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位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2號、第33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配偶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由本院以110 年度家護字第1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自核發時起生效,並經警於110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許,告以甲○○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甲○○於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因不滿乙○○於110 年8 月22日將小孩托其照顧後,長時間未接聽其電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 年8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乙○○之南投縣埔里鎮河南路207 號3 樓之居處,自殘後以血液在地板上書寫不詳字樣並拍照傳給乙○○,又以電話向乙○○恫嚇稱:「要將小孩丟棄在路邊」,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甲○○並待乙○○返回上址後,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胸口1 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程度已達「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 年3 月26日凌晨3 時許,破壞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之1 樓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乙○○位在該址3 樓之居處,並持安全帽攻擊乙○○成傷(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程度已達「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貳、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57、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內容一致(警一卷第13至17頁、警二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79至81頁),並有被告違反報護令罪案相片(警一卷第18、19頁)、本案保護令(警一卷第20、2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警一卷第22至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警二卷第9 、10頁)、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家暴案現場相片黏貼表(警二卷第24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警二卷第27至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 年6 月4 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一卷第37、38頁)、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111 年8 月18日職務報告、電話紀錄表、家暴案現場照片黏貼表(偵一卷第59至63頁)在卷供參,可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用以違反保護令之諸手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03 號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8 年7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構成累犯事實,已屬明確。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及犯罪型態並不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而對告訴人施以包含恐嚇在內之家庭暴力行為,顯未將保護令之要求謹記在心,破壞告訴人之生活安寧秩序,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業,每月收入新臺幣4 萬餘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侵入告訴人位在該址3 樓之居處,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檢察官不得對之提起公訴,因之,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6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訴侵入告訴人住居及傷害告訴人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及第287 條規定,皆為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111 年3 月27日警詢時,僅表示要對被告提出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等語(警9223卷第16頁),復於111 年9 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本件你是否要提告被告傷害、毀損罪?)我沒有驗傷,也沒有收據,所以沒有提告傷害及毀損。(是否提告侵入住居?)沒有,就以他違反保護令就好。」等語(偵3163卷第80頁),顯然未對被告所涉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罪嫌提出告訴,則此部分既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二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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