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賢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6號、114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之藍色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俊賢(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幣商」、「小俊幣商」)於民國113年間,加入「吳宏章(暱稱尊榮)」、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豆子」、「曉東」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廖俊賢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與詐欺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之面交取款工作。廖俊賢與「吳宏章」、「小豆子」、「曉東」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豆子」、「曉東」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與「小豆子」、「曉東」推薦、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廖俊賢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並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交付予廖俊賢,廖俊賢即當場自「吳宏章」所提供之多簽錢包中,與「吳宏章」共同授權將附表所示之面交泰達幣數量出幣予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佯裝為正常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廖俊賢再將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全數轉交予「吳宏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話術對蕭倩妃施用詐術,蕭倩妃並與廖俊賢約定於113年9月22日1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枇杷門市,交付現金500萬元予廖俊賢以購買泰達幣,然因蕭倩妃前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欺行為,遂未陷於錯誤,並事先聯繫員警到場埋伏,待廖俊賢向蕭倩妃收取500萬現金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俊賢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受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與「吳宏章」共同授權,將附表所示之面交泰達幣數量,移轉至附表所示之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只是單純的買賣泰達幣賺價差,我跟「吳宏章」一起賣幣,他出的錢比較多,因為他行動不便,所以都是我在賣,我收到客戶的錢後,就把錢交給「吳宏章」,由他去買泰達幣,最後再由他計算該次獲利及我的報酬,再給我報酬,我跟「吳宏章」是使用多簽錢包,要把泰達幣轉給客戶,需要我們兩個人同意,附表所示之人跟我買幣時,我都有當場打幣給他們,我會先匯1塊泰達幣,確認有收到,再當場將剩下的泰達幣打給他們,對話紀錄的C2C群組,是在討論哪裡買幣比較便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否認犯罪,是附表所示之人主動聯繫被告洽詢泰達幣事宜,面交時,被告也會先發送1個泰達幣與附表所示之人確認要打幣的錢包地址,確認錢包地址正確,才交付剩餘之泰達幣至附表所示之人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沒有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語。然查:
㈠「小豆子」、「曉東」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交付予被告,被告即當場自「吳宏章」所提供之多簽錢包中,與「吳宏章」共同授權將附表所示之面交泰達幣數量出幣予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被告再將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全數轉交予「吳宏章」。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話術對告訴人蕭倩妃施用詐術,告訴人蕭倩妃並與被告約定於113年9月22日1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枇杷門市,交付現金500萬元予被告以購買泰達幣,然因告訴人蕭倩妃前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欺行為,遂未陷於錯誤,並事先聯繫員警到場埋伏,待被告向告訴人蕭倩妃收取500萬現金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09、445、452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又因虛擬貨幣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為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⒉又虛擬貨幣係建構於高度複雜之區塊鏈網絡之交易型態,且虛擬貨幣係屬去中心化之交易型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既無實體交易,亦不具任何足資保障交易安全之第三方機構,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與傳統中心化之金融投資型態有高度差異,苟不具相關交易知識之人,極易受不法分子訛詐而蒙受高額損害,是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人,對虛擬貨幣之交易所需之相關知識,當應有充分之理解或掌握。然查,被告雖始終主張自己是以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為業之幣商,惟就有關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基礎工具即其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型態,其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是用冷錢包等語【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6號卷(下稱偵卷)第127頁】,然被告於113年9月22日為警於交易現場查獲時,其身上僅有扣案之手機2支,並未發現有所謂之冷錢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且後經檢察官質疑其對「冷錢包」之認知與實際上之定義有所不同時,其竟供稱:因為我沒有很認真去研究等語(見偵卷第127頁),顯見被告對泰達幣之交易相關基本知識並非完善,實難認其具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必要知識,則被告稱其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人等語是否為真,已有高度可疑。再者,依商業習慣,一般正常長期營運之虛擬貨幣賣家,為避免造成客戶混淆、帳務無法對上等弊端,且為在公開帳本上累積交易量作為買家信任基礎,應會長期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而不會頻繁更換電子錢包,然依卷附虛擬貨幣流向分析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833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2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113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約2個月期間,曾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即有「TFozoFraBdGVnNBvW9u12zMiaE2gd5jkFm(下稱TFozoF錢包)」、「TWAySoQiqdkAocaibt1r97ANZAtM5MNnrz(下稱TWAySo錢包)」、「TW18LWQPoAddph7xW7hmbJMhE1S23rLLhv(下稱TW18LW錢包)」、「TF3ixQPCFDyydMLUWL9UwdYVdTcSuyycE(下稱TF3ixQ錢包)」、「TXwKxsM9GpsszL8cFc83Sb83yexNZHkMdv(下稱TXwKxs錢包)」等5個電子錢包地址,復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185-192頁)亦可見,被告於113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之約1個月期間,另亦有持用「TBA7HwetVgRYB2MhmDAqzbZckqfhxMAveY(下稱TBA7Hw錢包)」、「TJLChXrd3HgKGpj95oTFEyLNhobQHuMEVw(下稱TJLChX錢包)」、「TFcfZpcmLAUsKrV8JRDbcZmg7sD39iv1TW(下稱TFcfZp錢包)」等3個電子錢包地址,是以,被告於短短約3個月的時間內,即已先後持有、使用多達8個錢包地址,其於短時間內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行徑,實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有異,且反與詐欺集團避免長期使用同一電子錢包犯案,規避檢警循線追蹤查獲,或避免資金遭凍結之模式,更為相像。
⒊又有關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緣由,告訴人蕭倩妃於警詢時證稱:是「小豆子」傳被告的聯繫方式給我,要我跟被告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21-23頁);告訴人彭玉玲於警詢時證稱:我依照「曉東」的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也曾依照「曉東」指示販賣泰達幣給小賢幣商(即被告)等語(見警二卷第19頁),是堪認告訴人2人均係透過「小豆子」、「曉東」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引介而直接與被告接洽虛擬貨幣交易,足徵被告與「小豆子」、「曉東」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應存有相當之合作關係。又參以上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之內容載有:經幣流分析小俊幣商詐欺集團錢包地址,發現使用期間2個月間(自113年7月5日至同年9月8日),交易對象關聯詐欺被害案件共118件,顯與正常幣商與不特定人交易情形有違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及證人即警員吳怡庭於被告另案審理時就此部分調查過程到庭為進一步說明而證稱:我們針對被告錢包地址作幣流分析,發現錢包地址大概每隔一段時間就會承轉到不一樣的錢包,我們到警政署165平臺清查被害人,發現其中涉案之TBA7Hw錢包有被害人42位、TJLChX錢包有被害人26位、TF3ixQ錢包有被害人11位、TFcfZp錢包有被害人29位、TFozoF錢包有被害人71位、TWAySo錢包有被害人70位、TW18LW錢包有被害人58位,加起來扣掉重複的被害人,總共高達181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可知在未就被告用以與告訴人彭玉玲交易所使用之TXwKxs錢包進行分析之情況下,被告使用上開電子錢包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於短時間內涉及詐騙案件者,即已逾百件,顯非屬零星、偶發事件,則此一與詐騙集團高度相關之情況,實難認為被告是偶然受詐騙集團利用之合法交易幣商,益徵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間應存有相當之合作關係。
⒋又依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1頁、警二卷第17、19頁)可知,告訴人2人係在「小豆子」、「曉東」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下申辦電子錢包,並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入由「小豆子」、「曉東」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堪認告訴人2人所為有關虛擬貨幣之相關操作,均係處於「小豆子」、「曉東」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下所為,且由告訴人2人之陳述情節,亦可見其等實均欠缺交易泰達幣所需之相關知識,足徵告訴人2人與被告本案之各次「交易」,並非正常之交易,僅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所為之包裝手段,而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詐術、取得詐欺款項之一環甚明。
⒌再觀被告與「吳宏章」等人之「C2C交流群」群組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5-147頁),其中暱稱「尊榮」之人曾傳訊:
「明天中秋佳節,今天交帳每人6000紅包,小小心意,祝大家中秋快樂」、「各位兄弟,前些天損失快400,昨天又被卡1400多,一下子資金少了1800多,希望大家這陣子狀況好一點,幫我把這些錢賺回來」等語;暱稱「金厚命」之人曾傳訊:「以後每天跑最多單又超過7單的人,都可以領一個6000小紅包」、「雖然損失慘重,大家努力的獎金還是不會縮減」、「雖然這個月損失1800多,但是今天大家都辛苦了,每個人一個6000小紅包、交帳的明天自己扣」等語,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跟「吳宏章」一起賣幣,我拿到錢都會交給「吳宏章」,由他去買泰達幣,由他計算該次有多少獲利及我的報酬,再給我報酬。群組暱稱「尊榮」、「金厚命」之人都是「吳宏章」。錢包是「吳宏章」下載的,是多簽錢包,我們買的虛擬貨幣都在裡面,他把他一半的授權給我,我有投30萬元在「吳宏章」那邊。群組裡「吳宏章」訊息提到中秋節交帳可以拿6000紅包,應該就是指中秋節那天群組的人把錢交給他,就可以拿到6000元,「吳宏章」另外又提到每人6000小紅包交帳自己扣,應該就是指我把錢交給他,可以從中扣除6000元自己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446-450頁),可見被告雖形式上與「吳宏章」共同享有電子錢包之權限,然依被告自稱投入之資金額30萬元,較之其本案與告訴人2人交易之金額共高達2000多萬相比,實難認其就是否進行交易、交易數額、價格等虛擬貨幣交易重要事項具有決定權,且依上開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吳宏章」間顯存有發號施令、聽命行事之階級關係,易言之,被告所為,雖似存有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然其實僅係聽命於「吳宏章」至面交現場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將款項繳回,而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無異。
⒍又細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113年9月22日警詢時先供稱:
我使用之電子錢包是前天我辦的,是多簽錢包,需要「阿裕」一起授權才可以轉幣,我現在電子錢包裡的泰達幣部分是「阿裕」,我本身沒有今天要跟告訴人蕭倩妃交易500萬元的等值泰達幣,我要跟同行的人調,但他是網路上的人,暱稱我忘記了,我不認識本人,我沒有跟別人共同實施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警一卷第7-15頁);於113年12月20日警詢時則稱:我是個人幣商,我自己就是老闆,我都是使用自行申請的電子錢包,錢包地址我忘記了,是我自己申請的,我本金約32萬元,我通常預備1萬顆USDT,不夠的部分我會跟「游明裕」借款,我跟他借過約1、2次等語(見警二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是跟「吳宏章」一起賣幣,我自己的本金約30萬,「吳宏章」出的比較多,警詢會說是「游明裕(阿裕)」,是因為我不想說「吳宏章」,我用的錢包是「吳宏章」下載的(見本院卷第106-107、447頁),可見被告就其本案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申辦過程、資金與虛擬貨幣來源、是否與他人共同販賣等節,歷次供述歧異,顯有意隱匿同伴或試圖誤導案件偵查方向,益證被告對告訴人2人有高度可能係受他人誘騙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主觀上當應有所認識,且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更何況,被告於本案113年9月22日為警逮捕前,已因虛擬貨幣交易涉詐之案件,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先後於113年9月7日、同年月17日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可參(見偵卷第67頁),且於113年9月22日因本案為警逮捕而移送檢察官時,經檢察官明確告知其所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等罪嫌(見偵卷第41頁),被告並自陳:我這是遊走在法律邊緣,我從今天之後不做了,要回去先做工等語(見偵卷第44頁),被告竟仍未收手,復於113年10月12日再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名義向告訴人彭玉玲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吳宏章」,足見被告於一開始與告訴人2人「交易」之初,即有欲透過虛擬貨幣交易之形式外觀掩匿非法犯行,並分擔收取詐欺贓款等工作,而與「吳宏章」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洗錢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單純跟「吳宏章」一起賣幣賺價差,沒有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語。然查,本案交易之虛擬貨幣為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即美元)之穩定幣,市場波動甚微,通常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故被告既辯稱其等係為賺取價差之幣商,惟卻不選擇幣價變動較高而能謀取較佳獲利空間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反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作為其等交易之標的,其所辯是否為真,實已有疑。又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是以,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從而,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準此,依卷附之虛擬貨幣價格查詢截圖(見偵卷第69頁),可知113年間之泰達幣匯率約落在32.5元,然告訴人2人卻不僅係以高於前開匯率之單價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詳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平均單價),更選擇需承擔更多風險之場外交易模式,此顯然不合於前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益證告訴人2人均應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訛詐引導,始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將取得之泰達幣再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被告所為實係分擔本案詐騙集團獲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是附表所示之人主動聯繫被告洽詢泰達幣交易事宜,也有確實交付虛擬貨幣,被告沒有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語,然查,告訴人2人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之安排下,始與被告洽詢泰達幣交易事宜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衡諸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倘被告與「小豆子」、「曉東」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無事前聯繫或配合,豈會獨獨選擇、推薦被告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並且得以確保被告直接、近距離接觸告訴人2人後,能順利將詐得款項交回上游,以完成取款、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足認本案告訴人2人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與被告進行面交之交易流程,並非單純偶然所致,而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刻意引導、安排下進行,則被告顯然不是真正的幣商,而係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佯裝為幣商,並指示被告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降低為「100萬元」;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則亦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是以,上開修法顯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對告訴人蕭倩妃所犯之洗錢犯行,部分事實僅達未遂程度,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被告對告訴人蕭倩妃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事實已達既遂程度,則既已一部既遂,即應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故被告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應僅以既遂犯論處即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本案自告訴人2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別均已達500萬元,而已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之要件,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顯有錯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並踐行強制辯護程序,供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分別與告訴人2人多次交易取款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均分別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分別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以接續犯論之。
㈣被告與「吳宏章(暱稱尊榮)」、「小豆子」、「曉東」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尚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負責以交易泰達幣之外觀掩飾收取詐欺贓款洗錢工作,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獲利狀況,及被告前有因竊盜等案件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從事水電與電梯維修、要扶養媽媽與中度智能障礙之弟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之藍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我所有,並拿來本案聯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是堪認前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起訴書雖主張扣案之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亦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見本院卷第444頁),且卷內證據亦不足已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吳宏章」一起賣,我們是賺取交易價差,獲利一人一半,我拿到錢會交給「吳宏章」去買幣,最後再由他計算獲利後,將我的報酬給我,買幣的成本大約是1顆泰達幣3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445-446頁),復參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所述、虛擬貨幣流向分析表等資料予以計算,堪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分別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如附表「面交金額」所示之款項,除告訴人蕭倩妃於113年9月22日所交付之500萬元,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蕭倩妃外(見警一卷第115、117頁),其餘款項均經被告轉交予「吳宏章」,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贓款仍由被告所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且本院亦已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故除前開已發還告訴人蕭倩妃之洗錢財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其餘洗錢財物部分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代容
法官 顏聖杰
法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泰達幣數量 【平均單價(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面交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蕭倩妃 詐欺人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起,向蕭倩妃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致蕭倩妃陷於錯誤,與詐欺人員推薦之被告聯繫泰達幣交易,並依指示於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面交金額予被告以進行泰達幣交易,復再依詐欺人員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至指定錢包地址。 113年8月20日12時20分許 400萬元 118343顆 (33.8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揚門市 ①被告販售1個泰達幣能獲取0.65元之利益【計算式:(33.8元-32.5元)÷2=0.65元】 ②被告販售泰達幣予告訴人蕭倩妃,共可獲得30萬3844元【計算式:0.65元×(118343顆+207100顆+59171顆+59171顆+23668顆)=3038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證人即告訴人蕭倩妃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TRC20交易詳情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19-105頁) 廖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21日13時37分許 700萬元 207100顆 (33.8元) 113年8月23日9時52分許 200萬元 59171顆 (33.8元) 113年9月6日12時43分許 200萬元 59171顆 (33.8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枇杷門市 113年9月9日12時30分許 80萬元 23668顆 (33.8元) 2 彭玉玲 詐欺人員113年6月8日某時起,向彭玉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彭玉玲陷於錯誤,並與詐欺人員推薦之被告聯繫泰達幣交易,並依指示於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予被告以進行泰達幣交易,復再依詐欺人員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至指定錢包地址。 113年8月6日18時許 60萬元 14285顆 (42元) 南投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仁和店 ①被告販售1個泰達幣能獲取之利益分別依序為4.75元【計算式:(42元-32.5元)÷2=4.75元】、23.3元【計算式:(79.1-32.5元)÷2=23.3元】、0.75元【計算式:(34元-32.5元)÷2=0.75元】 ②被告販售泰達幣予告訴人彭玉玲,共可獲得78萬764元【計算式:(4.75元×14285顆)+(23.3元×28571顆)+(0.75元×62941顆)=7807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證人即告訴人彭玉玲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8338號卷第11-20、25-33、35-51頁) 廖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25日13時許 226萬元 28571顆 (79.1元) 113年10月12日12時許 214萬元 62941顆 (34元)
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賢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6 號、114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之藍色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俊賢(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幣商」、「小俊幣商」)於 民國113年間,加入「吳宏章(暱稱尊榮)」、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豆子」、「曉東」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廖俊賢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26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假冒虛擬貨幣 幣商與詐欺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之面交取款工作。廖俊賢與「 吳宏章」、「小豆子」、「曉東」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之犯 意聯絡,先由「小豆子」、「曉東」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與「小豆子」、「曉東」推薦、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廖 俊賢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並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 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交付予廖俊賢, 廖俊賢即當場自「吳宏章」所提供之多簽錢包中,與「吳宏 章」共同授權將附表所示之面交泰達幣數量出幣予附表所示 之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佯裝為正常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 ,廖俊賢再將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全數轉交予「吳 宏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等話術對蕭倩妃施用詐術,蕭倩妃並與廖俊賢約定於113年9 月22日1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枇杷門 市,交付現金500萬元予廖俊賢以購買泰達幣,然因蕭倩妃 前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欺行為, 遂未陷於錯誤,並事先聯繫員警到場埋伏,待廖俊賢向蕭倩 妃收取500萬現金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俊賢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附 表所示之人收受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與「吳宏章」共同 授權,將附表所示之面交泰達幣數量,移轉至附表所示之人 所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詐欺,我只是單純的買賣泰達幣賺價差,我 跟「吳宏章」一起賣幣,他出的錢比較多,因為他行動不便 ,所以都是我在賣,我收到客戶的錢後,就把錢交給「吳宏 章」,由他去買泰達幣,最後再由他計算該次獲利及我的報 酬,再給我報酬,我跟「吳宏章」是使用多簽錢包,要把泰 達幣轉給客戶,需要我們兩個人同意,附表所示之人跟我買 幣時,我都有當場打幣給他們,我會先匯1塊泰達幣,確認 有收到,再當場將剩下的泰達幣打給他們,對話紀錄的C2C 群組,是在討論哪裡買幣比較便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否認犯罪,是附表所示之人主動聯繫被告洽詢泰達 幣事宜,面交時,被告也會先發送1個泰達幣與附表所示之 人確認要打幣的錢包地址,確認錢包地址正確,才交付剩餘 之泰達幣至附表所示之人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沒有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等語。然查: ㈠「小豆子」、「曉東」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 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交 易泰達幣事宜,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面 交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交付予被告,被告即當場自 「吳宏章」所提供之多簽錢包中,與「吳宏章」共同授權將 附表所示之面交泰達幣數量出幣予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電 子錢包,被告再將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全數轉交予 「吳宏章」。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 利等話術對告訴人蕭倩妃施用詐術,告訴人蕭倩妃並與被告 約定於113年9月22日1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全 家超商枇杷門市,交付現金500萬元予被告以購買泰達幣, 然因告訴人蕭倩妃前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發覺本次 應同為詐欺行為,遂未陷於錯誤,並事先聯繫員警到場埋伏 ,待被告向告訴人蕭倩妃收取500萬現金時,即遭警方當場 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09、445、45 2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以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 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 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 科技及交易模式。又因虛擬貨幣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 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 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為因應虛擬貨幣 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 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 )」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 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 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 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 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 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 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 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⒉又虛擬貨幣係建構於高度複雜之區塊鏈網絡之交易型態,且 虛擬貨幣係屬去中心化之交易型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 既無實體交易,亦不具任何足資保障交易安全之第三方機構 ,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與傳統中心化之金融投資型態有高 度差異,苟不具相關交易知識之人,極易受不法分子訛詐而 蒙受高額損害,是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人,對虛擬 貨幣之交易所需之相關知識,當應有充分之理解或掌握。然 查,被告雖始終主張自己是以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為業之幣 商,惟就有關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基礎工具即其所使用之虛擬 貨幣錢包型態,其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是用冷錢包等 語【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6號卷 (下稱偵卷)第127頁】,然被告於113年9月22日為警於交 易現場查獲時,其身上僅有扣案之手機2支,並未發現有所 謂之冷錢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 且後經檢察官質疑其對「冷錢包」之認知與實際上之定義有 所不同時,其竟供稱:因為我沒有很認真去研究等語(見偵 卷第127頁),顯見被告對泰達幣之交易相關基本知識並非 完善,實難認其具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必要知識,則 被告稱其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人等語是否為真,已有 高度可疑。再者,依商業習慣,一般正常長期營運之虛擬貨 幣賣家,為避免造成客戶混淆、帳務無法對上等弊端,且為 在公開帳本上累積交易量作為買家信任基礎,應會長期使用 同一電子錢包地址,而不會頻繁更換電子錢包,然依卷附虛 擬貨幣流向分析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4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8338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23-2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113年8月6 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約2個月期間,曾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地址即有「TFozoFraBdGVnNBvW9u12zMiaE2gd5jkFm(下 稱TFozoF錢包)」、「TWAySoQiqdkAocaibt1r97ANZAtM5MNn rz(下稱TWAySo錢包)」、「TW18LWQPoAddph7xW7hmbJMhE1 S23rLLhv(下稱TW18LW錢包)」、「TF3ixQPCFDyydMLUWL9U wdYVdTcSuyycE(下稱TF3ixQ錢包)」、「TXwKxsM9GpsszL8 cFc83Sb83yexNZHkMdv(下稱TXwKxs錢包)」等5個電子錢包 地址,復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見本 院卷第185-192頁)亦可見,被告於113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 4日間之約1個月期間,另亦有持用「TBA7HwetVgRYB2MhmDAq zbZckqfhxMAveY(下稱TBA7Hw錢包)」、「TJLChXrd3HgKGp j95oTFEyLNhobQHuMEVw(下稱TJLChX錢包)」、「TFcfZpcm LAUsKrV8JRDbcZmg7sD39iv1TW(下稱TFcfZp錢包)」等3個 電子錢包地址,是以,被告於短短約3個月的時間內,即已 先後持有、使用多達8個錢包地址,其於短時間內頻繁更換 電子錢包之行徑,實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有異,且反 與詐欺集團避免長期使用同一電子錢包犯案,規避檢警循線 追蹤查獲,或避免資金遭凍結之模式,更為相像。 ⒊又有關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緣由, 告訴人蕭倩妃於警詢時證稱:是「小豆子」傳被告的聯繫方 式給我,要我跟被告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21-23頁);告 訴人彭玉玲於警詢時證稱:我依照「曉東」的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也曾依照「曉東」指示販賣泰達幣給小賢幣商(即被 告)等語(見警二卷第19頁),是堪認告訴人2人均係透過 「小豆子」、「曉東」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引介而直接與 被告接洽虛擬貨幣交易,足徵被告與「小豆子」、「曉東」 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應存有相當之合作關係。又參以上 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之內容載有:經幣流分析小俊幣商 詐欺集團錢包地址,發現使用期間2個月間(自113年7月5日 至同年9月8日),交易對象關聯詐欺被害案件共118件,顯 與正常幣商與不特定人交易情形有違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及證人即警員吳怡庭於被告另案審理時就此部分調查 過程到庭為進一步說明而證稱:我們針對被告錢包地址作幣 流分析,發現錢包地址大概每隔一段時間就會承轉到不一樣 的錢包,我們到警政署165平臺清查被害人,發現其中涉案 之TBA7Hw錢包有被害人42位、TJLChX錢包有被害人26位、TF 3ixQ錢包有被害人11位、TFcfZp錢包有被害人29位、TFozoF 錢包有被害人71位、TWAySo錢包有被害人70位、TW18LW錢包 有被害人58位,加起來扣掉重複的被害人,總共高達181個 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可知在未就被告用以與 告訴人彭玉玲交易所使用之TXwKxs錢包進行分析之情況下, 被告使用上開電子錢包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於短時 間內涉及詐騙案件者,即已逾百件,顯非屬零星、偶發事件 ,則此一與詐騙集團高度相關之情況,實難認為被告是偶然 受詐騙集團利用之合法交易幣商,益徵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間應存有相當之合作關係。 ⒋又依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1頁、警二卷第 17、19頁)可知,告訴人2人係在「小豆子」、「曉東」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下申辦電子錢包,並與被告交易虛 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入由「小豆子」、「曉 東」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堪認告訴 人2人所為有關虛擬貨幣之相關操作,均係處於「小豆子」 、「曉東」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下所為,且由告訴人 2人之陳述情節,亦可見其等實均欠缺交易泰達幣所需之相 關知識,足徵告訴人2人與被告本案之各次「交易」,並非 正常之交易,僅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所 為之包裝手段,而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詐術、取得詐 欺款項之一環甚明。 ⒌再觀被告與「吳宏章」等人之「C2C交流群」群組對話紀錄( 見警一卷第135-147頁),其中暱稱「尊榮」之人曾傳訊: 「明天中秋佳節,今天交帳每人6000紅包,小小心意,祝大 家中秋快樂」、「各位兄弟,前些天損失快400,昨天又被 卡1400多,一下子資金少了1800多,希望大家這陣子狀況好 一點,幫我把這些錢賺回來」等語;暱稱「金厚命」之人曾 傳訊:「以後每天跑最多單又超過7單的人,都可以領一個6 000小紅包」、「雖然損失慘重,大家努力的獎金還是不會 縮減」、「雖然這個月損失1800多,但是今天大家都辛苦了 ,每個人一個6000小紅包、交帳的明天自己扣」等語,復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跟「吳宏章」一起賣幣,我 拿到錢都會交給「吳宏章」,由他去買泰達幣,由他計算該 次有多少獲利及我的報酬,再給我報酬。群組暱稱「尊榮」 、「金厚命」之人都是「吳宏章」。錢包是「吳宏章」下載 的,是多簽錢包,我們買的虛擬貨幣都在裡面,他把他一半 的授權給我,我有投30萬元在「吳宏章」那邊。群組裡「吳 宏章」訊息提到中秋節交帳可以拿6000紅包,應該就是指中 秋節那天群組的人把錢交給他,就可以拿到6000元,「吳宏 章」另外又提到每人6000小紅包交帳自己扣,應該就是指我 把錢交給他,可以從中扣除6000元自己收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446-450頁),可見被告雖形式上與「吳宏章」共同享 有電子錢包之權限,然依被告自稱投入之資金額30萬元,較 之其本案與告訴人2人交易之金額共高達2000多萬相比,實 難認其就是否進行交易、交易數額、價格等虛擬貨幣交易重 要事項具有決定權,且依上開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吳 宏章」間顯存有發號施令、聽命行事之階級關係,易言之, 被告所為,雖似存有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然其實僅係聽命 於「吳宏章」至面交現場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將款項繳 回,而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無異。 ⒍又細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113年9月22日警詢時先供稱: 我使用之電子錢包是前天我辦的,是多簽錢包,需要「阿裕 」一起授權才可以轉幣,我現在電子錢包裡的泰達幣部分是 「阿裕」,我本身沒有今天要跟告訴人蕭倩妃交易500萬元 的等值泰達幣,我要跟同行的人調,但他是網路上的人,暱 稱我忘記了,我不認識本人,我沒有跟別人共同實施虛擬貨 幣買賣等語(見警一卷第7-15頁);於113年12月20日警詢 時則稱:我是個人幣商,我自己就是老闆,我都是使用自行 申請的電子錢包,錢包地址我忘記了,是我自己申請的,我 本金約32萬元,我通常預備1萬顆USDT,不夠的部分我會跟 「游明裕」借款,我跟他借過約1、2次等語(見警二卷第3- 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是跟「吳宏章」一起賣 幣,我自己的本金約30萬,「吳宏章」出的比較多,警詢會 說是「游明裕(阿裕)」,是因為我不想說「吳宏章」,我 用的錢包是「吳宏章」下載的(見本院卷第106-107、447頁 ),可見被告就其本案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申辦過程 、資金與虛擬貨幣來源、是否與他人共同販賣等節,歷次供 述歧異,顯有意隱匿同伴或試圖誤導案件偵查方向,益證被 告對告訴人2人有高度可能係受他人誘騙而向其購買虛擬貨 幣之事,主觀上當應有所認識,且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洗錢之 主觀犯意甚明。更何況,被告於本案113年9月22日為警逮捕 前,已因虛擬貨幣交易涉詐之案件,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先後於113年9月7日、 同年月17日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可參(見偵卷第67頁) ,且於113年9月22日因本案為警逮捕而移送檢察官時,經檢 察官明確告知其所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等罪 嫌(見偵卷第41頁),被告並自陳:我這是遊走在法律邊緣 ,我從今天之後不做了,要回去先做工等語(見偵卷第44頁 ),被告竟仍未收手,復於113年10月12日再以虛擬貨幣交 易之名義向告訴人彭玉玲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吳宏 章」,足見被告於一開始與告訴人2人「交易」之初,即有 欲透過虛擬貨幣交易之形式外觀掩匿非法犯行,並分擔收取 詐欺贓款等工作,而與「吳宏章」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且 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洗錢之主觀犯意,至為明 確。 ㈢至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單純跟「吳宏章」一起賣幣賺價差,沒 有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語。然查,本案交易之虛擬貨幣為泰 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即美元)之穩定幣,市 場波動甚微,通常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故被告既辯稱其等 係為賺取價差之幣商,惟卻不選擇幣價變動較高而能謀取較 佳獲利空間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反選擇幾不具獲益空 間之泰達幣作為其等交易之標的,其所辯是否為真,實已有 疑。又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 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 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 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 性,是以,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 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 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 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 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從而,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 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 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 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 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準此,依卷附 之虛擬貨幣價格查詢截圖(見偵卷第69頁),可知113年間 之泰達幣匯率約落在32.5元,然告訴人2人卻不僅係以高於 前開匯率之單價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詳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 平均單價),更選擇需承擔更多風險之場外交易模式,此顯 然不合於前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並與一般 交易習慣相悖,益證告訴人2人均應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訛詐引導,始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將取得之泰達幣再 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被告所為實係分擔本案詐騙集團獲 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從而,被告此 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是附表所示之人主動聯繫被告洽詢泰 達幣交易事宜,也有確實交付虛擬貨幣,被告沒有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等語,然查,告訴人2人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之安 排下,始與被告洽詢泰達幣交易事宜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且衡諸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倘 被告與「小豆子」、「曉東」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無事前 聯繫或配合,豈會獨獨選擇、推薦被告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 易,並且得以確保被告直接、近距離接觸告訴人2人後,能 順利將詐得款項交回上游,以完成取款、獲取犯罪所得之行 為,是足認本案告訴人2人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進而 與被告進行面交之交易流程,並非單純偶然所致,而係在本 案詐騙集團刻意引導、安排下進行,則被告顯然不是真正的 幣商,而係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佯裝為幣商,並指示被告 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 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降 低為「100萬元」;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要件則亦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是以 ,上開修法顯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7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 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 訴書雖認被告對告訴人蕭倩妃所犯之洗錢犯行,部分事實僅 達未遂程度,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被告對告訴人蕭倩妃所為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事實已達既遂程度,則既已一部既 遂,即應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故被告此部分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應僅以既遂犯論處即可,起訴書此部分 所載,容有誤會。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部分 ,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被告本案自告訴人2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別均 已達500萬元,而已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 0萬元以上罪之要件,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顯有錯誤,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 並踐行強制辯護程序,供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對被告之 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分別與告訴人2人多次交易取款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均分 別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且分別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以接續犯論之。 ㈣被告與「吳宏章(暱稱尊榮)」、「小豆子」、「曉東」等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是尚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 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此類詐欺 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負責以交易泰達幣之外觀掩飾收取詐欺贓款洗錢工作,遂行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所 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2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獲利狀況,及被告前有因竊盜 等案件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前從事水電與電梯維修、要扶養媽媽與中度智能障礙之弟 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之藍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是我所有,並拿來本案聯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 ,是堪認前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起訴書雖主張扣案之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亦屬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見本院卷第444頁),且卷內證據亦不足已證明此部分之 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吳宏章」一起賣,我們是賺 取交易價差,獲利一人一半,我拿到錢會交給「吳宏章」去 買幣,最後再由他計算獲利後,將我的報酬給我,買幣的成 本大約是1顆泰達幣3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445-446 頁),復參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所述、虛擬貨幣流向分析 表等資料予以計算,堪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分別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 而交付予被告如附表「面交金額」所示之款項,除告訴人蕭 倩妃於113年9月22日所交付之500萬元,業經員警查扣並發 還告訴人蕭倩妃外(見警一卷第115、117頁),其餘款項均 經被告轉交予「吳宏章」,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贓款仍 由被告所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且本院亦已就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故除前開已發還告 訴人蕭倩妃之洗錢財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外,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其餘洗錢財物部分 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顏聖杰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泰達幣數量 【平均單價(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面交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蕭倩妃 詐欺人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起,向蕭倩妃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致蕭倩妃陷於錯誤,與詐欺人員推薦之被告聯繫泰達幣交易,並依指示於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面交金額予被告以進行泰達幣交易,復再依詐欺人員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至指定錢包地址。 113年8月20日12時20分許 400萬元 118343顆 (33.8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揚門市 ①被告販售1個泰達幣能獲取0.65元之利益【計算式:(33.8元-32.5元)÷2=0.65元】 ②被告販售泰達幣予告訴人蕭倩妃,共可獲得30萬3844元【計算式:0.65元×(118343顆+207100顆+59171顆+59171顆+23668顆)=3038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證人即告訴人蕭倩妃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TRC20交易詳情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19-105頁) 廖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21日13時37分許 700萬元 207100顆 (33.8元) 113年8月23日9時52分許 200萬元 59171顆 (33.8元) 113年9月6日12時43分許 200萬元 59171顆 (33.8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枇杷門市 113年9月9日12時30分許 80萬元 23668顆 (33.8元) 2 彭玉玲 詐欺人員113年6月8日某時起,向彭玉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彭玉玲陷於錯誤,並與詐欺人員推薦之被告聯繫泰達幣交易,並依指示於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予被告以進行泰達幣交易,復再依詐欺人員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至指定錢包地址。 113年8月6日18時許 60萬元 14285顆 (42元) 南投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仁和店 ①被告販售1個泰達幣能獲取之利益分別依序為4.75元【計算式:(42元-32.5元)÷2=4.75元】、23.3元【計算式:(79.1-32.5元)÷2=23.3元】、0.75元【計算式:(34元-32.5元)÷2=0.75元】 ②被告販售泰達幣予告訴人彭玉玲,共可獲得78萬764元【計算式:(4.75元×14285顆)+(23.3元×28571顆)+(0.75元×62941顆)=7807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證人即告訴人彭玉玲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8338號卷第11-20、25-33、35-51頁) 廖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25日13時許 226萬元 28571顆 (79.1元) 113年10月12日12時許 214萬元 62941顆 (34元)