公告通知 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應堪認定。而 該公告結果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其確定公 告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原告二人未為繳納時,依前揭 說明,尚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在 行政訴訟法之修正於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僅得依前揭行 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而在行政訴 訟法之修正於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後,被告僅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8條之規定,向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並俟支付命令 或判決確定後,始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惟 被告尚不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為給付,更不得於該處分確定 後逕為強制執行。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公 法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被告經行政執行所收取之系爭差額 地價乃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關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已因消滅時 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差額地價 及利息,是否有理由?析論如下: 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 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 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 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 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 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 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 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提起一般給 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 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又民法第182條第2項 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其立法意旨係受領人於受領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其自始即有惡意,或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 先為善意,而其後變為惡意者,均須加重其責任,以保護 相對人之利益,對於惡意受領人加重其責任,於受領人係 私法上惡意受領人或係公法上惡意受領人並無不同,法律 上並無為差別處理之理由,故前揭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定義及第182條第2項關於惡意受領人返還範圍之規定, 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學者 固有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其返還範圍不包括附加 利息,如要附加利息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有謂:國家受 有不當得利亦係用於公益,其返還範圍不應附加利息等語 ,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本已付之闕如,始須類推適用 民法規定,國家之立法怠惰要不得為國家減輕責任之理由 ,且觀諸私法上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惡意受領人,均係明 知已呈不當得利之狀態,猶不願返還利益予受損害人,此 時惡意受領人若為私法上市井小民則有加重責任之適用, 倘惡意受領人為公法上國家時,其權力與資源遠較市井小 民為鉅,成為惡意受領人之可能性遠較市井小民為高,若 認國家無須加重責任者,無異縱容國家壓榨受損害之人民 ,難謂法理之平;又且,國家從事公務固須支出金錢,但 人民既無繳納義務,則國家對於人民所收取之不當得利金 錢並無相應之支出,而係入於公庫,並非用於公務支出, 並無所謂用於公益之可言,且公庫轉存於指定金融行庫, 亦非無利息收入,亦無容忍國家於收取自人民之無法律上 原因之金錢時,尚得拒不返還,而坐享利益;是上開學者 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應有法律規定始得附加利息, 或國家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其返還無庸附加利息等語, 尚非的論。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復經民法第199條第 1 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不當得利及利息 計算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 自可類推適用。 ⒉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 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 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 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亦為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又行政 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 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 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為5年。」分別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 條及第137條所明定。上開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 債權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 受影響。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 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 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如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又上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在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 應予以類推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足參。再按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 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 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 ,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 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 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 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 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 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之系爭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自84年2月14日公 告期滿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之起算即應自斯時起算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惟 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 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⑵又被告以前揭89年12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於該函送達 後倘原告逾期未繳,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故被告並不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逕 送強制執行,是該函對原告而言,其與被告嗣後作成93 年2月2日至97年9月8日等函同其性質,均未發生影響權 益之法效性,其性質均非屬行政處分,均僅係催繳之觀 念通知,而屬「請求」給付之性質,經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結果,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 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則視 為不中斷。 ⑶本件被告雖以前揭89年12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並於93 年2月2日至97年9月8日間有催收系爭差額地價,但其間 始終未提起訴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亦無 法提出自90年1月1日起有中斷對於原告行使前述公法請 求權時效之任何證據,是本件被告前述公法請求權之時 效,即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 延至星期一屆滿)。 ⑷從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 ,因時效於95年1月2日完成,其公法上權利本身當時即 已消滅,故兩造間自斯時起,已無該公法上債之關係存 在。 ⒋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並無請求權存在,被告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 行向原告所取得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而被告經由行政執行署 彰化分署對原告為執行,已經對原告李銘溪收取160,274 元、對原告李日祥收取140,147元入庫,原告於被告收取 入庫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⒌再者,本件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告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原告。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差額地價 請求權,自95年1月2日起已因時效消滅,已無受領原告給 付系爭差額地價之權利,卻分別於99年9月3日及99年11月 15日受領自原告李銘溪、99年4月9日受領自原告李日祥給 付之系爭差額地價;再者,訴外人張玉娥等人因系爭重劃 案之同一原因事實,被告對之強制執行取得差額地價之款 項,另案向被告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被告於101年1月17日已 收受該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所述),故被告 就其對系爭重劃案之土地所有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其無法律上原因得受領差額地價款項之 權利乙節,至遲於101年1月17日即已知悉,被告自斯時起 已係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嗣後惡意受領人,已甚明確。是 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惟被告於受領後知悉不當得利事實前,依法 尚無附加利息償還原告之義務,故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利 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末查: ⑴被告辯稱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具有確定力、形成力 及執行力,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經查,被告前揭 89年12月8日函及93年2月2日至97年9月8日等函,僅係 催繳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本件農地重劃之差 額地價,被告亦無得作成命原告給付之行政處分之法律 依據,已詳論如上述,故被告所辯顯係對於法律規定有 所誤解,其主張尚非可採。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前因農地重劃受配土地面積超過其依比 例應分配之土地面積,而受有利益,其等二人繳納系爭 差額地價,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被告對原告之差 額地價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對被告即無 債務可言,被告經由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致原告於南投 縣草屯鎮農會之存款減少,自屬受有損害,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已於 95年1月2日消滅,故被告嗣後所取得原告所繳納之系爭差額 地價,為無法律上原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 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李銘溪160,274元、李日祥140,147元,並自 被告收受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事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日起(即101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核與結論並 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200元(即裁判費2,000元、草屯 鎮農會查詢手續費200元),本院斟酌兩造勝敗部分,認應 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